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3月4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所有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19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核定 之房屋現值錯誤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請全數退還其 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樓層高度 為27公尺,因誤登為273 公尺,原核定該房屋現值確有錯誤 ,乃以97年3 月7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335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核定加計利息准予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 繳房屋稅。原告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1 年溢繳房屋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溢繳房屋稅款,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有誤 ,係課稅之前提事實有所違誤,而房屋現值乃房屋稅額之 課稅基礎,而非經由法令規定之,故本件非屬法令適用錯 誤,又被告按其評定之錯誤之房屋現值為據,而計算出錯 誤之房屋稅額,與計算錯誤顯然有別,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適用。本件爭點應在於本件是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8條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上不當得 利15年請求時效之規定。
㈡惟房屋稅稅額之計算並非一般人民所熟悉,房屋應納稅額 係取決於房屋課稅現值,而房屋課稅現值的計算公式則為 核定單價( 元) ×面積( ㎡)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 數)× 地段調整率×分層分攤率。故房屋稅之計算屬於專
業領域,若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並非一般非接觸稅務事務 之民眾可明確分辨出來,況且一般民眾對於公家機關之處 分普遍存有信賴,等到發現有誤時,常常容易逾5 年之申 請退稅時效。另律師陳長文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案件與本 件情形相似,該案遭判決敗訴後,已引起社會、媒體廣泛 討論,大部分認政府不應拒絕退還溢繳之稅款,更有訴願 委員會直接決定應退還5 年以外歷年溢繳稅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本身是否合憲存有爭議,鈞院適用該規定 宜慎重為之,尤不宜加以類推適用,產生更多爭議與不滿 。
㈢司法院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實務問題列為四大稅務爭訟 議題之一,並提出具體建議即:改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與訴願法第97條審查。另台北律師公會邀請東吳大學林三 欽教授,以「行政程序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研究- 兼論行 政執行期間與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相關問題」召開 課程講座,林教授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一概以「繳款之 日」為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而不考慮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溢 繳原因應歸責於何方,對於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溢繳 稅款案件而言,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其提出具體建議即 :由行政機關疏失所導致之溢繳稅款案件,退稅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由納稅義務人知悉其事由時起算,亦獲 大多數在場人士之贊成。財政部正式表示政府誤課稅捐, 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時效不限5 年,延長請求時效之規定可 溯及既往,並已將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審議通 過後轉送立法院審查。被告法定代理亦表示回應略為:以 往台北市稅捐處發現對民眾有溢課繳稅情形,都會主動退 稅,但是財政部卻在95年2 月6 日頒布新的解釋令,引用 稅捐稽徵法規定,只能退稅5 年,呼籲財政部重新頒布解 釋令,放寬計算錯誤之退稅期間。
㈣目前立法院第7 屆第2 會期,不分朝野共有5 組立委提出 修正草案,皆一致認為應延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年限, 其中4 組提案於第4 次會議,另1 組提案則於第5 次會議 分別由立法院會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 修法在即,本件應暫緩結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就上開 撤銷部分,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80年到91年溢繳房屋稅的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現值有誤為由,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該分處申請退還80年至96年溢繳房
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049,000 元,乃 以原處分核定加計利息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房屋 稅,此有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 畫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5 月9 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㈡次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規 定:「本部66.2.16台財稅第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 ,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 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 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 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 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 ,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方得適用。…」及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 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 規定。…」可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 義務人提出申請,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㈢又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第1226號判決意旨:「…本 件係被上訴人對於課稅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面積認定錯誤 ,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雖不能直接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地價稅,然該法律規定,其性質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於其構 成要件事實是否僅限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 二種情形,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基於 『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立法者亦有意供適用法律者 為類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間之公平、平等。…」及財 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規定:「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 第131 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始申請 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無論是直接適用 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80年至91年溢繳之
房屋稅已逾該法條所定之5 年期限,自不符上開得申請退 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據等情置辯。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7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現值核定有誤為由,向被 告所屬中北分處申請全數退還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27公尺,因誤登為273 公尺 ,原核定該房屋現值確有錯誤,乃以原處分准予加計利息退 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房屋稅,至原告申請退還80年至 91年溢繳之房屋稅額,因其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5 年期間,而否准原告此部分退稅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 檔現值查詢畫面、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及退稅核定單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退還 其溢繳系爭房屋稅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5 年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五、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觀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 ,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為之。」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 ,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為5 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5 年,方符平等原 則。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 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 消滅。而所謂類推適用,則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 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為類推適用時 ,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 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 ,不生補充的問題;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 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則由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 ,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 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 ,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 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
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 等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94年度 判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對於課稅前提事實即將系爭房屋樓層高度 27公尺誤認為273 公尺,而核定該房屋現值錯誤所致,已 如前述,經核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而係「其他 原因」錯誤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申請被告退還基 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以外之「其他原因」 所溢繳之稅款,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從而,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始提出本件退稅之申請,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原告80年至95年所溢繳之 稅款自繳納之日起已逾5 年,而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 期間之限制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 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 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 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 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 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 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
㈣因此,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 見 本院卷第57頁) ,則關於原告9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額 部分,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於97年3 月 4 日向被告請求時,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在行 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80年至89年度溢繳房屋稅額部分,因其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結果,其 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所定5 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95年1 月1 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7年3 月4 日始 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云云,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 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度溢繳房屋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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