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492號
TNEV,97,南簡,1492,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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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4日,駕駛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 有車號6H-42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 ○○路與中正路口處,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第 三人黃榮財所駕駛訴外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 公司)所有之KK-198號營業大客車,致雙方車輛受損。又上 揭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有受損之6H-4228號車因本次事故受 損而全毀,已無修復價值,訴外人震宇工程行即以穎昌公司 、黃榮財甲○○為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穎昌公司、黃榮財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判決確定(94年度 南簡第70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而上述黃榮財所駕 駛之KK-198號車為穎昌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 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即依保險契 約代穎昌公司及黃榮財賠償30萬元予震宇工程行,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按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中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原告既已代穎昌公司及黃榮財向債權人震宇工程行為全部 之清償,依上述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甲○○請求其應分擔之 部份。而系爭交通事故業經鑑定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因此被告甲○○應分擔7成之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穎昌公司說30萬元已經賠了,要我撤回上訴,30 萬元我不用負擔,我不知道是保險公司賠償的,我有遵守交 通規則,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及駕照、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和解書及臺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又經 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70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卷屬實 。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榮財受訴外人穎昌公司僱用從事 駕駛大客車業務,於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穎昌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KK-19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中正路 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 然快速行駛,適有被告駕駛於當日向原告員工借用之系爭車 輛,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兩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9月出 廠,於92年1月24日肇事毀損而報廢時之價值為300,000元, 且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榮財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起訴書1 份、展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0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94 年7月6日(9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615號函1份為證(見 本院94年度南簡調字第5號調解卷第5頁至第19頁;本院94年 度南簡字第705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12月 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見前揭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訴外人穎昌公司業已告知被告毋用賠償30萬云云 ,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震宇工程行30萬,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報廢時之價值為30萬元等情 ,業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判決確定。又被告甲○○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6 號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以1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 各1紙可稽,原告與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茲審酌其勝 敗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即1,326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8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 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 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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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