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78號
TPBA,97,訴,207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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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 層數為3 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所轄文山分處 前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案外人劉葉桂英,其於民國 89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人即其子劉德安,同日劉 德安向該分處申報契稅,該分處乃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德安。嗣原告於92年3 月24日以臺灣臺北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命無權占有之劉 翥勝(劉葉桂英之前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向文 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92 年3 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嗣於繫屬本院時,原 告對劉翥勝劉德安父子提出竊佔告訴,經台北地院於93年 5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劉翥勝有期徒刑6 月、 劉德安無罪確定。本院則於94年2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 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路3 段29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劉德安 之登記,並變更為原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所持理由為前揭民、刑事確定判決不及於劉葉桂英劉德安 ,原告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據請求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該案 並於96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




㈡嗣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於96年5 月2 日以獲臺北 地院95年4 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命案外人 劉德安應將系爭建物2 樓騰空返還原告為由,向被告所轄文 山分處申請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 96年5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 號函復否准所 請。原告復於96年9 月19日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其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仍以96年9 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096333821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 0558500 號函撤銷上開96年9 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 3382100 號函之處分,並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2 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餘1 、3 樓部分則未變更。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台北市○○區○○路3 段290 號房屋第1 層及第3 層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 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 房屋所有人。」所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要旨,指「未 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 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 則關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之房屋稅,應依上開 條文及見解登記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
⒉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訴外人劉葉桂 英處購得,現為該建物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皆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 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礎,則民事法院認定



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並非只有系爭房 屋之2 樓。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第5 頁載:「本 件系爭建物既係劉翥勝向他人購買而將稅籍登記於劉葉桂 英名下,劉翥勝並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註 :即原告甲○○),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劉翥勝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縱其事後將系爭建物 之稅籍自劉葉桂英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註:即劉德安) 名義,不因系爭建物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 而得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事實業處分權)一節,並無足 取...」即已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 原告。
⒊觀之下列訴訟資料中,亦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第1 層及第 3 層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⑴揆諸台灣台北地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就劉翥 勝及劉德安竊佔本件原告房屋案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記載:「(三)再以,被告亦自承於70年3 月份 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其雖又辯稱當時係因承 作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廣告業務,...,已悖於常情 ;抑且,告訴人甲○○復證稱:其取得系爭房屋後,除 曾經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外,後續即先後出租與他人使用 迄遭被告劉翥勝佔用前,被告劉翥勝亦自承於71年間即 得知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證人即75年至79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蔡坤昭亦證稱: 伊當時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藥局,伊承租期間 從未見過被告劉翥勝,...,益見告訴人應係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如被 告劉翥勝所辯稱之借用關係,且被告劉翥勝對此情實知 之甚明。」足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為灼然。
⑵其次,參酌劉翥勝於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曾親筆函致 原告,其中亦自陳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之事實:「 ...,自71年起至88年林董事長將店面出租給工程行 、昭安大藥局,由76年至79年,共4 年租金,每月1 萬 5 千元,總計72萬元租金,然後繼續租給油漆行、花店 、服裝店、珠寶店、燒臘店等已收租金高達2 百餘元, ...,」,亦可證劉勝亦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⑶再者,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認定劉 翥勝應將系爭房屋第1 、2 、3 層房屋返還予原告,該



判決業已確定。以系爭房屋係一將樓梯築於屋內之建築 ,此可參酌民事案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即可明瞭,並非 區分所有之建物,雖然該建物有3 樓,惟僅有一事實上 處分權而已。
⑷綜上,系爭房屋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且樓梯築於 屋內,並非區分所有建物,系爭房屋整體雖有3 樓,惟 僅有一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強行切割,認定原告為2 樓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錯誤。
⒋被告就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顯有誤解: ⑴被告稱「民事判決以主文顯示者始有既判力」,惟所謂 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訴訟標的決定之,僅依判 決主文實無從確認訴訟標的為何。以給付之訴為例,假 設一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 百萬元整 」,如不以判決理由輔助,顯然不可能得知,乙在如何 之範圍內不得再對同一事實更行起訴;換言之,無從判 斷既判力之範圍。亦即,如乙於判決確定後再起訴聲明 請求甲給付1 百萬元整,法院應否受理,僅從前依判決 之主文根本無從判斷。必也以判決理由中原告所據以向 被告有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根據,方能判斷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換言之,須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理由與後來起訴之事實理由相比較,方能確定法 院是否應受理後訴訟。是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絕不可能僅依看判決主文即可判斷,尚須以判決理由及 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⑵本件所涉爭議亦同,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459 號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而依該確定 判決之判決主文,原告僅為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駁回原告所請。如此處理,顯有錯誤: 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 將台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返還 上訴人」,由此等內容,顯不足以認定開判決主文中 所稱上訴人(即原告)因何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權 請求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德安)返還房屋2 樓部分。 矧依社會事實之複雜,及社會事實變化有無限可能性 ,關於訴外人劉德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依何種法 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基於如何之事實、對於 劉德安有何種權利得請求其返還房屋之占有,亦有無 限之可能性,而此等事實均與訴訟標的及既判力客觀 範圍有關,且均非僅依判決主文所得認定。
②是以,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方有既判力為根據



,由前揭判決主文第2 項前段「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 文山區○○路○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返還上訴人」 推論原告為該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錯誤 及矛盾之處。蓋判決主文並未判斷原告究竟是否為系 爭建物哪一部份或是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認 定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乃 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部分所得之結論,則被 告又堅稱確定判決僅於主文部分有既判力,實乃自相 矛盾。
⑶如被告係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確定判 決為依據而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不應強行 切割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而應綜合判決主文及判決理 由之判斷,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否則即為自相矛盾,顯有錯誤。
⒌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96 號 及第500 號解釋著有明文。司法院解釋中所謂「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者,即為學說上所稱經濟觀察法,其內容為稅 法上使用與民法或其他法律相同之概念時,應依稅法衡量 納稅能力之目的解釋之,毋須必與民法或其他法律作相同 之理解(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15 頁,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 第210 頁)。上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及改 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並不拘泥於民法上 所有權人之概念,認定「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房屋稅條 例第4 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即為使用稅法上目的解 釋方法所得之結論。又所謂「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為 學說中所稱之量能課稅原則,學說主張「納稅義務人應按 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亦已為司法院釋字 第565 號解釋所肯認。蓋稅法之主要目的除滿足國家財政 需求外,更在於合理平均分配每位國民之稅捐負擔,有相 同稅捐負擔能力之人應負擔相同之稅捐,此於我國憲法中 至少得以第7 條平等原則為其依據(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7 頁,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第168 頁以下)。則無論何一稅 目,均應以實際上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 ,始合於稅法本旨及憲法要求。
⒍又稅法學界一般以租稅客體(表徵人民之納稅能力之資料 )為標準,將稅目分為三大類,分別為所得(收益)稅、 財產稅及消費稅,分別以財產增加、持有或取得財產及利



用財產行為等事實為納稅能力之具體表徵(陳清秀稅法總 論第27頁以下及第350 頁所附之圖表),國家以人民此三 類法律事實作為租稅法之構成要件要素,向合於此等租稅 構成要件之人課徵稅捐。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陳清秀 稅法總論第350 頁),租稅客體為人民得對於其財產予以 使用收益之潛在利益,故應以實際上具有使用收益房屋權 利之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蓋其方為實際上支配、享有 該房屋經濟利益而有納稅能力之人。其中得支配房屋並予 以使用收益者,雖以民法上所有權人為多數,惟並不以此 為限,此觀上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以「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可理解。是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強令並不 享有房屋實際上使用收益權之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拒絕真正享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所為變更納稅義務 人登記之聲請,不僅不合情理,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立法本 旨及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⒎被告本應依職權自行認定課稅事實,其以民事判決為認定 課稅事實之唯一基礎,顯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按量能課稅原則不僅為立法之原則,亦為稅法解釋適用之 指導原則,且為求量能課稅之貫徹,更應依此精神認定課 稅事實。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中,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原告,被告本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 項應一律注意,乃被告竟違反上述義務,以民事判決主文 方有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所請,殊未顧及該等民事判決於 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 願決定會竟肯認被告之上開見解而維持原處分,亦未顧及 依稅捐稽徵事項管轄權分配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 依量能課稅原則認定課稅事實之存在與否,以及自行依職 權正確解釋稅法規定並適用於個案中。是故,縱民事判決 以顯示於主文者始有既判力,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 用收益之人。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不僅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 9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且該房屋 現亦由原告占有並使用收益,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申請,有違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要 求,實有違法之處。
⒏綜上,應認原告請求變更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為有理由,始符房屋稅條例之本旨及憲法上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案 外人劉葉桂英,嗣於89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案外人 劉德安,並於同日向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依契稅條例第2 條 前項:「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 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 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 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之規定申報契稅,並變更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劉德安。嗣原告於92年3 月24日 持與案外人劉翥勝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 判決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路○ 段290 號1 、2 、 3 樓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向該分處申請變更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該分處於92年3 月31日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 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理由六略謂:「...本件被上訴人 持其與訴外人劉翥勝之民事判決聲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因該判決並非利害關係人間之民事判決,上訴人 無從據以准許...。」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地院 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宣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 月 8 日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書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惟 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及96年9 月16日持與案外人劉德安之 臺北地院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 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290 號建物2 樓騰空 返還上訴人...。」再次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經該分處分別於96年5 月9 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2571900 號函及於96年9 月26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3382100 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依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 判決判定劉德安應返還系爭房屋2 樓予原告之意旨,乃依 訴願法第58條規定,於96年12月25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630558500 號函及96年12月28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 630562200 號函請原告檢附系爭房屋門牌編定證明及上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依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申報變更



系爭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餘系爭1 、3 樓部分無 法辦理變更,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 主文只准變更系爭房屋2 樓之納稅義務人名義,1 、3 樓 仍維持原處分等語,按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 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力之 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3 人並無拘束 力,查前揭臺北地院民事94年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主文, 只令案外人劉德安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2 樓返還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為3 層建物,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2 樓 ,對系爭1 、3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並未以該判 決主文確定,是被告所轄文山分處否准原告系爭1 、3 樓 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宜,自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1 、3 樓房屋已透過強制執行自劉翥勝取回(參臺 北地院90年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其判決 基礎亦認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乙節,查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認原告所持以申 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上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 4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原告對案外人劉翥勝無權侵占系爭 房屋之訴訟案件,非利害關係人之民事判決,當然不及於 案外人劉葉桂英及案外人劉德安至明,被告所轄文山分處 自不得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據以釐正變 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原告,是被告自無從據以准 許變更系爭房屋1 、3 樓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主張,顯 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 判決,主張系爭房屋應依前開判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乙節,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系爭房屋依其稅籍紀載,目前所有 人為劉德安,如原告欲申請被告所轄文山分處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仍應提出其法律的事由,並依契稅條例第2 條前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61年2 月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釋:「房屋原既以甲名義向政府貸款申購,並 以其名義設立房屋稅籍有案,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權屬,自 應以其向政府貸款申購及房屋稅籍之登載為準,現當事人 申請變更為乙所有,顯係產權移轉,其間如無買賣價款之 接受,自可視同贈與,課徵契稅。」規定,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辦理買賣契稅之申報後,被告所轄文山分處始 依契稅申報資料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釐正事宜。原 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契稅申報,逕為請求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另被告所轄文山分處96年5 月 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2571900 號函、96年9 月26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382100 號函、96年12月25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及96年12月2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09630562200 號函均有揭示請原告依前揭契稅條 例第2 條規定申報契稅,惟原告均未申報。從而,被告所 轄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3 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 際房屋所有人。」。又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 應申報繳納契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 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 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依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皆 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判決之基 礎,則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之實事上處分權歸屬原告 ,並非只有系爭建物之2 樓,94年簡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 即已明確認定興隆路3 段29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 原告。㈡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中,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原告,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應一律注 意,被告竟違反上述義務,以民事判決主文方有既判力為由 駁回原告所請,未顧及該等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 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民事判決以顯示於主文者 始有既判力,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對 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得支配房屋並予以使用收益之人,故被告 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有違房屋稅條例立法本旨及量



能課稅原則之憲法要求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系爭房屋之1、3層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而未獲許可所生之爭議,核此既屬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申請,即應依此種程序之規範辦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其自訴外人劉葉桂英處購得,因遭劉葉桂英之前夫 劉翥勝竊佔而生相關竊佔刑事訴訟,及無權占有之民事爭訟 ;又遭劉葉桂英之子劉德安無權占有而生民事訴訟。乃以勝 訴之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被告為劉翥勝)、94 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被告為劉德安)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請求被告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經被告所轄文 山分處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0558500 號函 准予辦理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系爭2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餘1 、3 樓部分則未變更。茲由房屋稅之本質以論,原告於 本件之主張,無非本於其自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其為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 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基礎事實,請 求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 ,檢附足以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房屋為實際所有人及行政程 序所必需之相關文件辦理申報,以供被告審酌判斷,達到足 以證明其為實際處分權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係關於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另有其時之效力,即「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援用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主文命劉翥勝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判力範圍即於92年3 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對不法侵奪占有之劉翥勝有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另台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主文命劉德安 自系爭房屋2 樓遷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判力範圍即於95年4 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為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不法侵奪系爭房 屋2 樓之占有之侵權行為人劉德安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此 稽之卷附各該判決即明。是以,基於前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 ,僅原告與劉翥勝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房屋之合



法占有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此則判決已確 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有誤會。又基 於後一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則原告與劉德安間就原告為系爭 房屋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從而 ,原告迄今尚未藉民事訴訟程序,對目前名義上之納稅義務 人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私權爭議之權限, 原告自應另循司法程序對劉德安確認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屬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1 、3 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文件。又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自 劉葉桂英受讓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即已該當契稅條例第2 條 所規定申報繳納契稅之要件,原告自應完納契稅,則契稅之 完稅證明亦屬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備文件。五、綜上,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既判力未及於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1、3樓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原告也未備齊買受系爭房 屋1、3樓之完稅證明,則被告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09630558500 號函准許原告變更系爭房屋2 樓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否准其餘1 、3 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 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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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