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施博傑即台南市私立重點名耀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雪艾力克(Eric Sheffern) 自民國94年3月l日起受 僱於被告施博傑所開設之「台南市和立重點成大美語短期 補習班」(現改名為「台南市私立重點名耀美語短期補習 班」)擔任外籍美語教師, 聘僱契約至95年2月28日止, 兩造於95年2月21日續約, 新聘僱契約自95年3月1日起至 96年2月28日止。嗣因兩造間就原告所編製之英語教材( THE BUILDING BLOCKS SERIES, 內含Building BlocksI, II,III,IV,Building Blocks ABC 等系列)之著作權及版 稅權利金分配成數問題發生爭執,多次協議不成。詎被告 施博傑(Michael Sidebotham) 竟於95年3月26日晚間約 11時許,致電原告告知其已終止聘僱契約,要求原告自翌 日(95年3月27日) 起不必再至教室授課。原告於翌日仍 前往被告教室試圖繼續工作,竟遭被告施博傑逐出教室, 原告始知被無端解僱,經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在案, 原告嗣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均遭被 告拒絕。
(二)原告於被違法解僱後, 於95年3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受 該函,惟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費用。後原告於95年4月4日收 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該函以「原告與學生間遊戲 之情狀及原告情緒不穩」等為藉口,指控原告已不適任教 師,故解僱原告云云,案經原告向鈞院提出訴訟,鈞院以 95年度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認定兩 造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此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案未上訴而告確定。(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 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
六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 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 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並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 之勞動契約既然存在,業見上述,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支付依勞動契約所訂之薪資,按原告服務於被告補習班之 平均每月工時約為69小時, 每小時為新台幣(下同)600 元,每月之薪資為41,400元(69小時×600元), 被告已 給付95年3月份之薪資,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未支 付95年4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共計11月)之薪資455,400 元(69小時x600元X12月= 455,400)之薪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併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 付455,400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分別於95年2月21日、94年3月1日 與被告簽訂聘用契 約,惟原告以偽造學歷證件冒充康科迪亞大學於1993年頒 給電腦科學學士前來求職,致被告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 被告已於97年3月31日 以台南市○○路郵局第1096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撒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而兩造間契約 應於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原告不得本於該契約請求給付 薪資,茲再以本訴狀副本送達為撒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平均每月工時為69小時, 每小時600 元,每月薪資41,400元,被告予以否認。(三)原告自95年3月起即任職其他補習班, 無法至被告處上課 ,其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況且原告在其他補習班任 職,已領取薪資,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薪資。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於 向法院提出起訴狀時有起訴之意,其起訴始為合法,而原告
於起訴時無起訴之意,並非得補正事項。經查:本件原告自 民國96年8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 到達法院之97年3月4日並不國內。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 原告於出境前曾於只有空白日期之狀尾及空白委任狀簽名云 云,惟觀本件起訴狀尾頁,只有日期及具狀人簽名處,而委 任狀亦係制式空白委任狀,顯難認原告於前揭起訴狀尾頁及 空白委任狀上簽名時,已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及確知 本件起訴之內容;況本件起訴距原告出境已有數月之久,更 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確有起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