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958號
TNEV,97,南簡,1958,2008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偉益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詎料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 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其 中10萬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97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系爭支票上面的公司章及私章為真正一 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將公司及個人印章交付會計即訴外人乙 ○○處理公司的勞健保、保險及貨款業務,詎料訴外人乙○ ○偽造公司簽發系爭票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關於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二)被告偉益汽車有限公司基於公司業務需求,將支票與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與訴外人即公司會計乙○○保管。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票據是否被乙○○盜用?經查:
(一)發票人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 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 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未經授權使用支票



、印章一事,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 示,均因拒付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3紙及 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公司會計乙○○未經授權私自簽蓋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清償自己對於訴外人黃裕盛之債務 等情,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問:當初擔任被告公司會計 時,被告是否有將公司章與個人的私章交付給你?答:有 「、「問:交付是作何用途?答:支付公司的應收與應付 貨款及開立支票所用,那時公司章與私章是全權交付給我 」、「問:提示系爭支票是否由證人簽發?答:不是,公 司章與私章是我蓋的,當初我簽發的時候,是空白支票, 當初我交付給黃裕盛是因為我積欠他個人的債務,所以我 才簽發公司的票交付給黃裕盛。」、「問:證人開票支付 個人債務是否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答:沒有。並 且也不知道。票是我偽造的。」、「問:有無授權黃裕盛 自行簽發金額?答:無。」、「問:黃裕盛拿票給原告的 時候,證人是否在場?原告是否知道票是你偽造的?答: 我不在場。原告拿到票的時候,不知道系爭票是我偽造的 。是事後跳票了才來找被告,我才告訴他票是我偽造的。 」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之情節 相符。證人乙○○自認無被告授權之下簽發系爭支票,上 述證詞可能致使其遭受偽造有價證券罪3年以上10年以下 之刑事追訴,仍為上揭證言,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況證人自無為協助被告脫免債務而刻意陷己於不利之理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或 被告事先授權證人乙○○簽發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其印 章係遭盜用一節,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令被 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5萬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元自9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 元,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97.6.30 │100,000元 │ BB0000000│ 97.6.30 │
├──┼────┼─────┼─────┼──────┤
│ 2 │97.7.7 │150,000元 │ BB0000000│ 97.7.7 │
├──┼────┼─────┼─────┼──────┤
│ 3 │97.7.10 │180,000元 │ BB0000000│ 97.7.10 │
└──┴────┴─────┴─────┴──────┘

1/1頁


參考資料
偉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