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660號
TPBA,97,簡,66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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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
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94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系爭罰鍰係在200,000 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 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取得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 ,金額合計3,960,000 元,營業稅額198,000 元,於申報96 年7 -8 月及9 -10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重複申報 扣抵應納營業稅額198,0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桃園 縣分局查獲,初查乃以96年12月13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198,000 元處1 倍之罰鍰198,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因一時不察重 複申報扣抵,已於96年11月2 日完成補報補繳,應有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採 網路申報,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予以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 認為:原告重複申報進項憑證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致虛報進 項稅額198,000 元,為其所不爭,本件違章情事非屬不可避 免之事由,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無 行政罰法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198,000 元並無違誤;



另本件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列印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核原告涉嫌違章事實,並於96年11 月1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調查基準日應為96年11 月1 日,原告於96年11月2 日補報補繳,已在調查基準日之 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本 件係重複申報進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案件,且多報之進項 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達26﹪,亦無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而原告主張應參照臺北市訴願委員會 86年府訴字第850786 08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454號判決改處0.5 倍罰鍰,惟查前揭案件皆與本件違章情 形有別,尚難援引適用,遂作成97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7000697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主張因奉行網路申報政策,而喪失發現重複申報錯誤的機 會,若非採網路申報營業稅,則不會發生本項重複申報錯誤 ;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僅訂金額比例,未訂筆數比例,實有法令不周之憾,若以 筆數比例計之,錯誤率在千分之5 之下,實屬輕微云云,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處罰198,00 0 元固非無據,然原告認為認事用法仍有疑義,原告採用 網際網路重複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43條所闡明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言,雖具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計算短繳營 業稅情形,但時至今日應非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 範圍:
⑴就證據法則而言,原告採用網際網路重複申報營業稅進 項稅額情形,僅能證明代理原告營業稅申報記帳事務員 工有所疏忽,此項不應作為而作為之疏忽係屬一般人均 會發生,其發生之機率有其必然性,因而可認定其為一 種行為錯誤,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能夠證明原告有逃 漏營業稅之「意圖」或原告可預見此不應作為而作為之



行為,可預期逃漏多少營業稅,因此被告並不能證明原 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意圖」情形下,所推論原告係屬逃 漏稅作為,其推論尚欠缺「證據法則」基礎,因而本案 被告機關定義為「漏稅罰」並不恰當,其應定義為「行 為罰」方為適法,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性質 為漏稅罰,故就證據法則而言,原告於本案之作為非屬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範圍。
⑵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自財政部推行使用電磁記 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以來,納稅義務人採用電 磁記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若有漏報銷項稅額 、錯報進、銷項稅額金額、重複申報進項稅額等情事, 依被告機關及原告現時經驗及事實,基於電腦作業之完 整性及正確核對性,並無可能實際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此點被告應無法否認,因此就原告或一般正常人認 知而言,絕不會採用重複申報進項稅額為逃漏營業稅之 手段或方法,因而可以斷言,原告重複申報進項稅額之 行為,不可能預見具有發生逃漏營業稅利益之結果,故 原告重複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係屬可能預見所得之利 益為0 元,原告即無任何可能預見所得之利益,則原告 重複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不應歸屬於逃漏營業稅之作 為,當此電腦技術日新月異之年代,因怠於立法修法或 改變觀念,致被告仍將使用電磁記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 報營業稅漏報銷項稅額、錯報進、銷項稅額金額、重複 申報進項稅額等情事,歸納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 手段或方法,顯然於論理未洽,查原告使用電磁記錄媒 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重複申進項稅額情事,並不會 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僅因短報繳營業稅增加被告機 關處理之麻煩而已,逃漏稅與短繳稅額究屬有別,豈可 混淆不分,因而本案被告定義為漏稅罰並不恰當,其應 定義為行為罰方為適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 性質為漏稅罰,故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 ,原告於本案之作為非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 範圍。
(二)查原告96年09月12日申報進銷項筆數達208 筆,僅有1 筆 錯誤,錯誤率在千分之5 以下,實屬輕微,又原告96年03 月10日自行繳納營業稅計211,898 元、96年05月11日自行 繳納營業稅計432,953 元、96年07月13日自行繳納營業稅 計1,081,735 元、96年09月12日自行繳納營業稅計1,362, 191 元,就稅額而言原告錯誤當期並無異常減少現象,以 致原告並未具備應注意未注意之警覺,因此原告並無逃漏



營業稅之故意,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且原告又已立即完成 補報、補繳,雖錯誤即已發生,處罰亦為應該,但稅捐稽 徵法48條之2 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均有「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 條 亦有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規定,故本案之裁罰金額亦非允 當。
(三)再者,被告及財政部均未就本案之筆數錯誤率在千分之5 以下,是否屬「其情節輕微者」加以論述,若依財政部頒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屬登錄錯誤者且於金額比率以下者,方屬「其情節 輕微者」始有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及財政部係認 定,採用網際網路重複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之行為,屬「 其情節輕微者」並不存在,一般人認知採用網際網路重複 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之行為縱然再注意亦有可能發生錯誤 ,此為不可避免之事,被告及財政部將其認定為屬「其情 節輕微者」並不存在,顯然不合一般人認知及常理判斷, 又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於84年1 月10日 訂定,雖於97年1 月17日以臺財稅字第09704507110 號令 修訂,但明顯未將94年02月05日訂定之行政罰法第18條「 情節輕微者」及88年02月03日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7 條「 比例原則」立法意旨納入,顯然不符合社會期望。另依稅 捐稽徵法48條之2 規定正面解釋,凡屬「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之行為」,財政部均應將屬「其情節輕微者」予 以定義、闡釋及公布,若某種應處罰鍰之行為,財政部未 將屬「其情節輕微者」予以定義、闡釋及公布,則財政部 顯有失職;又財政部稅頒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僅訂金 額比率標準未訂筆數比率標準,與統計學理之發生率亦不 吻合,顯示財政部具有與民爭財之心態,亦不正當。故財 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有所遺漏, 部分欠缺正當性,故若被告據以為之抗辯,因鈞院非為行 政院或財政部下屬單位,應不必全部採用。
(四)另依唐律通則所載「諸斷罪者,法無正條,其應入罪者, 舉輕以明重,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之法學原則評 斷本案,使用電磁記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 人之登錄錯誤行為,尚須核對及調查相對營業人之登錄資 料,以認定違章事實,而使用電磁記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 報營業稅之營業人之重複申報進項稅額行為,無須核對及 調查,便可認定違章事實,比較之下孰輕孰重不言可知,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案較之登錄錯誤行為更不具可 罰性,因此本件屬「其情節輕微者」應減輕或免予處罰。



(五)又較本案案情嚴重之申報錯誤漏繳稅額者,有臺北市政府 86年4月17日府訴字第85078608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5月 29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酌參。綜上所述,本案 即屬營業稅法之行為罰,然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1 條 前後修法訂定「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差異,提出營業 稅法修正案,比照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就罰鍰金額最低 不得少於若干元,最高不得超過若干元訂定法條,以便納 稅義務人有所遵循。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 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與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 …1 、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三、左列案件 ,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 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 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 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1.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為財政部80年8 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所明釋。 再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 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 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 ,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 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 ﹪以下者, 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 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 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 率,均在7 ﹪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
⒉原告於申報96年7 、8 、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時,將取得一展公司96年6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



字軌號碼TU00000000),重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198, 000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98, 000 元處1 倍罰鍰198,000 元。
⒊原告重複申報進項憑證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致虛報進項稅 額198,000 元,為其所不爭,本件違章情事非屬不可避免 之事由,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無 行政罰法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198,000 元並無違誤 。次查本件業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6年10月30日列印 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核原告涉 嫌違章事實,並於96年11月1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依首揭函釋規定,調查基準日應為96年11月1 日,原 告於96年11月2 日補報補繳,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核無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係 重複申報進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案件,且多報之進項稅 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達26﹪,並無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適用,原告主張係屬誤解。至原告主張應參 照臺北市訴願委員會86年府訴字第85078608號訴願決定書 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改處0.5 倍罰鍰節,查前 揭案例皆與本件違章情形有別,尚不得援引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五、心證要領: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 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項、第51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 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一、有進貨事 實者:…(二)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 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 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 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 屬適法。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 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200382R 號函、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13日 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逐筆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與被告97年3 月4 日協 談紀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有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 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具備本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處罰 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 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 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 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 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 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 ,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 日臺財 稅第831624401 號函令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 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 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復經財 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25 1號函令在案。上開 解釋函令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 ,關於留抵稅額不足抵扣虛報之進項稅額,應認定業已發 生漏稅事實,及漏稅額之認定時點及計算方式等事項,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簡化稽徵認定作業、 統一計算漏稅額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 或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有拘束解釋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 用。又關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曾以80年8 月16日 臺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檢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 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謂:「…營業稅 :…1 、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三、左列案 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 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交 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 ,敘明涉嫌違章事實通知營業人申辯,並以調卷或調閱相 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⒈重複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 。…」上開原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俾所屬公務員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符合稅捐稽徵法之 立法意旨,亦可予以適用。
⒉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取得一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1 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金額合計3,960,000 元,營業稅額198,000 元,卻於申報96年7 -8 月及9 - 10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重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 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98,000 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 實。另本件係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6年10月30日列印 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核原告涉 嫌違章事實,並於96年11月1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有上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 屬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2003 82R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第14頁),依 首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即為96年11月1 日,然原 告係於96年11月2 日始補報補繳,有原告96年7 -8 月期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繳款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已在 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 罰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 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 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 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 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 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 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 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固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惟僅在營 業人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 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始 能免罰,而比率均在7%以下者,則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 罰鍰。經查,本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 比率達26﹪【計算式:198,000 ÷(956,969 -198,000 )=26% 】,有原告96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故本件並無前揭 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甚明確。
⒋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依本法或稅法 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 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所 稱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係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財政部據此授權所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係區分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 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造成虛報進項稅額之案 件,各以不同之多報之進項稅額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各該 期全部進、銷項稅額之比率,決定是否免罰或減輕其罰, 自已考量不同誤報態樣之情節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明顯未將行政罰 法第18條『情節輕微者』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立法意旨納入,顯然不符合社會期望。」「財政部稅頒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僅訂金額比率標準未訂筆數比率 標準,與統計學理之發生率亦不吻合,顯示財政部具有與 民爭財之心態,亦不正當。」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 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86年4 月17日府訴字第85078608號訴



願決定及本院92年5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其 中前案係會計人員於媒體登錄時就系爭發票金額多鍵一個 數字,後案則係會計人員疏忽於電腦登錄時將進項金額誤 鍵為該公司之統一編號致進項稅額有誤,皆與本件重複申 報扣抵應納稅額之情節有別,且就其態樣而言亦較本案情 節為輕,自難相提並論,是原告據以主張上開案件較本案 案情嚴重,但處罰較輕,本案處罰即有違誤云云,顯非可 採。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至 8 月間取得一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為3,960, 000 元,營業稅額198,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原告僅能申報一次,不得重 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然其明知如此,猶重複申報扣 抵應納營業稅額198,000 元,因而發生虛報進項稅額198, 000 元之結果,即難謂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項第5 款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又本件申報事務縱認係代理原告營業稅申 報記帳事務員工所為,依上開規定,該員工之故意、過失 ,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準此,原告應承擔本件違 章責任甚明。又原告之上開違章行為,已造成實質漏稅之 結果,如前所述,故本件即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處以漏稅罰,並非行為罰。固然,原告已於96年11月2 日報繳稅款在案,然此已是在被告查獲之後所作之補救行 為,要難據此反推其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另使用電 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乃申報方式之一種, 仍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不因其改採較先進之申報方式而 減輕其應誠實申報之責任,且原告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 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本能預見其登錄錯誤時,將可能產生 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原告自應承擔因此錯誤所造成之責 任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原告重複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 ,不可能預見具有發生逃漏營業稅利益之結果,故原告重 複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係屬可能預見所得之利益為0 元 ,原告即無任何可能預見所得之利益,則原告重複申報進 項稅額之行為,不應歸屬於逃漏營業稅之作為。」云云, 要屬其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從而,被告參



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其 所漏稅額198,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1 倍之罰鍰計198,000 元( 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 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重複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致 虛報進項稅額198,000 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 第51項第5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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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