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97年度,68號
TPBA,97,訴更二,6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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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二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1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4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3618
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將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後(案號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3年內贈與新臺幣15,00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該部
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 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莊黃秀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6日死亡,茲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戊○於97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依被告所屬法務科89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移 文單檢送原告89年10月5日復查申請書影本所載內容,可證 原告已就被繼承人莊阿嬰死亡前3 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 分提出復查申請,並無未經復查程序,逕提起行政爭訟情事



,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應予實體審理,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阿嬰於84年12月15日死亡, 由原告及莊黃秀香(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並由莊黃 秀香於85年9月14日申報遺產稅(本案核准延至85年9月15日 前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 810,772元,遺產淨額143,753,52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7,3 69,760元。另查得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466,885元, 漏報遺產稅額233,443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33,44 3元。原告及莊黃秀香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投資東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遺產價值4,074,907元,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8,735,865元,遺產淨額為139,678,6 1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5,332,306元,罰鍰則維持原核定。 原告及莊黃秀香仍不服,訴經本院91年訴字第3618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超過198, 359,961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元、應納稅額超過55 ,217,435 元部分及罰鍰233,44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及莊黃秀香就原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分廢棄 ,遂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其間,莊黃秀香於96年9月16日死 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戊○ 於97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 意旨,原判決有疏未對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 0,000元部分之復查申請詳為斟酌。莊黃秀香與被繼承人莊 阿嬰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原係東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 有資金調度均由被繼承人為之,且一般家族企業負責人之配 偶、子女大都為企業股東,其企業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貸, 基於客觀因素考量,常借用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名義,俾 利分配借款以便周轉。被告既已實質認定莊黃秀相繼向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 茂公司供週轉為事實,而該筆還款雖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 惟借款供週轉與還款之金額一致,顯係東茂公司負責人即被 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使然,至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 」科目帳戶金額為0元,僅屬疏未漏列,被告未究明該借貸 實質原因,單憑原告一時忽略,斷認15,000,000元為贈與, 恝置原告有利部分不顧,實屬可議,亦有鈞院前案之91年度



訴字第3618號判決理由三㈡⑵可參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 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申報死亡前未償債 務為32,820,000元,被告查得其中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 羅東鎮農會)借款7,00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84年1 月19日借出,並於84年1月19日及1月21日分別提領,依莊黃 秀香85年11月7日及87年2月24日就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流向所 作說明,稱被繼承人於84年1 月19日向該農會借款7,000,00 0 元,連同餘裕資金用作償還莊黃秀香五結鄉農會借款19 ,000,000元。被告則函請莊黃秀香說明其向五結鄉農會借款 資金之用途及流向,復稱該等借款於借款當日即轉入被繼承 人帳戶4,000,000 元,其餘15,000,000元則申請保付支票轉 存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東茂公司帳戶,供該公司營運週轉。 案經被告查調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莊黃秀香相關資金往來流程 資料,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於羅東鎮農會之未償債務7,000, 000 元,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告查得被繼承人另以自 有資金15,000,000元無償為其配偶莊黃秀香清償五結鄉農會 之借款(被繼承人代償莊黃秀香銀行借款合計19,000,000元 ,其中4,000,000 元經被告認屬被繼承人對莊黃秀香借款之 返還),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 乃通知原告及莊黃秀香辦理贈與稅申報,其於88年2 月20日 補報,因屬配偶相互間贈與,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惟併入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莊黃秀香係於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借款19,000,000元 ,同日將其中15,000,000元開立保付支票,由東茂公司彰化 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兌領,此有五結鄉農會87 年1月23日(87)五農信字第177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87年 2月18日彰羅字第300號函、第228651號保付支票影本及莊黃 秀香86年5月20日說明書可稽,是莊黃秀香81年間將五結鄉 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帳戶,供公司週轉之說 ,核屬可採。另被告以87年3月9日北區國稅二第87011211號 函請東茂公司說明該筆資金轉存原因及提供相關帳證,該公 司僅以87年3月12日函表明上開保付支票並非被繼承人所申 請開立,未另提供其他相關事證。又該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列「股東往來」科目帳戶餘額為0元,即該公司83年底 帳上已無股東往來款存在(被繼承人及莊黃秀香均登記為該 公司之股東),則被繼承人於84年1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



結鄉農會19,000,000元借款,即難謂與該公司有關。㈢、一般公認會計慣例-企業個體慣例,企業資產負債處理及損 益計算與業主私人會計事項不能相混,莊黃秀香與東茂公司 之資金往來,與莊黃秀香與被繼承人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兩事 。原告於85年11月7日就「莊阿嬰先生生前資金流向說明」 ,已自承「84年1月19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柒佰萬元整,及 餘裕資金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壹仟玖佰萬元整」,是由莊 黃秀香向銀行借款開立保付支票後,由東茂公司兌領之15,0 00,000元資金,即屬莊黃秀香與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無法提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84年1 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19,0 00,000元債務,其資金確係來自東茂公司欠款歸還之任何相 關具體事證,則被告將莊黃秀香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 貸款19,000,000元,其中4,00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帳戶, 經被告認屬雙方借貸,並自莊阿嬰84年1 月19日以自有資金 無償為莊黃秀香償還19,000,000元債務扣除,餘款15,000,0 00元認屬被繼承人無償代償債務,視同贈與,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並無不合,故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 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 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經查:1、莊黃秀香確係於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借款19,000,000 元,同日將其中15,000,000元開立保付支票,由東茂公司彰 化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兌領,此有五結鄉農會 87年1月23日(87)五農信字第177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87 年2月18日彰羅字第300號函、第228651號保付支票影本及莊 黃秀香86年5月20日說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莊 黃秀香81年間將五結鄉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 帳戶,堪認為實。另原告於85年11月7日就「莊阿嬰先生生前 資金流向說明」,已自承「84年1月19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柒



佰萬元整,及餘裕資金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壹仟玖佰萬元 整」,是由莊黃秀香向銀行借款開立保付支票後,由東茂公 司兌領之15,0 00,000元資金,即屬莊黃秀香與該公司債權債 務關係。再者,被告曾以87年3月9日北區國稅二第87011211 號函請東茂公司說明該筆資金轉存原因及提供相關帳證,該 公司僅以87年3月12日函表明上開保付支票並非被繼承人所申 請開立,未另提供其他相關事證。此外,原告無法提供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84年1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19,000,000 元債務 ,其資金確係來自東茂公司欠款歸還之任何相關具體事證。 是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00, 000元轉入東茂公司帳戶 ,係屬被繼承人之資金。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東茂公司負 責人即被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之資金云云,自非可採。2、另查,被繼承人及莊黃秀香雖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惟該 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科目帳戶餘額為0元 ,此有該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已稽,足見該公 司83年底帳上已無股東往來款存在,被繼承人雖有於84年1 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五結鄉農會19,000,000元借款,顯難謂 與該公司有關。原告主張:該筆還款雖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 ,惟借款供週轉與還款之金額一致,顯係東茂公司負責人即 被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將莊黃秀香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9,00 0,000 元,其中4,00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帳戶,經被告認 屬雙方借貸,並自莊阿嬰84年1 月19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莊 黃秀香償還19,000,000元債務扣除,餘款15,000,000元認屬 被繼承人無償代償債務,視同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 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被繼承人以自有資金15,000,000 元無償為其配偶莊黃秀香清償五結鄉農會之借款(被繼承人 代償莊黃秀香銀行借款合計19,000,000元,其中4,000,000 元經被告認屬被繼承人對莊黃秀香借款之返還),認核屬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併入被繼承人遺 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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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