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3 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700129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85,406,386元( 均屬導入電子化支出)、可抵減稅額25,266,056元及本年度 抵減稅額25,445,863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導入電子化支出 中:(一)支付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 協同運作系統」6,294,612 元,因交貨年度為90年度,故否 准認列;(二)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軟體授權 費」8,736,000 元,係屬電子平臺系統之維謢、訓練技術服 務支出,非屬抵減範圍,故否准認列;(三)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515,500 元及ULTRIUM DEIVE 硬體 485,500 元,合計1,001,000 元,非屬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 項目認定報告中認定清單內之設備,否准認列;(四)91年 度支付鴻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全球運 籌系統開發服務費」20,000,000元及「需求鏈系統費」15,0 00,000元,鴻利公司帳列預收款,原告亦帳列為遞延費用- 預付電腦軟體款,91年度未作攤提,系爭支出35,0 00,000 元乃不予認定,遂以94年8 月26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34 ,374,774元、可抵減稅額10,169,204元、本年度抵減稅額10 ,349,011元,並補徵稅額15,096,852元。原告不服,主張向 惠普公司購買之協同運作系統6,294, 612元已於91年驗收交
貨並取具統一發票,依規定於取得統一發票年度列報投資抵 減,並無違誤;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合約 ,由其授權原告使用協同運作系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 ,執行電子化商務所需之各項功能,所提供電子平臺系統之 測試、技術服務、教育服務等,為使用該軟體達營業使用狀 況前所必須進行之程序,應視為購置軟體之成本,支付TBCo mmerce Network Corp.之軟體授權費8,736,00 0元,符合「 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又 原告購置全球運籌系統資料備援軟體-Veritas Backup Sof tware 計1,666,667 元,由Veritas 備援軟體665,667 元、 執行Veritas 軟體所使用之硬體L20WIT H/LTO UTRIUM DRI VE 515,500元及ULTRIUM DRIVE485,500元等3 項組成,業經 專業機關認定;另依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之「全球運籌系統 開發服務合約書」及「補充協議」,鴻利公司分兩階段提供 原告系統開發服務,第一大階段已於91年12月2 日完成及通 過檢核,該項委外服務已於91年度完成「交貨」及「付款」 ,應歸屬91年度之投資抵減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 認為:原告以18,883,836元向惠普公司購買協同運作軟體, 自90年2 月5 日分36期支付,以第1 次付款期間90年2 月5 日為交貨年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依原告與TBComm erce Network Corp.簽訂之軟體授權契約第2 條說明,本合 約總價款計美金250,000 元,第3 條說明其應提供之服務為 維修測試、技術諮詢服務及教育訓練,第8 條有關平臺系統 之使用保留約定,說明雙方於89年12月13日簽訂之合約契約 書,提供原告之平臺系統,TBCommerce Network Corp.仍保 有所有權,故本項支出為平臺交付後,另簽訂之維護、訓練 技術服務契約,非屬抵減範圍,原核定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另其購置L20WITH /LTO UTRIUM DRIVE硬體及 ULTRIUM DEIVE 硬體,係同屬軟體-Veritas Backup Softw are ,總價1,666,667 元,原核定已認列665,667 元,餘1, 001,000 元依原告提示之發票及財產目錄查核,尚無不合, 應予追認;又依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所載,原告委託鴻利 公司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需求鏈系統,鴻利公司應分 別於92年12月1 日及92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且原告 91年12月31日仍帳列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另鴻利公司 亦帳列預收貨款,顯見尚未交貨,原核定否准認列35,000,0 00元並無不合,故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001,000 元、 可抵減稅額296,129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96,129 元,遂作 成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30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 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之支出35,0 00,000元,符合「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 要點」規定,應准予抵減:
⒈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由鴻利公司協助原告開發電子商務系統。 此系統開發作業分為兩大階段,第一大階段為基本資料庫 建立,因原告主要之營業為國際貿易業,然而此系統開發 前原告之業務人員只能在固定之伺服器下將各項訂單輸入 系統中,如業務人員出國洽商訂單,尚須俟該業務員回國 才能在指定的電腦中輸入相關資料,是以在此系統第一階 段建置完成後,業務人員即可在世界各地透過網際網路進 入系統輸入訂單;第二大階段為客戶端使用部分,完成後 ,原告之業務員可於網路上接受客戶訂單及轉單予供應商 。其中第一大階段已於91年12月2 日完成UAT 環境建置並 通過檢核,且已取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出具證明, 原告驗收合格後分別於91年10月31日及12月11日支付鴻利 公司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5,000,000元及5,000,000 元,合 計20,000,000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⒉原告與鴻利公司簽訂之「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 及導入合作契約書」,鴻利公司提供原告之專屬電子商務 需求鏈系統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MRO (Maintenanc e, Repair and Operation )間接物料採購市集;第二部 分為Staples 產品開發電子交易平臺。MRO 及Staples 部 分又各自分為兩個階段,兩個部分之第一階段系統建置皆 應於91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鴻利公司於完成兩部分第一 階段之建置後,向原告提出產品交付通知單,已獲財團法 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認可。原告驗收合格後於91年12月18日 支付鴻利公司MRO 第一階段建置費用5,000,000 元及Stap les 第一階段建置費用10,000,000元,合計15,000,0 00 元,並取具鴻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不爭。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該部分支出係帳列 遞延費用,而鴻利公司亦帳列預收貨款,認定前二系爭電 子系統開發於91年度尚未建置完成交貨,依前揭「公司導 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 規定,委外服務應採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原告及鴻利公司 帳上均既未認列相關費用及收入,即不得主張於91年度認 列投資抵減,此種認定漠視「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作業要點」獎勵91年度投入而依規定能於二年內完 成之獎勵對象:
⑴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及「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 注意事項說明」,係針對依相關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之公司所規範應符合之規定,以本案而言,係原告而非 鴻利公司。是以鴻利公司是否將該系統開發收入列為已 實現收入,實與原告是否適用投資抵減無關。
⑵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 融資租賃獲自行組裝或開發)…(七)有關硬、軟體設 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 (八)有關開發(含自行開發及委外開發)或購入之軟 、硬體類別屬電子化軟、硬體之證明文件,應由相關專 業機構出具該等證明,所指相關專業機構參考名單如下 :…2 、法人單位,資訊工業策進會…三、委外服務( 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一)委外服務 費用部分,應備妥雙方合約書影本、處理公司電子化所 支付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如係委託外國機 構者,應備妥合約書之中譯本,並應取得國外廠商提供 之商業發票或銀行匯付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 書、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二)有關委外規畫、 開發或導入之軟體類別屬公司電子化軟體之證明文件, 應由相關專業機構出具該等證明,所指相關專業機構同 前述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之(八)臚列者。」是以 有關交貨年度認定問題,係屬軟、硬體設備之購置適用 投資抵減而言,至委外服務費用部分,並無交貨年度認 定之問題,係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以本 案而言,只要相關支付之委外費用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 之權責發生制,於91年度估列入帳,即可適用投資抵減 ,並無以是否已認列為費用為判斷依據。
⑶原告91年度給付前揭系統開發委外費用,帳列資產科目 項下無形資產之子科目遞延費用,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第 50條規定,因屬支付購入之無形資產,以實際成本為取 得成本帳入資產項下,並按效益存續期間分年攤提。原 告已依權責發生制帳入無形資產項下之遞延費用科目, 並非因委外開發事項未完成始帳列遞延費用,被告認事 用法顯有誤解。
⑷又原告系爭35,000,000元之投資抵減,已依行為時「公 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檢附相關應
備文件,並已由資訊工業策進會認定確係導入屬公司電 子化軟體,就原告系爭支出之性質,確實已符合投資抵 減之規定,且原告已依規定於2 年內完工,是以縱依被 告之認定,系爭整體系統開發案雖未完成而列帳遞延費 用項下,而該系統開發亦已於92年全部完成,原告仍應 得將91年度建置完成部分於92年度認列投資抵減。否則 原告依規定得於2 年期限內完工得適用投資抵減者,卻 因被告認為第1 年未全部交貨而全盤否准認列投資抵減 ,實與獎勵辦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僅需於2 年期限完成 之明文相違。
(二)原告支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國際貿易電子市 集平臺系統」7.1.01版(Trading Marketplace System7. 1.01)8,736,000 元,並非全係維護、訓練、諮詢等技術 服務支出,應得適用投資抵減: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 rk Corp.簽訂軟體授權契約,由其授權原告使用協同運作 系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TradingMark etplace Sy stem),執行原告電子化商務交易所需之各項功能。原告 已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 意事項說明」取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認定證明。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 之電子市集平臺系統,已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向 財政部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是以認定原告給付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服務費 係提供原告系統之維護、訓練等技術服務等收入,並非購 置軟體之成本。惟:
⒈財政部以90年12月12日發文核准原告給付TBCommerce Net work Corp.之技術服務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以該項收入之15% 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 98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臺北辦 事處辦理結算申報。原告依軟體授權合約約定,給付TBCo mmerce公司軟體授權費美金250,000 元,相關扣繳稅款係 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負擔,是以TBCommerce Net work Corp.自行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其臺北辦事處辦理結算申 報,免由原告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依財政部69年10月3 日 臺財稅第38301 號函規定「貴公司與日商××會社總公司 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所支付之報酬金,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 第6 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 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應由貴公 司於給付時按20% 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明定權利金
性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以如TBCommerce Network Corp.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 條第1 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僅須按收入之3.75% 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係權利金性質,則其須按收入之20 %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稅負相差16.25%。由此可推 論,TBCommerce Network Corp.主張其提供原告之服務收 入均為技術服務而非權利金收入,其中華民國所得稅負可 降至最低。因該案係由TBCommerce Network Corp.自行向 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原告實無法得知TBComm erce Network Corp.向財政部做何主張,且因本案係由TB Commerce Network Corp.臺北辦事處辦理結算申報,而非 由原告辦理扣繳,否則原告於開立或更正扣繳憑單時,即 能發現此一不合理現象。財政部於審核時未查明本案究竟 屬軟體授權之權利金或軟體諮詢之技術服務報酬,確將此 一結果之不利益(否准原告認列購置軟體之投資抵減)歸 責於非申請人之原告,顯失允當。
⒉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 關注意事項說明」「…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六) 本要點所指購置成本包含取得設備或軟體之價款及因取得 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而所謂 購置軟體設備,其意涵自當然包含取得軟體之使用權,而 非僅軟體之所有權。查原告確係與TBCommerce Network C orp.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且TBCommerce Network Cor p.於91年1 月2 日完成安裝時,確係交付相關軟體文件予 原告,並由原告簽署安裝完成確認書,依約TBCommerce N etwork Corp.確實須提供程式測試(Bug Fix )、技術諮 詢、及教育訓練等服務,惟該等服務均係原告為使該軟體 達可適於營業使用所必須者,故原告依該「軟體授權合約 」所支付之費用自包括始該軟體達成可適用於營業使用所 必須之費用,當然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⒊依原告與TBCommerce Network Corp.簽訂之「軟體授權合 約」第8 條平臺系統之使用保留「乙方(TBCommerce)因 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提供甲方(原告)之『平臺系統』,乙方仍保有其所有 權及其他一切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等;但 甲方得繼續使用之;…惟不得提供、交付、轉讓、出租或 出借『平臺系統』的一部或全部或其重製物予任何其他第 三人或其公司董事、監察人、員工及代理人為任何目的之 使用。…」原告依約對於該電子市集平臺系統僅有使用權 ,給付予TBCommerce Network Corp.之價款確包含權利金
性質。
⒋綜上,原告確係因取得TBCommerce Network Corp.授權市 集平臺系統之使用權及相關教育訓練而給付美金250,000 元予TBCommerce Network Corp.,且由電腦程式開發文件 可證本案確實屬於軟體授權而給付之權利金,被告認定原 告給付之費用全屬技術服務費,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以 TBCommerce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主張,認定本 案原告給付之費用均屬技術服務費,顯與「公司導入電子 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業機構認定相悖 ,逕而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三)原告於系爭年度支付惠普公司之協同運作系統軟體授權費 6,294,612 元應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依原告與惠普公司就 90年2 月5 日簽訂之合約書(編號RNT -0064)所簽訂之 補充說明書,原告自90年2 月5 日起每月應支付1,141,58 9 元予惠普公司,其中硬體部分為617,038 元,軟體部分 為524,551 元,共分36期。原告依合約於91年共支付惠普 公司13,699,068元(1,141,589 ×12)並取得統一發票。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 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五、購 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1 次交付為準。」是以認定原告向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之協同運作軟體之交貨年度為90年度,否准原告於系爭 年度(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惟查:
⒈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 注意事項說明」第4 項規定「公司導入電子化所購置之軟 硬體設備,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適用投 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要點之獎勵。至於公司非為配合 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或從事企業與 消費者間之電子化,所購置之硬軟體設備,非屬本要點獎 勵範圍,但如符合其他相關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之規定,得依各該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由此可 知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之投資抵減獎勵與各業別購置設備 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範圍及對象均不相同,是以被 告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 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認定原告無電子化支出投資抵 減獎勵之適用,顯有違誤。
⒉查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 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
四)檢附之付款憑證影本,國產設備或軟體應檢附買賣契 約書及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七)有關硬、軟體 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買,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 …」其中並無規定分期付款購置軟體者應如何認定交貨日 期。又因前揭規定軟體之購置成本應檢附付款憑證影本及 統一發票作為證明文件,原告於90年度第一次付款予惠普 公司時,尚未取具以後各期分期付款之統一發票,是以僅 能於各該分期付款取得統一發票年度列報投資抵減,並無 違反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
(四)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 :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於96年9 月3 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255號函復查決定書在案,其中有 關原告委託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 元,係因雙方簽訂「物流中心電腦系統建置服務」、「全 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及「專屬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 化及導入服務」,合約期間分別為90年11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90年6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及90年11月20日至 91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及「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被 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帳列預付固定資產款-電腦 設備,認定90年度尚未「交貨」而否准原告認列投資抵減 。是以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電子化支出31,680,000元, 既然已於91年度全部完成,應得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當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而否准原告於91年度認列。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此種經專業機構認定符合電子化支 出,因建置期間超過一年,對於「交貨」日期有爭議時, 納稅義務人(原告)是否得於次一年度補認列投資抵減: ⒈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往往落後數年,以本案而言,原 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94年12月始核 定,原告顯然於92年5 月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無法預見系爭電子化支出會遭被告剔除,是以原告不可 能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申報系爭投 資抵減,況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如被稽徵機關查核有重大不實時,自當年度起3 年不得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及人才培訓之規定,原告更 加不可能重複申報。
⒉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三
規定:「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具逕向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此種 分別於90及91年度已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與90年漏未申報投資抵減而 欲於91年度追認90年投資抵減者,情形有所區別。電子化 支出投資抵減因屬租稅獎勵性質,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如未主動依規定辦理申報抵減,視為納稅義務 人放棄獎勵之權利,即如前述後者情形(至於後者情形是 否即喪失投資抵減之獎勵不在本案討論範圍內)。惟本案 原告於90年度已依規定格式並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抵減營利 事業所得稅,縱被告認為原告未於91年度申報系爭電子化 支出31,680,000元即屬放棄租稅獎勵,原告亦已於91年度 依規定格式並檢附相關文件,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 ,於申報書申報相同性質之投資抵減,原告此種投資抵減 金額申報錯誤,應有修正之餘地,更何況原告已依法經專 業機構認證該等支出符合電子化支出規定等語。(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投資於網際 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 、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 之硬體、軟體及技術…。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 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 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 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 下列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 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 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 按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 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 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 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及「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1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5 條、…自中華民國91年2 月1 日施行。」分別為行為時公 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為89年10月25 日及91年3 月27日修正)、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2 項 所明定。再按「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 點所稱電子化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標準通信協定(TCP /IP )相關資訊技術及管理方法之運用,轉化並改造企業或其 上下游供應鏈之運作核心與流程,進而改善公司內外運作 及營運之本質,使公司本身及其合作對象間均能加速運用 新的企業營運模式,以提昇我國企業整體經營績效。本此 定義,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包括 公司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 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前項為配合導入企業 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須於二年內完成。 …至於公司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 子化,或從事企業與消費者間之電子化,所購置之軟硬體 設備,非屬本要點獎勵範圍。…公司申報各項屬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抵減費用,應注意事項 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二)軟體類:以公 司為導入電子化購置或自行開發之下列軟體為限…(七) 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而購置日期係以交 貨日期認定。…三、委外服務(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 責發生制):…」為行為時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所規定。
(二)查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係依據行政 院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化推動方案及研發支出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訂定,該要點對公司導入電子化支 出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經費項目、支出內容、認列原則、應 檢附之文件、相關申報期限及程序均定有明文,是以欲申 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只要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即可抵 減費用發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於納稅義務人依 法令得抵減稅額,並明定應於當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 審核,但納稅義務人疏漏於當年申請抵減之情形,既不屬 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誤算誤寫之情形,縱自繳納之日起未
逾5 年,亦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有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公司 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三規定,導入電子 化所發生之費用欲適用投資抵減,亦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抵 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91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 置服務支出57,520,000元,卻未填報並檢據向被告申報90 年度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00元 ,原告既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首揭 規定申報支付鴻利公司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31,680,0 00元,復於訴願階段請求追認該筆電子化支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1,680,0 00 元,並無不合。
(三)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所獎勵之「公 司導入電子化」乃指為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 雖不限於為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者,就為配合導入企 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經費亦包括在內,惟前 項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計畫, 須於2 年內完成;即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經費須以為配合 導入企業間之電子化之目的所發生者,且從事之企業內電 子化計畫須於2年 內完成始屬之,若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 計畫非於2 年內完成,或非為配合導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 事之企業內電子化而發生之經費,則非屬該要點之獎勵範 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係因其90年度僅發生達 到企業內電子化支出,又非係為配合達到導入企業間電子 化所發生之企業內電子化支出,故否准認列,與本案案情 並不相同,而非原告所訴導入電子化支出投資抵減獎勵, 係以是否於2 年內完成為判斷,而係以電子化支出是否可 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所發生而為判斷,而為配合達到導入企 業間電子化所發生之企業內電子化支出,尚有必需於2 年 內完成之規定。
(四)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 項說明(七)規定,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當年度購置 ,而購置日期係以交貨日期認定。本件原告向惠普公司購 買協同運作軟體,自90年2 月5 日分36月期支付款項依其 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軟體購置認定清單,系爭軟體交貨 日期分別為90年2 月9 日及90年2 月27日,非為91年度, 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91年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6,294,
612 元並無不合。
(五)依原告提示之公司導入電子化計畫書中之工作項目內容及 說明,其供應鏈客製化及導入係依據原告供應鏈管理特性 及內部作業流程,將電子商務交易平臺軟體進行客製化、 功能新增、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原告與鴻利公司之專屬 電子商務供應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合作契約書係於90年11 月20日簽訂,顯見原告應於90年11月20日前購入電子商務 交易平臺軟體,才能交與鴻利公司進行客製化、功能新增 、介面開發及應用導入。另依計畫書中之工作進度表,電 子商務平臺係於90年9 月30日完成開發,又原告與TBComm erceNetwork Corp. 89年12月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購 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30,000,000元,係包含維護、諮詢、 維修服務等,惟於9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補充 協議中將購買電子市集平臺軟體金額更正為24,00 0,000 元,並將合約中有關維護、諮詢、維修服務等條款刪除, 並於當日另簽訂軟體授權契約,內容為測試、技術服務、 教育服務等服務,且TBCommerce Network Corp.於90年10 月23日亦向財政部申請,與原告所簽訂之該合約係提供電 子市集平臺系統之維護、訓練技術服務所取之收入,依所 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經原告 免辦理扣繳在案,故系爭8,736,000 元支出乃屬維護、訓 練技術服務契約,尚非購置軟體之成本,核非首揭規定抵 減範圍,被告否准認列8,736,000 元並無不合。(六)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 項說明三規定,委外服務係按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採權責發 生制認定,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一般會計處理原則 採權責發生制係收益或費用係於確定時認列,而非依收入 或支付現金時認列。是以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除 須達成企業間導入電子化外,各年度認列之導入電子化支 出應依上開說明辦理,故原告於91年度認列之電子化支出 ,有關硬、軟體設備應限於91年度交貨,委外服務應限於 91年度發生者為限,若電子化支出非屬於91年度所發生者 ,縱使電子化支出已支付,亦不能於91年度認列投資抵減 。本件原告申報之「全球運籌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 專屬電子商務需求鏈系統客製化及導入服務」之投資抵減 20,000,000元及15,000,000 元 部分,係委由鴻利公司所 進行電子化建置服務支出,鴻利公司並未於91年度完成委 外服務,故鴻利公司於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並 未認列收入,而係帳列預收款,即該項服務收入於91年度 尚未實現,而原告亦帳列為遞延費用-預付電腦軟體款而
未列於遞延費用-電腦軟體項下,即原告亦認為其尚未取 得該項電腦軟體所有權,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權責發生制 觀念,委外服務支出於91年度尚未發生者,則非屬91年度 ,被告否准91 年 度認列導入電子化支出35,000,000元並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 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研發支出抵減辦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另「二、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事導入企業間電子化或為配合導 入企業間電子化而從事之企業內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視同 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三、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申報各項 屬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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