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辛○○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輔助參加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本 第9頁第15行、第23行、第10頁第1行、第9行、第13行、第 16行、第24行、正本第9頁第5行、第13行、第17行、第25行 、第10頁第3行、第5行、第1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有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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