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96號
TPBA,97,訴,1996,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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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9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繼昌張碧惠係仲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仲環公司)股東,該公司滯欠民國93、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5年度營業稅(含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407,147 元,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之稅款及罰 鍰合計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 額標準,而該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 字第09637931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法選任清算人 ,原告、林繼昌張碧惠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 規定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11940號函 報由被告以97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82652號函(下稱 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原告、林繼昌張碧惠出境,並經內政部以97年3 月 17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993號函禁止原告、林繼昌張碧惠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 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僅於93年8 月至94年3 月間,短期以技術為出資加入 仲環公司成為股東,從未以金錢出資,至93年底時,發現 該公司實際幕後運作人挪用公司資金而原告無法監控,乃 要求退出公司、撤出技術,此後應不再具有仲環公司股東 身分,該公司登記項目仍記載原告出資10,000元,顯與實 情不符,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之訴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原告自94年3 月退出仲環公司 後,即完全不過問該公司之營運,迄今亦從未接獲該公司 召開股東會之任何通知,而早與該公司之營運無任何關連 ,且原告出資僅10,000元,對仲環公司是否繳稅或清算根 本無從置喙,故被告以禁止原告出國方式催繳欠稅之目的 萬難達成,實屬無益處分。又被告未衡諸比例原則,對列 名於公司登記簿之大小股東不論出資額多寡,一律禁止出 國,亦難謂妥適。
2、又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已於97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仲環公司之董事及其餘股東,通知原告已無條件拋棄一 切在仲環公司之出資,而拋棄出資係意思表示,於到達仲 環公司時即生效力,故原告實已非該公司股東,則原處分 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原告現任職於生產與GPS 相關之 產業,由於服務業部門,時有需要至國外拓展商機、拜訪 客戶,故原處分實嚴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對原告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亦生重大危害,參諸被告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所造成之惡害,實難謂適法妥當。綜 上,原處分並不符合有效性原則、手段與目的間之相當性 原則,且不論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後,已拋棄在仲環公司出 資之情事變更,另縱就被告僅以一紙函即可限制人民人身 自由而論,亦不無違憲之疑慮。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第三項)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



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 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五項)限制出 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 得逾五年。(第六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 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 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 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 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 、5 、6 項規定。
2、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 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 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 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 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 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 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 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 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 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 5 條所訂定。而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 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 號函:「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再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茲該公司欠繳稅捐…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限制其清 算人出境。」「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 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 「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 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 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 ,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 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 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 、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 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 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 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 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 24248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分別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函、 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83年12月2 日 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
 3、又「(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 一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第二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 條、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 4、仲環公司滯欠稅款合計2,407,147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 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該公 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80 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 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前開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 831624248 號函釋,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 ,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且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 未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有臺北市政府96年12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81610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96年11月16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0960010481號函 可證,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該公司 全體股東林繼昌(亦為董事)、張碧惠及原告等3 人,即 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70211940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入出國及移民署限 制原告、林繼昌張碧惠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另仲環公司滯欠稅款金額亦達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限制出境期間亦未逾內 政部移民署管制時間5 年,又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 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故原告所請亦不符 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所定各款規定,被告繼 續限制其出境,審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5、且依臺北市政府提供之仲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 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營利事 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 、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既登記為仲環公司股東,於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仍具登記之效力,並依同法第 79條規定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限制其出境,於法洵 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技術出資加入仲環公司成為股東, 惟已於94年3 月間撤出技術並退出公司,此後應不再具有仲 環公司股東身分,該公司登記項目竟仍記載原告出資10,000 元,顯與實情不符。另原告亦已於97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仲環公司之董事及其餘股東,通知原告已無條件拋棄一 切在該公司之出資,原告實已非該公司股東(就此原告已提 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原告自退出仲環公司 後,即與該公司營運無關,原處分自難達成催繳欠稅之目的 ,實屬無益處分,且被告對列名於公司登記簿之大小股東不 論出資額多寡,一律禁止出國,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工 作權,均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仲環公司滯欠稅款合計2,407,147 元(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限制 出境金額標準,且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應行清算, 是。被告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林繼昌張碧惠為其法 定清算人限制渠等出境,於法無違。又仲環公司滯欠稅款金 額亦達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 準,且限制出境期間亦未逾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時間5 年, 又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故原告 所請亦不符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所定各款規定 ,被告繼續限制其出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本件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繼昌張碧惠係仲環公司股東



,該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 7931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法選任清算人;㈡仲環 公司滯欠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 、95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407,147 元 ,稅捐繳納文書均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而仲環公司就上開之 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㈢嗣臺北市國稅局以其 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 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乃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原告、林繼昌張碧惠 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 定函報由被告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林繼昌及張碧 惠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仲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畫面、仲環科技有限公司更變登記表暨章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11月16日北院 錦民科明字第096001048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20日府 產業商字第09693816100 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第40-48 頁、 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信業服字第 0970200872號函、臺北市國稅局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70211940號函、內政部97年3 月17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 0970997993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仲 環公司93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11月營業稅稅額繳款 書及罰鍰繳款書、95年8 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 件附原處分卷第5-39、49-51 頁可稽,洵堪認定。五、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仲環公司股東(法 定清算人)、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 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第三項)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五項)限制出境之 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五年。(第六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 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 ,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 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經97年8 月13日 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5 、6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 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 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 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 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 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 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 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 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者。」,而上開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規定,除指本稅外,自 包括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罰鍰在內。
(三)再按「…(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所明定。又「清算事務, 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在執行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茲該公司欠 繳稅捐…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 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 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六 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 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 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 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 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 、113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 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 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 8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分別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函、83年 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96年4 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而上開函釋被告基於職   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稅捐保全之作業步驟中關於 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自得援 用,合先指明。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繼昌張碧惠係仲環公司股東,該公 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 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之產生方式 並未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96年11月16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096001048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1、46-48 頁參照),則該公司於遭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清算程序,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 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之負責人)。而仲 環公司滯欠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 罰鍰、95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407, 147 元,上開稅捐繳納文書均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而仲環 公司就上開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其欠繳 稅款2,407,147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 ,則原處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作 成處分當時仲環公司全體股東林繼昌張碧惠及原告為該 公司法定清算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 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林繼昌張碧惠出境,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以技術出資加入仲環公司成為股東, 惟已於94年3 月間撤出技術並退出公司,此後已不具仲環 公司股東身分,該公司登記項目記載原告出資10,000元, 顯與實情不符,另伊於97年8 月6 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仲 環公司之董事及其餘股東通知其已無條件拋棄一切在該公 司之出資,伊實已非該公司股東(伊就此已提起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況原處分不論股東出資額多寡一律 禁止出國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時仍登記為仲環公司股東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稱伊已於94年3 月間撤出技術 並退出公司,不具股東身分云云,核與臺北市政府96年12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816100 號函檢覆被告所屬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斯時之仲環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附 原處分卷第45頁)不符,原告所稱各稱自難信為真實。況 仲環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其股東之一,出資額有1 萬元,而仲環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94年3 月22日 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將其原有出資2,400 萬元 轉讓其中1,000 萬元予林繼昌,轉讓其中1,399 萬元予張 碧惠,剩餘1 萬元出資等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 理97年度訴字第4419號案件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 仲環公司登記案卷查認屬實(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附 本院卷第48-50 頁參照),核與上開仲環公司變更登記表 記載相符,是原告稱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4年3 月間已 撤出技術並退出仲環公司,不具股東身分云云,既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固確認原 告對仲環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惟該判決所據之事實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原告並於97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餘股東,稱伊願無條件拋棄伊名下在被告公 司之一切出資等語,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林繼 昌、張碧惠之戶籍所在地,並經渠等同居人收受…,原告 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因其拋棄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之股 東權1 萬元已不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其對被 告之出資額拋棄,即已不具股東身份,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業據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三㈡、四中載明,是其確 認者乃原告因於97年8 月7 日明示拋棄名下對仲環公司之 一切出資,而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仲環公司其餘股東, 其股東權於其拋棄仲環公司之出資額後消滅,故於斯時起 不具股東身份,惟並未認定其於97年8 月7 日前(尚未拋 棄其對仲環公司之出資額)亦不具仲環公司股東身份。據 此,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97年3 月13日),原告既未拋 棄仲環公司之出資額,其股東權並無消滅情事,自仍為仲 環公司之股東,原處分以當時為仲環公司股東之一之原告 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負責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 尚無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不 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遭被告依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限制出境後,新發生解消仲環公司負 責人身份(即仲環公司之負責人嗣後產生變更)或繳清欠 稅及罰鍰、提供相當擔保等新事實,則原告應依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解除其出境限 制,要難執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指摘原處分違法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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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