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謝文達即亞昌包裝材料行
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按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應依上開規定,於前揭期限內補繳。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
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
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
1.本件聲請未列明應公示送達之相對人,應於上開期限補正之。
2.又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倘為法人,聲請人亦應依前揭說
明,於上開期限內表明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其人確有法
定代理權之釋明。
㈢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查:
1.本件聲請未表明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
,復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
達之情形(例如曾經對其戶籍地及其現居地送達,而因遷移不
明或查無此人遭退回),自應於上開期限內釋明之。
2.若聲請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為「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聲請人雖提出曾向該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之存證信函,
惟從該信函仍無從得悉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次
,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
3.苟聲請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為「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且
其法定代理人則係聲請狀所附「和解聲明書」中代表該公司簽
署之自然人「呂林貴」,因該自然人之戶籍地址與上開頂峰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址亦不相同,聲請人亦未就曾依所知悉其人
戶籍地為送達之釋明,仍不符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
㈣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
七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並未表明請求為公示送達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何,聲請人亦應於前揭期限表明應為公示送達之意思
表示通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