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2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9日以臺灣 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機場面 談結果,認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爰依「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 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第11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 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入臺許可辦法)第1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96年5 月29日以內授移境高字第96 09001079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96年5 月7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即原 處分)。原告不服,以其面談時準備佐證資料供查閱,機場 面談與前次電話訪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以與依親對象說詞 有重大瑕疵,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請 入境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為原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事件, 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 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1、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第12條規定可知,面談結果僅為原 告申請案許可或不予許可之判斷標準,實際否准仍由主管機 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所授權之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細繹被告96年 5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並未記載法 令依據,程序上難謂無瑕疵。惟在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於其 所提呈予行政院之訴願答辯書上詳列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有關其事實項下之敘述,即清楚敘明「訴願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於96年5 月29日欲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其中並列明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為系 爭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法應為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且依本件訴願決定書 所載事實,亦敘明「訴願人來臺團聚」之事實,並於其決定 書載明系爭行政處分無違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 及第10條之1 之規定云云,更可確定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訴訟 依法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2、有關大陸人民申請在臺居留之相關案件否准之行政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要旨更明確指出「按人 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 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 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 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 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訴訟,否則即 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准否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 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 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應 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 項之闡明權,使原告 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而此一見解,鈞院92年度訴字 第3865號判決於相似案件中亦持相同之看法。末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且97年11月4 日庭呈之補充答辯狀已就本件詳予答辯,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另依同條第3 項第2 款,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案件事實未有 任何不同,依法亦應准許。
㈡、依被告所為之答辯,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依法行政之態度,且 其於本件之諸多答辯及作為皆難謂適法。
1、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程序提供其補充答
辯狀繕本予原告做為辯論之準備,係經原告閱卷後,始取得 被告之補充答辯理由,此實與法律規定相違。先予指明。被 告對原告申請入臺團聚乙事已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現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要求鈞院判決 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使訴訟之權利。原 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在依法令進行否准之裁量時有無程序上 之違法,且有無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亦即其所稱原告與其 配偶間是否屬虛偽結婚乙節是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等情,要求鈞院予以裁斷。
2、就本件進行面談之程序而言,被告97年10月7 日已當庭承認 面談程序因僅違法由1 人進行而有瑕疵。
⑴、無論被告進行面談時應如何編組,應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 倘被告認為可以變更法令而改以1 人為之,除了當時被告內 部有公告之外,予面談時亦應先加以說明。惟本件面談前及 面談中被告皆未加以說明,現卻辯稱人力不足云云,實不可 採。倘被告確實准許進行面談之公務員得以1 人為之,那本 件原告及其配偶之面談紀錄上何須蓋有未進行面談之公務員 之印蓋?未在現場進行面談之人員蓋章於該面談紀錄,顯與 事實不符,則該公文書實難謂非經變造。該經變造之公文書 除恐有刑法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責之情事外,形式上已非真正 ,不應再依法推定為真正。
⑵、又被告提出「數位面談系統」電腦畫面影本,不僅無法證明 本件無風紀事件,反而可證明被告陳述錄音資料不存在乙節 係為規避鈞院調查。蓋因:該電腦畫面僅為片段,並非全程 連續之錄影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無原告及其配偶所指稱之 「語帶威脅」之風紀事件。更重要的是,該電腦畫面與原告 要求被告提出之面談錄音資料係屬同1 日,而錄影之保存, 理論上及經驗上實比錄音之保存更加困難,現被告可以提出 錄影畫面,但卻提不出錄音資料,顯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依此情節,恐係被告非不能提出而係不願提出錄音資 料,於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 主張於其與配偶李芳彥面談時遭面談人員語帶威脅之詢問乙 節為真正。原告及其配偶指稱面談人員「語帶威脅」之風紀 案件,係發生於面談室中,且係以語言為之。有人可以監視 畫面,但卻無法得知交談之內容,現被告提出當時錄影電腦 畫面,只是欲蓋彌彰的暴露其不願提出錄音資料的心態。無 論是入出境面談、警詢,甚或是檢方偵訊,就是為防止發生 風紀事件爭議,法令才會要求要全程錄音甚至錄影,與現場 參與人員之身分、工作及職級全然無關,不因面談人員是否 具正式公務人員資格而有何不同。
⑶、被告指稱原告配偶李芳彥4 次於雲林專勤隊及高雄機場的面 談內容幾乎一致,並以此證稱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並面談 人員並無「語帶威脅」云云。惟該4 次之面談紀錄是否一致 ,與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的情況並無相關,正因無法從面 談紀錄中看出是否有「語帶威脅」的風紀事件,才須要被告 提出依法應錄製之錄音資料加以釐清,豈容被告以此說法模 糊焦點。而原告配偶李芳彥之精神狀態如何,已經鈞院函詢 嘉義基督教醫院加以求證,應加以論斷。惟原告及李某所爭 執者,係被告以高於一般人的記憶標準檢證原告及其配偶李 某的記憶及陳述,並罔顧原告及其配偶所提之相關資料而駁 回原告來臺之申請。依經驗來說,人的記憶有限且會隨時間 經過而淡忘。更何況,面談人員丁○○(即本件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開庭都可陳述忘了96年5 月29日面談時發生 過什麼事,如何能以不同標準要求原告及其配偶要完全無誤 地記得95年8 月底兩人見面當時的事件時間順序。如此要求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指稱原告兩次來臺的 陳述都不一致云云,惟在第1 次面談後,配偶李某當然會關 心地問原告到底遺忘了什麼,然後兩人再一起回憶確定95年 8 月底之情況,此乃人之常情,並無不妥。被告以此為由主 張兩人串證云云,豈非要求原告一直只能以第1 次記憶錯誤 之情節再為陳述而申請入臺,倘真如此,則96年5 月29日第 2 次的面談恐又因兩人之陳述不同而駁回,則原告永無來臺 團聚之可能。記錯了而不能改,被告之裁量豈非可議。⑷、本件原告申請來臺聚團,除了面談內容外,仍有其他資料可 資證明原告及其配偶間之婚姻為真實。被告提出許進煌於雲 林專勤隊的事前訪查紀錄,更可證明原告其配偶間之婚姻為 真實。蓋因:依申請流程而言,在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後,會 先由移民署設定於各縣市的專勤隊就其臺灣配偶部分先行面 談,而臺灣配偶被要求提出其工作資料、兩者交往資訊及匯 款資料給專勤隊先行判定兩者結婚之真實性。惟有通過專勤 隊面談之人,才有機會進行機場面談。而被告亦已指明,原 告配偶李某都是備齊資料給雲林專勤隊並通過該隊之面談, 原告始有第1 次的機場面談及系爭第2 次機會。許進煌的結 婚究屬如何,與原告及李某的情況本無相關。更何況許進煌 連雲林專勤隊的面談都無法通過,更可確定有固定工作、有 正常家庭生活、配偶兩人間有持續聯絡、及有持續匯款至大 陸贍家之李某和原告間之婚姻堪認為真正。
㈢、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式作出系爭行政處分及違法認定原告與 其配偶乙○○有事實足證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云云,而駁回 原告之入臺團聚之申請,致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違法之損害:
1、97年10月7 日開庭時,系爭行政處分所涉面談之現場公務員 丁○○已當庭承認,面談當時未依法令規定兩人1 組對原告 及其配偶進行面談。顯見系爭行政處分有未依法定程式作成 之違法,對於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間屬通謀虛偽結婚乙節,亦 難謂非有失之偏頗之違法。系爭行政處分以此失之公允而違 法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否准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由於本件 行政處分違法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間屬通謀虛偽結婚,故其認 定自不可採。而原告已舉出相關證物證明其與配偶乙○○之 間非屬通謀虛偽之結婚,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並以此為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依據:
⑴、依李君代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所出具之 匯款水單所示,自兩人於大陸地區結婚後,李君幾乎是按月 匯款至大陸予原告供其家用,除今年8 、9 兩月為籌措訴訟 開銷未能按月匯款外,迄今仍未中斷。而後續匯款資料並已 庭呈鈞院。倘(假設)兩人係虛偽結婚,李君何須迄今持續 匯款至大陸予原告?又何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延請律師代原 告主張權益?且粗算李君與原告結婚後之匯款總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以上。虛偽結婚者,在被行政機關 質疑時,多因東窗事發而為減少損失即停止匯款,豈有如李 君般一再匯款予原告迄今。足稽,兩人確係為結合而結婚, 且有維持婚姻存續之事實。
⑵、李君會選擇到大陸取妻且決定與原告結婚,實係現實環境所 使然,且有現實上迫切之需要。因李君於前往大陸相親結婚 前,早就發現自己有精神上之疾病,但在持續接受治療服藥 之際,仍能加以控制且能正常工作生活。於95年2 月3 日, 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核定李君有精神上疾病,除發予全民健 康保險證明卡外,李君迄今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 李君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由於持續接受治療並領藥服 用,工作生活皆無大礙。並自94年迄今,持續在麥寮六輕廠 區工作,有正當收入,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可證。惟95年時 ,李君時值40歲,收入不豐,患有精神疾病在臺灣根本找不 到老婆。由於年紀漸長,為求有人可相互扶持,故前往大陸 找尋另一半。原告與李君相識雖僅數日,但因原告願意接納 李君之情況且願與李君共結連理,故兩人即行在大陸舉辦婚 禮結婚,原告與李君兩人皆誠心追求此段婚姻,並非如被告 所認定有虛偽結婚之情事。更有甚者,由於李君之弟李明儒 因案須入監服刑至106 年,且李明儒之妻吳文玲棄家而去, 李君迫於無奈僅得以其1 人之力,獨力照養無工作收入且同
居之71歲父(李沂福)、67歲母(李阿秀)、15歲及14歲之 姪女(李奕昕及李幸娟)共4 人。再以李君每日工資僅1,40 0 元之工資,且遇雨即停工無收入的情況,臺灣地區實難尋 得可相扶持之另一半。惟原告並不介意李君之家境及現況, 只要李君有固定工作且兩人可以相互扶持,即願與李君結婚 並來臺合力照顧李君1 家,應可認定原告與李君兩人有結婚 之真意。以李君1 人之力,獨立照養前開4 位家屬,恐將日 漸心力憔悴,屆時全家頓失所依,又將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故原告與李君皆為追求日後可以期待的未來而決定結婚,並 無任何虛偽結婚之情事。
2、被告一再指述原告及其配偶之面談過程出現種種差異,並認 為該差異屬重大瑕疵云云。惟有關被告對面談時所問種種問 題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達重大瑕疵之 程度。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⑴、本件於97年10月7 日開庭時,面談人員丁○○對於鈞院詢問 其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所發生的情況時,卻仍略以「事情 太久而不復記憶」之意而回答鈞院所問。為何該面談人員可 以忘記,而原告及其配偶就不能因時間過久而忘記部分細節 ,而被認定有重大瑕疵?標準偏頗至此,原告實難甘服。⑵、有關送行之部分:原告與李君之回答皆為同一個事實,亦即 「原告確係於當日送李君上計程車離開的」。至於送行之細 節如何、到誰的所住地方的門口、和誰會合的先後次序等, 由於每個人記憶持續力及注意程度有不同,兼之陳述的方式 不同,自然會有不一致的描述。此由刑事案件中,兩個以上 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亦會發生場景、角度差異而為不一的 證述即可得知。幸而刑案證述得由交互詰問制度加以釐清, 惟本件卻僅因面談結果即行判斷有重大瑕疵云云,未免過苛 。又前開所指之送行問題係發生於95年9 月8 日,距離原告 及李君接受面談之96年5 月29日,粗算已逾8 個半月。由於 人類記憶並非如電腦般精確,經過8 個半月自亦會有遺忘的 效果出現。否則,刑案偵查時,就無須於案件發生時儘速制 作筆錄以釐清事實。對於這種不是非有即無的問題,系爭處 分反卻要求原告及李君兩人的對細節的描述要一致,否則即 屬重大瑕疵,難謂非屬權力濫用。況李君自95年2 月(與原 告結婚前)即被核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亦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顯可得知李君之精神狀態、記憶力及陳述性自與一 般人有所不同。關此部分亦經已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 知之甚明,卻仍主張李君並無精神疾病,實屬顛倒事實。且 如此陳述是否即屬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
⑶、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匯款次數所為不同之陳述乙節:按面談人
員依面談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既須詳閱原告與李君所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綜合判斷。匯款次數或金額之事 實如何,即非不能查明。僅因兩者對匯款金額的說法出現差 異,且李君少說了1 次,即行認定有重大瑕疵,難謂過苛。 有關數額的部分,原告並無記帳習慣,戶頭入帳多少只要夠 用亦僅記述大概,而且李君每次匯款到大陸的金額都不相同 ,故無法精確陳述,皆符合常情。且李君雖僅40餘歲,惟已 被核定患有精神疾病,對於自己確實有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在 記述出現錯誤,並非出於自願,且面談人員皆有專勤隊事先 查得的資料,又非不能查明,以此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系爭 處分,則難謂非為牽強。再相較於接受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 及臺灣配偶枉顧事實謊報多於事實的匯款金額或次數,為造 假取信於面談人員有結婚事實之重大惡性情事,原告陳述金 額之大概或次數無誤而李君之陳述僅為少報1 次,何者始應 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實不言自明。本件匯款至大陸以供原 告家用之情況,原告及李君皆未以少報多,且有單據可證, 現僅因兩人概述的匯款金額不一且李君少說了1 次即被認定 有重大瑕疵,原告實難甘服。再依被告答辯所述,係認定一 般人可以記錯,而3 、40歲的原告和李君就不是一般人,所 以不能記錯?如此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 何況李君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障之人,偶一記述錯 誤何須苛求至此。
⑷、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婚宴陳述不一乙節:原告夫婦之結婚宴係 於95年8 月31日所舉辦,一桌共8 人參加,費用由李君獨自 負擔,第三人許進煌夫妻(當時為男女朋友)亦列席參加。 同桌換位給予許進煌夫妻訂婚拍照,當時原告夫婦之結婚與 許進煌夫婦之訂婚等拍照事宜委外處理,拍照費用各自負擔 。至於許進煌所提出之宴客照係以原告夫妻結婚宴時所拍攝 之訂婚照為之,以致被告認為原告夫妻與許進煌夫妻係同桌 換位云云,原告及李君無法代其解釋。惟同桌進行結婚及訂 婚之程序,實於法無違,並無損於原告夫婦結婚之事實。95 年9 月5 日許進煌夫婦設宴2 桌,原告夫婦並未全程參加, 復以該設宴之日與96年5 月29日原告夫婦接受面談時已逾8 個半月,又非自己之喜宴,致使原告為不清之記述。原告亦 不清楚許進煌為何會以95年8 月31日之訂婚照充當結婚照送 檢,惟許進煌此舉已使原告想不透,加上面談人員當時態度 已失懇切,亦令原告錯愕而不知如何辯解。兼以原告在大陸 僅係一泥水小工,學歷亦僅有初中,本即不擅詞令,又隻身 1 人來臺接受面談,難免因不諳法令而更加噤若寒蟬。面談 人員當時即發現原告夫婦與許進煌夫婦之陳述不同,倘非能
即時釐清誰是誰非,得依面談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暫令 原告入境,待向許進煌進一步查證後,再進行第2 次面談以 釐清事實。原告夫婦無須為許進煌之行為負責,其是否因為 在95年9 月5 日設宴時未及拍照證明,或因便宜行事以訂婚 照代之,原告皆不得而知。現僅因許進煌莫名之舉措,即行 抹殺原告夫婦結婚之事實,原告亦難甘服。末依行政法之法 理,在依法行政架構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係法律加諸行政機關有 關注意義務之原則性規定。惟系爭處分之被告,卻對原告抗 辯置之不理,僅以許進煌莫名之行為認定原告夫婦之結婚為 虛偽云云,實與前開注意義務相違。
⑸、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在雙方認識過程、拍結婚照過程 、雙方同居過程、初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等情,因陳述不一致 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因:①、前開細節係95年8 月底所發生,距原告第1 次申請來臺之96 年2 月4 日已逾近半年,距系爭第2 次申請來臺之96年5 月 29日更逾9 個月。時間經過已久,記述不完整及細節排程互 有出入,應屬常情。原告及其配偶雙方認識,係透過吳溪泉 之介紹,而認識也是事實。原告在96年2 月4 日陳述和其配 偶不一致,第2 次96年5 月29日更正說法和配偶一致就是串 供,那豈非要原告在第2 次時之陳述又和其配偶李君的說法 不同,這樣不是更會被駁回申請?拍結婚照之過程,第2 次 陳述原告配偶李君相同,又是被認為翻供,理由同前。兩人 同居過程,被告指摘原告不應不記得同居情況云云,惟此係 認知的問題。人之記憶有限,除非刻意強記,否則必定隨時 間而模糊。兩人有同居是事實,至於其間細節如何,實難強 令原告要1 字不差的和其配偶為相同的陳述。兩人初次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被告以有無用餐為區分點云云,惟原告和被 告各為獨立之個體,用餐時間當然也會有不同,而原告用餐 後配偶李君用餐前初次發生性行為,並未有任何不妥。此何 有重大瑕疵?
②、綜上所陳,被告以前開種種為由主張兩人串證云云,豈非要 求原告一直只能以96年2 月4 日第1 次面談時記憶錯誤情節 再為陳述而申請入臺,倘真如此,則96年5 月29日第2 次的 面談恐又因兩人之陳述不同而駁回,則原告永無來臺團聚的 可能。記錯了而不能改,改正陳述又被指摘為串證翻供,顯 見被告之裁量非無可議。又倘依被告如此見解,本件實有賴 鈞院就事實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判命被告准原告之申請。蓋 因被告一再拿原告及其配偶歷次面談的陳述相互比較判斷, 如此比較,原告縱再為申請,也會一再被認為是串證翻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 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被告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入臺許可辦法,明 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 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 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 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 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 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 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 量權限,且未有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況,被告並不負有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 真實性,而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 又面談管理辦法乃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而來 ,自有授權依據。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 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 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 被告93年3 月1 日台內警字第0930079292號令發布「面談管 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人員 擔任,2 人為1 組,…。」,第9 條之說明二:「明定面談 人員以編組方式為之,其中1 名並具一定職等以上公務員身 分。」該辦法第3 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 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 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被告 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 月2 日成立後,該辦法相關業 務改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業務移撥前,平時由 被告所屬警政署各縣市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局支 援入出境管理局執行面談工作,96年1 月2 日業務移撥後, 被告所屬警政署停止支援面談勤務,機場、港口全年無休, 每日配合入境班機隨時受理面談至深夜22時止,無法事先預 約面談人數,因時空環境變遷,致人員調度面臨困難。㈢、被告97年8 月1 日台內移字第0970948024號令訂定發布「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第1 項:「實施 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2 人1 組為原 則,其中1 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 以上人員者,得以1 人為之。」本條說明一:「第1 項為實
施面談人員之指定。面談時以2 人為1 組為原則,或由薦任 六職等以上人員1 人為之,防止發生風紀案件,並使實施面 談單位得以靈活調度人員。」同條說明二:「參考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9 條訂定。」可見本 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發生風紀案件,並使實施面談單位得以 靈活調度人員之內部管理事項。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高 雄機場國境一隊自96年1 月1 日起啟用「數位面談系統」, 為電子式自動錄音(影)系統,檔案保存約為半年。相對時 日久遠之錄音(影)檔未再儲存,而本案復未將相關檔案下 載至光碟併卷保存,致無法提供本案之錄音(影)檔。至原 告爭執面談紀錄不符實情一節,以本件面談紀錄既經原告親 閱無訛後簽名及捺指印,且為公文書,除經法院認定推翻者 外,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面談單位裝設「數位面談系 統」,該系統除有錄音、錄影功能外,另有監視功能,面談 室外之同單位人員及其各級直屬長官均可透過內部網路由面 談室外任何1 部連線電腦即時監看各面談室內之影像,平時 在面談室外,指派1 名人員負責監看數間面談室影像,既防 止發生風紀案件,亦解決人員調度問題,尚合乎本辦法之立 法意旨。原告及乙○○於96年5 月29日至高雄機場接受面談 ,受理之面談人員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科員。原告兩度 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乙○○前後共計4 次,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4 日、96 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分別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及高雄機場接受面談,原告分別曾於96年2 月 4 日及96年5 月29日至高雄機場接受面談,依乙○○連續4 次接受面談之內容,有關乙○○與原告在大陸相處期間,雙 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要過程,乙○○每 次之說詞幾乎一致,有李君4 份面談紀錄為證,足證乙○○ 並無因受威嚇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及乙○○並無記憶力不 清晰之問題,依乙○○精神障礙證明及指陳李君因精神障礙 致記憶力及陳述性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之說法,均不足採認 。再依原告2 次接受面談之內容,有關乙○○與原告在大陸 相處期間,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同一重 要過程,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原告與李 君之說法完全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再次接受面談時, 其說法全數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有原告2 份面談 紀錄為證。原告指稱李君係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惟其連續4 次之說法尚能一致;而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理應無記憶之 問題,但原告兩次說法卻有極大差異,可見雙方串供事實極
為明顯。再依李君連續4 次接受面談說法幾乎一致及原告第 2 次接受面談時翻供改採對自已有利說法,且依相關書面資 料,足證原告及乙○○並無因受威嚇或因記憶力不足及陳述 性與一般人不同,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
㈤、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每次均指派不同人員實施面談,給 予乙○○及原告多次陳述機會,並分別在不同單位主管監督 下實施,原告兩次申請案係由不同人員做成之行政裁量,其 處分結果均相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過程已極為 嚴謹,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 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 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臚列乙○○接受4 次面談及原告接 受2 次面談有關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 要過程,雙方說法如下:
1、有關雙方認識過程:乙○○於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 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95年8 月29日晚上與原告在 高山鎮麥當勞第1 次見面,且依乙○○於96年2 月12日填寫 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之 「雙方交往經過」欄內,李君所填寫之認識過程亦同;原告 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95年8 月28日晚上與 李君在高山鎮麥當勞第1 次見面,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 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 之說法。
2、有關雙方拍結婚照過程:乙○○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 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於95年 8 月31日與原告一起前往拍結婚照;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 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95年9 月4 日與李君一起前往拍結婚照 ,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 ,說詞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
3、有關雙方宴客過程:乙○○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4 日 、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於95年8 月 31日晚上宴客;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 95年9 月5 日辦完證之後在飯店宴客共1 桌,與李君說詞不 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稱 宴客日期為95年8 月31日,面談人員針對宴客內容提問,給 予說明之機會,雙方說詞仍不一致。
4、雙方同居過程:乙○○於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 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自95年8 月31至9 月8 日(乙○ ○君返台日期)期間,與原告每晚均同住;原告於96年2 月 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95年9 月1 日我回家後到3 日我們 都沒見面,6 日(95年9 月6 日)我在家沒見面,與李君說
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 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李君多次指稱自95年8 月31日至95 年9 月8 日與原告每晚均有同居,係長達1 週以上之連續期 間,原告豈有無法記憶之理,依前揭原告於96年2 月4 日接 受面談時之說法,與李君說法有極大差異情形,顯不符論理 及經驗法則,難以證明原告與李君在大陸同居為真實,被告 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此一情形列為重大瑕疵,並無不妥。㈥、原告並無精神障礙之問題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兩次接受面談 內容,原告與乙○○在大陸相處期間,原告對於與李君認識 、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要過程,兩次說法完全不 同,再依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翻供之內容,均為求與李君一 致,改採對本身有利之說詞,顯無受威嚇致有答錯情形,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與李君串供之事 實極為明顯,原告第2 次於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面談 人員就第1 次面談內容之外,儘量補充詢問第1 次未提及之 其他事實,給予原告補充說明之機會,原告與李君之陳述仍 有重大瑕疵,僅臚列如下:
1、原告與李君初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雙方陳述不同:原告稱 吃過午飯後發生關係;李君稱未吃午飯前發生第1 次性行為 。
2、原告與李君對於95年9 月8 日李君自大陸地區回臺之日,原 告送行情形及在場人員,雙方陳述不同:原告稱2 人在李君 住宿之旅舍門口的汽車站與介紹人吳溪泉及另1 名同行至大 陸地區娶妻之許進煌會合,並送李君上計程車離開;李君稱 2 人在吳溪泉與許進煌住處的巷口與原告分手,並與吳溪泉 及許進煌搭計程車離開,因李君與許進煌住不同旅館,兩人 說詞之差異用位置不同辯解,顯無法採信。
3、李君匯款給原告之次數及金額陳述不同:原告稱寄了3 次, 分別是1 千多、1 千4 百多及3 千2 百元人民幣;李君稱寄 了2 次,分別是5 、6 千臺幣及1 萬4 千臺幣。4、原告及李君對於是否參加另1 位同行至大陸地區娶妻之許進 煌之宴客過程陳述不同:原告先稱:「我忘了」,又稱:「 我與老公一起參加」,復又稱:「忘記了」,說詞反復;李 君稱:「我與老婆均有參加」。
㈦、原告兩度申請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過程中,提供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雙方在大陸之 公開宴客照,據以證明雙方結婚過程為真實。96年5 月29日 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再次詢問原告確認宴客日期為96年 8 月31日晚上,且原告對於與李君當日上午10點多在照相館 拍結婚照,中午一起用餐,下午與李君在勞服旅舍發生性行
為等細節,均明確詳述,因原告96年2 月4 日接受面談時所 稱宴客日期為96年9 月5 日,兩次說詞差異極大,面談人員 為求慎重,再詢原告與李君同行前往大陸結婚之許進煌結婚 宴客時,原告是否參加,原告稱:「忘記了…我與老公有參 加。我忘了。」經比對許君提供之宴客照所有參與人員穿著 、桌椅等,與原告提供之宴客照,顯係同一時、地、同桌舉 辦,當面提示原告,原告坦承與許君夫妻係同時、同地及同 1 桌宴客,請客時是互換座位拍照,再調閱許君於96年3 月 15日之面談紀錄,許君稱宴客日期為95年9 月5 日,與原告 所稱宴客日期為95年8 月31日不符,原告無法自圓其說。96 年5 月29日李君接受面談時稱,與許進煌宴客日期與我們不 是同一天,又與原告坦承之內容不符,原告於96年2 月4 日 及96年5 月29日兩次接受面談時,對於宴客過程與李君之說 詞均不符,自無法據以證明其公開宴客為實,原告既於申請 時提供宴客照為結婚宴客過程之佐證資料,其說詞確無法證 明該宴客過程為真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與李 君對於公開宴客之說法不相符情形,列為重大瑕疵,並無不 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