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淑真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月1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准對原 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無庸負 擔此一票據債務,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由互助會會員張淑真處收受,因張 淑真以其本人及其表弟甲○○名義加入以被告為會首、於96 年11月10日發起之互助會,並於第三會以甲○○名義得標, 計標得會款162,000元,同時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 均為12,000元之本票15紙交被告供做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查 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沒有見過原告,是張淑真說原告要參加 互助會,伊只有催繳會款時,有以電話跟「甲○○」聯絡, 標得的會款由伊交給張淑真,本票也都是張淑真交給伊的, 交付時票上面的全部事項都已記載完成,章也蓋了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頁),並無法確認 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再者,被告自陳其曾於97年8月16 日在另名會員林志明住處見到「甲○○」本人,「甲○○」 並當場書立借據1紙交伊收執,惟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 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阿拉伯數字各20次,並由被告辨識 在庭之原告及其筆跡後,被告竟稱:伊看在庭之原告並不像 97年8月16日伊看到之「甲○○」,字跡也不像等語(見同 上筆錄,卷第15頁),益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至被 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原告雖在會員之列,惟其電話、 住址均與另名會員張淑真相同,徵諸以上各情,足見本件從
參加互助會、收取會款、簽發本票、借據,均係張淑真與冒 名「甲○○」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既非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人,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併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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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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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月10 │12,000元 │無 │97年1月10日 │CH282829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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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1月10 │12,000元 │無 │97年1月10日 │CH282830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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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1月10 │12,000元 │無 │97年1月10日 │CH282831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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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1月10 │12,000元 │無 │97年1月10日 │CH282833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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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1月10 │12,000元 │無 │97年1月10日 │CH282836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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