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59號
TPBA,97,訴,105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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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雷安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業務,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健保 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 0953006305號函,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 委員會以96年1 月10日(95)權字第15222 號審定書及96年 1 月31日(95)權字第15547 號審定駁回,向行政院衛生署 提起訴願,經以97年3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70001144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46 點,及自點數所轉換為新台幣後之 金額各追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
1、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4614號公告、94年12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86號公告暨附件(下稱系爭公告 ),是否合法,得否作為被告逕行追扣原告藥事服務費用之 基礎。
2、原告是否符合健保局於95年1 月1 日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



費用支付標準,增訂附表2.1.2 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 條件。
(二)被告自行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不予支付指 標及處理方式(下稱系爭標準),實已違法:
1、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授權之法規命令准予 保險人(被告)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2 第2 款、 第135 條但書及第149 條之準用民法,規定行政契約不得違 反法律優越(先)原則。同法第111 條第5 款及第7 款亦明 示,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契約內容是否一定需要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有認為僅在於不嚴重影響人員基本權,為人民之利益 而設定之法律地位,同時又無不當聯結之情事下,始許可人 民與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為拋棄之協議。被告公告之「診所 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以 及獨資認證支排除條款等,雖係經被告、醫藥界多次協商後 同意生產之內容,亦應循相關法律規定、法律原則及法理, 審查該條款內容所欲規範之效力及合法性,而不得僅以雙方 同意之主張即可阻卻違法。況此等協商非原告與被告直接進 行協商,乃係被告與原告所屬之公會團體協商達成共識,則 更應保護原告之合法權益,非僅以被告之片面公告即可侵害 原告權利。
2、被告違反相關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健保法第51條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 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 能施行。就原告申報資料,被告有權不予支付之依據,乃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 辦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由 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
⑵、健保局召開之第1 次會議結論: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審查辦法」第30條條文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法」或「行政程序法」移請健保局企劃處法務科研議,又健 保局研議結果如何,對於其後之會議產生何種指導效果,被 告均未提出,是否有不法情事,已生人疑竇。
⑶、原告於被告拒絕依特約藥局標準給付藥事服務費而申複時, 被告以「協商審查辦法第30條檔案分析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 方式」(下稱不予支付指標)之標準拒絕給付,然被告於94 年10月6 日召開之不予支付指標第5 次會議記錄,僅排除「



經公證為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全無獨資之字眼 。依審查辦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支付之對象應僅限 於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特定情形之藥局, 未規定需辦理獨資認證。
⑷、被告94年11月9 日召開之94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協 議會議」第5 次會議中,無從發現已就「特約藥局須獨資經 營」達成共識,且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等公告,必須檢附有 獨資經營公證或認證之法令依據。該次會議中提案4 ,有關 門前藥局處理方式,修訂特約藥局及日劑藥費支付標準案, 係置於叁、報告事項,而非肆、討論事項,且於該次討論中 ,亦未有達成共識之情況,被告逕向衛生署報請核准,已屬 違法。
⑸、審定書已說明係因原告無獨資認證,不符合排除條款,並非 僅有「過度集中」之情形就不應用特約藥局的申報標準來申 報。然此不僅與系爭標準不符,更與上述會議記錄及公告不 符,被告擅自以「過度集中」核扣藥事服務費亦無理由。⑹、被告稱有此等共識決議,卻於無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之情形 下,於鈞院要求提出健保局94年11月22日健保審字第094003 4614號公告所開之5 次會議記錄以及10次協商會議記錄以及 健保局企劃處法務科對於第1 次會議之研議結果等文書後, 仍拒絕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可見系爭標 準未依健保法第51條及審查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協議決定 ,而係被告自行增訂雙方協議所無之內容後,違法報請衛生 署核定後施行,不僅違反該條規定,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3、被告違反信賴保護:
⑴、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藥事服務費,無非以原告無法提出以負責 藥事人員獨資認證公證書為由,認定原告不符特約藥局之標 準而拒絕給付。然原告自系爭標準修訂前即已合資經營藥局 ,並據以向被告領取藥事服務費。被告依法雖有權修訂系爭 標準,然該等標準仍需受行政法相關規定之制肘,並非可自 外於法令規範而不受拘束。被告於85年10月8 日公告,認醫 藥機構之出資形態,「究係獨資抑或合夥之法律關係非本局 所可置喙,其乃該機構設立之私權行為,與本局無關」,可 見獨資或合夥均屬被告認同且不加區分之經營形態,縱使原 告於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上係填私立獨資,亦不影 響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之表示而持續以合資型態經營藥事機構,並從被告處收取藥 事服務費,卻因被告自行修訂系爭標準,使被告本應給付原 告之費用突遭違法刪減,罔顧原告之信賴利益。⑵、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而預見可能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 缺之制度,故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89 號、第604號及 第629 號解釋等均要求行政行為就法秩序之變動,應對人民 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否則即屬違法。被告自行公告自95年 1 月1 日起要求負責人需認證為獨資經營始為特約藥局,卻 未對於前已合資,且對於醫藥分業之制度未有違背之合資藥 局設立除外條款,使該等合資藥局承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原告之合夥藥局既已依法成立,對於其後不予支付指標之制 定,無預見可能性,縱被告抗辯該指標為授權命令,惟該授 權命令並未具體明確,非原告開業之初所能預見,被告未有 補償措施,違背上述原則而違法。
4、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⑴、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 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亦受憲法所保障 (憲法第15條、第2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時,若具授予人民利益 之效果者,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拘束。
⑵、系爭公告之協議訂定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 每月釋出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至該藥局,或藥局每 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之任一條件者,須「 檢具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 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始得以特約藥局標準支付藥事人 員調劑費,即有變相圖利特定人以及不當聯結之情事,違反 行政機關應盡之注意及義務。藥事人員調劑費支付標準本可 以年資、調劑設備、調劑品質等其他因素來設定支付上之差 異,被告卻僅認定有資力獨資經營藥局的藥事人員,縱收受 處方超過900 張,或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次一特定醫 療院所,仍可享有較高的特約藥局藥事人員調劑支付標準45 點支付;對於無法獨資而需要合資經營的藥局(如原告), 縱有年資、調劑設備、藥事人員出資等同樣資格,被告卻以 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支付標準21點支付,差異僅在於個人 出資能力(財富)的不同,這樣的限制與女男有別、種族歧 視並無不同,已造成貧富階級不平等之事實。
5、被告違反比例原則:
⑴、系爭標準排除特殊藥局為特約藥局而將支付標準降低,目的 在於建立醫藥分業之制度,將以往診所與藥局合一之情形予



以矯正。但如何認定診所已將處方籤釋出,達到醫藥分業之 目的,被告係以負責藥事人員是否獨資經營為認定,然目的 與手段間具有何種關聯性,未見其說明,且其早已認獨資與 合資可隨時變更,以獨資認定是否已達到醫藥分業之目的, 亦有疑問。其未就於系爭標準發布前已非獨資經營之藥局予 以補償,造成人民之損害與欲達到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⑵、被告94年11月23日於網站發布新聞稿,說明訂定「診所不合 理處方釋出型態」係為「避免少部分醫師未真正落實處方箋 釋出,改以指定病人至特定藥局調劑,而無法達到處方與調 劑相輔相成的醫藥分業目的」,並於95年1 月起「以降低不 當之醫療行為」為由執行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 」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並適用於各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及健保特約藥局。被告執行公權力時,應注意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與所使用之手段間必須要有相當性及合理的關聯性,否 則,即違反依法行政之要求暨法治國之比例原則。⑶、「門前藥局」衍生的問題嚴重,許多被健保局因符合該3 要 件之一追扣費用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說明:「縱每月楊順喜小 兒科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超過9 百張,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處 方箋至得康藥局得康藥局自得以特約藥局之地位申報費用 。」,能否申報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係以診所有無交付 處方箋給病人,特約藥局是否根據病人所交付給藥局的處方 箋調劑。亦即僅排除真正「門前藥局」可以特約藥局地位申 報藥事服務費之情形。原告接受釋出的處方箋而調劑,符合 醫藥分業之規範,未違反系爭標準之目的。
⑷、原告接受德容聯合診所釋出之處方為大單,乃因地緣便利之 故,也是病人在自由意願下選擇調劑處所的結果,並非由醫 療院所直接釋出交付處方給原告。原告尚有調劑持其他醫療 院所處方件數,而這些來自數個不同醫療院所處方件數,被 告竟也不以特約藥局受理交付處方標準支付(45點),反而 全數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25點)。原告基於 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拘束,不得 拒絕健保病人請求處方調劑,卻要承受因為方便緣故及自由 選擇調劑處所結果之不利益,並且擴及於其他所有醫療院所 釋出之處方。原告並非故意僅承接德容聯合診所釋出之處方 箋,而是處方箋的來源決定於健保病人的方便性及醫療院所 處方釋出的配合意願等客觀因素。
⑸、若原告有違反醫藥分業之企圖,本可於超過系爭標準指標之 情形,轉介超出指標件數的處方至其他事先協議好的特約藥



局調劑,以符合相關指標,惟此舉為原告所不齒而不為。唯 有特約健保藥局始能調劑來自不同的醫療院所釋出的處方, 系爭支付標準竟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的原因,導致合格的特約 健保藥局調劑行為竟然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 被告未追緝是否特約醫療機構有違醫藥分業之目的,擅自發 布系爭標準,不僅未與該等目的有正當實質關聯,且損及合 法獨資藥局之權益,損益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⑹、系爭標準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知有不妥,自行於95 年6 月30日再行刪減該等規定,可見該等規定之違法情事。(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依據之公告並未違法,然原告既非屬 於表2.1.2 「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認定條件,原告自得 以特約藥局地位申報藥事服務費用,被告自行追扣原告藥事 服務費自無理由:
1、原告係由藥師乙○○林清河合夥經營之藥局,合夥經營藥 局屬於藥事法規定之合法藥局型態之一,合夥藥局亦為藥師 或藥劑師親自主持。不論藥局為獨資或合夥經營,非健保局 所在意,系爭標準中附表2.1.2 之負責藥事人員出資,應包 括由藥事人員獨資或合夥出資之情形。
2、系爭標準中附表2.1.2 之制訂目的即是要排除所謂「門前藥 局」可以申報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之情形,亦即僅排除「藥 局並非藥事人員出資經營,而係在財政、人事上受醫師控制 ,或由醫師成立之藥局」卻以特約藥局地位申報藥事服務費 之規定,以達醫藥分業之目的,此即該協商會議之協商結果 。系爭標準之重點在於「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之要件。3、若以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作為認定特約藥局之標準 ,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則系爭標準之「不得以特約藥 局申報之認定條件」,既有以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 局,且符合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 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至該藥局。或藥局每月調 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等標準。特約藥局之認定 並非僅以獨資為唯一標準,符合特定條件之負責藥事人員出 資經營之藥局亦為認定標準之一,被告亦自承不諱。4、縱將系爭標準作合憲性及合法性之解釋,系爭標準認定非特 約藥局,應以「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2.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方,該醫 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至該藥局 。3 、或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為 原則,「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 之藥局」為例外(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可證獨資認證乃係非 藥事人員出資之藥局且符合3 種條件之一時,仍可以特約藥



局標準請領藥事服務費之例外規定),原告既屬負責藥事人 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不符合上述「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 」之標準,縱使原告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 所,仍非系爭標準所認定之非特約藥局,自可請領依特約藥 局計算之藥事服務費,被告以原告有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之過度集中情形,又無獨資認證,應 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藥事服務費等語,核扣依 法本應給付原告之藥事服務費,與法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健保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另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 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藥事費用之申請期限、 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 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 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 費用。」、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 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 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 算日期。」;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被告申請醫療服務費用, 除必須經被告審查後,再據以核付費用外,還必須辦理總額 點值結算。
(二)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 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 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236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三)原告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報藥事服務費,屬醫療費用之給 付,而該費用之計算須依法審查後核定,且必須辦理總額點 值結算;原告應請求被告審查,而非直接請求給付金錢或點 數,故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以新台幣計算之點數,並不適法。(四)有關原告請求依據部分:




1、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依合約第9 條規定:「乙方辦理本保險藥事給付 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 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 用協定及分配。」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即衛生署核定通過,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 對兩造皆發生契約效力,原告有依支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藥 事費用之權利,被告有依支付標準核付藥事費用之義務。2、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規定:「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 所列情形,其 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惟檢具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 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 及附表2.1.2 規定:「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 、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 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者。2 、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所之處 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70% 交付 至該藥局者。3 、藥局每月調劑件數70% 來自同一特定醫療 院所者。」而原告在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每月 接受訴外人德容聯合診所(設台北市○○路197 號2 樓)釋 出處方件數超過900 張,且該診所所釋出之處方百分之百由 原告調劑,而原告調劑之處方亦超過百分之九十來自德容聯 合診所,故依支付標準規定,原告調劑只能以基層院所藥事 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而不能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3、獨資認證或公證,只是前述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 付之除外條款,如果特約藥局不具備附表2.1.2 所列情形, 無論有無經獨資認證或公證,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 原告應依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申報,主要原因在其調 劑件數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而非因其為合夥所致。(五)本件爭執之點數,係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經原告審查時予以 核減,並非被告先核定後,再事後追扣。原告因調劑件數過 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依支付標準規定應依基層院所藥事 人員調劑標準申報。原告申報95年1 月至6 月之藥事費用, 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被告審查時即改以基層院所藥 事人員調劑標準核付,差額點數即所謂之核減點數,並非先 核定後,再事後追扣,故爭議點數未經審查核定及總額結算 ,原告不應直接請求給付。
(六)有關支付標準之變動部分:




1、按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 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藥事服務事宜。」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 定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等 規定,健保局已依兩造合約第9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 第1 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9 日召開94年度第5 次「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給付協議會議」決定,再以94年12月23日健保醫 字第0940060568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定,經衛生署以 94年12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071395號函回覆同意。相關 支付標準之變動,符合合約及法律規定,故在原告申請給付 不符規定時,被告可改依適法有效之標準核付。3、末按支付標準對於特約藥局調劑給付高於基層院所自聘藥事 人員調劑,主要目的在鼓勵「醫藥分業」及扶持藥師獨立執 業;執行調劑業務未具獨立性之藥局,本來就不應享有較高 之給付標準。被告與醫、藥界協商達成共識後,擬定新給付 標準,程序符合規定,實質上也符合特約藥局與基層院所自 聘藥事人員調劑給付標準不同之目的。況藥局與醫院、診所 不同,大多數藥局皆非健保特約藥局,若原告認為變更後之 給付標準不符成本,可依合約第26條之規定申請終止合約, 而原告繼續依合約規定執行調劑業務,顯然已接受變更後之 給付標準(依法在衛生署核定後生效),現又請求依變更前 之標準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七)原告爭執支付標準變動違反法律保留或優位原則部分:1、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切結書 認證作業」,在說明其目的、重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之規定及告 知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如何辦理獨資認證,僅為新措施實施前 之宣導,未涉及使相對人權利,義務變更之事項,且通則表 示「申請覆核通過」,顯然健保局須進行覆核,故訂定相關 作業程序適法有據。況原告並非負責藥事人員獨自出資,負 責藥事人員也未辦理獨資認證,或辦理獨資認證後經申請覆 核因與該作業規定不符,而未通過,故獨資認證如何辦理與 本件無涉,原告爭執其法律依據及適法性,與本件無關。2、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其無罪原因在於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釋



出處方箋,故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但未構 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得否依特約藥局標準申 報藥事服務費係屬二事,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規定:「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 1.2 所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 準支付,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 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仍得以特約藥局 標準申報給付。」,故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者,限於 不符合附表2.1.2 所列情形或負責藥事人員已辦理獨資認證 者。至於前述支付標準之效力,已在原告請求權依據中敘明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或優位原則。
(八)原告所稱「後來不法不當剝奪財產權」之情形,並非事實。 因原告未依當時有效之支付標準規定申報,故原告審查時已 直接核減,並非被告先核定後,再事後追扣。至於支付標準 之變動方式,在兩造合約第9 條及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已有 規定,原告簽約時應已知悉支付標準並非固定不變,在符合 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時,即可以予以變動。(九)有關獨資認證部分:
1、所謂獨資認證,係支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對特 約藥局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之除外條款,其內 容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1 章第6 節通 則7 已有規定。
2、支付標準之變動依據,為兩造合約第9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支付標準之內容,只要被告與醫 、藥界協商達成共識後擬定,並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即屬有 效。況且醫、藥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業務,皆以衛生署為主管 機關,故衛生署核定時,顯然也對制定程序及內容一併審核 ,故相關規定在衛生署核定後,應認適法有據。(十)被告所稱之原告調劑「過度集中」於德容聯合診所,係形容 原告調劑件數具有附表2.1.2 第2 、第3 所指之「70% 」比 率,原告確實也具有附表2.1.2 所定之情形(德容聯合診所 所釋出之處方100%由原告調劑),故除非適用獨資認證之除 外條款,否則藥事服務費即需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 準支付;原告有附表2.1.2 所定之情形,又未適用獨資認證 之除外條款,當應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藥事 服務費。
(十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頒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中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部分:
1、被告對原告核減之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2 部第1 章第6 節通則7 及附表2.1.2 之規定,原告所稱之



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其全稱為「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 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係對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 之診所,不予支付交付調劑所增加之診察費25點,前者係針 對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後者則針對診所之診察費,二者明顯 不同。
2、該「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 係因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被告予以說明,且被 告表明「本指標之適用對象為本保險特約診所而非特約藥局 。」;原告申請申復及申請爭議審議時,也有對「診所不合 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為之,故被告一 併說明,顯屬正常,反而是原告對與其無關之公告卻一再爭 執。
3、德容聯合診所對被告依前述公告所為核減不服,向鈞院提起 訴訟(97年度訴字第859 號),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被告 在該案中已主張並提出證據,認為依健保局與德容聯合診所 間合約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而健保局94年11月22 日公告之「診所不合理處方釋出型態」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 方式,係健保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擬訂,且已報 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才予以公告,符合審查辦 法第30條之規定,非原告所稱之自行頒布。
4、有關獨資認證部分,只是以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 之除外條款,如果特約藥局不具備附表2.1.2 所列情形,無 論有無經獨資認證或公證,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而 「究係獨資亦或合夥法律關係非本局所可置喙,其仍該機構 設立之私權行為,與本局無關」,無論獨資或合夥,只要不 具備附表2.1.2 情形,仍以特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故重點 在於是否具備附表2.1.2 所列情形,而非獨資或合夥。5、原告簽約時已知悉支付標準依一定程序即可變更,健保局累 次變更皆有依法進行。
(十二)有關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標準未有違法之處,然其核扣原 告之藥事服務費仍無理由」部分:
1、相關支付標準之變動符合合約及法律之規定,已合法對兩造 生效;在原告申請給付不符規定時,被告可以改依適法有效 之標準予以核減,豈有支付標準未違法,卻不准核減之理。2、所謂「由非負責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係指藥局有由 非負責藥事人員以外之人出資,並非只要負責藥事人員有出 資即屬之,此觀通則7 明定「特約藥局如符合附表2.1.2 所 列情形,其藥事服務費比照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標準支付 ,惟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係負責藥事人員獨資經



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仍得以特約藥局標準申 報給付。」,可知負責藥師人員必須獨自出資,才有除外條 款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 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機構締結健保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 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 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醫事服務機構依健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依法毋須經由 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報95年1 月至6 月份藥事服務費 ,經被告專業審查予以核減,以原核定函復核定結果。嗣經 申復及提起爭議審議,仍遭駁回之事實,有原核定、被告95 年7 月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月26日 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以96年1 月10日(95)權字第15222 號審定書及96年1 月31日(95)權字第15547 號審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已核給費用之追扣, 原告所請求之藥事費用仍須被告裁量,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但有關健保給付,通說係屬公法契約, 被告95年7 月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 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僅屬契約履行內容 之爭議,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訴願先行程 序之適用,自無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之可言,原告逕 提起給付訴訟,尚無不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核定、被告95年7 月 3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5111706號函、95年10月26日健保北 費二字第095300630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 年1 月10日(95)權字第15222 號審定書及96年1 月31日( 95)權字第15547 號審定書、健保局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 第0940060603號公告暨附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健保局94年12月30日健保審字第0940060603號公告(支付標



準增列通則7 有關藥事人員獨資經營藥局部分)暨附件,得 否作為被告逕行追扣原告藥事服務費用之基礎?二、原告是否符合健保局於95年1 月1 日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 費用支付標準增訂附表2.1.2「不得以特約藥局申報」之條 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 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 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 ,核付其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 第1項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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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