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道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 之行號祿澤有限公司(下稱祿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90,000元,營業稅額984, 5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8 4,500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4,50 0 元,並處3 倍罰鍰2,953,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97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1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提示之文據資料可否證明確有向祿澤公司進貨?原告 主張系爭貨款已支付予祿澤公司,是否屬實?被告核定補徵 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告已依法向交易對象取具相關憑證並已支付進項稅額: ⑴原告主要係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於91年11月至12月間 ,因承攬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 所有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水電工程,為因 應業務需求另尋覓合作廠商。經評估後由原告代表余志 恒選定蔡富貴所代表的祿澤公司作為原告之供料、供貨
廠商。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進入工地施工時,蔡富貴 曾介紹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昕公司)配合進料幫 忙,其稱所代表的祿澤公司更具規模且可應付日後原告 之施工進料,故便選定蔡富貴所表之祿澤公司作為材料 供應廠商。
⑵原告與近江公司之施工及請款流程如下:原告與近江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施工部門視實際狀況及庫存,依最符 合經濟效益之原則,經原告代表余志恒核准後,下單予 祿澤公司,傳真予原告工地施工人員,經工地施工人員 確認貨品、數量無誤後,回覆原告會計部門。再由蔡富 貴持進貨發票及交貨明細向原告代表余志恒請款。原告 工地施工人員整理送貨單、原始訂單,送交會計部請款 。會計部審核確認所有單據無誤後,送財務部門,依付 款條件支付貨款。
⑶原告與上述公司之交易均由余志恒負責,其交易期間由 91年11月至12月施工期間,由開始之配合均未發生重大 之產品瑕疵或遲延交貨等違約事項,故自無撤換供應材 料廠商之必要,原告與祿澤等公司之交易事實明確,故 祿澤公司等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卻遲至94年9 月及95年5 月始調查並告知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 基於信賴及雙方實質合作關係支付貨款(含稅款)並依 法取得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若該等 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佔其總進項 比率96.4% ,被告為稅務稽徵機關執法單位,於該等公 司營業期間(91年10月至92年4 月)發給統一發票及購 票證之過程,為何未對其欠稅情形及是否為虛設行號感 到質疑,此疏忽有未善盡保護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故對 原告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3 款加以處罰,實不 公允,並使納稅義務人喪失對稽徵機關之信賴。 ⒉漏稅罰應有稅收損失始有處罰:
⑴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明釋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 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 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 罰。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 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故依上述函釋被告應
詳細計算本件造成營業稅稅收損失,若無稅收損失則本 件應免予處漏稅罰。
⑵被告僅以祿澤公司於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 業商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其總進項比率96.4% 發票 ,推測祿澤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原告自無可能向祿澤公司 進貨為由,認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被告所述之情形 ,該等公司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公司,應未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稅款。惟依其交 易期間為91年11月至12月,被告之調查日為94年9 月及 95年5 月,被告所言之虛設行號應不可能產生上述交易 期間均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全數應納 稅款均未繳納」情形。被告未詳細計算稅額之損失再予 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處分應明確之意旨。 ⒊行政罰舉證應由被告提出證明: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 罰,對於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加處罰,為95年2 月生效 之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訂,故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推 定過失不再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提出證據理由均與 原告之責任無關,均係進貨對象祿澤公司之違法責任,明 顯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
⑴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支付祿澤公司貨款資料供核,而推 斷祿澤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認定原告未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逕與之交易,而收受祿澤公司名 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 難謂無過失。惟被告就此是否已查證其資金之往來情形 ,顯未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支付貨款,均交由代表人余志恒負責係企業資金調 度之正常行為,稅務相關法令並無禁止,所開立予近江 公司金額,與原告之進貨加進項稅額合計數相符,且付 款期間均在被告發文調查日(94年9 月15日及95年5 月 25日)之前,實非事後拼湊,依經驗法則,應無法證明 原告無向祿澤公司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原告於被告 調查期間已提供施作工程證明,被告應可查核其最後近 江公司之實際承攬事實及關係人佐證原告進貨付款過程 ,其已完成之定作物均照價開立發票予定作人近江公司 。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推論謂原告未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處罰已依法給付稅款 之原告。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 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 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 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 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祿澤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2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984,500 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 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4,500 元。原告主張與祿澤公司確 有進貨事實,已將進貨材料安裝於承攬之工程,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原處分略以,經查祿澤公司於 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商號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96.4% ,有該公司91年進 項來源明細可稽,又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祿澤公司 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 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又系爭每筆 交易金額均高達90萬元以上,並非小額零星支出,惟原 告僅提示其承包近江公司所有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
之家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催收工程款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及施作工程工地照片等資料影本,未能提示 支付祿澤公司貨款資料供核,是依其提示之資料僅能佐 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祿澤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 核無首揭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其主張核不足採,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4,500 元並無不合為由,予以維 持原核定。
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因承攬近江公司 所有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新建水電工程,由原 告代表人余志恒選定蔡富貴所代表之至昕公司及祿澤公 司作為材料供應商,施作期間與上開公司間並未產生產 品瑕疵或遲延交貨情事,雙方基於信賴及實質合作關係 支付貨款,並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或過失,被告未詳予查證,逕認原告與祿澤公司間無實 際交易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爭議。
⑷經查:
①祿澤公司於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商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97.1% , 有該公司91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 稽。
②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祿澤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並於同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 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 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③原告主張其負責人選定蔡富貴所代表之至昕公司及祿 澤公司作為材料供應商,惟依稅籍資料顯示上開公司 代表人並非蔡富貴,亦無蔡富貴之所得扣繳資料,所 訴尚不足採。
④又系爭每筆交易金額均高達90萬元以上,並非小額零 星支出,惟原告僅提示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催收工程款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施作工程工地照 片等資料影本,未能提示支付祿澤公司貨款資料供核 ,是依其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 祿澤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核無首揭令釋免予 補稅處罰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4,500 元並 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之行 號祿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84,500 元,違章事證已如 前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84,500 元處3 倍罰鍰2,953, 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 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 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 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 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 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 。另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 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 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 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 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 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 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 政處分,自屬適法。
三、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 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 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 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 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 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 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 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 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 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 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 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四、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之行號祿 澤有限公司(下稱祿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9,690,000元,營業稅額984,50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84,500 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4,500 元,並 處3 倍罰鍰2,953,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其與祿澤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已將進貨材料安裝 於承攬之工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被告97年2 月29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23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示之文據資料可否證明 確有向祿澤公司進貨?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已支付予祿澤公司 ,是否屬實?被告核定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 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 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 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 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 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 ,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 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 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 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 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 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 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 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 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 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 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 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 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 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 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21張,銷售額合計19,690,000元(不含 稅),係因承攬近江公司所有近江精神專科醫院暨護理之家 新建水電工程,而向祿澤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參見原處分卷 第100 頁,原告公司96年10月23日函及起訴狀陳述)。就此 銷項稅額之扣抵,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 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㈢茲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⒈查關於原告是否有向祿澤公司進貨?及原告是否有支付系 爭貨款予祿澤公司乙節,原告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其與業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共同和近江公司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09 、115 頁),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供查核。惟查, 上開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業昌公司曾共同承攬近 江公司之水電工程,至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近江 公司催告工程款,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祿澤公司進貨, 以及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予祿澤公司之事實。
⒉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祿澤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從 事糖果、飲料、餅乾、菸酒之買賣(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然原告係因承攬近江公司之新建 水電工程,而向祿澤公司所取得發票,依卷內發票所載品 名為「機電配料及器材工程」(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 則其發票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⒊又據祿澤公司負責人之一張蘊贊於95年2 月27日在被告製 作談話記錄供稱略以:「曾是祿澤公司負責人,在91年元 月因財務問題,將公司無償讓與李建德」、「91年元月將 祿澤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發票章交予李建德,惟李君當 時無法覓得負責人,因需向銀行貸款,乃商請媽媽張黃玉 年登記為負責人,但完成變更登記後,仍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於91年6 月請李建德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本 人經營祿澤公司是便利商店,從事糖果、飲料、餅乾、菸 酒買賣,最高消費額壹仟多元,係開立收銀機收據」、「 李建德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本人不清楚」、「91年祿澤公 司營業稅申報由李建德處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72 頁)。然原告向祿澤公司取得之21紙發票,其每張金額均 高達90萬元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與張蘊贊 所述最高消費金額1000多元相距千里,益徵系爭發票確有 不實。
⒋再祿澤公司於91年間雖申報全年度進項金額110,553,612 元,但其中進項來源昱光國際有限公司、長嶔通訊行、集
鼎股份有限公司、鼎元便利商行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為虛設行號,或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經廢止登記之情事 ,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104,666,910 元,占全年度進項金 額比例96. 4%,其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僅5,886,702 元, 遠小於原告申報向祿澤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19,690,000元 ,亦不合理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 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可參。據此,可見祿澤公司係屬以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應無進、銷 貨行為。
⒌另原告主張其貨款均已支付予祿澤公司云云,未據提出任 何憑單為證,自無足採。
⒍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 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 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 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認 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984,500 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84,500元,即非無據。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 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無進 貨事實,且與祿澤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 與該公司無交易,且無進貨,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縱其係信賴蔡富貴而未予查明 ,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 章責任。又本件既係經查明原告確無向祿澤公司進貨,自無 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有關 「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 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 予補稅處罰。」及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 釋關於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於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僅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等意旨。從而,被告依 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984,50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984,500 元外,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3 倍罰鍰 計2,953,5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與祿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21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984,500 元,並按漏稅額處以 3 倍罰鍰計2,953,5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