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7年度,1340號
TNEV,97,南小,1340,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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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十年前在臺南市○○○路卡迪 亞KTV上班,原告從事會計工作,被告職務為副總。被告 曾自任會首邀集合會,要求同事幫忙跟會,原告為會員。當 時因被告缺錢,拜託原告給他方便使用,並允於十年後償還 ,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四○○巷二弄十九 號五樓、票據號碼為一八五三○一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因被告均不出 面處理,故伊請伊弟弟王炎輝填寫,並不是因為被告當年有 授權伊填寫。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以:伊有起會,但未欠會員會款;系 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發時並未填 寫到期日;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系 爭本票因時間久遠,伊不知道何以原告尚執有系爭本票,且 原告提不出會單;證人證述原告有參加被告所起合會,但不 代表被告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一張予原 告收執,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另一方面,被告自承有邀集合 會,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惟為上開抗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本票是否被告作為積欠原告會款之憑證?原告所主 張之會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因本票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 響?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訊及何以簽發系爭本 票予原告時,被告表示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也不知道



本票為何在原告手上等語(本院南小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惟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於八十六年間 在KTV工作時,有跟被告所起的會,一會五千元,全部共 二十幾會,會員均是KTV同事,原告也有跟會,八十六年 那一會,因被告離職要到別家公司,所以會員商討止會,被 告欠會員之會款有開本票;據伊所知,被告有欠伊、王建勇 、小真及原告等人會錢,後來伊等有一起去被告家中找被告 ,但被告不在家,其後伊終於找到被告,被告有答應伊每個 月到他工作地點,他要支付伊二千元,被告持續付了一年多 ,迄今尚欠三萬多元等語(本院南小卷第五五頁),所述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邀集之合會 ,確有積欠包括原告等會員會款,並以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欠 款憑證。被告空言表示忘記及不知道原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 等語,並無可採。依上開本票及證人證述,可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置辯,惟本件原 告係以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會款給付請求權,並非根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係作 為其主張會款債權之憑證。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簽發時並未填寫到期日,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伊請伊弟弟王炎輝填 寫,被告當年並沒有授權伊填寫,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 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其時效已於九十年一 月八日(按九十年一月六日及七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完成 ;惟縱認原告之會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有請求權 競合問題,然此二請求權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係相互 獨立併存,不因其一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影響其他請求權之 主張。則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原告仍得 本諸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會款請求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諸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會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此外,尚支出證人旅費五百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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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