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385號
TPBA,97,訴,1385,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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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92至93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 國產製之100% NYLON THREAD共41批(報單號碼:第 AA/91/7210/0137等41份),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之生 產國別更正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貨物已 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罰鍰(如附表所 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進口NYLON THREAD係屬於人民提出申請,政府即可 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物品,並非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



禁止進口之物品。且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開放大 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進口NYLON THREAD係屬於有條件 准許進口物品,並非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 品,被告以進口大陸物品(NYLON THREAD),即認定係 在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 條例第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原告進口物品 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係適用法律錯誤,該處罰亦有違 反「比例原則」。依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 規定,在「中國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 」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 「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其他合成纖維絲製之縫紉 線,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因此「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與「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項目」在法律關係上確屬不同構成要件;被告 裁處罰鍰時,不應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自行 擬制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以涉及逃避管制,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
⒉本件件違反法律程序規定:
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 規定,海關於每次進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應以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經查,原告自92年1月 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該期間陸續報運貨物進口 NYLON THREAD計41案,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次的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即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才符合法律 之規定,因為每一個個案,皆屬相互獨立,並無主從關 係;但被告為便宜行事,以94年1月5日基關專稽第 094002號函先予電傳並僅一次發函通知原告,顯然違反 關稅法律主義及違反法律程序正義,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惠請依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本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錯誤: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要件有二,即 第37條第1項4款規定及逃避管制,缺一不可,而第四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此一概括規定 ,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 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 貨價2倍之罰鍰,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違法、 漏報關稅及逃避管制,如果沒有逃避管制(逃漏關稅 ),根本不發生應處罰的情況。
⑵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並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事 ,僅將「大陸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因沒有事先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即由被告擬制推定為「大 陸不准輸入之物品」,而以涉及逃避管制,處以貨價 2倍之罰鍰,由於原告並無逃漏進口關稅之事實,也 無逃避管制之犯意與故意,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該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⒋本件在裁罰時,被告已違反行政罰法從新從輕的裁罰法 律原則:
⑴本件件系爭92年1月6日至93年8月27日的41案裁罰處 分書,被告均遲於96年7月13日才裁定完成,而本件 原告早在93年10月4日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准 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93年12月28日獲得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 在案;因此在裁罰時點上,本件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見系爭個案於進口時,均已繳交關稅, 根本沒有逃漏進口關稅的問題,但被告在裁罰時(即 96年7月3日),該些貨物均屬得合法自大陸進口,按 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基準,應予適用「從新從輕」裁處 之規定。
⑵由於原告之不作為,已遭受罰鍰4,584,874元之裁處 及制裁,按廖義男大法官在621號大法官解釋文的不 同意見書中,認為罰鍰之裁處,其作用乃對違規行為 人施加財產上之不利益而予以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 惕,避免再為違規行為,以維護行政秩序。而原告在 本系爭案件前,已因前案(即本系爭案件的緣起案件 ;報單第AA/93/5108/6134號),遭受了嚴重的裁罰 效果,因此針對系爭該貨物申請並獲准可以在日後合 法自大陸進口,所以裁罰目的似已達;此時倘仍執意 對前3年已進口的貨物,一律再處以私運進口的鉅額 處罰,這樣的處罰,似乎無助於日後違規行為的避免 (因經濟部國貿局核准,該類貨物已成為合法進口) ,這樣的裁罰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而必要的聯結 。
⑶原告係NIKE鞋廠臺灣地區指定供應商,NIKE要求只能



使用杜邦(Dupont)公司所生產的T1592和T728原絲 或是SANS公司所生產的T194原絲。該NYLON THREAD臺 灣及大陸都沒有生產這種尼龍絲,只是當初進口時, 所委託的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沒有事先申請,而在進口 報單,稅則號別填寫5508.10.00.00.-5;在原告獲知 錯誤後,即於93年10月4日以該稅則號別5508.10.00. 00.-5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開放輸入大陸地區該 物品之進口申請,並於93年12月28日獲得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函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 在案,並給予進口稅則號別5401.10.90.00-4,於是 原告即可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物品。
⑷本件自93年10月4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提出申請, 至獲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審核通過 ,並於93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09301519980號准許自 中國大陸進口在案,僅短短的2個月又24天而已,主 要因素乃主管機關公告確認NYLON THREAD自大陸進口 ,危害國家安全,且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又 能提昇臺灣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增加外匯,使台灣員工 有更多的就業機會;由於原告報運時並無逃漏進口關 稅,也無逃避管制之犯意與故意,僅是沒有事先申請 行為,已遭受被告處以罰鍰4,584,874元並已繳納在 案,足以證明其違規裁處之目的已達,使原告心生警 惕,不再犯錯;若再針對前3年已進口之貨物(在裁 罰時該貨物均屬合法自大陸進口物品)處以
147,656,782元鉅額罰鍰,將使原告永無自新機會, 有違行政罰法裁罰時從新從輕的立法意旨及「比例原 則」。
⑸如果被告針對政府已核准合法進口的貨物,執意裁處 鉅額罰鍰,等於置百姓生死於不顧,NYLON THREAD 該行業按照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為7%, 本件41件進口NYLON THREAD金額合計73,828,391元, 按淨利率7%核定所得額為5,167,987 元(73,828,391 元×7%= 5,167,987 元),也就是原告進口NYLON THREAD金額合計73,828,391元,並依法報運及繳納關 稅與營業稅在案,然後經過加工後最高獲利為
5,167,987 元,由於原告不作為,沒有事先向經濟部 國貿局申請,但事後經過申請已屬於准許自中國大陸 進口,被告針對此事後申請,已屬於准許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事實而不採行,仍裁處147,656,782 元鉅額罰 鍰,此種裁處方式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⑹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文,係針對 刑法第2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解釋,並 非本件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罰法之解釋,被告援引 不當,已違反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 理之行政平等正義原則。
②次按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的行為,可否加以制裁處 罰,因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應有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依據,此即「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 4條可資參照。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 394號、第402號及第367號解釋文意旨,行政罰法 第4條所稱的「法律」,係包括法規命令在內。從 而,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稱的「法律」,包括法規命令在內,自無 庸置疑;另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法律」指廣泛 的整體刑罰法規而言,包括刑罰法規以外之其他法 律及行政規章、命令。
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文及財政部93年6月 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意旨,本系爭案 件在具體裁罰時,適用的法律及法規命令,包含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以及國貿局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公告。 ④按以往對於裁處行政秩序罰的法規適用原則,由於 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採取實體從舊原則 ,適用「行為時法」加以處罰。為貫徹行政罰法的 制裁政策目的,所以新法裁處基準,不採「行為時 法」裁罰,而改採「從新從輕原則」,原則上以行 政機關於第一次科處秩序罰的行政處分時(最初裁 處時)的處罰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因此原則「從新」;例 外「從輕」(考量違規者之利益以及信賴保護)。 ⑤按行為時臺灣地區法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就國 貿局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公告物品,從事與大 陸地區間的貿易,輸入物品;而國貿局也根據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的立法 授權,訂定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並在不危害國家安全,且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



良影響的前提下,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 目,此公告行為係在前揭前提下(即法律要件與標 準),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殆無爭議;而 這也是被告在裁處本案時,最重要的法規範之一。 因此在具體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時,應就 全部實體規定,而為整體比較,才合乎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0號判決即在揭櫫此旨。由 於本件裁罰時點是96年7月13日才由被告完成的, 而裁罰前原告已就系爭物品,於93年10月4日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進口,經濟部國貿局邀集 相關單位審核,於93年12月28 日以貿服字第 09301519980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依據行 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以最初裁處時(即96年 7月13日)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那時系 爭物品已可合法自大陸進口,應予適用『從新從輕 』免罰之規定。
⒌被告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 釋示所為之裁處,已遭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 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 按「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 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由於本件被告係按財政部上開 號函解釋令所裁處之罰鍰,亦已失所憑據,應由被告另 為妥適之處分。是以,本件已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 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規定,認屬不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93年10月4日申請表及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函、經濟部公告大陸 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入規定 查詢結果、稅務旬刊第1926期談兩岸海關事後稽核、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8月1日貿服字第09500085410號函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經 濟日報2008年10月30日A15版(稅務法務)大陸貨逃避 管制將從寬認定之新聞稿、NIKE認證車縫線全球指定供 應商名冊英文、中文各乙份、原告委託的小林報關有限 公司,進口報單,稅則號別填寫5508.10.00.00.-5,進 口報單、原告建議開放輸入大陸地區該物品申請表、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紀錄表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 9301519980號函、原告以進口稅則號別5401.10.90.00-



4,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物品之進口報單等件影本為 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違法行為;又涉及逃避管制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該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海關對於報運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 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 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有違反本條例情 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各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41份進口報單放行日期分別自92年1月6 日至93年8月27日,被告於96年7月13日核發處分書,核 未逾放行後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
⒊原告稱進欣織線…進口NYLON THREAD係屬…准許自中國 大陸進口之物品、被告…認定係逃避管制…顯然係適用 法律錯誤…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裁處罰時,不應將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自行擬制為「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議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記錄表,其實施日期為 93 年12月28日,故該日之前此項貨品尚屬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項目;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 089055046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未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 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 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許可證件或公告許可進口等事實 ,而免予論處。
⒋原告復稱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於「 每次」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應以書面通知被 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次的書 面通知…才符合法律之規定,…僅一次發函通知原告, 顯然違反關稅法律主義及法律程序正義云云。惟按海關 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 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 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並無原告所稱「每次」應以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被告依法行政, 並無不合。
⒌原告又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 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 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因此依同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 違法」、「漏報關稅」及「逃避管制」云云。惟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乃 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 屬之,因此報運貨物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 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查無不合。
⒍原告另稱被告在裁罰時(即96年7月3日),該些貨物均 屬得合法自大陸進口,…應予適用從輕從新裁處之規定 、裁處目的已達,此時倘仍執意對前3年已進口之貨物 ,一律再處以…巨額處罰,…這樣之裁罰手段與目的間 ,欠缺合理而必要的聯結、有違行政罰法從新從輕之立 法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之變更,並非 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變更,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3號意旨,係事實之變更,非屬法律之 變更,核無行政罰法從新從輕之適用,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 、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 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 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 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 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 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 至93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泰國產製之100% NYLON THREAD共41批,依進口報單所載其放行日期分別自92年1 月6 日至93年8 月27日(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查核 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乃於96年7 月13日核發處分書(原 處分卷附件3) ,並未逾放行後5 年之處罰期限,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41份進口報單申報為泰國產製並起運自香港, 惟依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訴願機關卷第40頁至41頁 )記載,出口當日均載有YARD(櫃場動態):BFUL( BARGE DELV FULL AT MHW FOR EXP支線駁船船邊駁交重櫃 )、MV(貨櫃動態):EX(LADEN GATE IN FOR EXPORT ),均非自香港裝櫃,而係藉由「中流作業」及「駁船服 務」,若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產製經香港轉運進口,其貨櫃 動態之正常情形應非「支線駁船船邊駁交重櫃」之運送方 式,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自泰國產製並起運自香港進 口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經駐外單位查悉本件國外供應 商LIN TAK INTERNATIONAL TRADINGCO., LTD.之商業登記 為國際貿易業務,而非生產工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 供應商及船舶動態與前經被告查獲相同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並已處分確定之案件(報單號碼:第AA/93/5108/6134 號,原處分卷附件2 ),均屬相同;再參以系爭貨物並未 管制自大陸地區以外進口。由上以觀,被告核認系爭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 規定,海關於個別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應以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 次的書面通知…才符合法律之規定,…僅一次發函通知原 告,顯然違反關稅法律主義及法律程序正義云云。惟按海 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 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



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並無原告所稱「個別」每次應以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原告所稱,應係對 於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進 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系 爭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處貨價2 倍罰鍰 (如附表所示),合於前揭各該規定,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並無違誤。
㈡原告行為時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 確,自應依行為時之相關法規論處。原告主張財政部關政 司嗣以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行政命令 ,停止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之 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 物品其事後已於93年10月4 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 准進口,經濟部國貿局邀集相關單位審核,於93年12月28 日以貿服字第09301519980 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 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免處罰云云;惟其事後申請 系爭物品許可進口,並不影響原來違章行為之處罰,亦無 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核係誤解所致 ,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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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