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60號
TNHV,90,重上,60,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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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e
   上 訴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張 村 盛
   訴訟代理人 丙 ○ ○
         甲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為訴外人李修辛之連帶保證人
時,僅簽署當日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保證人
  ,此一百三十萬元確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外,其後展期之借據及其餘十五筆
  (含展期)訴外人李修辛後來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上訴人皆無為其保證之事
  實,上訴人且並無簽名、蓋章。此十五筆款項直至李修辛九十年三月間死亡後,
  其妻李吳秀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才知此情事,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借據簽名,亦經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上訴人同
  意為李修辛借款之保證人之證據,亦未提出有對保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應皆為同一人之筆跡,證人李吳秀梅(李修辛之配
偶)於鈞院審理證稱:借據上四個人之簽名均係李修辛之筆跡等語,證人李長南
亦證稱:筆跡係李修辛的,且銀行亦未有通知李修辛借款,伊有為保證人之事實
,銀行亦未對保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李修辛借款時,均未通知保證人,且
未對保,故借據上伊印文非保證人所蓋用,應係李修辛盜用或偽造。
㈢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
所蓋印章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關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訂有特約即強根本未曾
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是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全責(
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錄研究報告),查被上訴人主張
與上訴人立有特約存在,依該特約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認借據上
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且系爭借款亦未經對保程序,僅以上訴人原存在於被上訴
  人之特約上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即認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然上訴人之
  印文應為李修辛盜用或偽造,已如前述,故依上揭民事庭之決議,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即非有理,原審判決未參酌七十三年第十次民庭決議,而遽為上訴人不利
  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影本、印文放大圖樣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長南、李吳秀梅,復請求將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之印文,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簽立之印鑑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所接受,雙方意思表示即已
  合致,應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該契約在未以法定方式或約定之方式解約前,仍有
  效力。被上訴人依該等印鑑卡、約定書辦理貸放作業,應屬合法。
㈡系爭借款未經對保程序,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按民法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放款
之「對保」內部行為並無規定,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且雙方亦未約定其為契約之要式行為,
  則系爭借款縱未經對保手續,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
㈢證人李吳秀梅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係於八十三年間至本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於八十六年間與李吳秀梅共同至本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
  時間上顯有差異,不足為信。經查李吳秀梅係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
  借款人李修辛擔保借款,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本分行簽立印鑑卡、約定
  書等文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於八十六年間共同至本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修辛歷次借貸及清償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其對於主債務人李修辛
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即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
,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
告在經濟日報第十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是龍星昇公司就系爭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受合法移轉,雖龍星昇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具狀表明承受訴訟,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合,其又未聲
  明承當訴訟,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承當該部分之訴訟,揆之首
  揭法條意旨,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仍為合法適格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故李修辛邀同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李長南及吳李秀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十六筆款項計九百十五萬元,屆期除清償本金八萬四千
  三百四十四元外,尚欠九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未付,爰依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在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印鑑卡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借據上
  簽名蓋章,其餘借據及展期約定書未簽字蓋章,伊係在主債務人李修辛死亡後,
  始知悉為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之印鑑章係遭李修辛盜用或偽造,且被上訴人
  亦未對保,不得僅以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即認伊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修辛邀同訴外人李長南、李吳秀梅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其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十六筆款項,金額共九百十五萬元,並約定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期限。上開借款屆期李修辛僅清償附表編號十六之本金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
  ,其餘九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據、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茲
  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
  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証人?
五、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
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
  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本件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經被上訴人之行員丙○○對保確認
  無訛,並留用其所有之印鑑印文;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李長南、李吳秀梅
  共同擔任訴外人李修辛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約定書、借據各一件(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原審補字卷)在
  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自應信為真
  實。是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以下簡稱印文①)與八十六年五月十
  九日借據上之印文(以下簡稱印文②)顯自出於同一印章實物,應堪認定。而第
二至第十六筆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以下簡稱印文③),與印文①、②是
否出自同一印章?即成為認定上訴人是否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証人之重要証據。
㈡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十六筆借據、約定書、展期約定書送鑑定,本院依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展期約定書及約定書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經上開各機關回函表示「因欠缺印章
實物,或因鑑定人力資源有限,而無法鑑定」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八六0號函、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九一)執正字第五四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
九一00七一六八八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三
  頁)復卷可參,而上訴人屢次陳稱印章實物已遺失,甚且主張係被盗刻無法尋獲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一五八頁)等語,本件顯然無法經由專業鑑定之證據方
  法得知印文③與印文①、②是否出自同一印章實物,本院乃分別就印文①至③原
  本及影本相互比對以觀,發現:
⑴印文①、②二者自外表觀察極為相似,在客觀上可認為確係出自於同一印章實
物,惟二者用印之時間相距近十一年之久,且於蓋用印章時,使用之印泥顏色
深淺不同,用力亦有不同,以致在印文①、②在顏色及字體粗係上仍有部分差
異,但仍無礙於二者係出於同一印章實物之事實。
⑵又印文①與第二至第十六筆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第二至第十六筆
   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起自九十年間所作成,彼此之印文或
   因蓋用印章之人出力不同,印泥不同、著力角度不同,蓋用之物體不同等因素
   ,所呈現之印文雖非絕對相同,但於客觀上可認為相同等情。因此,出自於同
   一印章實物之印文①、②,已有部分因印泥顏色、施力大小不同,而容許些微
   差異存在;而第二至第十六筆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經與印文①相互比對後
   ,於客觀上亦極為相似,應係出自於同一印章實物無誤。況本件除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第一筆借款經被上訴人對保無訛外,所餘十五筆借款僅經被上訴人核
   對印鑑無訛後,即貸款予主債務人李修辛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歷次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七五頁),被上訴人既為專業銀錢機構,衡
   情在未經對保之借貸中,亦必逐一核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所提出之印章,是否與
   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相符,始為決定放款與否之手續;而觀之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及展期約定書所示,預先留有專供核章人員蓋用印章之「
   核章」及「印鑑核對」欄,且上開十六筆借款實際上亦經被上訴人所屬行員依
   作業規定核對無訛,並蓋用印章於上,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核對印鑑無誤後,始
   為本件之放款。
  ⑶本件連帶保證人李長南、李吳秀梅及上訴人,分別係主債務人李修辛之胞弟、
   配偶及大舅子,彼此間具有相當密切之親屬關係,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九十年八
   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主債務人李修辛是我之妹婿,故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益徵上訴人係基於與主債務人一定之親情關係
   始願作保,並非基於朋友、同事、生意上關係而充任連帶保證人。兩者間既有
   如此親誼,衡諸常情,於借款或展期時,主債務人必告知上訴人,而無偽造印
   章蓋印之必要,準此,主債務人與上訴人上開印文①、②、③均出自同一印章
   實物一節,實堪認定。
  ⑷又按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李吳秀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
你何時到一銀北港分行作保?過程?)忘記了,是我先生帶我去,說是要為一
   筆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作保。當時到一銀北港分行樓下寫的。(問:有幾個人
到銀行去?是不是有人比你們先去簽名?)銀行行員只告訴我要簽在哪裡,我
就簽,好像有拿出兩張書類,要我簽二處,我簽完後接著由我先生簽,印章是
我先生拿給行員蓋的。我記得我只去過銀行這一次。」、「我是八十三年間去
銀行的,八十六年沒有再去過銀行」(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三頁)等語明
確,又證人李長南則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
你是否有與你嫂嫂去銀行對保?)沒有的,我也不知道對保之事,我只有在七
十幾年去一次而已,以後就沒有再去的。」(見本院卷第六三之一頁)等語甚
詳,是證人李吳秀梅、李長南既分別於七十年間、八十三年間僅各自到過被上
訴人處一次,未親身見聞本件第二至第十六筆借款及展期約定書之簽訂情形,
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之印鑑是否遭他人盜用或偽造,證人李長南、李吳秀梅上開
   證言,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因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
   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約定書之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放款,應屬正常交易行為
   ,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非伊所蓋,係遭他人盜用或偽造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
   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就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非伊所蓋,應係遭他人盜用或偽造云云
  ,先於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他借據上面的印鑑我看不清
  楚,不能肯定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依照本事件的證據,應該是李修辛拿去
  蓋的。」(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等語,於同年八月六日另陳稱:「(問:印章你
  認為盜刻或是盜用?)是偽刻的,是被盜刻的。」(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等語,
  復於同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又改稱:「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應非借據上保
  證人所蓋用,應係李修辛盜用或偽造。」(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等語,然系爭印
  鑑章既為上訴人所有,本應由上訴人細心保管,理應掌握系爭印鑑章之使用狀況
  ,而非無法確定是否遭他人盜用;上訴人既將之引為訴訟上之抗辯事由,本應明
  確知悉系爭印鑑章係遭李修辛盜用或偽造,豈有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事實上主
  張之理。準此,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長南、李吳秀梅之證詞,既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
印文非伊所蓋,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及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簽立
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印鑑係遭他人盜用或偽造,則依兩
造所簽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就主債務人李修辛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與李長南、李吳秀梅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零六萬五千六百
五十六元及加計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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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