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30號
TPBA,97,訴,1430,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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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844/0004) ,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名第1項DISPRESE DARK GREEN BE 150%更正為DIRECT DARK GREEN BE 150%、第2項 DISPRESE SCARLET 4BS 150%更正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核係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 併貨物沒入;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 處貨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8,004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 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其報 關日期為91年12月11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 即應於92年6月11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月28日,逾期 已有2年7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 有4年5個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 ,而被告僅憑疑似網路資料為由,將依法已屬確定之老 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原告前述違規而予以裁罰,其處 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 條及第10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規 定相悖,暨與法律明定解釋作相悖推定,甚而濫權處分 。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2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運進口中國 產製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553/0048號)乙批 ,其中報單所列第5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 匯化工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辦 理退貨惟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 大陸進出口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後使得安之,故 於收到當時被告處分書後未再提出申請復查。以上緣由 被告不察,即以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物性質亦有虛報 逃避管制之嫌,其推論顯有誤會。
⒋原告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賣方人大陸進出 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 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 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 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 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 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 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



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 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 依據。
⒌本件被告所據處分,無非指原告當時網站資料內,直接 性染料貨品與本件呈報貨物,其(色別、記號)有類似 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直接染料而裁定處分。然查, 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 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的 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 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 公司所生產之(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染料商 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 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 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 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⒍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 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 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 區分性質,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 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 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 記號作為辨別依據,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⒎原告第AA//91/6844/0004號進口報單所列第1、2項貨物 ,1.DISPERSE DARK GREEN BE 150% 2.DISPERSE SCARLET 4BS 150%貨物,是依據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 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 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口貨物申報,由MSDS可查 其產品國際索引號為1.C.I./NO. DISPERSE(分散性) GREEN 9 2. C.I./NO.DISPERSE(分散性)RED 152,並 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負責出具 發票,而原告之發票、物質安全資料表和進口報單內 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定義明確。且本件相同貨 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向 被告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 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 ⒏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1/6844/0004號所列第1、2 項:DISPERSE DARK GREEN BE 150%、DISPERSE SCARLET 4BS 150%貨物名稱,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直接 性染料商品,所登載資料為CONCORDE DIRECT DARK GREEN B、CONCORDE DIRECT FAST SCARLET 4BS,純屬



怡華實業公司目錄之商品,兩者之冠稱、記號等表 示均不相同,亦非被告述染料之屬性一致;且如詳細查 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6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GREEN 1染料商品名稱,除有DARK GREEN(色別 )、B(記號)之外,尚有記載DARK GREEN(色別)、 KW(記號)和GREEN B -Y Liq,各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 在,由此可證,DARK GREEN BE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 屬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GREEN 1所使用商品名 稱,又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58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 C.I./NO. DIRECT RED 23染料商品名稱,除有SCARLET (色別)、4BS(記號)之外,尚有RED(色別)、G( 記號)和RED G.G,各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 證,SCARLET 4BS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 C.I./NO. DIRECT RED 23所使用商品名稱,然另查閱 1998年染整手冊記載(分散性染料)商品名稱,也有 RED G、RED GG相同色別、記號,而其國際索引號為 DISPERSE RED 17與DISPERSE RED 277。據此倘依被告 核定而論,對C.I./NO. DIRECT RED 23直接性染料商品 名稱,尚有RED G、RED G.G色別、記號存在者,則是否 應屬(分散性染料)而(非直接性染料)。由是已證, 即原告所謂染料廠商各自依其品牌、色稱、代號各自行 銷均為屬實,故由上述查證資料可明確,被告徒將DARK GREEN BE、SCARLET 4BS此色別、記號,推定其為國際 索引號所指直接性染料,進而推翻本件來貨DISPERSE 分散性染料事實,顯屬矛盾又與專業邏輯相悖。 ⒐本件申報之貨物係以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 有限公司發票為依據,原告所呈報之發票,既非偽造則 為真正發票,此即證明該公司確實有染料買賣業務之事 實,被告僅憑該網站未登載有染料產品,即予推論該公 司並無此買賣業務,且色卡由來本屬是事實,亦非憑未 見網站登載,即可論定無此色卡存在,早期因大陸商業 環境貧乏落後,其所制作之色卡均以頁片方式作業,並 無能力和已開發國家,所謂正廠之色卡成冊裝訂做為比 較,被告對大陸早期商業環境之了解,顯有不足之處, 又原告所舉證之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 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 此乃耗時費力辛苦求證所得憑據書證;事實上,大陸從 改革開放後,上述3家公司已由過去國營企業體制,陸 續變更成為私人企業體制,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網站



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 人企業所獲資料,是否也無證據力可言。
⒑原告所舉證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 1與第7項及第2與第8項貨物,其染料特性(直接性與分 散性)不同,色別和記號相同,惟所示貨物名稱染料特 性分類已明確,色別與記號並非染料特性之表示,被告 稱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顯和事實不符,其報單雖屬 C1通關放行,而與本件處分之貨物既屬相同,按理;被 告即應依法採取稽核措施,重新予以審查、檢驗以發覺 真實,然查該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6年2月8日,按規 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6年8月8日前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被告在顯逾期和無 稽核下,卻僅以其貨名之正確性尚待查證,無法採信; 等語敷衍應付;就此染料商品名稱之爭議被告所推臆顯 有誤會云云。
⒒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事 後稽核通知函影本、AA//91/6844/0004、AA//93/3553/ 0048號進口報單、大陸進出口公司退貨函及同意賠償協 議、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色卡、配合生產廠商出具 供貨證明、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公司直接性染料目 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28至329頁、物質 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 、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65頁、第58頁、第415頁、第 421頁、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與發票憑證等 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規定,經查本件放 行日期為91年12月11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 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 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通 知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月16日核發處 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1),核未逾前揭5年之處罰期限 ,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進口報單第AA/93/3553/0048號(原處分卷附件 10),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 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且原告於93 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 ,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 已自承申報貨名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



⒊又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 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 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 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 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 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⒋再者,本件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查核結果與 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所載直接性 染料之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被告查閱蘇州工藝品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今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 卡,乃行為時由蘇州工藝品公司所提供,惟經查閱其網 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 告所稱顯非實情。至原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乃 屬私人企業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⒍經查,本件申報貨名DISPERSE DARK GREEN BE 150﹪、 DISPERSE SCARLET 4BS 150﹪經比對進口人「網站資料 」(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 原處分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與色號資料,應為直 接性染料無訛,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GREEN 1、DIRECT RED 23,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 (原處分卷附件5)矛盾。另據「YAHOO」(原處分卷附 件8)網站搜尋「DYES DARK GREEN BE 150%、SCARLET 4BS 150﹪」字串亦均為DIRECT GREEN 1、DIRECT RED 23,足證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無訛。本案原申報貨 品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⒎又查,本件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 YAHOO」之網站資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 及美國AATCC共同發行之刊物及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 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9),係依 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 引之染料號碼(C.I. COLOUR NO.)並記述其染色性, 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 ⒏原告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云云,應係指關稅案件而言, 其所舉證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因貨物進口 時係屬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故尚無查核之必要;至本 件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核未逾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之5年處罰期限者,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所舉案件與 本件顯然有別,不宜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雖稱感冒無法於97年12月4 日上午言 詞辯論時到場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惟查,原告並 未證明確有無法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核屬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 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 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加速進口貨 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 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 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笫9 條第1 項、



笫18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再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 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 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 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 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 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單係C1(免審、免驗)通 關,未經海關審核即通關放行,放行日期為91年12月11日 ,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 稽字第3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 )通知實施查核;嗣依 查得事證,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 章情事,於96年5 月16日(放行日期5 年內)以96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1)裁處罰鍰878,004 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 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原處分有違反關稅法有關期限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 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認有誤,缺乏確實之事證云云。經 查,本件系爭來貨雖先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惟相關前案嗣經被告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虛報貨 名情事,如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 件2 ),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又如進口報單第AA/93/3553/0048 號(原處分卷附件 10),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 ,經 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 )稱:「…進口染料,部 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等語,顯已自 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足見 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本件 系爭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被告查得本件報單第2 項貨物DISPERSE SCARLET 4BS 150﹪與鴻綺公司報單 AA/93/3468/2036 第2 項貨物相同;又本件申報貨名 DISPERSE DARK GREEN BE 150﹪、DISPERSE SCARLET 4BS 150 ﹪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及「 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 )有關染料之



特性資料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GREEN 1、DIRECT RED 23 。另據YAHOO 網站搜尋 (原處分卷附件8 )「DYES DARK GREEN BE 150% 、 SCARLET 4BS 150%」字串亦顯示為DIRECT GREEN 1、 DIRECT RED 23 ;由此以觀,足資證明系案貨物係屬直接 性染料無訛,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直 接性染料,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 ,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並無對應關 係云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 )雖無登載怡 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等染料商品;惟被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 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 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 其網站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廣告之藍本(原處分卷第101 頁), 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 網站所載資料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根據蘇州工藝品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 卡,並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 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誤在案云云。惟本件經查閱 系爭來貨之大陸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 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 有染料產品,而原告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 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 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核非屬實。至於原告提出前 開大陸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本院卷附 證6 ),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並無其他具體佐證資 料,尚難採據。至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 原處分卷第111 頁以下),僅係轉述蘇州工藝品公司之回 復內容,並未認定該公司陳述之內容屬實,其無其他具體 佐證資料,亦難遽採。
㈣原告復稱被告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無證據力云云。經查 ,本件查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 」 之網站資料,原告自難否認其自設網站資料之真實性;而 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 共同發行之刊 物及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 原處分卷附件9 ),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 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並



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 業之準據。是以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 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878,004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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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