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70021113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 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94及95年度為安企有限公司(下 稱安企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原告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0,000 元時, 原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給付時按20% 扣繳率辦理扣繳, 惟其僅按10% 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經被告 所屬松山分局查獲,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 0960030417號函,限原告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94及95年度 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並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 內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 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執行扣繳稅款之義務人應為安企 公司,如該公司執行業務故意違反法律,處分對象應為公司 (法人),而非自然人。而安企公司現仍正常營運,被告以 該公司未於給付時依法扣繳稅款為由,逕對原告個人(自然 人)要求補繳全額稅款及罰鍰,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 。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並未明定扣繳率,而乃係
由財政部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另為規定,是安企公司 於94及95年度均有辦理扣繳,僅因所判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 與被告認定不同,而引用不同之扣繳率,故僅為認定標準之 差異,安企公司並無犯意,非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自無 被告所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之情事。㈡又 安企公司並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僅能以柯清 時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所提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以資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分。 況被告亦未發現柯清時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直至96年間 因戶政單位之除戶通報,經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方得知 其94及95年均未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是被告尚無法主動適 時查知柯清時於國內居留天數,如何能要求無公權力查詢中 外旅客出入境紀錄之原告或安企公司。又柯清時於94及95年 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原告向其詢問方知其亦擁有日本國 籍(護照號碼:TZ0000000 、護照姓名:Kawamura Seiji) ,於94及95年間曾多次持日本護照入境,因此被告稱柯清時 於94及95年度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 再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惟該標準僅為財政部所訂定之 行政命令,並非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財政部如因納稅義務 人居住地之不同,以行政命令課予不同扣繳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有違憲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被告如認柯清時未 於國內居留滿180 天,應課所得20% 之綜合所得稅,理應於 納稅義務人即柯清時申報後,向其徵收。被告以違憲之行政 命令為依據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安企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柯清時執行 業務所得,依柯清時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3年2 月6 日入境 ,旋於隔日出境,嗣於95年3 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96 年2 月5 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 日出境,復於96年2 月 8 日入境,並於次日恢復戶籍,是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未 在中華民國境內,非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應於給付時按 20% 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惟僅按10% 扣繳率辦理扣繳,被 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4及95年度短扣稅款,洵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
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 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 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 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又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 。」復為行為時各類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而上開標準規 定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報請行 政院以93年7 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446號令核定 發布,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與「就源徵收」立法精神,且為確 實掌握課稅資料,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稅捐稽徵機關援以辦理相關稅捐徵繳事宜,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納稅義務人居住地之不同,以 行政命令課予不同扣繳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有違憲法第 7 條、第10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4及95年度安企公司負責人,㈡安企公 司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 0,000 元,原告僅按上開所得10% 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 及16,000元,㈢嗣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查獲柯清時於94、95 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 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6年11月25 日前補繳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並於繳納期限翌 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安企公司94、9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 繳憑單申報書、安企公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 字第0960206105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6年10月29日財北
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查詢、柯清時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畫面、中外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 、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清單、安企公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8-10、16、33-50 、52、53、55-65 頁參照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柯 清時於系爭年度是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是 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處分是否適法等 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扣繳義務人,依稅法之規定,負有義務從其應向納 稅義務人「給付」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 款,然後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向稅捐機關繳納者(所得 稅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參照)。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 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違 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 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業經前開所得稅法 第88條、第89條所明定,原告執與本件扣繳義務人之認定 無涉之公司法第28條之1 (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達方式) 規定,稱而安企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扣繳稅款之義務人應 為安企公司,原處分對原告要求補繳全額稅款及罰鍰,違 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二)次查,本件訴外人柯清時前於93年2 月6 日入境,旋於翌 日(2 月7 日)出境,95年3 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 96年2 月5 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 日出境,復於96年 2 月8 日入境,並於翌日(96年2 月9 日)恢復戶籍登記 一節,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46、47 、52、53頁參照可稽,是被告辯稱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節,即堪信為真實。原告就 其主張柯清時94及95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柯清時94及 95年間曾多次持日本護照入境,被告認柯清時並未在中華 民國境內,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 處分認原告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0,000 元時 ,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給付時按20% 扣繳率辦理扣
繳,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務人應向納稅義 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 )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 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 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 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者 ,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 行政處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 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 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 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 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 意過失者予以處罰,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94及95年度既 為安企公司負責人,亦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則其於安企公司各該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時,即應按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辦理扣繳,被告於原告短漏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之行政處分,係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 以達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其既非行政裁罰,原 告扣繳義務之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是原告執安 企公司並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僅能以柯清 時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所提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以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分 ,安企公司並無犯意,非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逕謂其 無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 可取。又原告因94及95年度違反扣繳義務之違章情事遭被 告科處罰鍰部分,業經原告另案申請復查,刻由被告審理 中,是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及得否裁罰即非本件 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 務人,其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 元及160,000 元時,僅按 10% 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致短漏扣繳稅額
36,000元及16,000元,原處分以其所屬松山分局以96年10月 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限原告於96年11 月25日前補繳94及95年度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 並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於法並無不合,駁 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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