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12號
TPBA,97,訴,71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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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
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委由連運通運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 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37484 ) ,原申報離岸價格為USD(美金)839,772.6元,經電腦篩選 按C2文件審核方式於同年月16日通關放行。嗣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TWD(新臺幣,下同) 836,957元,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因非屬外銷品沖退稅案件 ,且已逾4個月之申請更正期限,被告乃於96年9月27日以北 普棧字第0961023932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95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出口 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37484 )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更正為新臺幣836,942.4元之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事實,茲略述如下:
⑴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委託連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 Electric Parts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為CX/95/656/ 37484號,該批貨物離岸價格應為836,957元,然當時 原告於出口報單上卻因筆誤或誤繕為「USD839,772. 60」(按:折算台幣應為27,107,860元),此有錯誤 之出口報單為證(鈞院卷原證2)。
⑵原告於96年1月份申報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時, 猶未發現系爭出口報單的幣別錯誤,嗣於96年3月初 原告於結算應付予快遞公司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彪記公司)之應付帳款之際,始發現有上揭誤載幣別 之情事。原告即由承辦人員鍾乃五聯繫為原告辦理稅 務申報事宜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淑琦小姐,由 其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劉佳佳小姐聯繫,爰申 請更正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然劉佳佳小姐表示 ,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出口報單,才准予原 告更正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為此,原告之鍾乃 五即於三月初向被告詢問,經被告告以應請報關行為 原告申請更正,故原告即於96年3月14日經由彪記公 司轉委請為原告報關之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大亨公司)為原告申請更正(鈞院卷原證3),故原 告於斯時業已口頭向被告申請更正無疑。
⑶大亨公司為原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後,經被告之外棧組 第二課承辦人王健如以未備齊文件而要求原告補正文 件,嗣於96年3月底前,原告即依王健如之要求而補 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鈞院卷原證4) ;乃王健如嗣後又告以應補正匯款水單或信用狀、營 業稅異常查核清單等文件,然因原告與買方即香港商 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薪公司)原係約定以原告 先前所欠之債務抵銷該次交易之貨款,故原告尚無華 薪公司之匯款水單或信用狀可以提出;又,因本件係 原告主動發現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記載錯誤,並非經 國稅局查核發現異常,故亦無異常查核清單足能提供 。由上可知,原告業盡其可能提出相關文件,原告並 非未曾應被告要求提出所需文件,甚為顯然。
⑷迨至96年5月下旬,因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要求原告於



96年5月底為營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之際,需檢附「 出口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並需有被告之收 文戳章,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始同意原告先結算申報. 職是之故,原告始於96年5月23日提出書面之「出口 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並經被告收文在案可 稽(鈞院卷原證5)。且,原告亦提出Invoice與 Packing List(鈞院卷原證6、原證7)、聲明書(鈞 院卷原證8)暨華薪公司之記帳單、Commercial Invoice 、Payment collection Notice、加工費用 明細(鈞院卷原證9)、華薪公司之訂購單(鈞院卷 原證10)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乃被告竟篾於上揭情 事,於96年5月26日由被告之外棧組第二課以96北外 棧二(3)字第960092號函請原告提供信用狀、銀行 水單、結匯證明書、運費相關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 鈞院卷原證11),甚且於96年9月27日以北普棧字第 0961023932號函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鈞院卷原證 12) 。
⑸事實上,原告不僅如上述不斷應被告要求而提出相關 文件,甚且於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聲請後,原告猶由 法定代理人偕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鍾雨衡前往與被告 機關之承辦科研議如何依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且為 應被告之要求,甚且請求華薪公司更改交易條件,而 請華薪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匯款(鈞院卷原證13), 以供憑被告參酌。
上揭事實,鈞院訊之相關之證人王健如及原告公司承 辦人鍾乃五等,即足明瞭。
⒉原告業已於期限內以言詞申請更正出口報單,原告並未 逾越申請期限: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關稅法第17條第2項、第6項、 第7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關稅法就有關出口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出口 報單之程序,並未有限以書面提出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貨物放行後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申請,並無「 法規」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原 告本即得以言詞為之,洵無疑問。
⑵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8 條第1項第4款、第9條規定可知,為關稅法第17條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 法」,亦別無任何不得以言詞申請更正之限制。從而



,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與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 96年3月14日以言詞向被告申請更正,應屬有效,並 未逾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之期限;被告接獲原告之更正出口報單之言詞申請而 未當場作成書面紀錄,於程序上即有違失,無庸置疑 。
⑶本件訴願決定所據之所謂審核標準,乃財政部關稅總 局所訂定,尚非由財政部所訂定,可見僅屬財政部關 稅總局內部行政規則之一,並非依關稅法所授權財政 部訂定之授權命令甚明。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此不生 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申請時檢具文件之種 類,甚至於原告未提出時,以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再 者,觀之審核依據全文,本件訴願裁定所謂「審核依 據所列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僅屬關稅總局 內部發生效力之「審核依據」,而非關稅法第17條第 7項所謂「應檢附之文件」,亦非無疑。復查,進出 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0條固又規定「為審 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 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並公告之。」;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4號解釋意旨可知,縱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財政 部訂定法規命令,則關稅法就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 、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既無轉委任之授權,則財政部自不得委由所屬之關 稅總局逕行發佈相關規章,亦即不得認財政部得以前 揭更正作業辦法第10條轉委任海關訂定審核之依據及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綜上,關稅法或其授 權命令並無申請修正離岸價格需檢具之證明文件種類 之限制,亦無不檢具證明文件即不受理申請之限制, 故訴願決定與以原告未依審核依據檢附證明文件云云 為由,實屬無據。
⒊原告已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應准予原告更正之 申請:
按被告所訂定「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 表」有關離岸價格之規定略以「四、其他證明文件:㈠ 輸出許可證。㈡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水單、 結匯證明書。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 」。如上所述,原告早於96年3月底前即依被告機關王 健如之要求而補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鈞 院卷原證4),此乃早於被告96年5月26日函請原告提供



文件之前。甚且,原告更陸續提出Invoice與Packing List(鈞院卷原證6、原證7)、聲明書暨華薪公司記帳 單、Commercial Invoice、Payment collection Notice、加工費用明細(鈞院卷原證8、原證9)、華薪 公司訂購單(鈞院卷原證10)、外匯水單暨匯入匯款通 知書(鈞院卷原證13)等文件,足見訴願決定所謂原告 僅提出匯款說明書(鈞院卷原證15)云云,絕非事實。 退步言之,縱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 原告之申請更正是否有理由,訴願決定未查於此,率以 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由,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
⒋按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2目規定略以「貨物輸出 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應 於下列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但下列 情形除外:…㈡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 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 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經查,原告業於97年8 月27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 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原告95年12月「營利 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鈞院卷原證18),該「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即應屬上揭更正作業 辦法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受申請期限之限制。
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 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 第202條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系爭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 金額之認定,本即屬被告之處分權,且被告既就本件若 依法定程序更正時所計算認定之離岸價格為何,提出計 算說明,則即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所認諾,亦應 與公益無違甚明;又,被告早已自承「經查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97年9月9日當庭始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71025640號函檢送支援告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 口報單查核清單』…經查與前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 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第2目之但書除外規定,尚無不 合…本案經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等相關 文件,亦合於上開審核依據之規定」,則被告對於本件



訴訟標的已經認諾,殆屬無疑。從而,懇請鈞院本於被 告之認諾而為適法之判決。
⒍況且,除本件系爭報單外,原告另有95年12月11日報單 號碼為CX/95/656/36742,及95年12月26日報單號碼為 CX/95/656/38736之出口報單,同樣有將貨物離岸價格 之幣別新台幣誤載為美金之情事,而該二份出口報單業 已據被告同意原告更正貨物離岸價格之申請(鈞院卷原 證20),足證原告於系爭出口報單之貨物離岸價格記載 ,確係幣別之誤載無疑等語。
⒎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5年12月15日CX/95/656/37484 號之出口報單、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修改報單所附 之重要文件-客戶錯(幣別)」、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 等文件、96年5月23日「出口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 」、原告開立予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之Invoice、系爭貨 物之Packing List、聲明書、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帳 單、Commercial Invoice、Payment collection Notice、加工費用明細、華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被 告機關外棧組第二課96年5月26日被告外棧組第二課96 北外棧二(3)字第960092號函、被告96年9月27日以北 普棧字第0961023932號函、華南銀行外匯水單暨匯入匯 款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 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暨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 查核清單、96年1月8日CX/96/656/01040號出口報單、 被告准予更正之95年12月11日CX/95/656/36742號出口 報單暨95年12月26日CX/95/656/38736號出口報單等件 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改出口報 單離岸價格(原處分卷1附件7),被告於同日即派由關 員王健如審理,王健如於同年月24日借調報單辦理(原 處分卷1附件8),因原告未檢附任何可供審核之證明文 件,被告外棧組第二課乃於同年月26日以96北外棧二( 3)字第960092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9)請原告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辦;據此事實,96年3月尚無關員承 辦本件,原告所稱已向王健如以言詞申請更正或依王健 如之要求而補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情事, 委無足採;次查,原告稱其於96年3月14日經由彪記公 司轉委請為原告報關之大亨公司為原告申請更正之文件 (原處分卷1附件10),實為原告與大亨公司間之往來 文件,非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之申請書,原告主張



已於期限內以言詞申請更正,顯非事實。
⒉按「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四 、離岸價格之「審核依據」所列:「四、其他證明文件 :㈠輸出許可證。㈡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 水單、結匯證明書。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 單副本。」(原處分卷1附件11)明定申請修正離岸價 格須檢具之證明文件。原告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修正離岸價格,因未檢具相關文件,經被告函請原告補 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辦,惟原告僅補具「匯款之說明 書」(原處分卷1附件12),敘明:「…付款方式為互 抵帳款,故沒有國外匯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顯不合上 開「審核依據」所列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又查,本件非屬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原告應於出口報單 放行之翌日(95年12月17日)起4個月期限內申請更正 ,惟被告遲至96年5月23日始申請更正,已逾進出口報 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4個月之期 限;且原告亦未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款但書依規定持有 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或稅捐稽 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妥。
⒋原告於97年9月9日當庭始提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71025640號函檢送之原告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 口報單查核清單」之新事證,經查與進出口報單申報事 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第2目之但書除外規定,尚 無不合。另按「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 表」項目四、離岸價格之「審核依據」所列:「四、其 他證明文件:㈠輸出許可證。㈡價格證明文件(如信用 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 之報單副本等)。」明定申請修正離岸價格須檢具之證 明文件。本件經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等 相關文件,亦合乎上開審核依據之規定。惟查,本件原 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前揭規定自有提出文據資料 之協力義務,而竟未予遵守,復於訴願階段亦未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明文件,迨本件於訴訟進程始臨訟補證,爰 請依法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⒌原告主張因出口貨物單價幣別應為TWD,誤繕為USD ( 美金)乙節,經查系案出口報單所檢附之INVOICE資料 (原處分卷2附件1第2頁),若其單價幣別為TWD,則貨



物價值合計應為83萬9,847.6元(8,100×0.91+23,500 ×0.15+4,000×0.15+6,100×0.15+759×32.89+7,500 ×0.05+8,000×0.22+10,000×0.22+1,480×0.22+7, 500×0.22+5,000×0.22+6,100×1.4+20,000 × 1.69+5,700×6012+6,008×6.12+11,916×0.33+2,959 ×0.33+5,070×0.05+651×0.33+64,392×0.22+6,000 ×0.05+11,113×0.05+2,704×0.05+10,275× 5.47+7,881×5.47+7,887×5.47+1,000×2.34+2,780 ×5.2+11,000×6.12+16,000×1.3+22,868×0.05+866 ×1.95+617×1.95+2,000×1.95+16,114×1.95+158× 1.95+5,370×1.95+5,900×10.74+5,900×50.79),扣 除原申報運費USD(美金)90元,換算為2,905.2元(出 口報單第17欄,根據出口當日(95年12 月25日)外匯 匯率為USD=TWD32.28換算,本件貨物之離岸價格應為 83萬6,942.4元(839,847.6-2,905.2)。 ⒍又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所載之金額為 USD (美金)4萬7,130元,次查其另3份出口報單( CX/95/656/36742、CX/95/656/38736、 CX/96/656/01040)與本件系爭報單(CX/95/656/37484 )之離岸價格,4份報單合計金額為USD(美金)4萬 7,087.8元〔(443,431÷32.28(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 美金匯率)+169,130÷32.54(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 金匯率)+72,444÷32.55(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 匯率)+836,942.4÷32.28(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 匯率)〕,與前述華南商業銀行水單所載之金額USD( 美金)4萬7,130元比較,兩者相差USD(美金)42.2元 云云。
  理 由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 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 海關申請更正。…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 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1 、2 、5 、7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貨 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 應於下列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外銷 品沖退稅案件以6 個月內申請為限,其餘案件以4 個月內申



請為限。但下列情形除外:㈠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 可證修改申請書』者。㈡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 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 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二、前款6 個月或4 個月期限之 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翌日起算;未申請 核發出口報單副本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進出口 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 條及第9 條各設有規定。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以報單申報錯誤,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營利事業海關 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申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更正其95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 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 / 37484 )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其訴訟形態屬於「課予義 務訴訟」,依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 之通說,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據 以審查其訴求應否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其作成原處分前,有 提出文據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竟未予遵守,復於訴願階段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迨本件於訴訟進程始臨訟 補證云云,觀之前揭判旨,被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業於97年8 月27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原 告之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本院 卷原證18),該「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即 屬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款但書第 2 目所定之「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情,業 據被告自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申請更正,即不 受同辦法第9 條第1 款申請期限之限制。是以本件原告訴 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報單申報錯誤,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營利事 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申請更正,於法既無不合,則 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 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更正其95年12月15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 95/656 /37484 )之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又原告雖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更正出口報單離 岸價格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出口 報單有關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應係如何,仍應調查相 關事證,詳為計算,以免發生誤算情事;例如,倘依新臺 幣之幣別計算,系爭貨物之貨物價值合計為何,應否扣除 運費或其他費用,相關費用等計算有無換算外匯匯率之問 題,若有應以何時及如何基準之匯率換算等,均有待調查 相關事證查明處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事證未臻明確, 猶待被告實體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准 許之裁判,應由被告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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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