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82號
TNHV,91,上,182,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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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J
   上 訴 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 六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 足資參照。
㈡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固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環境 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並經試車完成,上訴人有給付尾款之 義務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②項約定:「交貨試車完成─六 月二十五日前」,第③項約定:「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五」。而另案(即台南地院 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三號及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及本件原審僅以被上 訴人業將機器交付上訴人「試車完成」,即認定被上訴人責任已了,此種認定顯 然不合理。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標的物交付上訴人「試車完成」已有疑義,何況 本件既然雙方約定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試車完成,否則 ,每逾一日應罰價金千分之五,則「試車完成」之確定時間應為審酌之重點。但 查原審及另案中均未調查被上訴人「試車完成」之正確時間,只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試車完成」,此種認定顯然不合情理。因為被上訴人若有遲延試車之事實 ,則依約定自應每日遭受罰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是「試車完成」並不表示被上訴 人就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必須舉證其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已試車完成 始無違約。
㈢茲因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試車完成,而係以依付款辦法若未試 車完成,只要付款百分之五十,今上訴人既已付款超過七十八萬元,顯然應已試 車完成,此種推定方式,依前所述,自屬不當。依兩造合約書,被上訴人固有價



金請求權(實際應為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亦有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原審 未查明被上訴人試車完成之時間,即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難令人信服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三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認拍賣顯無實益,爰撤回執行,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又上訴人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竟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除主張部分抵銷外,訴請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先請求其中之一百五十萬 二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等之給付判決,則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其 訴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降溫系統設備」乙套,其氣水冷降溫度須達一定標準之溫度,並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逾期按日數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罰款賠償 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試車驗收完成,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罰款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以前開罰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積欠被 上訴人五十四萬元工程款相互抵銷,排除強制執行,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三百十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先請求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其法 定利息云云。
㈢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 三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中,資為抗辯之事由,兩造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賣標的「降溫系統合約」是否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為該 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充分辯論攻擊、防禦後,該案原審及上訴審法院認定:「原 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被告(本件上訴人)自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不合」,本件原判決亦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為『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兩造前案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 權』雖不相同,惟是否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與前案訴訟之爭點並無二致。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0三號執行卷、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蔣宗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 環收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約明由被上訴人設計承作上訴人所有旋轉爐熱風循 環回收冷卻降溫系統設備(以下簡稱「降溫系統設備」),總價一百五十六萬元 ,其氣水冷降溫度需達約攝氏一百四十度,進氣溫度需達攝氏二百五十度之標準 ,並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倘逾期,被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日數 ,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給付上訴人逾期之罰款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 無法於上開日期前達到標準試車驗收完成,屢經上訴人請求改善,仍無法達到標 準,即置之不理,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至鉅,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自約定試車完成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九 十年十月五日止,共逾期四百六十七天,合約總價一百五十六萬元,依兩造約定 ,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逾期罰款,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0000 000×0.005×467=0000000)。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可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五十 四萬元工程款相互抵銷,茲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茲因基於裁判費用之考量,僅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試車驗收,按逾期日數應罰款共 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四萬 元工程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尚應付上訴人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先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僅係其片面之主張,  並非將已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所謂抵銷依法無據。況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債  權債務關係為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  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被告(本件上訴人)自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自無不合」等語,核給付價款之法律  即屬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從而其所謂主張抵銷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並有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稽。依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內容係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受降溫系統設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買受粉粒氣體輸 送集塵設備、八十九年六月底買受之送風機定料器,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 一三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就事實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定作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降溫系統設備 乙套,約定價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底安裝交付,並經被告試 車完成,惟被告尚有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就該部分則辯稱:『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機器不能使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亦未使用, 且系爭機器並未試車完成,原告應證明試車已完成』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及估價 單各一件為證,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賣之標的「降溫系統設備」是否 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即為該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 三號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定該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 成,判命該件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尾款十八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 回上訴(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上開判決理由略稱:『上訴人(即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定購「降溫系統設備」乙套 ,約定價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餘十八萬元未付, 上訴人所稱經該公司試車,未能達到之效能者,係指經乾燥後之污泥仍未能達到 含水率百分之十三效果,而依兩造訂立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所附估價 單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永電公司簽訂之『有機廢棄物乾燥污染防治設備買賣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均與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之效能無關,上 訴人未能舉出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上開估價單約定標 準之詳確數據,則證人蔣宗麟泛稱:被上訴人公司硬體設備有完成,但效能沒有 達到等語,尚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有何未達該 估價單所載標準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 備」,並經上訴人試車完成乙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等語,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在案,是上開判 決已就被上訴人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並經上訴人試車完成,因  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裁判,就此部分已有既判力,堪予認定。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訂立之「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 為「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兩造右開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 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兩造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買賣之標的「降溫系統設備」是否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與前案 訴訟之爭點並無二致,兩造對此部分之爭執,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0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其上訴審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事件審 理中,提出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事由,業經兩造於該案中充份辯論、攻擊 及防禦後,業據原審及及本院為終局判決,並已確定,上訴人於新訴訟(即本訴



)雖用以作為攻擊方法,依上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反於原確定有既判力判決意旨 之裁判。
六、況依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本件兩造買賣標的「降溫系統設備」之價款為一百 五十六萬元,付款辦法係約定:「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7日內付清尾款 」,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經上訴人試車完成,則其應僅給付被上訴人% 之訂金七十八萬元,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元,並開立全額之統 一發票由被上訴人申報稅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確未 經上訴人試車完成驗收,其竟願於訂金外另付尾款高達六十萬元,顯與常情相違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陳稱『係因被上訴人遭人綁架,為便其資金周轉,故先 為給付』等語,嗣則改稱係『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才幫忙伊』等語,陳述前後 已屬不一,殊難合理解釋『何以未完成試車,即先為給付大部分價金』之情形。 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係首次交易,依常情被上訴人既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上 訴人更應先行確認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是否試車完成,再為給付剩餘價金,始 能保全自己之權利,豈有尚未完成試車,即給付貨款供被上訴人周轉資金之理! 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預定效能,因此 尚未驗收完成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證人蔣宗麟於原審及本院雖到庭證稱『本件 降溫系統設備尚未試車通過,因此未簽驗收單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係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目前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試車完成「降 溫系統設備」,並非可採;此項主張又為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七號)既判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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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