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9 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15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蔡孟娟 及林世賢分別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離職,惟 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申報渠等退保,並於96年12月3 日 以衛署秘字第0961501802號函(下稱原告96年12月3 日函) 請被告追溯退保並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96年12月12日 保承職字第09610437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分別自蔡 孟娟及林世賢離職當日起予以退保,又因原告遲至96年11月 29日始申報渠等退保,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已繳之 保險費,則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 就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4 月24日以97 保監審字第059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被保險人蔡孟娟勞保費新臺幣(下同)95 ,592元之部分:
⒈查勞保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業於 勞保條例第11條已有規定,表示勞保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 。本案被保險人蔡孟娟於93年4 月30日離職,而於96年11月 29日始申報退保,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按期如數繳納其勞 保費用,依前開規定及勞保監理會審議所持之理由,被保險 人蔡孟娟於該段期間內之勞保效力應是存在的,故被保險人
蔡孟娟分別於94年4 月15日及96年9 月23日各生產1 子,依 勞保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可向被告申請領取生育給付計76 ,400元(被保險人蔡孟娟每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⒉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發現未辦理被保險人蔡孟娟之退保 ,即選擇以正常符合規定之程序向被告辦理追溯退保,使被 保險人蔡孟娟之勞保年資中斷日期得以正確,卻遭被告以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核定不予退還,實有欠公允;換言 之,被告收取勞保費用95,592元後,完全不用支付生育給付 76,400元,且不承認被保險人蔡孟娟該段時間之勞保年資, 甚至未來也不納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數,實違反比例原則。 ⒊另原告未要求被保險人蔡孟娟向被告請領生育補助,以作為 內部勞保費用之沖回;亦未要求被保險人蔡孟娟以墊款方式 買回該段期間之勞保年資,即可證明原告絕無故意之企圖, 且事後採取積極正向的解決方式,並未有矯飭取巧之作為, 更未造成被告現在及未來之任何損失。如本案仍繼續維持核 定不予退還勞保費用,則未來其他投保單位如再有發生類似 之情形時,實難避免其他投保單位會做出如上述之矯飭取巧 之作為,進而造成國庫之實質損失,豈非得不償失。 ㈡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被保險人林世賢勞保費85,238元部分: ⒈被保險人林世賢於93年12月31日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至財團 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任職,該院並 立即為被保險人林世賢投保,故在94年1 月1 日至96年11月 29日這段期間,被保險人林世賢係為重複申報加保,且勞保 監理會保險爭議審定之理由略謂:「...惟勞工如有2 份 工作,勞保條例並未禁止勞工由不同之雇主重複申報加保, 投保單位自不得以所屬勞工有重複加保情形為由請求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又查勞工保險局已針對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之投 保單位均為公務機構者,寄發被保險人雙重加保清單,通知 其前服務單位為其辦理退保,因國家衛生研究院非屬公務機 構,非屬雙重加保通知之適用對象,...」。 ⒉經查國家衛生研究院係由原告編列預算100%捐助成立之機構 ,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轄,且該院每年度所需之經費預算 ,亦由原告按年編列預算全數補助支應,並受立法院及審計 部之審核及監督。又依該院之捐助章程及設置條例之規定, 原告代表人為該院法定當然之董事,且該院董事長一職,亦 需經行政院核派後,始可擔任。故實際上該院於人事任用、 敘薪、主計、採購及衛生業務執行等各方面所受法令之限制 ,實與公務機構無異。
⒊次查被保險人林世賢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約聘研究員一 職,該職務係陳報行政院核定有案之職缺,當然係屬公務人
員規範之對象。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依據銓敘部歷年之解釋與案例,公務員兼任推銷保險、從 事直銷業務、擔任廠商推銷或外務員、投資設立補習班、非 依法令規定兼任教職、兼任公司顧問或委員、選任為民營公 司董事或監察人、兼售藥品、新設公司之發起人、兼任醫師 、藥師、醫技等醫療業務、合夥投資私人醫院、兼任新聞雜 誌之發行人、編輯、記者、特約通信員等職、私校董事長、 董監事、校長、教師及各項行政職務、職業客貨車駕駛、常 態節目主持人、商業仲裁人、社團行政人員等,均違反公務 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另在司法實務上,亦對醫師已領有專勤 獎金,復在私人醫院兼職,認有詐欺之行為,而以詐欺罪處 斷之案例。
⒋原告係為公務機構之投保單位,且原告聘用之人員依法亦不 得兼職,故勞保監理會於爭議審定之理由中提及「...惟 勞工如有2 份工作,勞保條例並未禁止勞工由不同之雇主重 複申報加保,...」應不會發生於所有公務機構內,當然 原告所聘用之人員,不會有2 份工作之情形,故針對公務機 構所聘用人員如有重複加保情形,被告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始符合公務一體之慣例。
⒌又查爭議審定理由中,提及現行如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之投保 單位均為公務機構者,原告會寄發被保險人雙重加保清單, 並通知其前服務單位為其辦理退保乙節,經查公務機構聘用 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已如上述,故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之投 保單位,只要一方為公務機構時,被告即應寄發被保險人雙 重加保清單,並通知公務機構為其辦理退保或另行依法論處 ,始可真正達到通知管考之實質目的。如僅限縮於投保單位 均為公務機構者,應無任何實質意義。
㈢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溢繳之勞保費共計180,83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按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 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申報加保或退保。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24時止。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保之保險 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
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又依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4 月13日台82勞保2 字第17863 號函示,被保險人從事2 種不同工作,其中1 種 工作身分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勞保 ;至於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無礙勞保條例 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96年11月29日來表申報蔡孟娟及林世賢君退保,嗣 以原告96年12月3 日函申復蔡孟娟已於93年4 月30日離職、 林世賢已於93年12月31日離職,請被告追溯更正渠等退保日 期,並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被告乃依規定於渠等離職當日予 以退保,又因勞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 申報渠等退保,與渠等實際離職日期時隔甚遠,且被告每月 寄送之「保險繳款單暨計費清單」中,均含有「全月無異動 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依照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分級詳列出計 費人數及金額,以利投保單位計算及核對,又該計費清單中 列有當月月底生效人數,供投保單位查對其加保人數是否相 符,但原告並未核對即時申報渠等退保,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其已繳之保險費,被告依照勞保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原處分函告在案。原告不服原處 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4 月24日以97保 監審字第059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在案。
㈢茲就被保險人蔡孟娟與林世賢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蔡孟娟之部分:查勞保為在職保險,故僅有實際從 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保,蔡孟娟既為原告已離職之員工,除非再 從事工作,否則已喪失累計勞保年資及申請各項勞保給付之 被保險人資格,又蔡孟娟自93年4 月30日離職起,迄至96年 11月29日原告為其辦理退保止,並未繳納保險費,該段期間 之保險費係原告不察未申報其退保所致,故被告受理原告申 請為其辦理追溯自離職日予以退保,完全未損及蔡孟娟之被 保險人權益,自無原告所稱已違反比例原則,只要投保單位 依照規定於所屬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自無法發生巧取勞 保給付之事件,縱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有意巧取勞保給付 ,應另法究辦,原告不得以未協同蔡孟娟巧取勞保給付之理 由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按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已繳之保險費是否返還,係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作為判定之標準,原告既因疏失 致延遲申報蔡孟娟退保,已繳之保險費,被告不予返還,於
法並無違誤。
⒉被保險人林世賢之部分:查公務機關常有年度預算及經費之 帳務問題,被告在保障被保險人個人權益下,已針對被保險 人雙重加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公務機關者寄發被保險人雙重加 保清單,以通知類此投保單位儘速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又 勞工如有2 份工作,勞保條例並未禁止勞工由不同雇主重複 申報加保,即投保單位於所屬員工到、離職當日辦理加、退 保時,被告依法應予受理,且對於被保險人重複投保之理由 ,被告並無法得知,法令亦未課以被告於被保險人有雙重加 保時,須檢視投保單位是否與公務機關無異及被保險人於投 保單位任職期間應受之法令規範,或有通知投保單位之義務 ,況且依照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非 收到被告寄發雙重加保通知始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是以, 原告員工林世賢於93年12月31日離職,縱其後於94年1 月1 日再任職於國家衛生研究院,因財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設立 ,非屬公務機關,非屬被告於被保險人雙重加保通知之適用 對象,依規定原告仍應於其離職之日申報退保。至於原告主 張只要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之投保單位,一方為公務機關時, 即應通知該公務機關作為依法論處之管考用途,係誤解法令 和被告寄發被保險人雙重加保清單之意義及作用。 ⒊綜上,若全國為數可觀之投保單位,於所屬員工離職後皆未 依照規定申報退保,經過數年再持以原告相同理由,向被告 申請辦理追溯離職員工退保日期,並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 ,必然是被告辦理勞保業務之沈重負擔,也無可避免人力、 物力之損失,況被告辦理勞保業務應受法令規定拘束,自非 原告所稱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即可免除拘束,故被告以原 告內部作業流程疏失,未依照規定於蔡孟娟及林世賢離職當 日申報退保,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依 照勞保條例規定不予退還,應無不當。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 第11條、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於其 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 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 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
24時停止。」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 ,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又依照勞委會82年4 月13日台82勞 保2 字第17863 號函示意旨,被保險人從事2 種不同工作, 其中1 種工作身分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者,應依規定 辦理勞保;至於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無礙 勞保條例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180,830 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 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前勞保被保險人蔡孟娟及林世賢分別於93年4 月30日及 93年12月31日離職,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申報 渠等退保,並以原告96年12月3 日函請被告追溯退保並退還 已繳之保險費,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勞保退保申報表、原告離職人員報告單、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離職證明書、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 96年12月3 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 起訴主張其前勞保被保險人蔡孟娟於離職後迨原告申報退保 期間,原告均按期如數繳納其勞保費用,依此,被保險人蔡 孟娟分別於94年4 月15日及96年9 月23日各生產1子 ,依勞 保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可向被告申請領取生育給付,惟原 告並未向被告請領。但被告卻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核定不 予退還保險費,實有欠公允;至其前勞保被保險人林世賢於 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至國家衛生研究院任職,該院並立即為 被保險人林世賢投保,故在94年1 月1 日至96年11月29日這 段期間,被保險人林世賢係為重複申報加保,針對公務機構 所聘用人員如有重複加保情形,被告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始符合公務一體之慣例,故被告應退還該溢繳保險費云云。 ㈢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因其承辦人員剛接業務,對業務 不熟悉,故未予申報其前被保險人蔡孟娟、林世賢退保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係因內部承辦人員疏失,致 未於蔡孟娟及林世賢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依此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因勞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遲至96年11月29 日始申報渠等退保,與蔡孟娟及林世賢分別於93年4 月30日 及93年12月31日之實際離職日,相隔已逾3 年或將近3 年期 間,其誤未申報退保日期甚久,顯非一時延誤所致。復稽之 被告業已陳明其每月寄送之「保險繳款單暨計費清單」中, 均含有「全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依照被保險人投
保薪資分級詳列出計費人數及金額,以利投保單位計算及核 對,又該計費清單中列有當月月底生效人數,供投保單位查 對其加保人數是否相符等情,然原告並未核對上揭資料,以 致未能即時申報被保險人蔡孟娟、林世賢等退保,顯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上揭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已繳之保險費是否返還,係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作為判定之標準,原告既因疏 失致延遲申報蔡孟娟、林世賢退保,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業 已溢繳之保險費,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次查勞保為在職保險,故僅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被 保險人蔡孟娟為原告已離職之員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則除 非該被保險人再從事工作,否則已喪失累計勞保年資及申請 各項勞保給付之被保險人資格,又蔡孟娟自93年4 月30日離 職起,迄至96年11月29日原告為其辦理退保止,並未繳納保 險費,該段期間之保險費係原告不察未申報其退保所致,故 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為其辦理追溯自離職日予以退保,並未損 及蔡孟娟之被保險人權益,原告所稱被告已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乃有誤會。故投保單位如依照規定,於所屬員工離職當 日申報退保,自無法發生巧取勞保給付之事件,縱有投保單 位及被保險人有意巧取勞保給付,亦係是否另有違法應予究 辦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 失所致,故不得請求退還一節無涉,原告不得以未協同蔡孟 娟巧取勞保給付之理由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 ㈤再查勞保條例並未禁止勞工由不同之雇主重複申報加保,且 勞保係採申報主義,依法投保單位自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 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故被告並 無從得知勞工重複加保之原由,法令亦未課予被告以於勞工 由不同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致重複納保時須通知投保單位之義 務,亦無須檢視投保單位是否與公務機關無異及被保險人於 投保單位任職期間應受之法令規範。故依上揭規定可知,投 保單位應於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非收到被告寄發雙重 加保通知始為離職員工辦理退保,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通 知所屬勞工有重複加保情形為由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故 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又參以被告陳明公務機關常有年度 預算及經費之帳務問題,被告在保障被保險人個人權益下, 已針對被保險人雙重加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公務機關者寄發被 保險人雙重加保清單,以通知類此投保單位儘速為離職員工 辦理退保,但此僅係服務性質等語,核無不合。茲以原告員 工林世賢於93年12月31日離職,縱其後於94年1 月1 日再任
職於國家衛生研究院,但因國家衛生研究院乃屬財團法人機 構,係依民法規定設立,非屬公務機關,故非屬被告於被保 險人雙重加保通知之適用對象,被告因之未予通知原告該員 有重複加保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誤,且此通知既無法律上之 義務,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予通知、因被告未通知,故其可 請求退還該溢繳保險費云云,亦不足採。
㈥復查,被告辦理勞保業務應受法令規定拘束,並非原告所稱 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即可免除拘束,故被告以原告內部作 業流程疏失,未依照規定於蔡孟娟及林世賢離職當日申報退 保,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卸免其責 之理由,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自蔡孟娟及林世賢離職當日起予以退 保,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保條例規定不予退還,否准原告 請求退還溢繳前被保險人蔡孟娟、林世賢保險費,認事用法 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