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36號
TPBA,97,訴,736,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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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黃雅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參 加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認參加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向 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乃以民國96年9 月26日公參 字第0960008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復按「...查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 ,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 相對人之利益。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 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 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 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查參加人遠傳公司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使消費者 產生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國內最大電信業者之錯誤認知,進而 與其交易,顯已妨害公平競爭秩序,詎料經原告檢舉後,被 告卻違法不予處分,縱容參加人遠傳公司續為此種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之廣告,原處分不僅導致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蕩然無存,更已剝奪原告之公平競爭權利及利益。據此,原 處分所為決定,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對原告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 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一違法不當處分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定,確有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顯未依法行政: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 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按「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 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 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 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前點(按:指第7 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 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 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 人經濟利益之影響。」被告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 處理原則)第7 點、第8 點足資參照。
⒉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㈢項規定:「表示或表徵之 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 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 定。」查系爭廣告所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表示, 係以字體加大、加粗之特別顯著方式顯現,揆諸前揭準則規 定,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 之主要部分單獨觀察而判定。而上開表示有使消費大眾產生 其為國內電信事業規模最大之錯誤認知,惟參加人遠傳公司 並非台灣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最高、行動電話用戶數最多或 營業規模最大之行動電話業者,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無論依 據前述何項電信事業規模之衡量指標,均非國內行動電話市 場最大之業者,卻仍於案關廣告自稱「The Largest 」及「 台灣最大」,其此之所為即係誇大營業規模,是就系爭廣告 之主要部分觀之,系爭廣告足以使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誤認 進而為交易決定,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應 甚明顯。
㈡退步以言,即使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標示足供交易相對人依 通常方法閱讀知悉(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系爭廣告宣稱 「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亦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情事:
⒈即使如原處分所言,系爭廣告使用最高級用語表示係以「臺 閩地區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為據,惟參加人遠



傳公司之「2G(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之去 話分鐘數或「2G加3G(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行動電話 業務之去話分鐘數亦均非業界最高,經查95年1 月至8 月間 ,參加人遠傳公司之各個月份「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 況之去話分鐘數」、累計「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 去話分鐘數」均低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及原告;抑有進者,被告所認定之參加人遠傳公司95 年1 月至12月2G及3G行動業務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即使 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合計亦非最高。 況系爭廣告及該廣告設置所在之機場櫃檯並無「和信」之相 關註記,自不應以所謂「遠傳」+「和信」計算之。在在足 證系爭廣告宣稱「The Largest 」及「台灣最大」確有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率爾認定 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悖,應予撤銷。
⒉再退步言,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最 高(假設語),或假設其得與和信電信2G話務去話分鐘數合 併計算,且假設合併計算後係最高(均假設語),惟充其量 亦僅為「全國2G話務去話分鐘數最高者」,斷無據此而宣稱 其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之理,蓋查,「行動通信 業務」除「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即2G)」外,尚包含「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即3G)」及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等,而依 被告之認定,95年1 月至12月,參加人遠傳公司2G及3G行動 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即使與和信公司合計亦非最高,更 遑論其為所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云云,均足 證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宣稱其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 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確有虛偽不實情事。
⒊況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判斷原則如下:...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 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意圖明 顯者,不在此限。」,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 足資參照。查參加人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3G)係 自94年7 月份正式開台營運,而系爭廣告亦係於參加人遠傳 公司上開業務開辦後始為刊登,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其2G及 3G去話分鐘數並非最高,卻刻意以2G去話分鐘數為廣告宣稱 「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之依據,將使消費者誤認 參加人遠傳公司2G及3G去話分鐘數最高,足見其引人錯誤之 意圖明顯,職是,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去話分鐘數為最 高(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被告上揭第21條案件處 理原則,系爭廣告亦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亦涉有虛偽不實、引 人錯誤之情:
⒈依電信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 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就第一類電信事業而言,主管機關開 放之業務項目,包含:「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如:市內電 話及ADSL之市○○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 業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包含行動電話業務【即第 二代行動通信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數據通信 業務等)及「衛星通信網路業務」,觀之中華電信公司於市 內電話之市占率即高達90% 以上,參加人遠傳公司豈有可能 係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乎?
⒉從而,即使鈞院採認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 最高(假設語),然電信業務包含第一類電信業務(即前述 行動電話業務、衛星通信網路業務及固網業務等)及第二類 電信業務,而2G話務僅係第一類電信業務中行動通信業務之 一小環,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最高 ,充其量亦僅可自稱為「全國2G話務去話分鐘數最高者」, 其於所有電信業務之市占率並非最高,乃竟不實地自行吹噓 為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云云,其引人錯誤之企圖, 昭然若揭。是參加人遠傳公司誆稱其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 者」,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於所有電信業務(包含行動電 話業務、衛星通信網路業務及固網業務等)之市占率均為最 高,在在足證系爭廣告宣稱其為「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 確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
㈣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 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 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 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 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 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



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 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 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尚無不實,惟其是否引人錯誤,原處 分均未論及,又被告是否有依據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 所規定之判斷原則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一一檢視第21條案件 處理原則第8 點各項判斷因素(即⒈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 的差異程度。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⒊對 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原處分 理由均無論及,則人民實無從遵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 處分未論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原處分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委員會決議,即屬違法:
⒈按「...惟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適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委員會議之權責,如被告以其為不 受理案件(停止調查案件),而得依委員會議之授權,適用 簡易作業程序,自應詳予說明其係基於行為時『處理公平交 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 』之何點規定,然遍觀系爭函文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基於上 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而得逕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 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函覆結案並提報委員會議,則被 告逕函覆原告謂本案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適 用云云,於法顯難謂合。」鈞院93年訴字第1097號著有判決 。
⒉查原處分僅謂:「綜上,本案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 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 電信業者』等,被檢舉人(按:指遠傳電信)既已於系爭廣 告中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 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惟遍觀原處分內容,並未 說明其係基於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而得逕由業務 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函覆結案 並提報委員會議,是被告逕函覆原告謂系爭廣告難認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 處分實難謂為合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未合。 ⒊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以96年9 月26日公參字第0960008161號 函復原告,並經96年10月11日第831 次委員會議追認在案, 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該次呈委員會



追認之「報告」案高達28件,就本案之研析意見僅載「.. .被檢舉人並未以『市場占有率』、『用戶數』或『營業規 模』等作為比較基礎以宣稱其『最大』,且於該廣告業就『 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乙詞明文揭露其宣稱依據係以『去話分 鐘數』為基礎...」云云,並未敘明「系爭廣告並未提及 『和信』之相關事實,卻以『遠傳』加上『和信』之2G累計 去話分鐘數為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依據」 ,且委員會議所追認者既然是『報告案』(而非「討論案」 ),足見委員會並未就原告檢舉案件之事實有任何程序或實 質之討論及決議,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要無疑問。 ㈥被告與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復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 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 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之事 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亦著有 判例。
⒉按公司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 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其原 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 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且任一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消滅之情事, 是遠傳公司與和信電訊並無合併之事實,被告竟以上開二公 司合併乃眾所週知,該二者之2G去話分鐘數得合併計算云云 ,要屬無據,先予陳明。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廣告尚無不實,係以參加人遠傳 公司與和信公司合計之2G話務之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最高所致 ,然查:
⑴系爭廣告從未提及或標示任何和信公司相關之訊息,則一 般大眾就系爭廣告所得印象,並非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 公司合計之去話分鐘數最高、兩公司合屬「最大」云云, 而係參加人遠傳公司己身之去話分鐘數最高,職是,參加 人遠傳公司並非宣稱其與和信合計為最大,而是宣稱其為 「最大」,自有不實,訴願決定以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 公司2G行動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率爾認定參加人遠傳 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共同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8,552,65 8 分鐘,係位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即錯誤認定參加人遠 傳公司於案關廣告中宣稱其己身(亦即並未有任何係加計



和信公司數據之標示)為最大,尚無不實云云,顯見訴願 機關認定結果與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有未合,依照前揭判 例意旨,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要甚明確。
⑵況且,參加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若以 訴願決定書之邏輯推論:遠傳+ 和信,所以參加人遠傳公 司全國最大;則同理,和信+ 遠傳,故和信公司也為全國 最大。因此,以同一計算基礎可以分別推論出參加人遠傳 公司及和信公司二者均為全國最大,既二者均為最大,何 來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全國最大之理?足見訴願決定書認定 參加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確為最多而居我國 首位,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其違反論理法則,自有未洽。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是 從憲法第7 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 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 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 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 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 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 。」學者陳清秀意見(收錄於翁岳生編之行政法(上)冊 )足資參照。
⒉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於其「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資費廣告, 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以公處字第0961 63號處分書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該處分書謂「㈠廣播廣告部分:...經函請 被處分人(按:指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統計資料,合併計算渠等95年1 至12月第二代及 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資料,被處分人與和信公司去話分鐘數 累計數值係較中華電信公司為低,縱採認被處分人引用去話 分鐘數之理由,然因其所引用計算基礎失當,該廣告宣稱尚 難認為真實有據,...」、「㈡電視廣告部分:...廣 告畫面同時呈現『全國最大網以去話分鐘數計之,資料來源 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民國94年1 月至95年9 月台閩 地區2G行動電話累積概況之累計值為基準』...則被處分 人整體廣告亦使觀者產生其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網 係為全國最大,該廣告表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㈢雖被處分人陳稱其前曾 使用『全國最大網』用語,並經本會(按:指被告)95 年8 月17日公參字第0950007275號函認定未違法,然前案所處理



客體為『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惟查前案 廣告係自93年底即登載,而依被處分人96年8 月10日來函所 述,其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係自94年7 月份正式開台營運, 則前案『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始登載時被處分人 尚未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且前案廣告內容未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同時表示,與本案廣告所為宣稱並不相同,既 前後廣告所示內容與客觀情事有所改變,被處分人自不得一 再援引相同用語而主張所有廣告均屬真實無誤。...」。 綜上以觀,「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 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因該廣告刊播時,參加人遠傳公司 已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惟95年1 月至12月底,參加人 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分 鐘數累計數值均較中華電信公司為低(即非全國最大),即 使參加人遠傳公司援引其與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數 值主張其為全國最大,亦因其引用基礎失當,而遭被告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反觀 本件系爭廣告與「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廣告之廣告時間( 按:均為95年間始為刊播或登載)、客觀環境(按:參加人 遠傳公司斯時業已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及參加人遠傳 公司於系爭廣告宣稱最高級用語所主張之依據(按:參加人 遠傳公司均援引其與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數值為其 主張全國最大之依據)均相同,惟「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認定虛 偽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系爭廣告僅參加人遠傳公司一家宣稱「臺灣最大の電 信業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竟遭被告認定並無不實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殊不知被告之判定基準何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顯 為差別待遇,渠等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至明。
三、查被告雖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及 94 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共同累計去話分鐘數總計為全國電信 業者之冠為據,辯謂「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 等,遠傳公司既已於系爭廣告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 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惟 查:
㈠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顯有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情事:




⒈參加人遠傳公司並非台灣最大電信業者:
⑴按「...然按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全國最大』應 指特定事業之營業金額最高或營業據點最多,始可稱之, 核無以關係企業轄下子公司眾多,即稱為『全國最大』, 類此恐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被告公處字第0961 20號處分書足資參照。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其營業額並 非全國最高,其營業據點亦非全國最多,卻自稱其係台灣 最大的電信業者,依被告前揭處分書所揭櫫之意旨,系爭 廣告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
⑵再者,被告辯稱電信之事業主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 )係依電信法第26條之1 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經 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25 以上者)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 ,亦即以用戶數及營業額為市場主導者之認定依據云云。 惟查,即使是市場主導者,倘其用戶數及營業額並非最高 ,亦難謂其為台灣最大或全國最大之行動電話業者。經查 ,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即經當時之電信事 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 場主導者,而參加人遠傳公司遲至96年3 月15日方遭NCC 公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則系 爭廣告於95年9 月刊登時參加人遠傳公司猶未遭主管機關 認定為行動電話市場主導者,遑論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 」,且依NCC 網站公告之資料,於系爭廣告刊登前,遠傳 之2G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數(95年8 月底為3,682,810 戶) 及累計營業收入(95年1 至8 月為26,737,604,000元)均 低於中華電信公司(按:中華電信公司95年8 月底之2G行 動電話業務用戶數及95年1 月至8 月之累計營業收入分別 為7,847,054 戶及44,933,309,000元),足見參加人遠傳 公司並非最高,退萬步以言,即使鈞院認為參加人遠傳公 司與和信公司之用戶數或累計營業收入應合併計算者(假 設語),渠等分別為5,621,046 戶及43,837,728,000元, 亦均遠低於中華電信公司,而非最高,惟參加人遠傳公司 竟自行宣稱其係「台灣最大電信業者」,足徵系爭廣告有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灼然至明。
⑶抑有進者,如前所述,NCC 認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 業務之市場主導者,亦非以去話分鐘數為認定依據,倘如 被告所言行動電話業者之去話分鐘數得作為參加人遠傳公 司自稱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依據者,則任一行動電 話業者之「簡訊發話量最高」或「年度廣告費最高」者是



否均可自稱己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益證被告認參加 人遠傳公司所謂之「遠傳」加計「和信」之2G話務之累計 去話分鐘數最高為其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依據 ,顯有謬誤,亦與被告上開公處字第096120號處分書所謂 以特定事業之營業金額最高或營業據點最多之認定標準有 悖,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業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之規定,要屬明確。
⒉參加人遠傳公司亦非「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 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 ⑴系爭廣告附註文字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 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 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中譯文為:「 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之定義係以累計去話分鐘數 計算,資料來源: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 按公司分)」,是上開附註文字僅係對「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並非「台灣最 大の電信業者」之說明,被告辯稱參加人遠傳公司已於系 爭廣告載明其宣稱(含「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依據 ,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⑵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字體過小,實與未標記者相同: ①查系爭廣告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之所謂附註說明之文字,消費者即使施以特 別高度之注意,亦只能在廣告版面下方隱約發現一排白色 線條,除非貼近系爭廣告極近之距離,否則根本無法辨識 其文字內容(此有原處分卷中原告95年11月16日檢舉函所 附照片可參),是該註記實與未標記者同。退步以言,縱 如參加人遠傳公司所稱附註文字為中字型大小之22號字體 (約0.4 公分見方,相當於0.16平方公分之白色普通字體 ),以機場過往旅客、行人通常至少超過1 公尺之觀看距 離觀之,亦無法清楚看到附註文字之內容。
②況系爭廣告版面尚有足夠空間可供「附註文字」放大字體 使用,惟系爭廣告所使用文字(即「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 」)與揭露宣稱依據之文字(即附註文字「"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 :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



shed 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 字體大小落差極大(此有原處分卷中原告95年11月16日檢 舉函所附照片可證),附註文字不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以 機場過往行人觀看廣告之方式根本無從看見(有關系爭廣 告所使用文字與揭露宣稱依據之文字,字體大小明顯懸殊 太大乙節,亦經被告承審委員周雅淑指正在卷),故系爭 廣告標記上開附註文字實與未標記者相同。
③至於被告辯稱「惟查原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照片,對照製作 廣告廠商奧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看板原稿,.. .合併觀察整體廣告之印象及效果,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 注意即可瞭解,尚不致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云云,惟查,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美公司)所提供之所謂廣告原稿,僅寬約36.5公 分、高度約18.7公分,並非系爭廣告刊登現場之廣告看板 ,與參加人遠傳公司自陳之系爭廣告版面寬約154 公分、 高度約75公分,尺寸相差數倍,且廣告原稿係以平面方式 供閱覽用,與系爭廣告之廣告看板係以立面方式供消費者 觀看,二者功能及觀看方法不同,被告自不得以與系爭廣 告大小相差數倍之廣告原稿作為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依據,然本件被告竟以奧美公司所提供 之所謂廣告原稿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情事,顯有未當。
⑶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標示足供交易相對人 依通常方法閱讀知悉(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系爭廣 告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亦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查系爭廣告使 用最高級用語表示係以「台閩地區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2G 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據,且系爭廣告及該廣告設置所在之 機場櫃檯並無「和信」之相關註記,是單以參加人遠傳公 司之「2G(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 分鐘數並非業界最高,則系爭廣告宣稱其係「台灣最大行 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有使消費大眾產生其為台灣行動 電話市場占有率最高、行動電話用戶數最多或營業規模最 大之行動電話業者之錯誤認知,是系爭廣告稱「台灣最大 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要屬 甚明。
㈡被告以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合併 計算,為系爭廣告宣稱之依據亦有違法之處:




⒈按公司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 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1 個公司之行為,其原 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參加人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非屬不同法人,且任一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消滅之情事,是 參加人遠傳與和信公司並無合併之事實,被告竟以上開二公 司合併乃眾所週知,該二者之2G去話分鐘數得合併計算云云 。於97年8 月19日鈞院準備程序,法官問:「一般民眾是否 了解遠傳跟和信是關係企業?」被告答:「92年7 月遠傳合 併和信時,都有公告週知,被告認為一般民眾應該都知道, ...所以被告認為可以加總計算。」等語,要屬無據,先 予陳明。
⒉再者,和信公司與參加人遠傳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二者係 為不同法人格,自應分別以觀,否則公司法第6 章之一制定 「關係企業」章節之目的何在?復觀之上開2 公司所簽訂之 「營運管理服務合約」,並無簽約日期,則上開契約是否係 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遭原告檢舉後所製作,容有疑問 。退步以言,即使上開合約為真正(假設語),倘參加人遠 傳公司認定其與和信公司為同一(或單一)組織體,彼等何 需簽訂該等合約,益證參加人遠傳公司亦認其與和信公司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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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