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吳家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5年12月11日更名前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經人檢舉95年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所經營郵局發放「吳家 溱珠寶VIP 客戶」、「5 月母親月買1 送1 」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稱其玫瑰金內含2.8 ﹪黃金,惟於95年6 月 將購自原告「富貴佳人紅寶晶鑽套組」,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發現黃金含量僅為0.18﹪,而原告自行送驗之含金 量結果亦僅為0.57﹪,與系爭訂購單所稱不符,涉有廣告不 實情事。經被告調查,以原告於廣告宣稱「吳家溱玫瑰金經 ...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 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7 月 6 日公處字第096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查「本法第21條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 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 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
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7 點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⑴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 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⑵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 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者,即屬引人錯誤。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 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 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 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⑷表示或表徵客 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
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8 點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⑴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⑵表示或表徵之內 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 作成交易決定。⑶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 之影響。」
5、商品DM及說明會訂購單均寫上「終身免費舊換新」服務,是 產品銷售的重點,首創「終身免費舊換新」,1 千多元的花 費卻可終身永久免費舊換新,站在保護與服務消費者之立場 ,與被告之服務宗旨相同,是全國唯一提供「終身保固免費 舊換新」之飾品公司。且飾品以設計美麗、價格便宜,並非 以「鍍黃金、與內含2.8%黃金」來作銷售重點。且對外正式 DM也無含金量敘述之文字。所有商品價格買2 送1 與買1 送 1 ,每件僅約1 千餘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施
以普通之注意力即知,原告銷售商品為「飾品」並非金飾, 亦從未有消費者要求原告檢驗「飾品」之含金量多寡。原告 正式DM與系爭訂購單上之表示或表徵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 意力,並不至於影響其交易之錯誤認知或決定,且客觀上具 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足證被 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6、「禁止恣意原則」從憲法第7 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 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 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制的實 際狀態相當。被告恣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標的 之解釋,且遽予推測及假設性文字處分表示,無具體事證提 供該假設性內容,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訂購單僅印製100 份 ,對象特定為臺灣郵政公司之員工,此為說明之用,被告並 未有消費者填寫訂購單之佐證資料,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規定公眾應指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不符。原告「訂購單印製僅有100 份」,發放不到60份,並 未有消費者填寫此訂購單,被告恣意擴張衍生為「潛在交易 對象達2 萬5 千人」。
( 二)原 告迫於被告之壓力,與臺灣郵政公司協商,於95年5 月 母親節郵局員工說明會時,在說明會訂購單上簡略以「金屬 工業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為訊息,將被告之來函內容 與檢測結果,向臺灣郵政公司員工說明。說明會訂購單僅是 簡略書寫說明會大綱,受限於文字編排空間有限,自無法詳 細寫上,故說明會時主講人沈宇庭總經理,將被告95年3 月 22日來函內容,一句句隨文唸出:「消費者將公司之吉祥如 意項鍊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鍊子含銀量( Ag)0.0022% 、含金量(Au)0.3423% ,墜子含銀量(Ag) 0.066 % 、含金量(Au)2.8947%....」。依被告來函說 明,並無誤導消費者。原告從未在說明會稱「所有產品皆含 2.8 % 黃金」,原告產品DM上尚有「正白K 」材質,而「正 白K 」不含黃金成分。被告將內部訓練之討論說明函傳單來 糾舉,不查詢實際說明會現場之運作方式,斷然認定「金屬 工業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之內部討論說明函,就是指 所有商品皆是內含2.8 % 黃金。
(三)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簽立代售飾品合約,產品是廉價之飾品 並非金飾與K 金,目前並無法令規定廉價飾品需標示成分, 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協商後之正式對外文宣DM並無註明飾品 含金屬之成分。被告不以正式對外文宣DM為依據,卻以內部 討論訂購單說明函為據罰鍰,有失偏頗。
(四)被告以誤導方式,要求原告提供過去自行多重實驗時,曾將
產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JIS- H8622及ICP-AES 溶解檢 測方式之測試報告。此檢測方式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 商品以ASTM-2擊碎式檢測方式有極大之不同,JIS-H8622 及 ICP-AES 檢測是將黃金溶解後在液體中之比例,而ASTM-2檢 測是實體擊碎後在碎粉之含金比例,檢驗方式不同所得結果 本來就會有差異。且JIS-H8622 及ICP-AES 檢測之含金比例 約為1.3 % 與1.8%,也是在1K(0.1 %-4.16 %)的合理誤差 範圍之內。然原告說明會訂購單寫明是「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檢測內含2.8 % 黃金」,並未提及其它檢測機關,被告 應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為依據糾舉,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JIS-H8622 及ICP-AES 溶解檢測方式與 報告,應與說明會訂購單無關。被告引用資料錯誤,將原告 過去送交其它單位之「自我多重測試」的報告,來認定「金 屬工業中心2.8 % 含金量」為不實廣告,卻又無法舉證金屬 中心檢驗報告有造假之實。
(五)「金屬工業中心檢驗含金2.8 % 」報告係被告提供,依消費 者檢舉檢驗內容所提,並非原告所提供,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報告乃原告提供,並非消費者檢舉所提供。被告豈有依原 告所提供之資料(經濟部檢驗局報告)去糾舉被告自己所提 供資料(金屬工業中心報告)之道理。不同之檢測單位、不 同之檢測人員、不同之檢測機器、與不同之檢測方式其檢測 結果當然有所差異,其結果均不到1K金(4.16% 含金量)之 誤差,其差異甚微。
(六)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有二,一為「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 ,是在郵局說明會時發放,另一為「VIP 客戶訂購單」,是 預計在說明會時有VIP 客戶時發放,惟「VIP 客戶訂購單」 未發放,故不在本件討論範圍。而「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 」係原告與代售公司臺灣郵政公司,兩合約公司內部教育訓 練之文件,僅於內部說明會時使用,並未對外宣傳,說明會 地點是郵局內部之會議室,一般民眾無法進入,亦無現場買 賣行為。郵局員工為原告委託代銷產品之受任人即台灣郵政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不能視為一般消費者。被告錯將原告 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成對外廣告DM,並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其引用失當之處。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
1、查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復查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及預期之不當得利。...3 、違法行為為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3、系爭訂購單僅印製100 份,實際發送約60份,說明會現場並 無實際銷售,被告課處50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 年營業額收入來自郵局正式對外DM之產品銷售,正式DM並無 2.8%含金敘述,若依年營業額來罰款,依法無據。原告年營 業額與系爭說明會訂購單無關連,被告將之引為課處罰鍰之 依據,顯有違誤。被告縱使依法得課處罰鍰,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7 條規定,衡量一切情況,而為適當之處分。4、訂購單營收4,900元卻處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⑴、依臺灣郵政公司之告知,被告所提「VIP 訂購單」並未發放 ,故「VIP 訂購單」與本件無關。說明會後實際以員工訂購 單實際營收僅4,900 元,扣除35% 貨物成本、25% 台灣郵政 抽成、20% 營利事業所得稅、5%營業稅,外加公司15% 管銷 費用,原告營收4,900 元實為虧損無獲利。⑵、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 千 萬餘元,並依此營業額比例處分。然原告93年至95年所使用 之DM,並未載明「內含2.8%黃金」。被告處分之依據標的為 「說明會訂購單」,該標的營業額僅4,900 元,原告93年至 95年營業額與本件無關。
(八)金屬工業中心檢測證實內含2.8%黃金,誤差不到千分之二:1、原告說明會訂購單表示(「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 含2.8%黃金),原告將銷售商品「吉祥如意」、「祈福」、 「極光手鍊」交由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分別測出含金量為2. 89% 、2.63﹪、2.69% 。金屬工業中心檢測結果,有高於2. 8%,有低於2.8%,與2.8 ﹪,屬於極小之誤差範圍,合乎系 爭訂購單所述,並無廣告不實。
2、珠寶飾品之含金量是以K 金為計算單位,24K 金為100%含金 量,1K金為4.16% 含金量,誤差值是以1K為合理誤差範圍。 。原告商品檢測誤差值僅0.2%(即千分之二),足證含金量 與訂購單所敘相符。原告標榜2.8%含金,連1K金都不到,是 降低產品價值,減低購買慾望,避免誤導消費者之表現,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3、說明會之訂購單說明函已寫出商品是「鍍黃金」,產品經金 屬工業中心檢測含金量僅只有2.8 ﹪,1K金的含金量是4.16 % ,故2.8 ﹪含金是連1K金都不到的飾品。說明會訂購單說 明函,讓郵局員工知道產品是「鍍黃金」不是K 金或純金,
讓郵局員工販售時,不要以K 金或純金說詞販售。(九)訂購單以金屬中心檢測為依據,被告引用數據錯誤:1、被告以原告說明會「訂購單」之內容為處分標的,而原告訂 購單是以「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字句表示,被告卻以「中央 標準局檢測」資料處分,顯然引用失據,被告應依原告訂購 單所述,以金屬工業中心檢測之標準為處分依據。2、中央標準局檢測是以JIS-H8622 及ICP-AES 「溶解檢測方式 」測試,將商品「表面鍍金含量」溶解,計算商品表面鍍金 含量。原告商品經中央標準局檢測測試後證實表面確實鍍金 ,含金比例為0.3%至1.8%,也是在1K(4.16%)誤 差範圍之 內。原告將此數據資料於說明會訂購單表示為:(中央標準 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並未提2.8%數據,並無廣告 不實。
3、金屬工業中心是以ASTM-2「擊碎式檢測方式」測試,將檢測 實體擊碎後測試含金成分,完全保留商品「表面鍍金含量」 與「內材質含金量」成分。中央標準局與金屬工業中心之檢 測方式不同,測試之結果自有不同。且金屬工業中心2.8%含 金檢測資料,是來自被告95年3 月22日給原告的來函資料, 被告豈有自己否認自己所提供資料之道理。
4、被告將中央標準局之檢測,來推翻金屬工業中心之檢測,實 屬荒謬錯誤。被告以此不同之測試方式,來作為糾舉原告廣 告不實之依據,實為引用數據錯誤。
(十)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臺灣 郵政公司因委託代售契約發生糾紛,目前正在訴訟(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臺灣郵政公司 就該案件之答辯,自均有利於臺灣郵政公司一方,而不利於 原告,則其片面之答辯自無法引為原告違法之依據。(十一)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無廣告不實:1、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96年9 月13日偵結,以 不起訴處分書如下:【被告(吳家溱)於偵查中亦提出『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該公司(鴻博公司)之『吉祥如意』及 鴻海公司之『游魚得水』2 件飾品之試驗報告各1 份,顯示 該2 項飾品分別含有金屬『金』或『銀』之成分,與該公司 (鴻博公司)廣告描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以上法院判 決,以1K金為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商品只要含有1K以下之『 金』成分,即代表並未有廣告不實之處。
2、對於不同之檢測機關,有不同之檢測結果,高雄地方法院不 起訴處分書判決摘錄如下:【告訴人與被告(吳家溱)既分 別係在不同之機構檢驗,且亦非以同條項鍊送驗,因各該條
項鍊之製造過程或採樣過程均有不同,則檢驗結果有異亦非 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出具之檢驗報告與被告提出之試驗 報告數據相左,即認被告所提出試驗報告為虛偽,自亦無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產品有廣告不實之情。終上所述,被 告(吳家溱)所辯,尚堪採信。】以上法院判決指出,不同 之檢測機構自會有不同之檢測數據,原告並未有廣告不實之 處。
(十二)被告之處分對象應為交易行為人臺灣郵政公司:1、被告所提之說明會「員工訂購單」與「VIP 訂購單」,乃臺 灣郵政公司內部說明討論會資料。說明會主辦單位為臺灣郵 政公司,主辦場地為臺灣郵政公司會議室,對象為臺灣郵政 公司所招來之對象,資料內容為台灣郵政主導製作,資料發 放者為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商品之買賣銷售也為台灣郵政公 司員工負責。本件之交易行為人為臺灣郵政公司,如交易行 為有所缺失,被告處分對象應為臺灣郵政公司,而非原告。2、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簽立代售契約,原告負責供貨,臺灣郵 政公司負責銷售。臺灣郵政公司主辦之說明會,原告受邀參 加針對台灣郵政員工李榮川95年4 月5 日發行5000份春秋閣 特刊,其文刊出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報告內含2.8%黃金,臺灣 郵政公司要求原告依此檢測內容說明。台灣郵政也於95年3 月29日給原告函,內文亦檢附被告所提供之金屬工業中心墜 子含金量(AU)2.8947% 檢測報告,並要求原告於說明會中 一併說明。
(十三)檢舉人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1、檢舉人陳孟俊是極彩國際精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 同在台灣郵政公司銷售飾品,彼此是競爭廠商。原告產品是 由臺灣郵政公司代售,每件商品售出後,臺灣郵政公司會開 立銷售發票,原告經調查後發現95年5 月12日台北雙連郵局 並未開立「說明會之買1 送1 訂購單」之客戶發票,檢舉人 亦提不出購買發票證明,也未有購買商品實物佐證,更未有 購買地方證明。故無任何真正消費者檢舉,也無消費者受害 。且假借消費者檢舉來進行商業目的惡質競爭之風氣,被告 應加以遏止,不應配合有心人士商業鬥爭。
2、原處分稱「檢舉人表示,案關傳單係渠95年6 月間由另一民 眾處取得,該民眾曾於95年5 月12日在台北雙連郵局購得被 處分人商品。」經查,台北雙連郵局並未有「5 月郵局說明 會訂購單」資料,且此訂購單註明需填寫資料傳真至原告, 原告從未收到台北雙連郵局傳真「5 月郵局說明會訂購單」 之客戶資料,被告僅以空白表格之訂購單,便稱有消費者依 此訂購單訂購與檢舉,被告應負舉證有消費者填此訂購單訂
購商品。且檢舉人並非消費者,其傳單由另一民眾處取得, 另一民眾處為何,檢舉人為何要幫該民眾檢舉,該民眾為何 無購買發票證明,也未說明傳單資料來源。
(十四)本件並無消費者受害人:
1、原告銷售是1K以下之飾品,價格是1,980 買1 送1 ,每件僅 980 元,還享「終身免費舊換新」服務。消費者購買價格低 於市場行情(原告在晶華酒店專櫃售2,980), 也低於郵局 售價1,980 。消費者買到便宜價格,並未受有損害。2、檢舉人並未提出其所受之損害證明,被告也提不出有其它消 費者所受之損害證明,足證本件並無實際受害人。3、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⑴、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1條明定:「本會收受 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提供相商品、包裝、廣告 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足以使相關交易 相對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產生合理之懷疑, 及所受之損害。」,本件不合程序處理原則。
⑵、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2條第1 項明定:「若 屬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及他機關移文有前述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第12條第3 項明定:「檢舉人 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事業 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益 之具體事證另函檢舉」。本件無消費者受害,屬無「具體內 容」,檢舉人無提供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不合程 序處理原則。
⑶、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條明定:「本法第21 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 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本件無相當數量之消費者有錯誤認知或決定,不合程序 處理原則,應不予處理。
(十五)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
1、原告以自己之姓名吳家溱為品牌,深受消費者與企業認同, 連續獲得各大雜誌媒體正面報導,並榮獲浪琴表與雷達表國 際大廠,長期合作設計鐘錶珠寶禮品,及台灣郵政、中國信 託、聯邦銀行等多家廠商採購商品。被告卻依「假消費者」 檢舉函,向原告及關係企業處以3 份處分書(公處字第0961 19號、第096138號、第096139號),分別處以50萬罰鍰,總 計150 萬罰鍰,傷害原告品牌信譽。
2、原告被合作廠商臺灣郵政公司,依被告公處字第096119號、 第096138號函,向原告聲請1,200 萬元損害賠償,並扣押原
告3,357 萬9 百元貨品,原告負責人因倍受過去消費者譴責 ,與親戚朋友不諒解,近年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馬偕紀念醫 院97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憂鬱症,復發」, 連續1 年無法工作,辦理暫停營業,沒有營業收入。經醫師 建議,將姓名「吳家溱」改為「甲○○」,以減輕精神壓力 ,至此過去之「吳家溱」品牌經營毀於一旦。
3、吳家溱品牌是全國第1 個,也是全國唯一「不問理由,終身 免費舊換新」的廠商,銷售7 年來從未有消費者向被告檢舉 原告沒有「免費舊換新」。如此花費鉅資保障消費者之廠商 ,卻遭被告處處打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訂購單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廣告」: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虛偽不實」, 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另依被告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所稱「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 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 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 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 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 ,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2、原告稱系爭訂購單係於產品說明會時使用,僅對郵局內部員 工散發,且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訂有契約關係,臺灣郵政公 司員工為臺灣郵政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非不特定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云云:
查臺灣郵政公司95年8 月31日營字第0950401617號函載「該 訂購單雖僅對本公司員工發放,惟本公司員工仍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消費者,...且該訂購單亦具有宣傳 文件性質,亦容易誤導本公司員工購買商品,再者...訂 購單非僅所稱『員工買1 送1 促銷訂購單』,尚有『吳家溱 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單』,且並未註明僅限本公司員 工使用及優惠期限,...本公司員工以外之消費者亦有取
得該訂購單並使用該訂購單之可能...」,系爭訂購單係 宣傳文件,原告亦自承以臺灣郵政公司之員工及眷屬為使用 對象,故其員工及眷屬皆為誘引之對象,而為系爭商品之潛 在交易相對人。次查臺灣郵政公司員工約達2 萬5 千人,縱 系爭訂購單僅於臺灣郵政公司內部散發,惟該傳單之使用, 仍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郵局員工或眷屬獲知案關傳單之 訊息,並具有招徠與誘引相當多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及眷屬與 之交易之效果。再者,「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買1 送1 訂購 單」廣告上亦未註明僅限臺灣郵政公司員工使用及優惠期限 ,原告雖稱印製份數僅各100 份,然既為行銷之目的,該訊 息已直接或間接使相當數量之不特定大眾共見共聞,散發之 結果足以增加原告之交易機會。
3、原告稱「吳家溱珠寶VIP 客戶」是特別提供VIP 客戶使用, 未於說明會上發給郵局員工乙節,經查此與原告於本件調查 期間到被告處陳述內容不符。原告所提渠與臺灣郵政公司之 民事訴訟乙事,查此為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 係,與本件無涉;原告既為廣告主,應善盡廣告主表示真實 之義務,亦不因與他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而規避不實廣告之 違法性。
(二)系爭訂購單所載含黃金成分虛偽不實,涉有廣告不實乙節:1、系爭訂購單載有「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 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係就原告提供臺灣郵政公 司代售邱比特情人對戒等10款商品之促銷說明。惟依珠寶業 界對於玫瑰金並無明確之成分定義,一般初認係金銅之混合 物。原告僅依民眾就「吉祥如意」個別商品經金屬工業發展 中心檢測結果而據以刊登,雖查「吉祥如意」經民眾送請金 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為鍊子含銀量(Ag)0.0022% 、含 金量(Au)0.3423% ,墜子含銀量(Ag)0.066%、含金量( Au)2.8947% ,惟系爭訂購單所載各款商品因設計及打樣之 不同,含金成分本各有差異,該報告僅得說明該款吉祥如意 商品之含金比例,尚無法據以推斷系爭10款商品確經金屬工 業發展中心鑑定,且含金比例必定約等於或大於2.8%。2、依原告及臺灣郵政公司提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系爭 商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上載檢測方法為JIS H8622 及IC P-AES 檢測方法,經電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獲表示JIS H8 622 及ICP-AES 檢測方法係將檢測商品溶解計算所含標的物 質占商品重量之比率。另該二檢測報告上所載含金比例分別 為0.29% ~1.3%及0.19% ~1.8%不等,不論內外材質,最高 含金比例僅為1.3%或1.8%。實際含金量與廣告所載2.8%亦甚 有差距。
3、系爭訂購單既針對10款商品為行銷,則廣告予人印象即為傳 單所行銷之各款商品之含金量業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驗, 且材質所含黃金量至少2.8%以上。原告迄無將各款商品送請 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之事證,系爭訂購單廣告僅為個別商 品之送驗結果,況據原告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結果 ,含金比例又與傳單所載明顯有距,原告亦自承玫瑰金係指 內材質為紅銅,外電鍍黃金之飾品,均無事證證明系爭廣告 所稱各款商品之「內材質黃金含量2.8%」之表示係屬真實。 系爭訂購單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4、原告稱於產品說明會時,曾派總經理沈君口頭說明消費者將 「吉祥如意」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之檢測結果, 未稱「所有產品皆含2.8%黃金」等語云云,惟查該等消費者 將「吉祥如意」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之檢測結果 ,僅為個別商品之檢測,縱原告曾於說明會口頭說明該等檢 測個案,參予說明會者亦不會產生系爭訂購單所載「內材質 黃金含量2.8%黃金」,僅為「吉祥如意」款式單一商品檢測 數據之認知。僅憑原告口頭說明,並無具體憑證,其真實性 亦容有疑慮。原告另將「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金 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之資料,獲含金量分別為2.6919% 及2. 6348% 乙節,查該項檢測之送驗日期為96年7 月23日,檢測 報告則為96年8 月2 日,其檢測結果與前述原告及臺灣郵政 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案關商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 告結果,顯前後矛盾,且其送檢測之「極光手鍊」及「祈福 項鍊」商品之真實性,亦有待商確,是該檢測報告核不足採 信。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4 項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 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所謂表示或表徵是 否具多重解釋,除該表示或表徵存有多重相關訊息外,並應 視交易相對人依據該等相關訊息所獲得之認知為何,而非廣 告主主觀之認定。系爭廣告表示予人印象為系爭訂購單所行 銷之10款商品,均合致「吳家溱玫瑰金經...金屬工業中 心檢測內材質【內含2.8%黃金】」,尚無原告所稱表示或表 徵有多重解釋之問題。
(三)原告稱系爭訂購單以標準檢驗局(原告誤載為「中央標準局 檢測」)為依據,被告引用數據錯誤乙節:
1、原處分認定系爭訂購單之廣告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之理由,如前所述,原告稱原處分逕以標準檢驗 局檢測報告為依據,係對原處分意旨有所誤解。
2、原告稱系爭訂購單所謂2.8 ﹪黃金之表示,係依據被告提供 之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報告乙節,查被告曾於95年3 月3 日另 案受理民眾檢舉原告及鴻海精密珠寶有限公司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案件(案經被告96年8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6138 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9700835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目 前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為使原告就該案答辯,乃將該 案檢舉人舉證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檢測商品為「 吉祥如意」,商品之墬子底材檢測結果為:金2.8947﹪黃金 )去函原告答辯,原告明知被告提供該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檢 測報告之用途,卻逕行引述,其動機難謂正當。況查,該金 屬工業發展中心檢測報告,僅為「吉祥如意」單一商品之檢 測結果,尚無法據以推斷系爭訂購單銷售之他款商品確經金 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且含金比例必定約等於或大於2.8%, 原告逕將單一商品之檢測結果於系爭訂購單為「吳家溱玫瑰 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 」之表示,並無實據。
(四)原告主張應以臺灣郵政公司為處分對象乙節: 系爭訂購單上並無臺灣郵政公司之署名,其上僅載「吳家溱 珠寶公司」,及該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及傳真,按原告及 臺灣郵政公司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規定,原告之促銷方 案及相關文件、表單均須先經臺灣郵政公司核准,查臺灣郵 政公司曾於95年8 月15日函知原告擅發系爭訂購單,已違反 雙方契約約定,臺灣郵政公司稱原告未曾就系爭訂購單內容 予以核閱,應屬可採。系爭訂購單主要係提供購買原告特定 商品買1 送1 優惠,消費者於郵局購買商品後,將購買發票 傳真至原告,原告3 天內寄出贈品,其贈品贈送並無透過臺 灣郵政公司或所轄郵局,尚無事證足認臺灣郵政公司應為系 爭訂購單之內容負起廣告主之責。原告既有印製及使用系爭 訂購單之事實,其上亦載有原告之署名及連絡地址、電話等 訊息,原告並因行銷效果而增加其商品於郵局售出之交易機 會,並獲有收益,足認原告為廣告主體,應就廣告負起真實 表示之責任。
(五)原告稱檢舉人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非原告之消費者,本 件並無消費者受害乙節:
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違反本 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被告調查之標的係「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
事」,而啟動調查程序之原因,則為「依檢舉或職權」,至 於是否啟動調查及其後續處理,被告仍有判斷及裁量權限。 同法第21條之規範目的,亦係為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 示、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 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資訊誤導而破壞,尚不因 檢舉人是否為原告之消費者而異其結果。
(六)原告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廣告不實」,被告應尊重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判斷內容乙節:
查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李榮川向法 院提起吳家溱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刑事案件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惟刑事訴訟程序係確認國家對被告其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所進行之程序與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之立法意旨洵不相同,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原處分 之結果無涉。況查,96年度偵字第24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 關原告之「吉祥如意」含有「金」成分之內容其判斷之基礎 亦僅指出顯示該二項飾品分別均含有金或銀成分,與該公司 廣告描述之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其認定之該飾品「有相關 金屬成分即可」之基準與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認定標準顯 然不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與被告之處分結果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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