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15號
TPBA,97,訴,1415,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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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南 投區營業處九十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結果由另家廠商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鈺公司)得標。嗣後,經南投縣調查站發現原 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係由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填 寫,疑其負責人甲○○借牌予三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 而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 惟經該署於96年6 月28日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並未以刑罰裁 處上開行為,故該行為應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獲悉上情後,乃以97年1 月2 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 函,通知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2 月13日電業字第 09701010331 號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並自97年5 月7 日 起予以刊登(應刊登3 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復 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之情 形: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前,無實際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 投標之經驗,是系爭採購案係原告第一次投標,當時原 告並不瞭解相關之投標程序如何進行,亦不知如何填寫 標單,而陳啟川乃原告負責人甲○○之堂妹夫,曾有向 公家機關投標之經驗,乃請託陳啟川幫忙填寫系爭採購 案標單,當時原告並不知悉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鈺公司)有要投標該案之意思,亦不知三鈺公司之 投標單亦是委由陳啟川書寫,始造成三鈺公司與原告所 提標單出現筆跡相同之情形。
⑵原告對系爭採購案所提之標單,雖是請託陳啟川填寫, 但是所填寫之內容乃是原告之意思,非由陳啟川決定填 寫之內容,是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且亦希望 能夠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承做,原告並無將名義或證 件借與三鈺公司投標之行為,而三鈺公司亦未向原告借 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此由系爭採購案最後投標結果,原 告(投標金額180,467,311 元)與三鈺公司(投標金額 171,344,758 元)之投標金額間高達9,122,553 元之差 距足資佐證,若原告無意投標又何需根據投標文件詳加 計算投標金額。
⑶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元,乃是原告之資 金所繳納,亦足以證明原告有意參加投標。
⑷原告雖與三鈺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但渠等之成員 不同,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且均有施作系爭招標案 之工程的能力,僅因第一次不瞭解標單之填寫方式始將 內容擬定後請陳啟川填寫,故原告或三鈺公司均是以自 己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
⑸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除原告及三鈺公司外,尚有四家 廠商參與投標,早已符合得以開標之情形,原告並無動 機或必要而需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




⑹原告出於本意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而政府採 購法並未規定標單之填寫不能委由其他人或排除有意投 標之廠商填寫。
⑺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應以廠 商無投標之意思而將名義或證件提供其他廠商參加投標 為要件,又原告有無將名義及證件借予其他廠商參加投 標,應以整個投標過程及相關事實為斷,本件原告參與 系爭招標案確無容許三鈺公司借用申訴商名義或證件參 與投標之情,已一再敘明如前,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未予詳查前揭情形卻錯誤認定:「被告甲○○所經營 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 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 標」云云,顯非正確,被告亦未本於權責對於相關事證 予以查明,顯非適法。
⒉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未本於權責予以查明,僅以南投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顯非可採: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 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 照。
⑵查原告已於所提出之申訴書中詳加敘明並無將名義或證 件借予三鈺公司投標之行為,且三鈺公司亦未向原告借 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理由,被告仍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前揭實務之見解。 ⑶復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元,乃是異 議廠商之資金所繳納,此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足稽,此 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是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 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 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 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違法、不當之 處,蓋: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 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⑵依據前揭所陳,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後,原告若 當時有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司,被告根據當時之標 單資料即得以查知該項事證,然自系爭採購案招標、決 標後已逾6 年,被告始以原告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三鈺公 司為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並裁決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故不論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稱之情事,又被告此裁處延宕已逾6 年,顯無任 何正當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即難認適法,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認定違法 之處。
⒋被告函文通知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原告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違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 項之規定:
⑴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訂有明文。又參照 本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 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 ,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 滅時效為3 年。第2 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 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處理。」可知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行使裁 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致影響人民權益。
⑵退萬步言,系爭採購案早已於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 卻遲至97年1 月2 日始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函通 知命原告將依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則雖行政罰法於系爭 採購案招標、決標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可知 被告對於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



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是本件系 爭採購案,被告遲至6 年之後,方做成通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剝奪參與投標資格之處分,業已罹於行政罰法 第27條時效。
⒌原告係資本額為1,300 萬元之工程公司,且聘有數十名勞 工,不可能會同意陪標:
查原告係資本額為1,300 萬元之工程公司,係以承攬相關 電業工程為業,且原告聘有數十名勞工,亦需標得本件之 電業工業以增加營業收入,而支付薪資予勞工,自不可能 會同意陪標;復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850 萬 元,乃是原告之資金所繳納,此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足稽 ,此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是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謂: 「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 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 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⒍訴外人陳啟川已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並非借牌: 查證人陳啟川於南投地檢署96年5 月17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卷附96年3 月30日南投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 )答:...,只有一點出入,那就是甲○○第一次投標 ,不會寫,我就幫他寫,寫完就由他拿去投標,其他的都 實在,並沒有借牌的情事。」(參96年偵字第1771號96年 5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是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 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 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 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本件標案競標」云云,係 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⒎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 標之情形,被告前揭函文表示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 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顯非 適法,且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原處分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爭執之刊登政府公報事件,係因被告於91年1 月 間辦理「南投區營業處9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採購」之公開招標,訴外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啟川 為使三鈺公司得標,而向原告負責人甲○○借用原告之牌 照,一起投標。且查,三鈺公司與原告標單之字跡均屬相 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



88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訴外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啟川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啟川甲○○借用原告之牌照,原告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 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 爭採購案之競標等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 71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足徵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⒉被告於接獲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曾函詢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96年10月 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 號傳真函說明該不起訴處分 書涉案廠商分別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機關應依本法前揭規 定辦理。故被告97年1 月2 日以電業字第09701000151 號 函通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 被證3 號)。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 年2 月13日以電業字第09701010331 號函駁回其異議後, 原告因而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工程會訴0000000 號審 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合先敘明。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案之招標 過程依據南投地檢署96年7 月4 日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三鈺工程公司、展協工程公司標單之筆 跡均屬相同等情,為被告陳啟川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 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3日調科 貳字第0960007088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被 告甲○○所經營之展協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競標之 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陳啟川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 本件標案競標無訛。」足徵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是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通知原告該事實與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任何違誤。
⒋且由鈞院向南投地檢察署調閱96年度偵字第1771號相關刑 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容許三鈺公司借牌投標之事 實:
⑴依據三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川於96年3 月30日調查筆 錄業已明確供稱:「(貴公司與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等廠商,有無於開標前約定借牌陪標以圍標前述採購招 標案?何人決定投標價格?由何人填寫?)當初可能怕



投標廠商標數不夠,因業界習慣不了解採購法相關規定 ,而一般會用另一家合作廠商陪標,所以我才會借用我 太太吳靜梅的堂哥甲○○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 去投標,由我決定並填寫兩家之標價。」、「(前述你 是如何借用甲○○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 )91年1 月間我當初為了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所 以才會找甲○○本人同意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 照來陪標。」、「(貴公司與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 標單等內容筆跡是否相同?)是的,如前所述都是我寫 的。」、「是的,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 家數來陪標。」、「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寫的, 故我知該公司並無價格競標之意。我為了怕流標所以借 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我記得甲○○於90 年4 月間在本公司加入勞保,當時他應該是本公司員工 ,我因為怕投標之廠商間數不夠所以才會借用展協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投標。」。
⑵且查,系爭採購案,原告之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 押標金紀錄表、標單封之字跡,均與三鈺公司之標單、 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標單封字跡相同,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足證三鈺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啟川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訛。
⑶而原告之標單中,二、具結事項:2 、3 分別規定「投 標廠商所投標價,於開標前保守秘密,如有洩漏,聽憑 以圍標論處。」、「投標廠商如有圍標或圍標情事,願 接受貴公司懲處,絕無異議。」而不論甲○○吳靜梅陳啟川,於調查中均稱渠等明瞭如果投標廠商有藉用 他人名義投標或將所投標價於投標前洩漏,當然是以圍 標論處,且在投標時有於投標廠商之標單內具結事項內 載明,由廠商確認。而原告標單上之價格係由三鈺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啟川填寫,並無任何疑問,此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稽。是原告於開標前洩漏其投標底價予陳啟川, 亦屬圍標無疑。
⒌而事實上,原告負責人甲○○原屬三鈺公司之員工,此有 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可稽,甲○○既然為三鈺公司之員工, 並為承作台電工程之工地主任,自無不知悉三鈺公司投標 系爭工程之理。且查,陳啟川於調查站亦稱其記得甲○○ 於90年4 月間加入三鈺公司之勞保,屬三鈺公司員工,渠 因為怕投標之廠商間數不夠所以才會借用展協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牌照陪標投標等,應屬實情。
⒍至於原告主張因其無實際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投標之經驗



,系爭採購案為原告第一次投標,不知標單如何填寫云云 ,乃請求陳啟川幫忙填寫標單,其當時不知三鈺公司有要 投標該案之意思,亦不知三鈺公司之投標單亦係委由陳啟 川填寫云云,然查,三鈺公司於過去十餘年來,歷年均有 參與原告南投區處年度配電工程之投標並承攬該年度配電 工程,原告辯稱其當時不知三鈺公司有要投標係爭採購案 之意思,誠屬不可思議,顯然為其事後卸責之詞。 ⒎至於原告辯稱本案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遲至97年1 月 2 日始為停權之通知,有違誠信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 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事實而 作成停權通知,被告為求慎重,甚且函詢工程會意見,是 被告所為停權通知,並無任何違背誠信之處,原告所為主 張,顯屬誤會。
⒏另,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 處權時效規定云云,姑不論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尚有疑義;且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行政罰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罰者,其 裁處權時效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是被告於97年1 月2 日 所為停權通知,並無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一併敘明。 ⒐末查,有關原告因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事實,經被告追繳押標金乙節,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由於原告確實有 容許他人借用牌照之情事,該案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一併說明。
⒑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公益 ,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因未有參與政府採 購案之經驗,不知如何填寫標單,遂委託原告負責人甲○○ 之堂妹夫陳啟川代為填寫,當時並不知悉三鈺公司亦有參與 投標該案之意,亦不知三鈺公司之投標單亦是委由陳啟川書 寫。而標單雖係由陳啟川填寫,惟所填寫之內容均係原告自 己之意思,非陳啟川所決定,且押標金850 萬元亦係原告自 己之資金。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但並無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工程投標之情形。㈡被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未本於權責予以查明,僅以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顯非可採。㈢系爭採購案早已於91年1 月 8 日決標,惟被告遲至97年1 月2 日始通知原告,將依據同 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雖行政罰法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當時尚未公布施 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遲至6 年之後,方做成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剝奪參與投標資格之處分,業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 又被告此裁處延宕已逾6 年,顯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該等行 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被告所為 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三、有關原告前述違章情事,業據陳啟川吳靜梅分別於南投縣 調查站供稱:「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吳靜梅,但實際 業務負責人是我及我太太兩人…(問:貴公司與展協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有無於開標前約定借牌陪標以圍標前述 採購招標案?何人決定投標價格?由何人填寫?)當初可能 怕投標廠商標數不夠,因業界習慣不了解採購法相關規定, 而一般會用另一家合作廠商陪標,所以我才會借用我太太吳 靜梅的堂哥甲○○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去投標,由 我決定並填寫兩家之標價。(問:前述你是如何借用甲○○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陪標?)91年1 月間我當初為 了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所以才會找甲○○本人同意借 用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牌照來陪標。…(問:貴公司與三 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等內容筆跡是否相同?)是的, 如前所述都是我寫的。(問:貴公司投標前述採購招標案應 檢附工程押標金票據金額是否為850 萬元?來源為何?另展 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票據來源為何?)是的,850 萬 元是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出資,如前所述,展協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之標單內容,由我填寫後交由甲○○投標並自 行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證明作為押標金票據。…我為了怕流 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展協電業工程有限 公司是我寫的,故我知該公司並無價格競標之意。我為了怕 流標所以借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來陪標。」、「(問:貴公 司由何人決定標價並填寫投標單等資料?)本公司由我先生 陳啟川與我共同決定標價,由陳啟川填寫投標單等資料…本 公司投標單內容之『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 紀錄表』筆跡均是我先生陳啟川的筆跡,確定是我先生陳啟 川親自填寫…」等情綦詳;又原告與三鈺公司參與系爭標案 之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標單、標單封等有關



各該公司執照統一編號、電器承裝業登記證、營業契約及標 價總額、投標廠商、負責人、地址欄書寫筆跡俱相同乙節,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各該調查筆錄、鑑定通知書 及上述送鑑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15 、27-28 、30-38 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偵查卷 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影本外放可憑。足證原告確有容許三鈺 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投標案無誤。四、原告雖稱其係首次投標,因不瞭解相關之投標程序,乃委請 有此經驗之陳啟川幫忙填寫系爭採購案標單,押標金為其所 有,其確有參與投標之意云云。惟查,稽之偵查卷附標單封 包括標單、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之內容,無非 係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料及證件文號等項,輕易可及,實無委 由他人代筆之必要;又陳啟川夫妻均為三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陳稱系爭採購案係一項年度契約,原已由三鈺公司 承包十餘年,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1 日準備 程序筆錄),堪信為真。三鈺公司既已承作此項工程長達十 餘年,必然繼續參與投標延續其業務。又原告負責人甲○○ 曾為三鈺公司之員工,於90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並有甲○○之勞工保險卡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可 憑,則以甲○○與三鈺公司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其於90 年間曾受僱於三鈺公司等情以觀,甲○○對於三鈺公司將會 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自然了然於胸。則倘原告有意投標 ,焉會將標單委由具有競標關係之廠商實際負責人代筆以洩 漏自己之投標價格?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押標金850 萬元係 源自於其自有資金,其空言以押標金業已備妥為由,主張其 有投標得標之真意云云,自難採信。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本採購案已於91年1 月8 日決標,被告遲 至97年1 月2 日始為停權之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逾越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查, 被告係獲悉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述內容,方知原告有此違章情事,而依行政罰法第 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 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 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算。」,本件裁罰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 起算,迄被告97年1 月間作成本件裁處,未逾3 年,自不生 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則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之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 ,亦無不合。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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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