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09號
TPBA,97,訴,2809,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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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6年12月 17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6100263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 復查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6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1 月24日屆滿。原告遲至97年6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陳述對於 逾期訴願之事不爭執,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為職權撤銷,惟查訴願決定已說明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所定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未依職權撤銷等 情,且訴願逾期後,應否依職權撤銷,為行政機關之自我救 濟,非司法救濟之對象,無從予以審斷。又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述所述實體上理由。附予 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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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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