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873號
TPBA,97,訴,187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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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215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 下同)90 年7 月至12 月間,銷售貨物( 即廢五金) 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 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誤植為柏衡企業社)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5,742,857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 略影本等相關事證,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787,14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87,143 元處3 倍之罰 鍰計2,361,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88年以 前其配偶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配偶亡故後,88年起至95年 止任職於柏衡企業行,職稱為副主任,未再經營廢棄物回收 業,故無銷售貨物予該2 商號,其於被告製作筆錄時有所誤 會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於首揭 期間銷售貨物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並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通報函、原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表、二資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 費對帳表、談話記錄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未經營廢 棄物回收及無銷售貨物予該2 商號,惟查⑴桑尼行及柏衡企 業行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 經該2 商號出具承諾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在案 。⑵吳招治君擔任二資社總經理,自86年起至90年止總計5 年間,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215 家營利事業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依起



訴書所載二資社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 進項憑證,以招攬之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申報人頭 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 得,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者,除繳交二資社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額5.2%費用(營業稅5 ﹪,手續費0.2 ﹪)外, 另須繳交0.6%人頭社員費用,原告使用二資社所招攬之人頭 社員業經二資社出納林淑娟君93年4 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吳君94年3 月22日接受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時指稱無誤;另查桑尼行 員工丙○○君分別於90年9 月13日、11月12日、12月17日及 91年1 月3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楊君帳戶匯款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77,846 元、 232 000 元、229,238 元及174,000 元,各筆匯款金額與二 資社於首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桑尼行及柏衡企業社各期銷 售額之5.8 ﹪金額相符,亦與原告提示匯款予二資社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支付90年9 至10月份營業稅及手續費,及匯款予 吳招治君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支付人頭社員費用金額相符。⑶ 原告95年2 月14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中坦承,先向阿公、阿婆 收集廢棄物後,銷貨予該2 商號,再告知二資社須開立統一 發票之金額及對象,隨即將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該2 商 號,並於收取現金貨款後再依二資社開立之支付明細表金額 匯款予該社,又其不認識二資社所申報人頭社員陳佩君及陳 榮利君2 人。綜上,原告未辦營業登記,以個人名義銷售貨 物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事證明確,依首揭函釋意旨,原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787,143 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1 月 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5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 決定獲准追減罰鍰787,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誤會:
⒈原告於85年間起,即受僱於戊○○先生經營之柏衡企業行 ,嗣柏衡企業行於88年問更名為桑尼行,原告係擔任副主 任之工作,此有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明細表附狀可稽。柏衡企業行係以販售玻璃鍋蓋或 茶具、廚具等貨品為主要業務之商行,商行之登記營業地 址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0號4 樓,該處所為負責人戊 ○○之住宅,並無實辦公處所亦非堆存貨物之倉庫。柏衡 企業行之實際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路366 號7 樓之 1 。而柏衡企業行負責人戊○○及林桂英夫妻,常年在中 國大陸地區負責處理貨源及接受客戶訂貨,於實際營業處



所高雄市○○○路366 號7 樓之I 僱用會計丙○○及經理 丁○○,丙○○則綜理商行之業務及財務,丁○○則依丙 ○○指示負責發送客戶訂購貨品。而原告雖名為柏衡企業 行之副主任,但從未在高雄市○○○路366 號7 樓之1 處 上班工作,常年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 巷1 弄5 號4 樓,僅在丁○○北上發送貨物時,與丁○○配合 搬運及配送貨物,按月領取應得之薪資,且無從事廢棄物 之收集或販售得利之事業,有原告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 稽。
⒉查價值高達15,742,857元之廢棄物,其數量之多,收集及 堆置何其不易,以原告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 巷1 弄5 號4 樓住所,根本無法堆置藏放;而柏衡企業行、桑 尼行均非製造業,係以販售鍋蓋、茶具及廚具為主要業務 ,何須高達15,742,857元之廢棄物?而向原告所購之廢棄 物究為何物品?柏衡企業行桑尼行向原告購得前揭廢棄 物後,如何支付原告貸款?被告均未查明,逕依柏衡企業 行、桑尼行出具未向二資社進貨之承諾書,遂認原告有前 揭銷售廢棄物之營業行為,當有率斷之虞。
⒊實則,柏衡企業行桑尼行實際營業處所在高雄市○○○ 路366 號7 樓之1 ,為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以抵扣銷項 稅額,乃委託與二資社地緣關係較近之原告,代向二資社 取得,由戊○○、林桂英夫婦指示楊美玉,自楊美玉所有 之國泰世華前金分行帳戶中,分別於90年9 月13日、11日 月12日、12月17日及91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277,846 、23 2,000 、229,238 、174,000 元原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 戶,再由原告匯予二資社,由二資社交付依前述金額換算 5.8%之發票金額進項發票後,由原告取得後再交付楊美玉 ,嗣由楊美玉用於柏衡企業行桑尼行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原告既未從事廢棄物收集事業,亦未銷售任何廢棄物予 柏衡企業行桑尼行,當無違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5條、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補 繳稅額或處罰鍰等義務。
㈡再者,本件被告查核二資社及運銷班長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研 討記錄,雖略以(詳原處分卷第125 頁):「一、社員運銷 班長部分:原則上認係有合作社共同運銷之適用,如查無具 體事證證明為無進貨事實,依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應按有 進貨事實認定,此原則與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相合。…」。惟前揭見解「如 查無具體事證證明為無進貨事實,應按有進貨事實認定」, 已然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而未以積極具體事證證明有進貨事實。是被告依此標 準,以認定原告與桑尼行柏衡企業行及二資社間有無進銷 貨事實,自有未合。
㈢另,本件倘如被告認定原告有販售予柏衡企業行桑尼行之 事實,則柏衡企業行桑尼行理應有高達15,742,857元匯款 或交付款項之記錄。然,依被告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詳原 處分卷第132 頁)所載:「(1 )經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 (乙存)和000000000000 0 (甲存)交易明細表,發現涉案期間(90年7 月至12月) 皆有多筆小額資金進進出出,其藉由匯款、金融卡轉帳及無 摺現金等方式存入,金融卡提出、現金支出及交換票劃付等 方式領出,觀此並無查得明確存款資料是來自桑尼行及柏衡 企業社之銷貨款,亦無提款資料顯示有匯至二資社之進貨款 。…(4 )就上述資金方面,李君除收受及匯付營業稅、手 續費及人頭社員費外,尚未發現有與桑尼行、柏衡企業社及 二資社間之進銷貨交易金額,惟該帳戶多用現金收付,亦難 謂無有進銷貨事實,此與與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 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相合。…」等語。顯見,原 告與桑尼行、柏衡企業社及二資社間之進銷貨交易金額,並 無高達15,742,857元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記錄,此足徵原告所 辯非虛。又依前揭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所載,被告係以前揭 原告帳戶多用現金收付,而認難謂無有進銷貨事實云云。然 ,如同前所述及,被告顯然曲解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之意旨「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而未以積極 具體事證證明有進貨事實。
㈣退步言之,被告查核二資社及運銷班長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研 討記錄,亦載以(詳原處分卷第123 頁):「三、運銷班長 (不論社員或非社員)所屬企業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所屬 企業與運銷班長之間,如無事證究明其權利義務而區分者, 視為所屬企業之營業行為,依下列方式處理:1.運銷班長所 屬企業有進貨事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者,其已扣抵之進項 稅額,應予追繳並處5 %罰鍰,運銷班長免議簽結。2.運銷 班長所屬企業無進貨事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者,依營業稅 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運銷班長免議簽結 。」等語。原告遭二資社利用為人頭登記為運銷班長,實際



上原告未從事廢棄物收集事業,並於85年間起即受僱於柏衡 企業行,嗣柏衡企業行於88年間更名為桑尼行,原告係擔任 副主任之工作,但從未在高雄市○○○路366 號7 樓之1處 上班工作,僅按月領取應得之薪資,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 而柏衡企業行桑尼行為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以抵扣銷項 稅額,乃委託與二資社地緣關係較近之原告取得由二資社交 付之發票金額進項發票後,柏衡企業行桑尼行再申報抵扣 銷項稅額,原告既非營利事業人,當無受裁罰之理。退步言 之,縱原告係遭他人利用之人頭運銷班長,依前揭被告研討 記錄第三點所示,原告即運銷班長亦應免議簽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 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 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 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 ,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 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 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



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為財 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予桑尼 行及柏衡企業社2 家商號,銷售額合計15,742,857元,經 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原名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7,143 元。 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予桑尼行及柏衡企業社並交付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查⑴桑尼行及柏衡企業社於首揭 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經該2 商號出具承諾書(原卷資料頁83-84 ),並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裁罰在案(原卷資料頁85-86 )。⑵ 吳招治君擔任二資社總經理,自86年起至90年止總計5 年 間,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215 家營利事業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 卷資料頁195-213 ),依起訴書所載二資社虛開統一發票 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以招攬之人頭偽 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以逃 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使用二資社所提供 之人頭社員者,除繳交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2%費 用(營業稅5 ﹪,手續費0.2 ﹪)外,另須繳交0.6%人頭 社員費用,原告使用二資社所招攬之人頭社員業經二資社 出納林淑娟君93年4 月28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原卷資料頁22-38 ),及吳君94年3 月22日接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時指稱無誤( 原卷資料頁7-20);另查桑尼行員工丙○○君分別於90年 9 月13日、11月12日、12月17日及91年1 月3 日自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楊君帳戶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77,846 元、232,000 元、229, 238 元及174,000 元(原卷資料頁114-115 ),各筆匯款 金額與二資社於首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桑尼行及柏衡企 業社各期銷售額之5.8 ﹪金額相符,亦與原告提示匯款予 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付90年9-10月份營業稅及手續 費,及匯款予吳招治君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支付人頭社員費 用金額相符。⑶原告95年2 月14日談話紀錄(原卷資料頁 98-100)中坦承,先向阿公、阿婆收集廢棄物後,銷貨予 該2 商號,再告知二資社須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對象, 隨即將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該2 商號,並於收取現金 貨款後再依二資社開立之支付明細表金額匯款予該社人頭 社員等費用,又其不認識二資社所申報人頭社員陳佩君及



陳榮利君2 人。
⒋再者,關於桑尼行及柏衡企業社是否確有向原告進貨之事 實乙節,說明如下:
⑴二資社出納林淑娟君93年4 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原卷頁22-38 )問:提示:(由 二資社92年4 月10日提供社務光碟片乙片)……你能否 從該光碟片電腦資料中,經整理歸納後列印出二資社運 銷班長(司庫)由該社代開統一發票(銷項)及相對分 配社員供貨(進項)明細表,指認出那些社員係吳招治 透過何人招募而來?答:(經檢視作答)……甲○○運 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原卷頁33及 頁30)。
⑵上述由二資社92年4 月10日提供社務光碟片,經整理歸 納後列印出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由該社代開統一發 票(銷項)及相對分配社員供貨(進項)明細表(原卷 頁62及頁126-127 ),載明甲○○君透過社員陳佩君君 及陳榮利君兩人開立二資社發票29紙,金額合計15,742 ,857元予柏衡企業社(12紙、金額4,999,999 元)及桑 尼行(17紙、10,742,858元),與柏衡企業社及桑尼行 所出具之承諾書,認諾其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而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與金額相符(原卷頁 83-84 ),且該2 家商號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 徵所裁處後並未提起復查,而於95年6 月26日完納稅捐 已告確定(補充資料頁1-2 )。
⑶原告甲○○君95年2 月14日於本局作成之談話記錄(原 卷頁98-100),已自承銷售貨物予柏衡企業社及桑尼行 問:你可否詳述於二資社間之資源回收作業流程?答: 我先跟阿公、阿婆收集廢棄物後,交予桑尼行、柏衡企 業行等,我再告知二資社開立發票之金額及對象,即將 該發票交付予上述公司人員,該公司隨即給予現金或匯 款予我,我則依據二資社開立之付款明細表(原卷頁92 -94 )上所記載之金額匯款予該社(原卷頁99)。 ⑷綜上說明,益證原告柏衡企業社及桑尼行確有向原告甲 ○○君進貨,縱被告未查獲柏衡企業社及桑尼行整筆之 付款紀錄,惟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甲○○帳戶 0000000000000 (乙存)和0000000000000 (甲存), 涉案期間(90 年7 月至12月) 皆有多筆小額資金進出, 其藉由匯款、金融卡轉讓及無摺現金等方式存入,以金 融卡提出、現金支出及交換票劃付等方式領出(原卷頁 103-116 及頁44-50 ),故原告甲○○君確有銷售貨物



予柏衡企業社及桑尼行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⑸綜上,原告未辦營業登記,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桑尼 行及柏衡企業社事證明確,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787,143 元,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請予 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按所漏稅額787,143 元處3 倍 罰鍰2,361,400 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時依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87,143 元改處2 倍罰鍰1,574,200 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7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4658號函、被告所屬汐止 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97年1 月25日北 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2805號函、被告97年1 月16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54號函、原告89年-91 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額資料清單、財政部賦稅署95年1 月5 日台稅稽發字第 09404158701 號函、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案有關資料影本、吳招治調查筆錄、吳招治93年10月20 日具結書、林淑娟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2160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第4870號、 第4871號、第4872號、第4874號起訴書、內政部92年10月2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 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章程、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 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瑞芳汐 三字第0951009573號函、被告汐止服務處營業稅違章(406) 核 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5年度 財營業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95年7 月12 日 員工職務證明書、柏衡企業行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原告91-9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95 年度財營業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被告審查三科營業稅違章案件移案單、被告所屬汐止服務 處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95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止三字第0950002699號函、被



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瑞芳汐 三字第0951012141號函、95年6 月22日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 汐止服務處寄發予原告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5年7 月14 日說明書、被告95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99 號函、被告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財政部94年10月 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487030 號函、運銷班長( 司庫) 繳交 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被告審查三科 查核二資社及運銷班長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研討紀錄、國泰世 華銀行95年6 月2 日說明函、丙○○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相 關帳戶資料、被告95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1 87號函、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丙○○9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申報核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95年5 月11日合金汐字第0950002897號函、原告90年與91年 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95年4 月21日北 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889號函、被告95年2 月14日與原告 之談話紀錄、蕭永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403) 、蕭永井90年9-10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3)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0 年9月 、10月代收發票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原告合作金庫90年12 月7 日匯款回條聯( 二) 、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95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8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5 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20 531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第Z0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第Z000000000 0000號處分書、桑尼行負責人戊○○95年5 月1 日承諾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承諾書、柏衡企業行負責人林月桂95年 5 月1 日承諾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承諾書、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5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50962號書函 、被告95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897號函、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6 54A 號書函、被告95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8 42B 號函、桑尼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負責人為蔡素 芬) 、桑尼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負責人為戊○○) 、柏衡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柏衡企業社9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素芬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月桂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蔡素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月桂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陳佩君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榮 利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僑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94年12月8 日(94)華僑三重字第175 號函、吳招治與有



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自88年1 月至94年 4 月之存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5年3 月15日 玉山重新字第06030801號函、原告90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0年12月19日 取款憑條、被告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3974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5年2 月13日095 國世前金字第0011號 函、蔡素芬桑尼行、柏衡企業社90年度存、提款往來明細 表、被告95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926號函、 財政部95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0028630 號函、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93年4 月28日與林淑娟之調查筆錄 、林淑娟93年4 月28日具結書、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94年3 月22日與吳招治調查筆錄、吳招治94年3 月22日具 結書、被告95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841D 號 函、被告95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841E 號函 、陳佩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榮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原告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 本、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汐止分行自90年7 月至10月之交易明 細、柏衡企業社徵銷明細清單、桑尼行徵銷明細清單等件分 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於90 年7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 即廢五金) 予桑尼行及柏衡企 業行,銷售額合計15,742,857元? 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 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經查,桑尼行柏衡企業行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卻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經桑尼行柏衡企業行出 具承諾書坦承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83-84 頁) ,並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裁罰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85-8 6 頁) 。又原告於95年2 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 「 我先向阿公、阿婆收集廢棄物後,交予桑尼行、柏衡企業 社等,我再告知二資社該開立發票之金額及對象,即將該 發票交付予上述公司人員,該公司隨即給予現金或匯款予 我,我則依據二資社開立支付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匯款 予該社」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99頁) 可知,原告未辦營業 登記,確有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之 違規情事。再者,二資社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 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以招攬之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 員,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 實際營業人之所得,使用二資社所提供之人頭社員者,除 繳交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2%費用(營業稅5 ﹪, 手續費0.2 ﹪)外,另須繳交0.6%人頭社員費用,原告使 用二資社所招攬之人頭社員等事實,業經二資社出納林淑 娟於93年4 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2-38 頁) ,並經吳招治於94年 3 月22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 時坦承無誤。而吳招治擔任二資社總經理,自86年起至90 年止總計5 年間,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215 家營利事業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195-213 頁) 。參以桑尼行員工 丙○○分別於90年9 月13日、11月12日、12月17日及91年 1 月3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楊君帳戶匯款至原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7 7,846元、 232, 000元、229,238 元及174,000 元,各筆匯款金額與 二資社於首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各 期銷售額之5.8 ﹪金額相符,亦與原告提示匯款予二資社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付90年9 至10月份營業稅及手續費, 及匯款予吳招治君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支付人頭社員費用金 額相符。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確有於90年7 月至12月間



,銷售貨物( 即廢五金) 予桑尼行柏衡企業行,銷售額 合計15,742,857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 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 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 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 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 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 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及「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 』─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 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 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 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 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 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 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 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 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 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 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 。」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釋 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在案。由前揭 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本 來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 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 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 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 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



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 、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 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 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 財政部函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 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 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 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 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 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課徵 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 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 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 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 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 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 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 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至應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之營利事業,仍不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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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