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7年度,309號
TTEV,97,東簡,30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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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至92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550,000元,並簽發均以其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以為擔保,詎各該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3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明,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另選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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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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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8.15 │ 450,000元 │92.8.15 │WG0000000 │
├──┼────┼──────┼────┼─────┤
│ 2 │91.8.15 │1,000,000元 │ 無 │WG0000000 │
├──┼────┼──────┼────┼─────┤
│ 3 │92.8.26 │ 100,000元 │92.10.25│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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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