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97年10月1 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8,962元,暨利息、 違約金3,559元,共計172,521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企業採購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 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 連帶保證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企業採購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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