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71號
TPBA,97,訴,371,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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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7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12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3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 分存在,且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 號著有判例。次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關係人對再鑑定結果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最高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略以:「被告官署所屬...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 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 所屬...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 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 請求救濟。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 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 明白。」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二、緣原告甲○○前分別以民國95年1 月23日被告收件士林土字 第10 7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96年5 月23日士林土字第806 號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地號 土地鑑界,案經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及96年6 月25日派 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甲○○乙○○ 再以96年7 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臺北市○○區○○ 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 、48 4- 1 及460 、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被告認上開土 地已多次申請土地鑑界及申辦再鑑界在案,乃以96年7 月31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980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7 月31 日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認對本市○○區○ ○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地籍線仍有疑義乙案...說 明...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3 款所明 訂(定),臺端如對本市○○區○○段3 小段471 、471- 1 地號地籍線仍有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副本抄送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有關申請人所敘更正旨揭地號 地籍線乙節,係屬貴總隊執(職)掌業務,請卓處逕復申請 人...」等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年7 月31日函、訴 願決定,與更正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471- 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 4 、484- 1及同段460 、470 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線云云。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96年7 月31日函部分: 查本件原告等分別曾於95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23日以土地 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地 號土地鑑界,經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及96年6 月25日派 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該測量結果與鄰近土地



所有權人郭伯春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士丈字第783 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申請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4 地號再鑑界 結果相同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30日北市土地 二字第09131461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7 月12日 北市地一字第091319982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1年8 月22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20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測量大隊91年7 月17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130458800 號函等 附本院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嗣本件原告等再以96年7 月 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 、484- 1及46 0 、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被告認上開土地已多次申請土 地鑑界及申辦再鑑界在案,乃以被告96年7 月31日函回復原 告等,查依上揭函文內容係回覆原告等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 有異議者,依法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關於申請更正地 籍線事件非其職掌業務,同函並以副本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等事宜。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 說明,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原告等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已於法不合,今復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更正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 、484-1 、460 、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
原告等訴稱91年8 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再鑑界 時,釘地樁之位置與現場房屋之界址不符,而有測量錯誤情 形云云,核其所述,並非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之錯誤,亦非因複丈人員記載 之疏忽所引起之抄錄錯誤,核諸首揭說明,原告等如對再鑑 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逕得要求被 告變更;如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糾紛,更應向普通法院司法 審判尋求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謀求解決。今原告等無法 律上權利向被告請求變更地籍線,純屬請願、陳請或建議性 質,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課 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乃不合法,亦 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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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