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379號
TNHM,91,重上更(二),379,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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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即歐良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七九八九、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歐良松部分均撤銷。乙○○、甲○○、歐良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 ,在台南市○○○路濱海公路黃金海岸附近,從以為其有管道可代為處理將他人 偽造之大陸人民幣運送至大陸,即以小貨車載運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前來之許炎輝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處收受他人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共計三千萬元後即將該人民 幣連同小貨車在該處濱海公路交付已事先聯絡之被告甲○○,委由甲○○代為處 理運送至大陸事宜。嗣甲○○取得該偽造之人民幣後,於同日將之載至台南市安 億橋附近,交付於備有漁船之被告歐良松收受,另由歐良松將該等人民幣,交付 予所僱用之船員陳正德,囑陳正德將人民幣藏置於其所有合慶豐漁船冰層下,以 備運送至大陸,同年四月六日,陳正德、石益、陳安靜等三人(陳正德、石益已 經大陸當局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陳安靜則判處死刑,緩執行二年,實 行勞動改造)駕駛前揭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出海,迄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 航行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外海處時,為大陸汕頭市公安邊防機關人員當場查獲其載 運之三千萬元偽造人民幣,嗣報載上開事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乙○○、甲○ ○、歐良松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炎輝交付人民幣 予乙○○及乙○○交付人民幣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不 諱,且被告歐良松於偵查中亦坦承甲○○確曾交付人民幣予其收受,再轉交付予 陳正德運送至大陸之事實不諱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



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 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再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唯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交付偽人民幣給甲○○,是一位 朋友「松仔」問伊有無認識漁船,才問甲○○,甲○○說找合慶豐漁船看看,伊 才去跟「松仔」講,他沒有跟伊說是偽人民幣,他是說有東西要載出去,伊想載 東西出去,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伊沒有參與亦不曉得,警 訊筆錄完全是虛偽捏造的,伊確實有幫乙○○將小貨車開至安平港停放,然此乃 指八十四年元月農曆元宵節時之事等語,另被告歐良松經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 前審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陳正德 自行與他人接洽的,至載至何處,載運的是何物,伊均不知情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由許炎輝以小貨車載運面額 三千萬元之人民幣,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段附近,交付與伊,經原審查 明,伊所指同案被告許炎輝交付偽造人民幣之日期,其人確未在國內,許炎輝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改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 ○路○段十六巷一號住處,自一年籍不詳「林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大陸 人民幣二千六百萬元云云,供詞不一。則本案被告乙○○交付予甲○○之人民 幣究竟為三千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抑或大陸當局判決認定之二千四百六十萬 七千七百元(詳後述之)許炎輝既未曾交付人民幣與乙○○,則究竟係何人交 給乙○○?徒以一不詳姓名年籍林姓男子以資搪塞,尚難憑信。本案所指人民 幣,雖經大陸當局鑑定為偽鈔,然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 之偽人民幣,即為被告乙○○交付甲○○再轉交歐良松者。從而,被告乙○○ 前在警訊及原審所供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二)同案被告許炎輝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乙○○於警訊時所供稱;「 本案係許炎輝向伊說他印有偽造大陸人民幣,問伊有無辦法代為銷售,伊就去 問甲○○,甲○○才說需要運至大陸銷售」,「於八十四年四月初,伊與甲○ ○相約在南市○○○路碰頭,伊再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內所載大陸偽造人民幣參 仟萬元交付甲○○」,「然後約定給伊報酬六十萬元,給許炎輝三百九十萬元 」等情,與事實不符,至為明顯。
(三)被告甲○○在歷次偵審中,曾供述;伊只幫乙○○將小貨車開至安平港停放」 等語,然此乃指八十四年元月農曆元宵節時之事,並因此在安平漁市場與證人 許文生碰面,而由許文生載被告回家等情,業經許文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 在卷(見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是以被告甲○○上開為乙○○將小貨車開到安 平港停放之自白,既未言及係載運偽造大陸人民幣,亦不足以佐證乙○○之供 述為可信。




(四)又查,被告乙○○供稱不認識被告歐良松,亦未將偽造人民幣交付歐良松,依 乙○○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之陳述,乙○○並未與歐良松有所接觸 ,被告甲○○亦堅稱未交付偽造人民幣予歐良松。而歐良松於偵查中供稱甲○ ○交付人民幣乙節,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三一一號卷第 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兩次筆錄所載,均在警察局製作,並非檢察官在檢察署 訊問時製作,又該偵查卷第一○九頁所載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 三十六分」,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之日期誤寫,此 由偵訊結束所載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可證,該次筆錄,歐良松供稱:「( 陳正德運送人民幣這事情你知道?)他是向伊說有人僱用他走私一批東西,但 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甲○○曾交人民幣給你?)沒有過」等語,偵訊 後,檢察官諭知「罪嫌重大虞逃收押」,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分。準此,歐良 松該第一次筆錄,已供稱甲○○並未交付人民幣。然而,同一天上午十時五十 二分,即上開第一次筆錄結束後二分鐘,檢察官又製作第二次筆錄(同上卷第 一一一頁),但接受偵訊者係以秘密證人「代號A」回答,而筆錄終了所載「 受訊人」則係由歐良松簽名,足見「代號A」即歐良松本人,然而,檢察官既 以歐良松為被告身份完成第一次偵訊筆錄,何以第二次筆錄偵訊歐良松時,竟 以「代號A」稱之,是否另有其他目的,不得而知。況且,歐良松於當天上午 十時五十分之前,方明確供稱甲○○未曾交付伊人民幣,則何以檢察官在上午 十時五十二分會以「代號A」另製作第二次筆錄?且一開始即訊問「甲○○如 何交付人民幣給你?」隨之答稱:「他以旅行車載運人民幣在安億橋附近交給 我,我再交給船員陳正德。」「運費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一般規矩是運送成 功再交錢」等語。顯然第二次被告歐良松之自白筆錄,必事出有因,而其上開 不利於己且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證據補強之。而歐良松 在其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又供述:「不是甲○○自己載來的,是 他介紹朋友來的」,「伊是因為不曉得甲○○的朋友姓名才說是甲○○」,「 不認識乙○○」,「伊沒有見過乙○○,是甲○○朋友直接找伊船員講的」等 情,其供詞前後相互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足認上開不利己及同案被 告甲○○之供述為真實,自不足取。
(五)又依據卷附大陸新聞媒體記載,船長陳正德在中國大陸汕頭市人民法院接受審 判時供稱:「係在台南市停泊期間,陳正德認識了路易十三理容院的李姓理容 小姐,透過李姓理髮小姐的介紹,運載十三袋偽造的人民幣往大陸脫手;;; 」等語。本院本審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協調大陸當局提供陳正德、 石益、陳安靜等三人涉嫌走私偽造人民幣案件之判決書,該調得之判決書係認 定合慶豐漁船在台南市停泊期間,陳正德認識了位於同市路易十三理容院的李 姓理容小姐,透過李姓理髮小姐介紹,載運十三袋偽造人民幣共二千四百六十 萬七千七百元至大陸脫手;;;」等情,有中國大陸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書影本為憑。上開判決影本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供,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二八一 七二號函在卷可考,其判決影本之取得既係基於我國對大陸當局之接洽單位, 其取得應屬合法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書證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依



該判決所載,亦顯示係陳正德私自接洽,被告歐良松事前並不知情。(六)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乙○○、甲○○、歐良松等前後供述,諸多矛盾瑕疵 ,無從認定與公訴意旨之事實相符,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造人民幣,係公訴人所 指被告乙○○交付甲○○再轉交歐良松之偽人民幣,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歐良松等三人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乙○○、甲○○、歐良松等三人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乙○○、甲○○、歐良松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甲○○、歐良松等三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意旨另以:被 告乙○○及其弟周蓬安周國盛有共同偽造大陸人民幣,並交予陳北胡、許志富 、陳其尾、蔡里松、呂生等人,私運至大陸販賣予綽號小余之大陸人民,因認被 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乙○○就本案已判決無罪,有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不發生裁判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八、被告歐良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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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