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67號
TPBA,97,訴,46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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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拱西
代 表 人 周双賢(管理人)
      周皆生(管理人)
      周正吉(管理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6020209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聲明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原處分機關對應回復訴願人 之差額土地計69.49 坪,應以原範圍剩餘土地交還訴願人 或協議依法取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由於該 聲明第1 項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何,不明所指 ,且同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之關係為何,屬於何種訴訟類 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與最高行政法院92 年 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有無不同?皆有疑義,本 院審判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0046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之,原告遂於97年3 月7 日具狀將聲明補正為 :「⒈訴願決定(內政部96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6020 2093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 府財管字第09604325600 號函)均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 機關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府財管字第09604325600 號



處分函,被告機關執行照價收買剩餘應發還予原告69.49 坪土地,以價購加計利息方式給付補償金所作之行政作為 係無效之處分。另被告機關應就原照價收買範圍內之剩餘 土地中分割出69.49 坪土地,移轉登記發還予原告。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隨後本院即於97年3 月13日將起訴 狀繕本寄送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是上開原告補 正後訴之聲明,並無訴訟變更或追加他訴之問題。嗣本院 於97年1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原告始又明白表示本件 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隨即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內政部96年12月 25日臺內訴字第0960202093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臺 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府財管字第0960 4325600號函)均 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就原照價收買範圍內之剩餘土地( 系爭土地)中分割出69.49 坪土地,移轉登記發還祭祀公 業周拱西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撤回 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府財管 字第09604325600 號處分函,被告機關執行照價收買剩餘 應發還予原告69.49 坪土地,以價購加計利息方式給付補 償金所作之行政作為係無效之處分。」之聲明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是本件即應以前揭最後一次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對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49 、250 、251 地號 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42坪,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 【即民國(下同)28年)】被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重劃之土 地,扣除重劃負擔1,732.71坪後,其權利面積為5,635.44坪 。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重劃成果公告、地價差額補償 及土地登記等工作,致該土地之實際現況與當時土地登記簿 、圖冊不符,惟仍依日據時期辦理重劃之成果即清算原簿所 載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而該249 地號土地於32年 間分割為249 、249 -2 、249 -3 地號3 筆土地,250 地 號土地亦於40年間分割為250 、250 -1 地號2 筆土地,其 中249 -3 、250 -1 地號2 筆土地即日據時期被當時日本 政府買用之土地,於40年間登記為被告「市有」,而249 、 249 -2 、250 、25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 4192.9坪,於57年12月間因原告低報地價經被告照價收買在 案。嗣原告於79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依57年土地登記簿 所載應有5,994.952 坪,惟被告於57年間實際收買之土地面 積僅為4,192.9 坪,其間有1,802.052 坪之面積差額,遂向 被告請求發還該差額部分之土地,被告以80年7 月9 日第80



04667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臺內訴 字第8002309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後仍以81年3 月24日府財五字第 8100026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臺內訴 字第8102732 號訴願決定再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82年9 月9 日府財五字第820710 3 0 號函及83年1 月31日府財五字第83004177號函復原告,表 示願依原告57年申報地價平均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0,194 .0 5元,並加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補發地價補償費1,393,868 元,因原告未領取,乃將該補 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後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下同)85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以本件爭執關 鍵應在重劃負擔之計算,而本件重劃負擔究應如何計算始臻 正確、合理,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事證等由,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遂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 第86083720 00 號函復原告,表示本案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 比例為23.52%,與其周圍土地分屬日本名字及本國名字之重 劃負擔之23.76%及22.55%相當;經核算尚有69.49 坪帳面差 額應予補償,被告同意以轉售第三者之單價為準(即照價收 買後,土地讓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單價),並加計法定週 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估算至86年8 月31日止,共需補償費 2,44 5,671元(扣除原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 393,868 元,尚應補償1,228,469 元),原告亦未領取,復 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依法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雖原 告另針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最終經同院以94年度 判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96年7 月4 日祭 祀公業周拱西字第096070401 號函請求返還差額土地69.49 坪,被告以96年7 月16日府財管字第09 604325600號函復略 以:「…二、貴祭祀公業前請求發還原所有重測前本市○○ 區○○段249 、249-2 、250 及251 地號(面積合計7,368. 154 坪)等4 筆土地照價收買後差額面積1, 802.052坪,案 經本府地政處重劃大隊辦理重劃清理計算,經扣除重劃負擔 面積1,732.71坪及民國33年(昭和19年)被當時日本政府買 用(徵收)道路面積1,373.048 坪後,餘4,262.39坪。另本 府57年間照價收買土地面積4,192.9 坪,故尚有69.49 坪帳 面差額應予補償。三、上開帳面差額面積69.49 坪,前奉核 以本府轉售第三者之加權平均單價每坪15,100元,加計法定



週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經估算至88年1 月31日止,共需補 償新臺幣2,622, 337元,經扣除原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1,393,868 元,尚應補償金額1,228,469 元,業於 88年6 月24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996 號)。四、又本府上開2 筆清償提存事件,其提存原因、事 實、金額及提存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與實際不符 情事;況貴祭祀公業前就與本府間定讞之92年度判字第0136 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 257 號判決駁回。故有關貴祭祀公業請本府就上開提存事件 另為適法處分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規可循,未便照辦 ,尚請諒察。」(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系爭應發 還原告土地已經民事或行政程序確定,不允再提起行政救 濟等理由駁回。然按吳庚之著作內亦批評行政法院先前少 許以「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人 民請求之案例,認為「在公文書中常見使用涵義不明確之 字樣,於有意或無意之間迴避法效性問題,乃實務上區別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產生困難之所在。行政法院在諸多裁 判中立場未能一貫…此類見解行政機關奉行不渝,則任何 拒絕之意思表示僅需在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 而從實質上認定。」而為解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判別上 困擾,有三項標準可供參考:一為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 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真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2年判字第173 號 判例、56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 決及77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為以是否有後 續處置為斷,三為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亦觀念通知發生 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標的。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乃否定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後, 判令被告應為而不為之行政作為聲明請求事項:按司法院 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 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 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 之意旨不符。」更明白糾正行政處分隱藏於通知函件而剝



奪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做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確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36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理由不同:
⒈從訴訟標的區分兩件系爭標的乃肇於被告於82年9 月9 日 以82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載:「計算69.49 坪帳面差 額,但實際上已無土地,土地登記簿亦無剩餘土地之記載 ,而非貴公業所稱尚有1802.052坪剩餘地。…計算補發地 價補償費計1,393,868 元予貴公業。」故本件系爭土地標 的為69.49 坪,係被告所稱之「實際已無土地,土地登記 簿亦無剩餘土地之記載」之帳面差額。而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所爭土地標的為1802.052坪剩餘土 地。
⒉從二件之標的計算來源而論:本件系爭土地標的為69.49 坪為被告主張自行扣除所稱之帳面差額。而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所徵土地標的為1802.052坪剩餘 土地,係由原告主張不負重劃負擔之剩餘應返還面積。 ⒊從爭訟事實理由而論:
⑴本件系爭土地標的為69.49 坪之帳面差額為被告所稱之 「實際已無土地,土地登記簿亦無剩餘土地之記載…計 算補發地價補償費計1,393,868 元予貴公業。」經查本 件原照價收買範圍尚有賸餘土地百餘坪,為何被告詐稱 :「實際已無土地,土地登記簿亦無剩餘土地之記載, 計算補發地價補償費計1,393,868 元予貴公業。」如今 原告發現被告應發還土地卻不發還,該事實理由係行政 作為之應為而不為。另被告卻以82年9 月9 日82府財五 字第82071030號函就可處分應交還69.49 坪人民私有土 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市有之原因為何?本件系爭土地 69.49 坪亦非重劃差額,係屬被告行政疏失結果所造成 ,然被告於57年照價收買後,在82年被發現後以行政命 令扣著應發還土地不發還,造成原告近百年之公廳祭祠 遭被告藉司法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復以不合理之價金計 算給付原告,原告不服卻將該價金提存法院,實有未合 。又被告82年9 月9 日82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未載 任何處分人民財產之依據及法律,從民事賠償觀點應以 回復原狀為先,未能回復原狀始能以價金取代,然本件 應有土地可供回復。再從土地法觀點細論,人民土地之 移轉登記須有法律原因,本件移轉原因究為何?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所爭土地標的為 1802.052坪剩餘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相爭就照價收買前 是否先行扣除重劃負擔及部分土地低報地價,其效力是



否擴及整筆土地?照價收買未給付價金部分能否要求發 還土地?就相爭標的及所爭之法律關係與處分事實理由 均不相關,亦有所別等語。
(四)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內政部96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60202093號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府財管 字第09604325600號函)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就原照價收買範圍內之剩餘土地(系爭土地 )中分割出69.49 坪土地,移轉登記發還祭祀公業周拱西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49 、249-2 、25 0 及251 地號(面積合計7,368.154 坪)等4 筆土地於日 據時期昭和14年(即28年)被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重劃, 扣除重劃負擔1,732.71坪後,其權利面積為5,635.44坪; 32年(昭和19年)經日本政府買用道路面積1,373.048 坪 後,尚餘面積為4, 262.39 坪。嗣因低報地價,被告於57 年12月間依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規 定程序照價收買4,192.9 坪後,登記為「市有」。(二)有關日據時期重劃負擔依「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 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對於日據當年已辦理 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 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 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查「換地預定地指定並假清 算原簿」載明該祭祀公業土地重劃前臺帳面積7,368.154 坪,重劃後權利面積為5,635.44坪,其間扣除者為重劃負 擔1,732.71坪,係由日本政府依當時重劃法令算定而告確 定,其計算方式及標準已無可考,惟為尊重日據時期已完 成之重劃事項,依前述之地籍清理要點規定應承認有效。(三)嗣原告於79年10月18日以系爭249 、249-2 、250 及25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5,994.945 坪,被告於57年間 僅照價收買其中4,192.9 坪,申請發還賸餘之1,802.045 坪土地。經被告所屬原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重劃清理 計算,查明重劃前該祭祀公業所有旨揭4 筆土地面積(7, 368. 154坪)除扣除重劃後應負擔面積(1,732.71坪), 尚有32年(昭和19年)買用道路面積(1,373.048 坪), 故剩餘土地面積為4,262.39坪;另被告57年間照價收買土 地面積為4,192.9 坪,故計有69.49 坪帳面差額。上開69 .49 坪帳面差額,經被告以82年9 月9 日府財五字第8207



1030號函告原告,依原告原低報前述土地其57年申報地價 之平均值每坪10,194.05 元計算,並加計民法第203 條所 規定之法定週年率5%複利計算之利息,補發地價補償費計 1,393,868 元,惟該祭祀公業未領取,故依提存法第8 、 9 條規定,提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另上開帳面差額面積69.49 坪,依58年5 月6 日公告之各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值(每坪15,100元),加計以法 定週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估算至86年8 月31日,共需補 償2, 445,671元,扣除原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之1, 393,868元,尚應補償1,051,803 元,並經被 告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0837200 號函復該公業計 算方式,及俟循預算程序編列88年度預算後再行通知。嗣 經本府所屬財政局編列88年預算,以88年2 月5 日北市財 五字第8820415700號函請原告領取帳面差額69.49 坪土地 之地價補償費1,228,469 元,惟該祭祀公業仍未領取,被 告復將該金額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提存原因、事 實、金額及提存程序均依關規定辦理。
(五)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 2 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 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則屬私法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 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案原告前 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經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 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裁定上訴駁回號在 案。
(六)又查原告另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被告86年10月28日府 財五字第8608372000號函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作成87年 3 月19日臺(87)內訴字第870239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作 成87年12月12日臺(87)訴字第58931 號再訴願決定書, 駁回再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七)本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爭議,既分別經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1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確定,被告據以辦理清償提存原因、事實、金額及程序應 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與上開已確定之民事訴 訟事件及行政訴訟,其實質本質並無不同,故本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系 爭公函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請求返還差額土地69.49 坪一 事,以96年7 月16日府財管字第09604325600 號函說明事 件經過,並告知原告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核非行政處分 ,業經內政部96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60202093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復行訴請「發還土地或協議依法取 得土地移轉登記效力」等情事,顯不合法,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被告照價收買範圍內之 剩餘69.49 坪是否應返還原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公函、祭祀公業周拱西96年7 月4 日祭公周拱西字第 096070401 號函、被告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08372000 號函、82年9 月9 日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81年3 月24 日府財五字第81000261號函、80年7 月9 日府財四字第8004 6670號函、80年4 月16日府財四字第80023544號函、被告所 屬地政處77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字第4537 5號函、臺北市土 地重劃大隊78年2 月1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431號函、內政部 87年3 月19日臺內訴字第8702399 號函訴願決定、81年7 月 23日臺內訴字第8102732 號訴願決定、80年12月4 日臺內訴 字第8002309 號訴願決定、行政院臺87訴字第58931 號訴願 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3 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 8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 年度存字第8615號提存書、土地坪數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土地所有權移轉標示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 應予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另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69.49 坪部分



,係屬系爭土地經照價收買後之帳面差額數,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而關於該土地帳面差額返還之爭執乙事,原告曾於 79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依57年土地登記簿所載應有5,99 4.952 坪,惟被告於57年間實際收買之土地面積僅為4,192. 9 坪,其間有1,80 2.052坪之面積差額為由,向被告請求發 還該差額部分之土地,但經被告以80年7 月9 日第80046670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歷經訴願、再訴願後,由最高行政法 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經再次審查 後,另以86年10月28日府財五字第86 08372000 號函復原告 ,表示本案系爭土地經核算尚有69.49 坪帳面差額應予補償 等語,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但遭決定駁回, 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 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足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帳面差額土地69 .49坪之法律關係 ,即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 66 號判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一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爭訟,或於新訴訟提出反於該確 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
七、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 縱認在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改制前,僅有撤銷訴訟(另有 附帶損害賠償),並無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存在,而認為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但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事項:「…經查本件原照 價收買範圍尚有剩餘土地百餘坪,為何被告詐稱:『實際已 無土地,土地登記簿亦無剩餘土地之記載,計算補發地價補 償費計1,393,868 元予貴公業。』如今原告發現被告應發還 土地卻不發還,該事實理由係行政作為之應為而不為。另被 告卻以82年9 月9 日82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就可處分應 交還69.49 坪人民私有土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市有之原因 為何?本件系爭土地69.49 坪亦非重劃差額,係屬被告行政 疏失結果所造成,然被告於57年照價收買後,在82年被發現



後以行政命令扣著應發還土地不發還,造成原告近百年之公 廳祭祠遭被告藉司法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復以不合理之價金 計算給付原告,原告不服卻將該價金提存法院,實有未合。 又被告82年9 月9 日82府財五字第82071030號函未載任何處 分人民財產之依據及法律,從民事賠償觀點應以回復原狀為 先,未能回復原狀始能以價金取代,然本件應有土地可供回 復。再從土地法觀點細論,人民土地之移轉登記須有法律原 因,本件移轉原因究為何?」等云,或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66號案件當中已有所主張,或為該案判決所詳為 判斷,或屬原告所提出之新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分別 有原告之起訴書狀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書可資比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難認其起訴為有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即便 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 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餘實體上之主 張,即毋庸再予詳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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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