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戊○○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借給被告戊○○, 被告戊○○說她沒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為何原告可以兌現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以:
(1)系爭支票背面雖有「戊○○」之署押簽名,但被告戊○○ 並未曾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戊○○」 之簽名並非被告戊○○之筆跡,顯係他人未經被告戊○○ 同意擅自簽名,乃偽造之簽名,既非被告戊○○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被告戊○○自無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負有票據責任,自 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戊○○原係在原告經營之托兒所擔任所長之工作,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丙○○,據印象所及乃係托兒所學童之家 長,被告戊○○與原告及發票人均無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戊○○亦無積欠原告款項,被告戊○○自不可能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並自原告處取得任何之對價或款項,則原 告係依何理由向被告請求票款,其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 有所說明並提出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背面有「戊○○」署押簽名 之系爭支票。
(二)被告戊○○原在原告經營之托兒所擔任所長,因原告認為 被告戊○○涉嫌侵占幼兒家長繳交之學費,要求被告戊○ ○解決,經原告與被告戊○○協議後,由被告戊○○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解決上開紛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戊○○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經 查,
(一)被告戊○○原在原告經營之托兒所擔任所長,因原告認為 被告戊○○涉嫌侵占幼兒家長繳交之學費,要求被告戊○ ○解決,經原告與被告戊○○協議後,由被告戊○○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解決上開紛爭,此為被告戊○○所不 爭執,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每月償還原告 新台幣(下同)5,000元,顯見被告戊○○確因托兒所學 費帳目不清之爭議與原告協商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解決該紛爭。若如被告戊○○所辯,被告戊○○與原 告間並無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告戊○○要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辯稱: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個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尹德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先生時,我有在場。被告戊 ○○是在我們面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97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戊○○確因托兒所學費帳目不清 之爭議與原告協商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解決該 紛爭,已如前述,被告戊○○既係真正積欠債務之人,衡 諸社會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戊○○在系爭支票背書, 以示負責。況系爭支票有指定被告戊○○為受款人,原告 則表示其有申請使用支票,知道在支票有指定受款人之情 形,指定受款人須在支票背書,衡情原告更不可能在被告 戊○○未背書情形下,收受系爭支票。被告辯稱:被告戊 ○○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戊○○」之署押簽名與被告 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不同,可見系爭支票 背面「戊○○」之署押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被告 戊○○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已如前述,況筆跡有可能因 行為人刻意做作,而與該行為人平常之筆跡不同。再者, 經本院比對被告戊○○於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其97年 11月10日準備書狀上之簽名,其中「蔡」之筆跡中「示」
之部分,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部分沒有連筆,97年11月10 日準備書狀部分則有連筆,可見被告戊○○之簽名,並非 固定不變,自難僅以系爭支票背面「戊○○」之署押簽名 與被告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不同,即認系 爭支票背面「戊○○」之署押簽名係他人偽造。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既分別 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被告2人復尚未給付系爭 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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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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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3.31 │200000元 │KS0000000 │ 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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