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新竹縣南河沙阬環境文化永續促進協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7000191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2年2 月27日申請開發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80 小段21、21-1、21-3及沙坑段443 、443-1 、445 地號等89 筆土地,設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 場設置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認可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謂:「本案有 條件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仍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三 、A 集水分區○○○道路開闢。…」,並於92年4 月8 日以 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嗣偉盟公司於95年6 月提 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 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經被告環評委員會於96年 3月6日96年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並於96年4月10 日以府授環發字第0960101214B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修正本府92年4 月8 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一 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 書』審查結論三為:『依所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急聯絡 道路使用,平時不宜使用』。」原告不服該公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銷被告96年第1 次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之效力。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聲明之 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 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 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 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因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 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修正「一般 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結論三,係被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就特定 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所作成之結論,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 為,且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對於開發單位亦具有 一定之拘束力,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
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人民提起撤 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 件。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 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之
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 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參照 )。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 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 ,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才具備提起行政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係針對特定開發 行為許可之核發,設定一套前置程序,藉以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參照),其評估機制係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 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依同法施行細則19條之界 定,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 例如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 活方式,或對國民之健康、安全等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 形,則開發行為是否於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應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自不能不考慮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 權或財產權益受影響之實際情況。又環境影響評估法將 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 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 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 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款、第12條參照)。基此,環境影響評估法實兼有 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 再者,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已如前述,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 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 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 應辦理事項。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 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 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 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
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 分致受損害之人。原告係由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福興 村之居民所籌組成立,其組織章程第2 條即明文揭示「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 環境、文化永續發展為宗旨。」原告會員居住地點極為 鄰近開發場址,因該開發案而將面臨生命、身體、財產
、環境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嚴重侵害,而原告為維護當 地居民之環境權而依法成立社團,故原告之組成分子均 屬是案周遭居民,要飲用該掩埋場所排放之廢水。再則 ,該掩埋場將來運送灰渣過程所衍生公害問題,原告之 成員均屬直接受害者,據此,當有能力以原告名義直接 提出訴訟。再者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2條規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 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 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 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第3條之1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 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 、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及「新 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 業要點」第4 點規定:「初審會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團體 、當地居民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居民或代表就環 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列席初審會陳述意見。」又同要 點之第5 點規定:「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代表欲列席 參加初審會,除經本府邀請列席者外,初審事項有關人 員亦存於會議前,以書面或電話,敘明參加人員姓名、 聯絡電話及地址,通知本府。」爰此,上開法規均已明 文規定相關團體可列席審查會議,並就環境影響評估有 關事項列席審查會陳述意見,法規已明文規定團體有「 程序參與權」,被告若否准原告參加,自屬損害其「法 律上利益」,原告當然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綜上, 原告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人難謂其有 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故訴 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則其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不合,應予不 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有違誤應予撤銷。 ⑷按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 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予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 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準用 之。原告係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核准立 案證明書文號:新竹縣政府94年3 月11日(94)府社行 字第6474號,又原告之組織章程第2 條明文規定:「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環 境、文化永續發展為宗旨。」原告之會員居住地點均鄰
近開發場址,因該開發案而將面臨生命、身體、財產、 環境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嚴重侵害,該掩埋場未來所產 生之廢水將排入新城溪進入沙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 簡易自來水廠,將汙染當地居民之飲用水,故原告之會 員就維護當地之環境權益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原告自 屬有訴訟權能。
⑸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按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環 評法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 關疏於執行時,公益團體得救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其急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規定賦予公益團體申請及訴訟 之權利。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所以賦予公益團體得提起公 益訴訟,即在於環境訴訟之特殊性,受害者往往為不會 表示異議之「大自然」,以傳統狹隘訴訟觀念,確認訴 訟就兩造間當然須有明確之「確認利益」,但環境訴訟 之確認利益,卻是「公益」,而非個別團體與被告間之 利益,否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9項即失其目 的,是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精神及環境訴訟之「公 益」性質,原告是項聲明當然有「公益」之確認利益。 原告為要參加是項會議曾經多次去函表明要與參加是項 會議。被告並未於會議前以正式方式告知准駁之意見, 依據同法12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 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 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 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被告違 反是項規定未邀請原告參與屬程序上嚴重瑕疵,應屬違 法行為。
⑹原告係因應被告將於橫山鄉建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 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而成立,最終處置場之興建攸 關橫山鄉存續未來,論理推斷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角色, 況現行法並無法律明文限制非法人團體不可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以公益為 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予訴訟實施權 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
之非法人團體準用之。原告係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之 人民團體,原告組織章程第2 條明文規定:「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環境、文 化永續發展為宗旨。」又原告會員居住地點均鄰近開發 場址,因該開發案而將面臨生命、身體、財產、環境等 憲法上重大法益之嚴重侵害,故原告會員就維護當地之 環境權益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原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⑸另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告等係 於97年2 月28日收到訴願決定,迄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 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得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⒉實體理由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首揭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同法第23條規 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環境影響 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 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 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 召開預審會議;其會議結論,開發單位應納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重點。」第10條之l 規定,開發單位於作成說 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 將其辨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開 發單位除假前項辦理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會、協調 會、討論會、公開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 參與表達意見。「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初審會必 要時得邀請相關團體、當地居民及毗鄰之鄉(鎮、市、 區)居民或代表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列席初審會 陳述意見。」第5 點復規定:「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 代表欲列席參加初審會,除經本府邀請列席者外,初審 事項有關人員亦得於會議前,以書面或電話,敘明參加 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通知本府。」上開法規限 制行政機關之審查程序必須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不讓行政裁量偏頗開發單位及不致濫用之違法事實 發生,亦賦予原告最重要之「程序參與權」,使原告得 以理性方式參與會議,表達當地居民意見,才符合上開 法律要旨。
⑵本件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又 屬高敏感、高污染性建設,其設置將影響地方之開發與 發展,涉及人民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及地方之繁榮,基 於民主原則,該政策之決定應植基於民意,又誠如訴願 決定書理由三所述,「查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因易生 水質、土地及空氣污染,致影響附近民之生活品質及身 體健康…」爰此,基於資訊公開原則、落實民主參與及 公民審議,當地公民與團體有下列權利:1.獲得相關知 識與資訊的權利。2.參與是案設置決定過程的權利。3 、充分告知而同意的權利。4 、限制集體與個人遭受到 危害之總量的權利。現今主流的科學觀點壓抑了具有爭 議的生態與社會理性,進而擴大公眾、國家與科學家之 問的鴻溝。因此促成新竹縣橫山鄉的在地團體與公民缺 乏對是案專業人士與科技風險治理的政府信任,本件應 落實民主參與及公民審議,讓常民知識納入審查,藉以 補足科技之盲點。
⑶原告於歷次審查會前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新竹 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 要點」第5 點申請參加為當事人並要求列席審查會陳述 意見,惟被告卻未曾通知原告列席參加陳述意見,被告 依法應通知,卻以不作為方式(不予通知)損害原告參 與審查會之「程序參與」權益,致原告無法於審查會前 適時申請調閱卷宗,無法適時提出有利當地居民之意見 ,被告顯然以不正當行為及不平等待遇方式損害原告法 律上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3 、4 、5 、7 、 8 、9 及10條等規定,原處分之審查程序有嚴重不當及 違法之處,茲依法請求鈞院撤銷96年度第1 次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效力。
⑷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21召開之「96年北區環 保團體座談會」會議紀錄中,環保署回應內容七明確表 示「3.有關環評資訊公開,目前在本署網站上可以查詢 所有受理案件的環評報告書、進度、審查結論,明(97 )年本署也將輔導各縣市環保局經辨的環評案朝相同方 向規劃辦理,期望達到所有環評案都可追到本署網站連 結查詢,又目前本署環評審查會,記者可全程參與,將 來將請地方環保局比照辦理。4.環評案件審查是政府依
法公開審查的,環評審查程序完全公開,只有在決議時 ,才請列席的環保團體及開發單位離席…。」由此可證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廣納當地居民 之意見,作為委員審查之參考依據。
⑸綜上,公民及團體之「程序參與權」係現今公共政策主 流,也是法所明文規定,被告始終忽略此點,並極力規 避公民及團體之參與,按充分討論尋求共識後再實施, 係最好之公共政策施行方式,但是本件卻係先行簽約, 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再技巧性公佈,由上種種顯示被告 說有尊重民意係屬推託之辭。被告召開之預審會、各式 審查會及最後一次審查會議均未通知原告參與,顯然違 法也證明被告本次行政行為欠缺正當性,亦使最後一次 審查會議欠缺客觀、公正及民意基礎而應予撤銷。 ⑹由於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列席審查,致原告無法適時提 出下列證據供委員審議,致使原告無法獲得有利之決議 ,該審議程序確實違法。
①本件放流水標準違反「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 「甲類水體標準值」、自來水法之「自來水水質標準 」、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 飲用水水質標準」。鳳山溪發源地至關西渡船大橋以 上屬於甲類水體,依「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 4 條規定「甲類水體:適用於一級公共用水、游泳、 乙類、兩類、丁類及戊類。」所謂「一級公共用水」 依據同法第2 條規定:「一級公共用水:指經消毒處 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故該溪為新竹縣重要飲 用水及灌溉水水源,其水源、水質均須符合上開法規 標準方可供應使用。本件掩埋場之放流水僅將符合一 般放流水標準,即所謂之工業廢水放流水標準,其排 放之項目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9 月30日環署水 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且排放標準值多超過上開甲類水體、飲用水、白來水 標準值,已然違反上述法規。查該廢水標準值多超過 上述甲類水體、飲用水、自來水相關標準值,該廢水 係不得放流至甲類水體,一旦放流即污染飲用水,正 是「排放即是污染」、「排放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②按刑法第190 條規定:「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 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刑法第190 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只要 有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 、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者即予以處罰,甚至過失犯 、未遂犯都予以處罰,可見水源係不容許有任何汙染 行為,本件之放流水已如前述含有高量之有害健康物 質,如以該放流標準予以放流至飲用水水源區,則橫 山、關西、新埔、竹北近20萬餘人飲用水將受汙染, 數萬公頃農作物將遭受嚴重危害,爰此,被告所核准 之開發行為係為犯罪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 妨害公眾飲水罪。
③援此放流水排放標準,將重蹈華映及友達(龍潭廠) 污染霄裡溪及鳳山溪新埔取水口之嚴重錯誤,桃園縣 政府一直強調是案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仍造成霄 裡溪中度污染,其氨氮、導電度均超過灌溉水標準, 亦對灌溉用水造成不利影響,而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目前處理方式為暫時停止取用該溪水源,並 將該區取水口臨時上移至兩溪匯流處上游約180 公尺 處,全部取用鳳山溪原水,又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 7 月5 日以台水三操字第09600073440 號函提出意見 如下「1.因目前關西鎮及新埔鎮,皆飲用鳳山溪地面 水,本件開發鄰近之新城溪位於鳳山溪流域上游,若 開發所產生之污水污染該溪流域時,因應措施為何? 2.若本件於營運過程發生災害時,開發單位承諾事項 為何?因應措施為何?(如龍潭鄉渴望工業園區所產 生之工業廢水,造成霄裡溪流域匯入山鳳溪污染,影 響新埔淨水廠取水口取水)3.本件因開發位置距離關 西取水口僅約4 公里、新埔取水口距離約10公里,若 河川水質遭汙染自淨功能功能無法發揮時,即影響下 游飲用水源水質之安全。又因前述二取水口無其他可 替代水源來供應新埔鎮、關西鎮百姓飲用水,故水源 及水質安全必須確保。」本件基地住於鳳山溪最上游 處,誠如自來水公司所述關西、新埔二取水口並無其 他可替代水源來供應,故新埔鎮、關西鎮百姓飲用水 水質安全必須確保。本件如果發生污染,試問「沙坑 村簡易白來水廠」、「大平地簡易白來水廠」、「關 西渡船頭自來水廠」、「新埔寶石橋自來水廠」之取 水口將移往何處?
④被告所核准之開發行為係為犯罪行為,觸犯上開刑法 第190 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⑺綜上,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確實違法而 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之記載 ):
⒈程序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18條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利害關係 人」並列,乃因行政處分規則性效力所及之對象,原則 上及於一切權利受影響之人,爰將二者併列為「權利受 影響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人;在此法理基礎下,所謂 之「利害關係人」仍然是以主觀權利因行政處分規則性 效力而受到侵害為前提,與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概念並無 軒輊。原告為經被告准予立案之非法人團體,並非開發 單位,其會員雖以新竹縣橫山鄉居民為主,惟原告之會 員與原告為不同之主體,其會員所得享有之訴願法上權 益,不等於原告可享有之權益;且本件開發單位於新竹 縣橫山鄉○○○段80小段21地號等89筆土地興建廢棄物最 終處置場,雖可能對鄰近居民生活之公共安寧及衛生產 生影響,然對非法人團體(原告)難謂其有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之侵害,故原告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 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 立法理由係(一)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輿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 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 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 ,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 之。(二)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存於適當 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三) 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 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 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依上觀之,本條著重「為維護公 益」始得為之且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本 件依原告所述係為其會員之利益所提訴訟,顯不符本條 之要件。
⑶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開發單位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同條第9 項規定:「主管機 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 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簡言之,本條係開發單位違法,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逾60日仍未依法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直接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查本件係原告 不服被告對開發單位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與 上開法律規定完全不同,然原告主張本條之規定係行政 訴訟法第9 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約主張其有訴 訟權能,顯係原告誤解法律。
⒉實體部分:
⑴按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 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由本縣環保局於經主任 委員核可後徵詢若干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 意見,俾分析彙整初審意見後提報審查委員會審查,必 要時並得先行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 會審。」另新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 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初審會必要時得邀請 相關團體、當地居民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居民或 代表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列席初審會陳述意見。 」依上開規定,皆載明「必要時得…」即機關得視情形 斟酌。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 ,被告為行政行為時自無須通知其參加,況自稱係本件 開發地點之居民於被告進行審查會議前已透過網際網路 、媒體、陳情函等方式向環評委員及被告表達其訴求, 於初審會及第1 次評審委員會開會時亦有代表參加,顯 見本件之審查已充分給予居民陳述權及參與權。 ⑵次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 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 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第3條 之1 規定「開發 單位為縮短說明書之審查時程,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 具…」第10條之1 規定「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
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 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依上開規定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 條之1 及第10條 之1 適用對象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而本件原處分對象為 「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顯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原告對法令之適用,顯有誤解。
⑶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原處分,然原處分內容僅為「依所 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急聯絡道路使用,平時不宜使 用」是以,原告指摘該公告內容以外之情事,非本件訴 訟標的之範圍,被告不一一答辯。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 核准立案證明書文號:新竹縣政府94年3 月11日(94)府社 行字第6474號),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2 條:「本會為依法 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環境、文化永續 發展為宗旨。」規定,為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原告 之會員居住地點均鄰近系爭開發案場址,因系爭開發案而將 面臨生命、身體、財產、環境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嚴重侵害 ,系爭開發案未來所產生之廢水將排入新城溪進入沙坑簡易 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將汙染當地居民之飲用水 ,故原告之會員就維護當地之環境權益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 ,原告自屬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第35條規 定提起訴訟,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亦賦予 公益團體訴訟之權。原告多次去函表明參加做成原處分之系 爭審查會議,被告並未於會議前以正式方式告知准駁之意見 ,顯然以不正當行為及不平等待遇方式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 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3 、4 、5 、7 、8 、9 及10條 等規定,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嚴重瑕疵,訴願以原告無當事人 適格駁回,為無理由,均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經被告准予立案之非法人團體,其會 員雖以新竹縣橫山鄉居民為主,惟原告之會員與原告為不同 之主體,其會員所得享有之訴訟法上權益,不等於原告可享 有之權益;且本件開發單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80小段21 地號等89筆土地興建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雖可能對鄰近居民 生活之公共安寧及衛生產生影響,然對非法人團體之原告而
言,難謂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之侵 害,故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須人民為維護公益,且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關 於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雖係上述所 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但本件依原告所訴,其係為 其社員之利益所提訴訟,又係不服被告對開發單位之行政處 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均與上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就實體而論,原告非原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依前述相關組織規程、作業要點規定, 被告為行政行為時自無須通知其參加,況自稱係本件開發地 點之居民於被告進行審查會議前已透過網際網路、媒體、陳 情函等方式向被告環評委員會及被告表達其訴求,於初審會 及第1 次評審委員會開會時亦有代表參加,顯見本件之審查 已充分給予居民陳述權及參與權等語。
四、「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 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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