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附表壹所示各紙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聲 請支付命令狀附表(即下列附表壹)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後,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以 言詞及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 千元,及自同日提出書狀(即包括下列附表壹及附表貳)所 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詳見本院司促字卷〈未編頁碼〉及南簡字卷第五六、 五九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其訴外人王振瑞,以被告所 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王振瑞所簽 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及不動產,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嗣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表示可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及拍賣 王振瑞之土地後還款,但需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轉呈法院申 請支付命令,故原告即將系爭本票及王振瑞所簽發之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再將本票影本交與原告收執,嗣經鈞院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被告迄今二 年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
告被告,被告於該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偵查庭時亦坦承以其與王振瑞 所簽發本票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及將系爭本票騙回等情。至 被告其餘以支票借款部分均在半年之後,與上開本票無關。 ㈡原告執有如附表壹所列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面額計五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 壹所列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㈢如附表貳所列由第三人鍾秋梅所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均 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面額計十七萬元之支票,經於如附表 貳所列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㈣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 元,及上開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已以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六、七之支 票(下稱系爭四張支票)攤還本利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本 票歸還被告,由被告撕毀。
㈡如附表壹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均願意返還。 ㈢如附表貳由鍾秋梅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嗣卻將該本票騙回等語 ,而被告則以其雖曾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然嗣已以系爭 四張支票攤還本利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由 被告撕毀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系爭 四張支票攤還系爭本票及所表彰借款之本息,而經原告歸還 系爭本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 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 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 主張該票據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九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而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 自承系爭本票已交還被告,被告亦抗辯系爭本票業經其以系 爭四張支票攤還本息而取回撕毀,則原告顯然並未直接占有
系爭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不問系爭本票原本脫離原告占 有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甚明。原告 雖聲稱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 一一三九號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偵查庭坦承 其將系爭本票騙回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並無原告 前揭所陳情事,即難認被告曾經坦承原告主張之情節。 3.又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憑證,原告自無在被告尚未 清償借款前返還本票之理,遑論原告將被告簽發之本票「交 還被告聲請法院(對自己)發支付命令」。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催討上開五十萬元借款,被告表示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 令及拍賣王振瑞之土地,但需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轉呈法院 申請支付命令,故原告將系爭本票及王振瑞所簽發本票交給 被告云云,實與情理相悖,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此等情節, 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四張支票換回系爭本票,雖所抗辯交換之 支票面額合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而本票面額僅三十五萬元 ,然被告表示係攤還本金及利息,則以系爭四張支票換回系 爭本票,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四 張支票,係本於其他原因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較為可 採。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就系爭四張支票之 票據債權為自認之表示,無異坦承並未清償該部分票據債務 ,然因系爭四張支票係計入利息一併清償三十五萬元借款, 苟非消滅舊債務,其起息日及利率即與舊債務有所齟齬;更 何況,原告已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則解釋當事人間真意, 應認兩造有以系爭四張支票消滅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之意思。 5.綜上,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及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 借款三十五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開原告主張㈡部分
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壹所列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銀 行臺南分行、面額計五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七張,經原告於 如附表壹所列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此部分票據 債權均為被告所自認(南簡字卷第五七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各 該支票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開原告主張㈢部分
原告根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貳所示支票 款項,被告對其在上開支票背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二紙支票係陳識字所有, 係因陳識字行動不方便,故由其起訴等語(本院卷第八三至 八四頁),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陳述:甲○○對陳識字之詐欺情事係先前與卓瓊英的竊佔 土地官司,被告接辦此案說需要提存九十萬元到法院,所以 陳識字就託伊先交給他三十萬元,另外又拿許素貞之支票共 四十七萬一千元向陳識字借現金,後來又說要還現金所以把 支票拿回去,結果錢也沒還,後來又拿鍾秋梅共十七萬元之 支票,後來她跳票,三次共計九十四萬一千元等語(交查卷 第四頁);陳識字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拿鍾秋梅名義面額 各為八萬元及九萬元之二張支票共計面額十七萬元換取現金 ,而原告再將伊所有十七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十二頁 ),可見如附表貳所列支票之執票人為陳識字而非原告,原 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票據債權。
2.退步言之,縱原告係如附表貳所列支票之執票人,惟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中段、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貳所列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此部分主張及聲明,惟自如附表貳所列支票之發票日 起,迄上開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此部分主張及聲明時, 已歷一年七個月有餘,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在如附表貳所 列支票發票日起四個月內,曾對背書人即被告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原告就如附表貳所列支票之票據權利復無不能行使 之情形。則其於上開期日始向本院追加該部分票據權利之主 張並擴張訴之聲明,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 之時效期間,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並拒絕給 付系爭票款,其抗辯即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貳所列支票之 票款計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 九萬一千元,及如附表壹所示各紙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元,是其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其中六千四百三十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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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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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退票日 │原告主張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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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C0000000 │95年11月30日│48,000元 │96年4月25日 │9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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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C0000000 │95年10月31日│60,000元 │96年4月12日 │9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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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C0000000 │95年10月20日│60,000元 │96年4月12日 │9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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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C0000000 │95年11月15日│78,000元 │96年4月25日 │95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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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C0000000 │95年12月9日 │90,000元 │96年4月25日 │95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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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C0000000 │95年12月31日│110,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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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AC0000000 │95年12月10日│145,000元 │96年4月25日 │95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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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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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退票日 │原告主張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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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AH0000000│96年1月15日 │90,000元 │96年3月3日 │96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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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AH0000000│96年1月16日 │80,000元 │96年3月3日 │96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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