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274號
TPBA,97,訴,1274,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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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所有之5803-HM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25日9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火車站前,遭被告所 屬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監警稽查小組)攔 檢發現違規搭載乘客6 人,遂製作駕駛及乘客之談話筆錄, 以96年10月25日交竹監字第59010812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 理站)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至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 ,新竹市監理站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96年11月9 日00-0000000 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 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駕駛5803-HM 至新竹市○○路搭載2 位外籍友人(瑪菈 、克蕾絲)一同前往新竹市區大潤發,巧遇瑪菈之另4 位同 事,請求原告順便搭載,車上共有6 位。稽查人員只盤問其 中3 位,第1 位雪娥及第2 位康笛均表明未付費用。第3 位



李菈誤以為是問若搭計程車需付多少錢,故回答要100 元, 稽查人員即要李菈作筆錄,而未再詢問其他人,在語言尚未 釐清及看不懂中文筆錄的文件合理嗎,是否用誘導式辦案。 前2 位有利於原告之筆錄皆被漠視。
(二)第1 位雪娥及第2 位康笛均屬菲律賓籍,以英文為主,不可 能聽或看不懂英文。另外有3 位未經查問及製作筆錄,被告 卻稱是6 名乘客共推1 人回答作筆錄,筆錄並無6 人簽名, 當時3 人在車上,3 人在車外被盤問,如何共推1 人,口供 可6 人共推1 人嗎。溝通上是否需翻譯人員協助作筆錄,若 無,則筆錄是否真實。稽查人員開罰單只記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並未告知罰鍰金額,竟稱「簽一簽啦,這沒有什 麼,這樣大家就不用曬太陽。」,此為稽查人員執法之方法 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法所用名 詞定義如左:...1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 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 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 ,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 2 類:1 、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 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2 、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 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34條前段、第77條第2 項、第79條第5 項後段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 處罰基準」:「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第1 次處該 行為人新台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有明定。
(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乘客及當事 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揆諸同法第2 條第11款汽車運輸 業之定義甚明。查乘客李菈於監警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中 明載「(是否認識駕駛人?)不認識、(請問你由何地乘往 何處?)由水利路61號至火車站、(交通費如何計算)收取 車資100 元,共搭載6 個人」乘客及原告間就車資即有合意 ,至於原告與乘客間最後因警方即時攔查有否完成交易,交



付車資,尚非屬可阻卻處分事由。本件有監警稽查小組96年 10月25日駕駛、乘客訪談紀錄足以證明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 。原告雖稱李菈誤以為是問若搭計程車需付多少錢,所以李 菈則回答要100 元,...,試問在語言尚未釐清及看不懂 中文筆錄的文件等是否合理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99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 命以文字陳述。」,經向稽查人員查證於攔檢稽查時因前2 位乘客聽不大懂中文及英文,故由乘客推派國語尚屬流利之 李菈製作訪談記錄,當時李菈並未要求翻譯,稽查人員亦有 充分向乘客表達筆錄所載意思,並經同意後始簽名於上。(三)稽查當日,監警稽查小組持印製之乘客訪談記錄之中英文對 照表詢問乘客,原詢問之乘客均未回答,無法製作訪談記錄 ,之後6 位乘客乃推其中一人(即李菈)回答並製作訪談記 錄,稽查小組詢問付多少車資予司機,李菈回答100 元,稽 查小組人員再次詢問1 人100 元或6 人100 元,李菈回答6 人100 元,李菈皆以國語回答,顯然聽及說國語皆沒問題, 被告經向稽查人員查證並依李菈所作之乘客訪談記錄稱乘客 或乘客李菈(兩者皆指李菈)國語尚屬流利應無不當且非原 告所述之說謊,且依李菈訪談紀錄,乘客及原告間就車資即 有合意,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 乘客及當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至於乘客筆錄1 人簽 名或6 人簽名,尚非屬可阻卻處分事由,原告未經核准卻經 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晉源變更為吳瑞龍,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96年10月25日交竹監字第590108127 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乘客李菈之訪談記錄, 作為裁罰之依據?有無必要全體乘客均製作訪談紀錄?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1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公路法第34條前段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



業兩種。」
(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 舉發。」,交通部91年7 月4 日交路字第0910006620號函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裁量基準:「自用小客車、自 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第1 次處該車輛所有人新台 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二、被告得以乘客李菈之訪談記錄,作為裁罰之依據,並無必要 全體乘客均製作訪談紀錄:
(一)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5803-HM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事 實欄時、地,遭監警稽查小組查獲搭載外籍乘客6 人由新 竹市○○路至新竹火車站,收費100 元等情,有監警稽查 小組96年10月25日製作之駕駛、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各乙份 及相片附卷可佐。
(二)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係搭載2 位外籍友人(瑪菈、克蕾絲 ),期間巧遇瑪菈另4 位外籍友人,於新竹火車站下車時 遇上稽查員,只盤問其中3 人,第1 位及第2 位無筆錄, 第3 位李菈誤以為是問若搭計程車需多少錢云云。惟查: 1、依卷附乘客李菈談話筆錄記載:「伊與駕駛(即原告) 不認識,由水利路61號至火車站,收取車資100 元,共 搭載6 個人」,其所述除車資100 元外,其餘情節均與 原告陳述相符,李菈並無誤解監警稽查小組人員問話內 容而突然去提到不相干「計程車車資100 元」之可能, 且該訪談紀錄並經李菈及在場員警朱敬煌李淑齡簽名 於後,被告主張乘客李菈國語尚屬流利,製作筆錄時並 未要求翻譯等語,堪信為真,難認乘客李菈有不懂國語 及誤會問話之情事,原告所稱係搭載外籍友人瑪菈、克 蕾絲期間,巧遇瑪菈之4 位外籍友人(李菈等)才一起 搭載云云,尚不足採。至瑪菈事後雖以書面陳述附合原 告說詞,但原告之中文表達並無障礙,然原告於稽查人 員訪談時,亦完全未對稽查人員提及「所搭載之乘客瑪 菈、克蕾絲是其外籍友人」等情,與常情不符,所謂「 乘客是外籍友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又縱使真 有乘客是外籍友人情事,亦不能推翻乘客李菈有關於「 車資100 元」之陳述,仍不能做作有利原告之依據。



2、按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 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 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 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 件依原告所受之處罰比例,及行政取締之人力、人員素 質、效益、可行性,難謂訪談紀錄有何瑕疵,被告依乘 客李菈之訪談紀錄、採証照片等証據,已足以認定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受報酬,自無「 全體乘客均製作訪查紀錄」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他乘客 未做筆錄不可以認定伊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 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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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