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吳家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4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95年12月11日更名前 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 年2 月9 日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公司)於吳家溱珠寶設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實踐 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公處字第096138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罰 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系爭DM記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文放置於吳家溱 「風采錄」中,當係令一般消費大眾了解設計師吳家溱之相 關風采活動經歷,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商品品質無 關聯,亦不至令消費者有何混淆誤認之虞。
3、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 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 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㈡表示 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 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 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 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 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 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 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7 點、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DM上「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文混列於風采錄眾 多文字中,表示或表徵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並不致 於影響其交易之錯誤認知或決定,不會對產品DM有其整體印 象及效果之影響,亦並未以特別顯著方式強調(如字體放大 、著色、美工設計等)該段字句來銷售商品。
5、「講師」一詞具有多種意義之解釋:
①、「講師」一詞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 無不實。⑴字典「講師」一詞,解釋為課程主講人、演講者 。⑵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解釋為泛指傳授學識或 技藝的人。⑶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另一解釋講授 武術、軍事知識。⑷教育部國語辭典「講師」一詞,再一解 釋今大專教師職等的第3 級,在助教之上,副教授之下。準 此,原告DM 上 之講師意指課程主講人、演講者,泛指傳授 學識或技藝的人,合乎教育部辭典所言,亦合乎一般大眾認 知。
②、被告97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按『講師』 乙詞為一般人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稱謂」。足證 被告承認「講師」乙詞具有多種意義之解釋,並非單一由大
學法所規範。
6、「禁止恣意原則」從憲法第7 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 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 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制的實 際狀態相當。原處分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表示, 將使消費者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印象, 進而增加對商品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其交易之效果」 ,恣意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關於商品品質之解釋, 且遽予推測及假設性文字處分表示,無具體事證提供該假設 性內容,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7、原告商品強調飾品的設計美麗、價格便宜,花小錢即可擁有 全國首創「終身免費舊換新」的服務作為銷售重點,而非以 「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來作銷售重點,或對於商品材 質有誇大不實之處。原告並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
8、DM中「設計系」一詞,乃指實踐大學各類設計系所之簡稱。 原告在通識教育授課之學生,分別來自服裝設計系、建築設 計系、工業產品設計系、媒體傳達設計系,由於原告將過往 經歷在「風采錄」簡單標示,故將上述統稱為「設計系」, 此乃簡略表示之意,並無誇大不實之意圖。
(二)吳家溱受邀擔任實踐大學3個學期課程講師:1、吳家溱於92年度上下學期及93年度上學期受實踐大學之邀, 擔任講座之課程講師,實踐大學課程表即將吳家溱列入講師 名稱,即吳家溱講師。原告當初拿到的課程表大綱有時間、 內容、講師、地點之欄項,數十位主講人姓名均列於講師一 欄。吳家溱依此授課過程經歷列於DM「風采錄」中,並未以 學經歷造假意圖,欺騙消費者。然實踐大學來函表示過去「 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將吳家溱定為主講人,講師、主 講人、演講者、均為一般對演講、授課者之一般用語,但當 時課程表大綱並無「主講人」欄位,而是將吳家溱列於「講 師」欄位,來聽講者是實踐大學各設計系所學生,故原告DM 簡化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
2、原告DM「客座講師」即表明非為正式講師,意指「客座邀請 之講師」,此段文字列於「吳家溱風采錄」中,依「風采錄 」字面文意,係指吳家溱過去之風采活動實錄,而非列於「 學經歷」欄位。吳家溱並無學經歷造假之意圖,並誠實以客 座為訴求,並非以專任或教授自稱來騙取消費者。3、實踐大學於95年3 月前,已接獲檢舉人檢舉原告DM引用「客 座講師」一詞,95年3 月以後被告也去函實踐大學對原告DM 提出回應。故實踐大學早已知道原告DM內容,原告於95年4
月間以電話向實踐大學教務處詢問,DM是否有引用不當或需 修改之處,1 年多來未獲回應。95年3 月至96年11月,1 年 多來實踐大學也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更正DM,或依大學法第17 條與「實踐大學客座教師聘任辦法」,向原告提出糾正。4、吳家溱從事珠寶設計已有十年資歷,系爭廣告吳家溱風采錄 上之其它8 項相關經歷亦經被告屬實,足證吳家溱確實擁有 相當珠寶設計之經歷,足以擔任講師。吳家溱講課的學生對 課程內容讚譽有加。
5、系爭廣告中記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縱認用語不 夠精準,然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不大,且此 僅為吳家溱之經歷記載,與原告之商品品質無關,並不影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6、被告亦稱實踐大學來函證實:「原告確實於92年上下學期與 93年上學期受邀前往實踐大學講授『設計之陶醉』課程」, 原告確實擔任實踐大學課程主講人、演講者,也合乎被告所 云:『講師』乙詞為一般人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 稱謂。故原告於風采錄中紀錄過往事蹟,以「客座講師」來 表示非正式聘任之講師,而是客座邀請講師之意,並未扭曲 被告所述之一般人對「講師」是課程主講人、演講者之廣泛 稱謂認知。
(三)原告銷售的是低價位飾品,飾品吸引人購買之主要誘因是產 品設計美麗、買2 送1 價位便宜,原告是全國唯一將低價位 的飾品,作到「1 次消費,終身免費舊換新」的服務,終身 服務商品有保障,自然吸引許多消費者購買。被告指原告以 「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文字,來招徠消費者購買獲取 利益,否定吳家溱對產品設計與服務的用心,若單以此文字 就可獲取利益,那國立大學的教授更可以經商,獲取利益才 是。產品銷售終需滿足消費者的喜好,1 千餘元的飾品屬於 合理價位,被告處以高額罰緩,有失偏頗。
(四)原告DM總計折頁6 面,其中1 面以「吳家溱風采錄」為主題 ,列出9 項吳家溱的風采事項,除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 1 項文字,在彼此認定上有所不同外,其餘8 項內容經被告 查證均無不實,且其它5 面折頁內容也無不實之處,就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判斷原則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判斷,原告DM整體印象所列與 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縱使原 告有過失,也是對於活動風采錄敘述上無心之過,被告應考 慮其廠商是否有惡意欺騙之犯罪動機,不應單以一行不易被 注意之文字敘述,處以高額罰緩。
(五)被告於95年3 月22日來函要求原告說明「實踐大學設計系客
座講師」字句,原告也於95年3 月30日去函說明。在95年3 月至6 月間,原告屢次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DM文字認知上的 差異,是否要修改DM內容,被告以「尚須討論」回覆。為免 爭議原告於95年7 月將產品DM停止發放,原告已減少DM之影 響力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卻於DM停止發放1 年後96年8 月 31日來函處罰早已不再發送之1 年前產品DM,然此DM早已不 存在市場,被告處罰似有過重不當之處。
(六)被告指出原告93年至95年度營業額達千萬,94年更高達8 千 萬餘元,並依此營業額比例處分,此營業數據有嚴重偏頗之 行為:
1、原告93年與94年所使用之DM並未載明「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 講師」文字,故93年與94年營業額並非由被告所處分之DM商 品產生,被告計算93年與94年營業額之標準有引用錯誤瑕疵 ,與本件無關。
2、原告95年度營業額也並非全由被告檢舉之DM商品產生,原告 95年間有郵局通路銷售、百貨專櫃批發零售、精品店寄賣、 企業禮贈品銷售、香港珠寶展銷售、上海珠寶展銷售、及約 50餘場5 星級飯店「吳家溱珠寶設計展」銷售等,其年營業 額是整年營收收入,非如被告所指單由郵局DM產品銷售所創 ,其計算標準有其瑕疵。
3、原告郵局DM商品每件1,980 、2,280 元以「買2 送1 」與「 買1 送1 」促銷,平均1 件飾品約1,000-1,300 元,尚須支 付手續費25% 給台灣郵政公司、5 % 營業稅、20% 年度營所 稅、35% 貨物成本、15% 人事管銷與辦公租金成本、實際每 件銷售獲利為0 % ,已連續虧損2 年,除無獲利外,還要額 外負擔DM印刷費、商品郵寄費、2 倍商品庫存成本費、DM中 所列「1 次消費終身免費舊換新」之產品免費更新成本、商 品郵寄成本、人力服務成本與0800免付費電話成本,虧損早 已不堪負荷,完全以服務消費者的精神在經營品牌,實非被 告所指藉此獲取暴利。被告依不具相關性之年營業額來處分 並未獲利之原告,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
4、台灣郵政公司尚扣押原告公司3,357 萬9 百元商品,此批商 品在台灣郵政庫房尚未賣出,但原告早已事先開立3,357萬9 百元營業發票予台灣郵政公司,如扣押未賣出,台灣郵政公 司尚須開立3,357 萬9 百元折讓單予原告,故原告95年營業 額尚須扣除3,357 萬9 百元,因此批商品並未實際銷售,原 告不但未取得銷售利潤還需支付3,357 萬9 百元之35% 貨物 成本,5 % 營業稅成本、及20% 年度營所稅,故95年度實際 虧損約3 千餘萬元,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獲利而加重處以50 萬元罰鍰,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
(七)縱認系爭廣告DM確有不妥之處,被告逕課處50萬元之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
1、查「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 明文。
2、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 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查「依本法量處 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得利。...3 、違法行為為害 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定有明文。
3、「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字句僅佔吳家溱風采錄記載之 9 項之1 ,原告並無誇大吳家溱之相關經歷,被告未考量爭 議字句僅佔DM廣告篇幅比例甚微,逕予原告50萬元罰鍰之處 分,亦顯有處分過重之不當之處
(八)檢舉人李秋香是假消費者,非原告商品之消費者: 原告產品是由台灣郵政公司代售,每件商品售出後,台灣郵 政公司會開立銷售發票,原告查詢94年12月至95年3 月銷售 期間所有的中華郵政銷售發票,沒有開立購買人為李秋香的 發票。原告95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檢舉人李秋香提出 購買發票證明,且於95年2月28日派公司蘇經理親自高雄李 秋香家中拜訪,卻遭拒絕,檢舉人提不出購買發票證明,也 未有購買商品實物佐證,也未有購買地方證明,足證實檢舉 人李秋香並非為原告商品之消費者。故無任何真正消費者檢 舉,也無消費者受害。且假借消費者檢舉來進行商業目的向 商家不當檢舉之風氣,被告應加以遏止,不應配合有心人士 商業鬥爭。
(九)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程序正義原則:
1、原告依據實踐大學刊登之「4 位講師授課」宣傳海報,向被 告檢舉周詠詩、林昆輝、張艾如、張景媛等4 人,並未有大 學法講師資歷,此四人與實踐大學是否應以原告相同之50萬 罰款處分?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38號來函表示:「課程係
『無償』針對『校內老師』所舉辦之研習活動,故該課程表 僅係提供校內老師參與研習之訊息,非屬商業廣告,並不具 招徠銷售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範疇」。2、原告依據實踐大學刊登之「翁福居講師授課」宣傳海報,向 被告檢舉翁福居並未有大學法講師資歷,翁福居與實踐大學 是否應以原告相同之50萬罰款處分?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 40號來函表示:「該課程係『無償』提供民眾參與之演講活 動。故該課程表僅係提供民眾參與演講之訊息,非屬商業廣 告,並不具招徠銷售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 之範疇」。
3、原告於92年上下學期及93年上學期,連續3 學期應邀擔任「 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講師,過去實踐大學之授課宣傳 海報,也將甲○○列為「講師授課」宣傳海報中,無償提供 師生參與演講之訊息。原告依實踐大學之甲○○講師授課宣 傳內容,在甲○○風采錄簡介紀錄實踐大學客座講師之例往 過程,被告卻依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分50萬元罰鍰。4、在實踐大學海報中標明授課人是「講師」,自應依據大學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講師證書來決定授課人是否具有講師 資格。被告不以講師證書審視,卻以有償、無償來論講師資 格,又以是否為廣告,來決定可否標明講師資格,實屬荒謬 。授課人皆領有鐘點費與車馬費,鐘點費及車馬費皆自於學 生繳交註冊學費,學生看到講師資歷廣告,對課程內容安心 有保障,並受吸引報名參加課程,此宣傳過程皆為商業與廣 告行為,何來無償授課與非廣告授課之理。且宣傳海報張貼 於校園各大海報欄,絕對是廣告宣傳行為。
5、若依被告上述說詞,只要是無償授課,就非屬商業廣告,則 任何人皆可以「教授、副教授、講師」等職稱自居,並廣為 張貼海報宣傳,如此無法保障各階職等之教職員權利,大學 法將蕩然無存。
6、原告將「客座講師」資訊,列於文宣背面風采錄多項過往事 蹟中,不易被人發現。原告並未以「客座講師」作為招徠銷 售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對實踐大學無講師資歷者, 皆不依大學法處分,卻對大學法中無規定之客座講師名稱, 處以50萬罰鍰。
7、被告依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依法無據:⑴、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講師」被列為 最末位,職位等級尚不如「助理教授」。原告如要以學經歷 造假來欺騙消費者,自應誇大稱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之階級,何需寫一個連大學法上都未排入名稱的「客座講師 」。且大學法及「實踐大學客座教師聘任辦法」中,未對「 客座講師」加以規範。大學法僅將教師分為專任與兼任,並 未有客座之規範。
⑵、「講師」一詞僅是一般對老師之尊稱用法,消費者也明白瞭 解講師就是老師之意,廣告並非要以「大學受聘講師」之意 來宣傳。若依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講師」受聘規範 處以罰款,則各大校園所張貼「講師」授課海報,均有違法 之處。此案例若開,將對各大校園廣告罰不勝罰,被告有勞 民傷財與矯枉過正之嫌。
8、將授課來賓稱為「講師」,是實踐大學慣用之稱謂,原告依 此稱謂記錄在「甲○○風采錄」中,並未考慮到大學法之講 師相關事宜。原告沿用實踐大學對原告之講師稱謂,卻遭被 告處以50萬罰款,被告只處分原告,卻不處分實踐大學之錯 誤,被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9、依「學學文創志業有限公司」於網路所刊登之30位「講師」 授課宣傳資料,向被告檢舉該等30位講師並未有大學法講師 資歷,並以「有償」之收學費方式進行商業廣告行為。被告 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指出:「按『講師』乙詞為一般人 對課程主講人,演講者等之廣泛稱謂」,被告完全不提之前 所謂「有償」、「無償」認定標準,可證被告審罰失據,被 告恣意解釋「講師」文字意義決定裁罰與否,違反行政法上 之公平原則。
、被告公參字第0970010336號函指出:檢舉人丙○○未提供「 有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本會尚難據以立案調查」。檢 舉人李秋香是假消費者,自當無「損害或不利益之具體事證 」,依被告之認定,當無立案之必要,更無裁罰之必要。被 告審查依據不一,違反公平原則與程序正義原則。、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被告公參字第0970010192號 函,請檢舉人7 天內提供公參字第0970009746號函「購買商 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單據或取貨單、所購得之實物照片 等資料」,「逾限本會將依不符檢舉程式案件處理」。依此 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檢舉人李秋香提不出上述資料證明 ,被告應依其所述補充資料程序,「逾限本會將依不符檢舉 程式案件處理」等原則辦理,檢舉人並非原告之消費者,故 也未有真正之受害人。
(十)實踐大學為「客座講師」一詞之當然關係人,然實踐大學於 95年3 月由被告通知,知悉原告引用客座講師後,原告去電 實踐大學教務處詢問是否不妥,實踐大學並未要求原告改正 「客座講師」說詞。直至96年8 月被告處分原告時,實踐大
學也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改正。足證「客座講師」在實踐大學 是對授課來賓之合理稱呼。
(十一)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1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2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 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被告公參字第0970009746號函 指出,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辦理,消費者應提供之檢舉 資料或證物如函中所述:「購買商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 單據或取貨單等資料」。若依此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被 告所提之檢舉人,提不「購買商品之地點、時間、並提供單 據或取貨單等資料」,證明檢舉人並非原告之消費者,故也 未有真正之受害人。
(十二)被告處分不當對原告之影響:
1、原告以自己之姓名吳家溱為品牌,深受消費者與企業認同, 連續獲得各大雜誌媒體正面報導,並榮獲浪琴表與雷達表國 際大廠,長期合作設計鐘錶珠寶禮品,及中華郵政、中國信 託、聯邦銀行等多家廠商採購商品。被告卻依「假消費者」 檢舉函,向原告及關係企業處以3 份處分書(公處字第0961 19號、第096138號、第096139號),分別處以50萬罰鍰,總 計150 萬罰鍰,傷害原告品牌信譽。
2、原告被合作廠商中華郵政,依被告公處字第096119號、第09 6138號函,向原告聲請1,200 萬元損害賠償,並扣押原告3, 357 萬9 百元貨品,原告負責人不再受邀實踐大學授課,又 因倍受過去消費者譴責,與親戚朋友不諒解,近年罹患重度 憂鬱症,經馬偕紀念醫院97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重憂鬱症,復發」,連續1 年無法工作,辦理暫停營業, 沒有營業收入。經醫師之建議,將姓名「吳家溱」改為「甲 ○○」,以減輕精神壓力,至此過去之「吳家溱」品牌經營 毀於一旦。
3、吳家溱品牌是全國第1 個,也是全國唯一「不問理由,終身 免費舊換新」的廠商,銷售7 年來從未有消費者向被告檢舉 原告沒有「免費舊換新」。如此花費鉅資保障消費者之廠商 ,卻遭被告處處打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宣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商品」係指具 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 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 ,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 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 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故若事業於廣告上就商品 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上開 法條之規定。
2、系爭廣告係於「吳家溱風采錄」頁面中載「實踐大學設計系 客座講師」之表示,觀其編排方式乃設計師之學經歷呈現, 及一般人對於大學教師普遍予以相當學術及專業素養之評價 ,上開廣告表示將使消費者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 座講師之印象,進而增加對商品品質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 者與其交易之效果。次按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學 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另為延攬國內外學術及技術上有特殊成就之學者, 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各大學普遍於正式編制教師外,延聘有 客座教師,且對於客座教師之聘任亦訂有相關聘任條件及辦 法,依此實踐大學就客座教師聘任訂有「實踐大學客座教師 聘任辦法」。原告雖稱負責人吳家溱曾於92年2 月11日受邀 前往實踐大學講授「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課程,講授單元 「設計之陶醉」,並提供實踐大學邀請函為證云云,惟據實 踐大學來函表示,吳家溱係於92年3 月19日、10月8 日及93 年5 月5 日應邀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開設之興趣自選「 人文素養與生命關懷」講座課程擔任主講人之一,上開邀請 函乃針對該課程,寄發每周主講者之用。復查實踐大學設有 設計學院,下設服裝設計學系、建築設計學系、工業產品設 計學系、媒體傳達設計學系4 系所及產品與建築設計研究所 、時尚與媒體設計研究所,而吳家溱所受邀單位為通識教育 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人之一,顯非有以客座講 師職稱受聘於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學系之事實,此有上開實 踐大學來函謂吳家溱非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及提供之課 程表可稽。
3、原告稱系爭廣告「吳家溱風采錄」之記載,乃介紹吳家溱之 相關經歷,與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品質」無關乙節: 吳家溱除為原告負責人外,亦負責商品之設計,而設計師之 經歷背景攸關商品之設計、品味,為消費者選購該類商品之
重要參考依據,系爭廣告之表示方式將使消費者產生原告吳 家溱為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之印象,進而增加對商品品 質之信賴,具有招徠消費者與其交易之效果,難謂與商品品 質無關。
4、惟按表示或表徵是否具有多重解釋,除該表示或表徵尚存有 多重相關訊息外,並應視交易相對人依據該等相關訊息所獲 得之認知為何,而非廣告主主觀之認定。查吳家溱所受邀單 位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之主講人之一 ,非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實踐大學設計學院下任一設計 學系。社會一般習慣,對於課程主講人或演講者等雖有以「 講師」相稱之情形,然該等情況普遍係針對個別課程或演講 等活動場次主講人所為一般性之統稱,與原告於系爭廣告就 負責人經歷之表示,並不相同,自不得逕自援用。綜觀「實 踐大學設計係客座講師」之廣告表示,一般消費者當不致僅 產生吳家溱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之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 人之一之認知,尚無原告所稱本件有表示或表徵具有多重解 釋之問題。系爭廣告並非單獨以「講師」稱之,原告抽離「 講師」乙詞作為解釋,辯稱僅泛稱傳授學識或技藝的人及引 述學生泛稱「老師」乙詞之簽名為證,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5、原告所提被告97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970009738號及公參字 第0970009740號函,係案外人丙○○向被告檢舉實踐大學「 導師輔導知能研習」課程表及「老人學學分學程」傳單涉有 不實,因該等課程表及傳單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範 疇,被告予沈君之復函,上開函復與原處分係屬二事,自不 宜比附援引。
(二)原告稱檢舉人李秋香提不出購買之發票證明,其非原告之消 費者: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 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明定禁止。公平 交易法第1 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 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5 亦謂:「不公平競 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 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 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㈣於商品或廣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公平交 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4 種法益:競爭公益
、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 人。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 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 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原告之系 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4 種法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 消費者。復依同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違反本 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被告調查之標的係「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 事」;啟動調查程序之原因,則為「依檢舉或職權」;故檢 舉人是否為實際之交易相對人,並不影響被告依職權發動調 查及對原案之違法判斷,尚不因檢舉人是否為原告之消費者 而異其結果。
(三)原告主張處以5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原告明知負責人吳家溱所受邀 單位為實踐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且僅為個別單元課程之主講 人之一,非有以客座講師職稱受聘於實踐大學設計學院下任 一設計學系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廣告為不實之表示,違法動 機應屬可議,惡性自屬不輕;且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底,廣告份數約65,700份;原告93年至95 年度營業額均達千萬元,94年更高達8 千萬餘元,顯具有相 當之營業規模。本件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 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等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2、原告稱該公司之發票係預先開立予臺灣郵政公司,實際係虧 損連連等語,然此係原告與臺灣郵政公司之內部帳務關係, 且營業額僅係被告衡量事業營業規模考量點之一,原告以此 辯稱被告罰鍰金額過高,顯不可採。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証、原告與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書、系爭廣告、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原處分罰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之服務,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之。第4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二、系爭廣告確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一)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發布之「處理公平交 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3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 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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