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98號
TPBA,97,訴,598,2008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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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辛○○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輔助參加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本 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 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 、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有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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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