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85號
TPBA,97,訴,48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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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子○○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丙南共有臺北縣板橋市○○ ○段番子園小段27-1、37-1、40-1、40-2、48、48-1、220- 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7-1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43年間因被流失,而37-1、40-1、40-2 、48、48-1、220- 1地號等6 筆地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 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嗣因系爭土地位置大部 分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 號公告 「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 圍內,原告遂分別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陳情並申 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經被告以96年5 月2 日北縣 板地測字第096000585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說明: ...系爭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 48-1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於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本所無法辦理



台端所敘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 段27-1、220- 1等2 筆地號土地,其範圍分跨河川區○○○ 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區○○○道)治理計畫範 圍線內之土地,因非屬浮覆地,請依說明三辦理。另屬範圍 線外之土地...業皆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行政法院76年10月6 日 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惠請台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 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請普通法院解決。」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日據時期徐丙南共有坐落海山郡板   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40-1、220-1 地號之回復土地  ,與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  重測後臺北縣板橋市○○段817 、816 、805 、809-4 、  809-3 、809-8 、809-2 、809-10、809-9 、809-1 、80   9 、809-5 、805-1 、806-2 、806-4 、803-2 、803 地   號共17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地籍圖所示A 至Q )土地   ,兩者所有權位置重疊部分,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塗銷。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日據時期徐炳南所共有坐落海山郡   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37-1、40-1、40-2、48、48  -1、220-1 地號等7 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實施地  籍審查、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處分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丙南之其他繼承人乙○○○等9 人 為原告: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 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 號判決所明揭。
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丙南之全體繼承人共有10人,亦即除 原告甲○○外,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9 人,故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共有人徐丙南之繼承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應有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法追加乙○○○等9 人 為原告,並檢附全體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連貫之戶籍謄本、 授權書、委任狀等文件,請准予追加。
㈡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物」,依法院判例,無須全體共有 人提告:
⒈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訂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 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 體共有人姓名」。準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當時為分別共 有關係,而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徐丙南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 分之分別共有人,因此,系爭7 筆土地為民法第821 條之「 分別共有之物」,而非屬民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之物」, 故本件原告等10人乃基於分別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明 。
⒉次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56號判例明文:「...本件土 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7 人共有。原告1 人出而為行政法上之 爭訟,以求本件土地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參 照民法第821 條第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另按,內政府86年2 月12日台(86)內 地字第8678442 號函㈢「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復權,其處理 方式如下:「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復權,地政機關應就其申 請之權利範圍依法辦理;至其餘未辦理之共有人,登記機關 如發現其已死亡者,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在 案;又按,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82 號函:「...分別共有人死亡,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應 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得由部分繼承人代其他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權利部分請求復權」,準此,原告等10人(即系爭 土地原分別共有人徐丙南之全體繼承人10人)參照民法第82 1 條第2 項之規定,且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證明原為被繼承人徐丙南所分別共有者, 故而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復權請求,自得由分別共有人其中一 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按 土地法第3 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復有 明文。「...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 理之」及「浮覆複丈」,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 條及第 204 條所明定。
二、實體方面:
㈠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私有 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3 條、第12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4條第1 、2 項並規定,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不得為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又 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10款復有明定。因此,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 僅需證明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即得據此行使回復請 求權,而依據土地法第3 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 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故依上開復權之相關規定,自應准 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於系爭土 地目前業已回復原狀,成為可供使用之河川旁用地,顯已符 合前開回復所有權之規定,詎料被告竟拒依前揭條文規定受 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㈡另根據行政院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 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 :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 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 告後起算。」,準此,上開處理原則之「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除徵收補償者外,均應准許原 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




㈢又依據內政部92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 :「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水道』,係指 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因此河川 僅為水道之一種,為免誤認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僅限於河川,行政院業於民 國91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處理 原則』,條文並同修正。據此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 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準此,系爭土地雖曾 滅失成河川,然今既已回復原狀,縱然仍劃入河川區○○道 浮覆地」,惟於確認所有權歸屬後,被告自有准予測量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否則擅自將私人可回復所有權 之土地據為國有,而置原所有權人權益於不顧,實與土地法 第12條、第14條及上揭復權之相關規定背道而馳。 ㈣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按制度設計之規定,均准 許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以下簡稱復權): ⒈位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以下稱線外)之浮覆地,未受 地權限制之復權者,即系爭土地番子園27-1、40-1、220-1 地號3 筆跨線外土地(如附僑中段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線外者 ):
⑴應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 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
⑵另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26號解釋:「河岸私有之田地, 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9 條(現為第12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 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 請求補撥」,此為岸地復權之歷史沿革。
⒉位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 以下稱線內) 或公告徵收計畫 範圍內(兩堤間)之回復岸地(即上開處理原則之水道浮覆 地或水利法第82條之堤防預定線內用地),於受土地法第1 編第3 章第14條地權限制為地價較低之復權者,即系爭土地 番子園27-1、37-1、40-1、40-2、48、48-1、220-1 地號等 7 筆(如附地籍原圖所示),其產權應公用徵收: ⑴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 條(現為 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 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 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此為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下稱岸地)權屬私有制之歷史沿革 。
⑵另依行政法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天 然形成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 項)。嗣後該 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 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條(現為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 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 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 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 之旨趣」在案。茲申述如下:
①所謂「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指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即前述徵收計 畫範圍內或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或兩堤間之岸地、水道 浮覆地、水利事業用地、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回復原狀時 ,係位於兩堤間之範圍內。
②從而,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土地回復原狀時,係「除去 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又可做私有之標的」,復受地 權限制而地價較低,變成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前段「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之階段,然後再依後段規定「得 依法徵收之」,而消滅兩堤間不得為私有之所有權,收歸 國有,方符法制,且使地權限制與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符 合比例原則,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司法院釋 字第409 號參照),方屬公平合理,而與同徵收區內鄰地 之原被徵收者,尚無差別待遇,且無偏頗與爭議,以符衡 平之法理。
③因此,依據前述決議意旨,顯然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辦理 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分別適用土地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故「水道浮覆地」與「浮覆地」,本屬兩 種區位復權之規定。
④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下稱內 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浮覆 地」等規定剝奪兩堤間之「線內」岸地復權乙節,顯已違 反程序正義原則:
a蓋此函釋等於僅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岸 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剝奪原告請求該岸土地辦理回復 所有權之登記,漏未斟酌同條第2 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竟「斷章取義」剝奪岸地復權 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牴觸上開復權之相



關規定及其決議,做了法律不許可的事,自屬違法。 b職故,被告盲從其旨,奉函行事,負責執行開鍘手續,越 位認定,拒絕所請,構成多階段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自應撤銷之,以符 法制。
⒊又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同法第108 條公用徵收意 旨,訂定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及土地 法第208 條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水利事 業」、水利法第82條之「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得徵收之及修 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或修正「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1 項等 規定等相關規定以觀,倘系爭土地刻正列為水道治理計畫用 地,並為「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 收計畫範圍內者,自須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 記後,再依規定徵收之,始屬合法,並符合登記之連續性。 ㈤被告依據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拒絕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 之申請,尚有違誤:
⒈茲先釐清申請「浮覆複丈復權」,與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 釋所指「線外復權」,究誰合法?
⑴系爭土地回復於台北防洪三期徵收計畫範圍內或土地法第 14條岸地或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兩堤間)之堤防 公設用地,申請徵收前置程序之復權或私有:
①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 條(現第 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 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 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準此,系爭土 地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業主權)保留迄在,所有權人並 未消滅或拋棄登記,若土地回復原狀時,除徵收外,依法 仍應認為私有。
②且依據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略以:「...已回 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 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 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 ...如果該地仍在河川境界線內,則該境界線似與實際 情形已不相符,能否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界線為理由 而不准原告回復所有權,饒有斟酌之餘地...」,可見 系爭土地之兩堤間現況測量範圍,係以「回復河川用地之 原狀」為準。
③再依據內政部88年8 月31日台(88)內字第8809398 號函 說明三略以:「土地回復原狀時...並非表示政府機關



對於所有權回復是否得為裁量,而是表示土地是否回復原 狀之事實,須經政府機關認定,經認定係回復原狀者,政 府機關即有為該核准之義務,故該核准,應屬一種羈束處 分。且此核准之處分,乃是一種形成之行政處分,即有使 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在案 。
a可知,土地回復原狀時,為一法律事實之形成權,本屬土 地回復原狀或浮覆與否(是非題)有權、無權之問題;亦 即無上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所指法徑行為之行政裁 量權,亦無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浮覆地」改指單 一線外之復權,更無「堤內高低崁位置」之裁量指界權, 應作成羈束處分或形成之行政處分。
b基上,內政部88年8 月31日據以訂頒修正後「土地徵收法 令補充規定」第2 點:「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理滅失登記 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 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 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為迄未廢止,目前 仍屬有效適用復權徵收之合法規定,故原告之義務僅需證 明為「其原所有者」即可。
c又內政部92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 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此 為徵收之界線。故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標準扣除額僅為「土 地法第12條第1 項可通運之水道」(國有之水地)為限, 不及於回復成私有之陸地(土地法第12條及第14條各第2 項規定)。
d基上,倘若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向政府機關提出復權之 申請,於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者,即有該核准之義務,使 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於此政府機關並無行政 裁量權。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堪已符合前述復權相關規定 之要件,政府機關應即辦理復權徵收前置程序之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得拒絕。
⑵惟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 第10條之浮覆地等規定,刻意誤將95年11月2 日修正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以下簡稱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徵收計畫範圍內 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改採為單一劃出 河川區域『線外』浮覆地之認定、登記、徵收,其回復之 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水 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之範圍後據以施測乙節,而排



除「線內」岸地(水道浮覆地或堤防公設用地)已成為私 有者辦理回復登記之見解,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屬無效:
①關於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依同法第7 條「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為之。而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於欠缺法律授 權下,竟以函代令行之,已明顯該當於憲法第172 條「命 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②蓋按滅失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屬於私人所有者,本應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及上開司法院解釋院 字第1726、1802號解釋與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 同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予以復權, 始稱合法:
a然而,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等於剝奪土地法第12 條及第14條各第2 項之復權或排除回復成為私有地,增加 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再度變回至其第1 項「成為 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河川淹沒狀態」的過去 式,實為變相沒收民地,前提已不合法制。
b再者,其將「水道浮覆地」及「浮覆地」均歸類為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線外之回復認定、登記,其理論不通,尚牴觸 土地法及水利法或行政院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關於復權或徵收之 規定。實則「水道浮覆地」及「浮覆地」,本屬兩種不同 類型之復權規定。
c如此倒因為果(本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 2 項之私有徵收,誤將各前項之因變為果),顯已剝奪位 於線內岸地(陸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亦非解釋上開領 取辦法第4 條1 項「已回復原狀者」之原意或疑義,似此 誤解法令之認定,反駁回復私有及徵收之上位規定,已有 違誤,應不予適用。
③「浮覆地」於認定時,欠缺法源及法線標準:系爭土地屬 大漢溪河川區域,前經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府建水字 第166126號及河川圖籍第165 號公告(下稱省政府85年9 月26日公告)生效,嗣因於89年精省後,所據「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又被經濟部以91年8 月7 日經水字第091046 19250 號令廢止在卷,故目前「浮覆地」尚未依河川管理 辦法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容有疑義;況精省後, 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公告,目前似已欠缺權利主體及法 源依據,屬廢止之無效資料,故其在適用上無法律效力。 ④又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之函釋說明二㈠所述:「河川管



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然查河川管理辦法之母法為 水利法第78條之2 ,並無「浮覆地」。又查上開領取辦法 第4 條第1 項之母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亦查無 「已回復原狀者」,上開內政部函釋已增加母法所無之規 定,且對於原告不利,規避徵收,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a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由於 前述「浮覆地」及「已回復原狀者」均欠缺母法明確授權 條款或例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據以增加土地法 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剝奪河川區域線內岸地之復權乙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法律之授權而 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均屬無效,內政部95年 12 月19 日函釋亦非屬同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 」之令,其對外剝奪復權徵收者,顯屬無效。
b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行政機關殊不得任意 以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應不再適用。」(釋字第210 號解釋亦同)。 c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及其所據「浮覆地」之見解,顯 已牴觸貴院91年訴字第4960號判決:「概括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 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394 號 解釋足資參照」之意旨。
d因此,本件原訴願決定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援引河 川管理辦法「浮覆地」等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線內」 之回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乙節,顯已「逕加限縮其適用範 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應屬無效,依法應予撤銷。 ⑶其實:
①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然並未限制復權。 ②又依水利法第2 條規定:「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 影響」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 、16、17、34、61條「河川區 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亦容許私人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河川 區。




③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略以:被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主張「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現第6 條)所謂浮覆地及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 範圍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等由,判為「系爭 土地耕作有年,顯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如謂系爭土地 仍在水道河川範圍,則該水道河川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 不相符,被告未詳予審究,仍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 川區範圍為由,否准原告回復所有權,尚嫌速斷...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在案。
④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0條之「浮覆地」,因欠缺法律 授權,於法無據。不料,被告以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 取代法規命令,據以對外剝奪系爭線內「水道浮覆地」( 回復岸地或兩堤間之公設用地)之復權徵收請求,顯已牴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 以法律定之」,不發生法律效果,自始無效,故「浮覆地 」僅係通告線外之復權事宜,並未明文及於線內者。 ⑤是被告奉函釋行事,越法認定,否准本件所請之回復登記 ,應屬無效(應奉法令行之),且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法自應予以撤銷,而為重新適法之處分。例如:最高行政 法院84年判字第3215號判決「被告依該違法之行政函示所 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均予撤銷在案 。
⑷本件若不能適用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 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已回復原狀者」辦 理復權,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應適用內政部88年8 月31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回復原 標示及其權利」,及該部92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 1015號函說明二:「...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之事實狀態而言。」(經驗法則水道為可通運竹木筏、船 隻),故應以水道與非水道間之水痕為界,進行浮覆測量 ,亦經被告註明是項規定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4 張,依 法自可向被告續辦所有權回復登記。
⒉系爭回復為岸地或堤防線內之公設用地,申請補辦測量乙事 :
⑴原則: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標準扣除額,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僅扣除「可通運之水道」(水地)為限。且依土 地法第38條規定「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就市縣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於復權時,本無法線或地域之 分別。




⑵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浮覆複丈及同法第22 3 條規定「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 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以 決定其分割線。」,被告自應補測其存餘土地,方符浮覆 複丈之規定。
⑶界線:被告曾依「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3日與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於現場進行複丈,會勘結論為:「 補徵收測量位置以堤內高低崁位置及高鐵便道為界測量之 」,因非浮覆間之界線,不符浮覆複丈之規定,故係裁量 減少「回復之面積」。
⑷系爭回復土地之高崁位置(人為之原因)及低崁位置(天 然之原因,無礙回復測量,且非水道界線)之現況,詳如 附97 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 張,並逐一於旁加註說明如后 ,懇請參酌。此屬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或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為內 政部88年8 月31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得徵收之標的,被告豈能裁量部分割捨,或依內政部95 年12月19日函釋全盤否定,反駁上位之規定,亦非形成之 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裁量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⑸故本件尚欠高崁位置回復面積之計算不足及低崁位置之應 測未測,應請被告補足回復之面積,方能使圖、簿、地三 者均可相符。
⒊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用地機關)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 第09550407771 號函釋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云云,惟查: ⑴查前函主旨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位於徵收計畫範圍內(台北 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有案,自應依法 補辦徵收前置程序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否則為變相沒 收民地。
⑵又前函說明二:「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內政部95年5 月1 日召 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 法第4條 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 結論辦理」乙節,由於該說明所引據之行政規則,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⑶政府機關既無土地回復原狀是否之行政裁量權,而水利主 管機關係主管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範圍,故上開內政 部95 年12 月19日函釋說明二㈠所指,應通知水利主管機 關到場指認非該水利劃出『線外』浮覆地,本已矛盾、屬 越位認定。
⑷按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 號判例:「關於公共水利事業行



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用人民私 有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反觀本件 用地機關卻反以不合法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侵佔民 地,自非法之所許。
⒋針對被告誤將系爭土地番子園27-1、40-1、220-1 地號坐落 徵收計畫範圍外回復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重測後17筆國有 之爭議:
⑴被告引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拒絕原告之申請 ,其認事用法上亦有違誤,蓋:
①前開判決之被告否准該案申請復權之理由,乃該案遲逾民 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而拒絕受理原 告回復所有權登記,故該案與本案,二者案情不同,不宜 一體適用。
②再者,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歸為大漢溪河川區域 ,當時臺灣省政府之公告時間為85年9 月26日,迄今尚未 逾15年時效。
③且前述判決所謂「系爭土地依法完竣總登記等語」,系爭 土地與僑中段該等地段、地號、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公告30日期間,均不相同,被告援引前述法 院判決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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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