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258號
TNEV,96,南簡,1258,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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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 38、39、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9、4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4月18日鑑定書及 鑑定圖)所示代號甲(面積0.53平方公尺)、乙(面積4.04 平方公尺)、丙(面積1.72平方公尺)、丁(面積3.71平方 公尺)、戊(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總面積11.48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丙(面積1.72平方公尺)、丁(面積3.71平方公尺) 、戊(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合計面積6.91平方公尺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前開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系爭38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39地號(面積65平方 公尺)、4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上開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1地號土地)為鄰,被告於系爭40-1地號土地上 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60號,下稱系爭1 6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丙、丁、戊建物部分,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39、40地號土地,因原告於該二筆土地上欲 興建房屋,而聲請地政機關鑑界,發現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 情。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奈被告拒絕返還占用 土地,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無越界建築云 云,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為建管單位對於建築物之管理 方式,並無法據此否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則被



告之抗辯亦不可採。且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系爭160號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 被告抗辯未占用原告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㈢、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旨 在調合「不同土地所有人間」興建建物時因故造成越界時之 爭議,認遭越界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既未及時提出異議,嗣後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某程度之限縮,故其適用前提必以相鄰 土地乃不同人所有甚明,至相鄰土地所有權若屬同一人所有 ,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查本件原告之系爭224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南市○○路○段158號房屋(下稱系爭158號房屋)及系 爭160號房屋,雖原分屬杜火旺和杜瑞雄父子所有,惟坐落 土地皆屬杜火旺所有,杜火旺縱使同意杜瑞雄於其土地上興 建或跨越二土地興建,屬其所有權之自由行使,該等同意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逾越他人土地之問題,自無民法第 79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逾越界線建築部分顯非共同壁:被告雖抗辯占用原告土 地之牆壁面積共8平方公尺,係屬於57年及68年間兩造前手 杜火旺及杜瑞雄所約定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範圍,原告 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惟查:
⒈按約定共同牆壁通常均為同時建築,雙方為求室內面積加大 才會約定共同壁,惟查原告房屋於47年12月完成,系爭160 號房屋係分別於57年建築(即229建號建物)及68年建築( 即309建號建物),上開建物興建時間既然不同,顯然不可 能有共同壁之情事。
⒉杜火旺及杜瑞雄雖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惟僅為債權 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其真意在於先完成之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後來房屋起造人之牆壁,得附著或緊連於已完 成之原有牆壁上,非謂原已完成之牆壁自中心線起一半範圍 屬於後興建者。此觀被告逾越界線之牆壁上,尚有明顯原告 舊有房屋(已拆除)之突出屋樑坑洞,顯見當初應係原告房 屋先興建完成後,嗣後興建之系爭160號房屋附著、緊連於 原告房屋,並將原告房屋突出之屋樑部分包覆,嗣後原告房 屋拆除後,始留下被告外牆之凹陷痕跡,絕非如被告主張, 該牆壁係預供原告日後興建並利用之共同壁甚明。 ⒊況越界部分如係系爭160號房屋興建時所預留之共同壁,理 應留有便於原告日後施工興建房屋之支架,惟觀諸該等牆壁 並無此等共同壁應有之結構,足認日後原告房屋仍需自行興 建牆壁,無從利用該等既有之牆壁,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⒋末查,依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越界部分平均約0.4~0.5公 尺,若越界部分為共同壁,則共同壁之中心應為兩地界線, 亦即系爭房屋未越界部分之牆壁至少亦應有0.4~0.5公尺, 則系爭房屋之牆壁厚度將達0.8~1公尺,依現場狀況觀之顯 無可能,足認顯非共同壁甚明。又自系爭160號房屋實際越 界部分已達0.4~0.5公尺觀之,系爭160號房屋之牆壁顯已 完全坐落於原告土地上,既非坐落於雙方土地之中心界線, 益足證並非共同壁之性質。
㈤、查系爭160號房屋逾越部分,依國土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 面積達11.48平方公尺,幾已達原告土地之10分之1,且原告 土地呈現前寬後窄之狹長形狀,今因系爭房屋越界導致原告 可興建建物之寬度(尤其後方部分)更窄,對於其建築利用 頗為不便,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 之建物,乃為回復自身土地便於完整利用之正常狀態,在一 般社會通念下難認所獲利益極少,且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或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所謂拆除房 屋恐影響房屋結構云云,雖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就系爭160號房屋拆除越界部分後安全評估及補強費用為鑑 定,惟上開鑑定報告未就囑託鑑定事項詳加說明,另就未囑 託鑑定項目為「實務上不合理亦不可行」個人意見之表示, 已逾越鑑定原則,公正性存疑。
㈥、被告固抗辯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將令被告損失甚鉅,不符社 會經濟利益云云,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證明其具體價值。惟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該等 拆除成本及修復費用為何,僅稱全部拆除重建方為可行之道 等語,被告尚未能證明拆除房屋損失之具體價值,且系爭16 0號房屋屋齡已逾30年,其折舊後價值不高,縱予全部拆除 ,能否謂對於社會經濟有重大損失顯非無疑;上開鑑定報告 以「在此狀況下,需先設立臨時支撐,再拆除1/2結構體再 予以修建補強以達安全之目的」等語,即實務上欲僅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技術上並非不可行,亦非令被告全部房屋受 有立即倒塌之風險,自難謂因此拆除之舉足令被告「損失甚 鉅」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9、4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丙(面積1.72平方公尺)、丁(面積3.71平方 公尺)、戊(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合計面積6.91平方 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4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被 告於92年12月1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向 前手杜瑞雄購買,當初賣方為保證其出售之房地無權利上瑕 疵及其他糾紛,曾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 並於現地留有以紅漆標示之界址四點,以確定房屋無越界建 築情事,取信於被告後,被告始付清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被告主觀上認系爭160號房屋無越界建築情事。㈡、次查,系爭160號房屋全部係分二階段於57年8月28日及68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保存登記,故有台南市○○段○○段229及 309建號二個不同建號(下稱系爭229、309建號建物)。又 以肉眼觀察系爭160號房屋外觀與原告土地相鄰一側,仍維 持57年、68年建築完成時原狀,並無增建,而系爭160號房 屋於建築完成後,既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履勘核可 發給使用執照,並經台南地政事務所就房屋施測無越界建築 情事而准予第一次保存登記,則系爭160號房屋應無越界建 築、無權占有其部分土地之事實,否則上開建築、土地管理 機關應不會准許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保存登記,足證系 爭160號房屋無越界建築可能。歷數十年後,或因現今以電 子測距經緯儀器之測量結果較舊式儀器精準,致當時未越界 建築之系爭16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㈢、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權利之行使是否 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我國民法鑒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演進,分別定有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書記載,系爭160號房屋固分別侵越原告所有之系 爭38地號土地0.53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5.7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依96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435,632元【計算式:9 0850×0.53+45646×(4.04+1.72)+24000×(1.48+3. 71)=435632】,如依被告92年買賣系爭160號房屋、基地 總價(非僅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58,647元,計算上開占用 土地面積11.48平方公尺,合計則為673,268元。㈣、惟系爭160號房屋為訴外人杜瑞雄分別於57年及68年間起造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其父親杜火旺,且均與東鄰民權路(原 建國路)158號房屋所有權人杜火旺約定共同壁使用並出具 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且原告於排除被告占有取回土地後,亦 只能將該部分土地充為其所欲興建房屋之牆壁使用,故原告 拆除系爭160號房屋之牆壁取回土地後,仍於土地上另砌屬 於其所有房屋之牆壁,一拆一建間,似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㈤、另系爭160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為建物樑柱位及結構牆,拆除後如以其他工 法補強結構是否依現行建築技術為可行?且補強後是否因柱 及樑主筋被敲除,箍筋被破壞而影響房屋結構強度?如重新 植筋後新舊鋼筋混凝土交接界面是否能確實接合,達到原有 結構強度?均非無疑。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 爭160號房屋拆除越界部分後安全評估及補強費用為鑑定, 經該公會提出鑑定報告認系爭160號房屋結構地下基礎共八 座,如須拆除,右側四個基礎要敲除重做;地上八支柱,如 須拆除,右側四支柱要敲除重做;地上每層有十支樑,如須 拆除,右側三支樑要敲除重做;結構體之樓版及牆壁約50% 須敲除重做。因拆除主要結構已佔全部數量二分之一,且系 爭房屋原地震力設計僅為現行規範61%,耐震力差,在經濟 及結構安全考量下,拆除1/2以上之結構體自予以修建補強 以達安全目的,於實務上不合理亦不可行。
㈥、上開鑑定結果雖未就拆除系爭160號房屋越界再施以結構補 強所需費用為鑑估,但認該拆除房屋部分結構補強方法有害 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於實務上不可行,換言之,原告主張 拆除房屋取回土地價值至多673,268元,但拆除系爭160號房 屋越界部分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所須代價為整棟房屋 拆除重建,金額遠逾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價值,顯然不符合物 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則原告行使權利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 ,然對被告所造成實甚於其所獲得利益,客觀上並不相當, 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民法第14 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濫用,應予限制等語,資為抗辯。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8、39、4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40-1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160號三層建物(有 二建號:一為台南市○○區○○段二小段229建號,建築完 成日期:57年8月28日;一為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09 建號,建築完成日期:68年9月10日),係由被告之前手杜 瑞雄起造興建完成。其中229建號申請建築執照卷附杜瑞雄 與坐落同小段39地號土地所有人杜火旺於57年2月22日簽訂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 之中心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又其中309建號申請 建築執照卷附杜瑞雄與坐落同小段38、39、40地號土地所有



人杜火旺於68年l月20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建築 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 異議。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38、39、40地號土地上224建號即門牌台南 市○○區○○路一段158號三層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47 年12月30日。
㈣、被告所有系爭160號房屋經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結果, 其建物之牆壁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38地號土地0.53平 方公尺(即甲部分),其建物主體及牆壁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39地號土地5.76平方公尺(含乙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丙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系爭40地號土地5.19平方公尺( 含丁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 3.7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且有該中心97年5月1日測籍字第09 70004144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160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39、40地號土 地,應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2年測量結果為準云云;惟 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鑑界測量時,雖曾以紅 漆1至4標出系爭40-1地號土地界址四點,此有該所97年1月 31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70000988號函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附卷可稽,惟該測量係針對土地界址所為之鑑界測量, 是否及於地上建物尚屬不明,且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之儀器為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其在系爭39、40地號土地附 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39、40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其 上建物測量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鑑定圖,有該 中心97年5月1日測籍字第0970004144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及鑑 定圖在卷可按,足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應較 符合系爭39、40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實際情況。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160號房屋無占用系爭39、40地號土地云云,尚 不足採。
㈡、次觀系爭309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卷宗,訴外人即建物起 造人杜瑞雄與系爭39、4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杜火旺於68年l 月20日雖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



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惟依被告 所有系爭309建號建物占用系爭39、40地號土地情形,其逾 越界址線寬度各為如附圖所示0.50公尺(KB點距)、0.47公 尺(LM點距)、0.41公尺(NC點距)、0.21公尺(OP點距)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5月1日測籍字第0970004144號 函附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顯與系爭309建號建物 申請建築執照卷宗所約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平面、立面、 配置圖及面積計算式圖說所示共同壁為12公分之情形不符 ,有台南市政府96年10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00971300號函 附系爭309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卷宗可查,足認系爭309建 號建物占用系爭39、40地號土地情形,其逾越牆壁部分並非 屬於原告之前手杜火旺與被告之前手杜瑞雄約定之共同壁。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前手杜火旺知悉被告之前手杜瑞雄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然 據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向前手杜瑞雄購買系爭房地時,依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鑑界測量當時,並無越界情事 等語,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杜火旺知悉被告之前手杜 瑞雄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顯乏所據,且被告亦未 另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60號房屋有何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3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 丁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16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丙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戊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乙節,堪予採信。惟被告辯稱:原告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因其所得利益甚微, 但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堅拒被告以合理市價價購越 界土地,執意拆除被告之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雖經原告主張其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
⒈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 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 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 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 。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 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 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



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4、 135頁參照)。我國民法鑑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演進,對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固予以明文保障,但亦明定所有人,須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148條第1項 規定自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⒉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得利益:系爭39、40地號土地96年 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45,64 6元、24,000元,而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 丁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40地號土地),則丙丁戊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0 3,071元【計算式:45646×1.72+2400 0×(3.71+1.48) =20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審酌被告表示願以 每平方公尺58,647元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見被告民事 言詞辯論要旨狀),可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 還占用之系爭39、40地號土地所得之客觀利益約為405,251 元。
⒊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⑴本件審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該會97年10 月21日(97)省結技(七)根字第50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
①系爭309建號建物結構體越界約41-47cm,該建物: (A)總計有8個獨立基礎,在越界部分有4個獨立基礎。 (B)總計有8支柱,在越界部分有4支柱。
(C)總計有10支梁,在越界部分有7支梁。 ②越界部分之結構體(柱、梁、基礎)如須拆除,須處理施 做範圍如下:
(A)結構體之地下基礎共8座,右側4個基礎敲除重做( 因越界部分)。
(B)結構體之地上總計有8支柱,右側4支柱敲除重做( 因越界部分)。




(C)結構體之地上每層總計有10支梁,右側3支梁敲除重 做(因越界部分),中間4支須部分拆除重做。 (D)結構體之樓版及牆壁約50%敲除重做。 ③由以上統計須拆除之主要結構已占全部數量之1/2以上, 另標的物之原設計地震力為v=0.lw,與現行規範之設計地 震力v=0.1647W相比,僅約為現行規範要求之耐震能力之 61%,即現有結構為一老舊(約30年屋齡)且耐震能力較 差之建物,在此情況下,需先設立臨時支撐,再拆除l/2 以上之結構體再予以修建補強以達安全之目的,在經濟及 結構安全之考量下,於實務上係不合理亦不可行,建議應 予以全部拆除重建方為可行之道。
⑵原告雖主張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160號房屋 拆除越界部分後安全評估及補強費用為鑑定,惟上開鑑定報 告未就囑託鑑定事項詳加說明,另就未囑託鑑定項目為「實 務上不合理亦不可行」個人意見之表示,已逾越鑑定原則, 公正性存疑云云;惟依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309建號建物 結構體之地下基礎共8座,右側4個基礎須敲除重做;結構體 之地上總計有8支柱,右側4支柱須敲除重做;結構體之地上 每層總計有10支梁,右側3支梁須敲除重做,中間4支須部分 拆除重做;結構體之樓版及牆壁約50%敲除重做;則以系爭3 09建號建物須拆除之主要結構已占全部數量之1/2以上,是 其認在經濟及結構安全之考量下,應予以全部拆除重建方為 可行之道,難認有違建築結構工程之專業判斷。準此,被告 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於考量經濟及結構安全等因素之情 況下,必須將系爭309建號建物全部拆除重建,則被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難謂非鉅。
 ⒋原告行使權利,經比較衡量,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占用之系爭39、40地號 土地,其所得之客觀利益約為405,251元。惟被告因此需拆 除系爭309建號建物越界部分之主要結構,已占全部數量之1 /2以上,而該建物原設計地震力僅約為現行規範要求之耐震 能力之61%,以需拆除l/2以上之結構體再予以修建補強以達 安全之目的,在經濟及結構安全之考量下,系爭309建號建 物應予全部拆除重建,始能達到安全居住之目的,被告所受 之損失應屬重大。
⑵又斟酌原告於84年間買受系爭158號房屋時,被告之房屋即 為現狀,原告縱未收回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合計僅 約6.91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其現狀之其餘土地,仍可作良好 之建築使用,對其影響非大。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願 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



原告仍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而此舉若在經濟 及結構安全之考量下,被告必須將全部建物拆除重建,顯不 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 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 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越界占用 原告之系爭39、4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91平方公尺,對原 告將來新建房屋雖不無影響,惟原告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 利益,相較於被告所受損失及拆除所需耗費之國家社會成本 ,客觀上顯不相當,而被告提出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市價購買 占用土地之折衷方式,亦為原告所拒絕,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堪認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以限制。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9 、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1.72平方公尺)、丁 (面積3.71平方公尺)、戊(面積1.48平方公尺)部分、合 計面積6.9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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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