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甲○○兼共同送達
乙○○
丙○○
丁○○○兼共同送
戊○○
己○○
庚○○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子○○
癸○○兼送達代收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森固有限公司(下稱森固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及罰鍰、8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3年度 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1,595,080元(下稱系爭滯 欠稅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乃依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 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033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森固公司股東吳政雄、陳木林、吳政雄、戴 明吉、余香蘭吉及原告甲○○、乙○○、丙○○、丁○○○ 、戊○○、己○○、庚○○(以上7 人係91年8 月13日死亡 之蔡顏罕之之繼承人)等11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7年1 月15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6364號函禁止上開11人出國。原 告等7 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除甲○○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 依其起訴狀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等是否因繼承而為森固公司之股東?
2.原告等是否嗣因森固公司廢止登記而負有清算之義務,而為 清算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欠稅之標的為森固公司未繳之稅捐及罰鍰,該項欠繳 稅捐及罰鍰之義務人係法人森固公司,被繼承人蔡顏罕個 人本身非屬欠稅人,是該項欠繳稅捐及罰鍰並非蔡顏罕本 身個人之義務,則原處分所指森固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即非 蔡顏罕之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範圍。是原告不可能因被繼承 人蔡顏罕生前擔任森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於蔡顏罕 死後即因此繼承義務人森固公司之欠繳稅捐及罰鍰,成為 所謂之欠稅人。
2.被繼承人蔡顏罕係於91年8 月13日死亡,森固公司於95年 1 月10日始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8870 0 號函廢止登記;換言之,森固公司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而開始清算事由係於蔡顏罕死亡後。惟查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繼承人行之」,係指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時因有股東死 亡之情形者,清算事務仍由繼承人繼續進行。然蔡顏罕於 91年8 月13日死亡時,森固公司並無開始清算事由,則原 告等於91年8 月13日開始繼承之時,森固公司並非清算中 ,即不符合上揭法條所定「由全體股東清算時」,發生「 股東中有死亡」之情事,訴願決定之理由援引該條規定作 為原告等繼承清算事務之論據,顯然不當。
3.再者,公司法第80條僅規定「清算事務」應由死亡股東之 繼承人行之,並非規定當然就任清算人,尤以清算人身分 本具有專屬性,能否僅因繼承人需履行清算事務之義務即 解為當然就任清算人,實非無疑。則訴願決定以該條規定 逕解釋為原告等當然就任清算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並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指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尚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釋規定: 經濟部95年6 月30日經商第9502095650號函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按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綜上,廢止登記之公司,其唯一股東死亡,得由其繼 承人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2.查系爭滯欠稅款已達法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因森固公 司業於95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408088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 之1 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亦未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備查,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資 格之相關規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雄院隆 民字第0960002796號函及森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該公司 並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即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 定情事。該公司負責人蔡顏罕於91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未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互推1 人辦理清算事務,遂以 全體股東陳木林、負責人蔡顏罕之繼承人甲○○、劉蔡來 春(81年11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戊○○等共11人為 清算人,依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 「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 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之規定, 限制原告等人出境,並無違誤。
3.次查有限公司經清算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之規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全體股東係當然就任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 條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按繼承屬法定轉讓,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等依 前揭規定,係屬原股東蔡顏罕之合法繼承人,且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雄院隆志字第53309 號函說明, 原告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限公司之股東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承死亡股東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包括公司之股東權利、股東之清算義務及 當然就任清算人。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當然就任清算人後 ,認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
,原限制原告等人出境,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除甲○○外,其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繼承蔡顏罕係在91年8 月13日,當 時森固公司並非在清算中,該公司直至95年1 月10日經高雄 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始發生開始清算之事由,故原告等 未繼承清算事務,且該事務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等亦不當 然就任清算人,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
二、被告則以:系爭滯欠稅款已達法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因 森固公司業於95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聲報備查 ,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資格之相關規定司法規定選任清算 人,即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情事;又該公司負責人蔡顏 罕於91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互 推1 人辦理清算事務,被告遂依法以包括原告等7 人在內之 11名股東為清算人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 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 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核此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 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 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此一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345 號解釋在案,合先指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森固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8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及8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31,595,080元等情, 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在原處分卷 頁26-30 。
㈡森固公司原有股東5 人,其中蔡顏罕為董事長,該公司於91 年間遭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處分卷頁121-122 。 ㈢蔡顏罕於91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甲○○、乙○○、丙○○ 、丁○○○及劉蔡來春(於81年11月27日死亡)為被繼承人 蔡顏罕(於91年8 月13日死亡)之子女,原告戊○○、己○ ○、庚○○等3 人為劉蔡來春之子女,原告等7 人為蔡顏罕 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在 原處分卷頁79-117。
㈣森固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 備查,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資格之相關規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雄院隆民字第0960002796號函 及森固公司章程在原處分卷頁133 及128-131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等是否因繼承而為森固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等是否嗣因森固公司廢止登記而負有清算之義務,而為 清算人?
六、經查: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蔡顏罕生前為森固公司之股東,遺有股數為9,380,000 股,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原處分卷可按, 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此一財產上 之權利及義務,而為森固公司之股東。
㈡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6條之1 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查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 即91年8 月13日成為森固公司之股東,且於該公司於91年間 遭廢止公司登記之時,未轉讓他人,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依 上開之規定,於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亦未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之情形下,原告等與其他股東全體依法自均應為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職是,被告以 森固公司欠稅達3 千餘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 規定,限制原告等出境,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不合於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繼承人行之。」之規定 ,固屬無誤,惟依前述,本件之清算義務發生於原告等繼承 之後,原告等係依㈡所述而任清算人,而非於清算開始後, 始發生公司法第80條之事由,自無公司法第80條之適用,附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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