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609號
TPBA,97,簡,60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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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8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3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本人及配偶劉榮 泰營利所得合計435,317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案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6 7,705 元,除補徵稅額115,593 元外,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各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率按所漏稅額11 5,593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24,8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平時工作忙碌,無暇彙整各項單據,惟政府機關單位不 斷大力宣導申辦「自然憑證」,稱其快速方便,原告亦十分 配合政府政策,早已申辦「自然憑證」,並且學習如何使用 網路報稅,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時果然發現其便利性,一直 稱許政府之良策,殊不知爾後接獲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書, 發現竟漏列原告及配偶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合計435,317 元,補徵稅額115,593 元並處罰鍰24,800元, 原告認為繳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於應補繳期限內趕緊繳納 稅款,但原告完全信賴國稅局提供之報稅資料,並非故意漏 列所得,實不應承擔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4,800元。 ⑵本件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有過失,則原告已補繳所漏稅款,惟



原告完全信賴國稅局提供之報稅資料,豈知國稅局提供之「 綜所稅網資有誤」,隱藏萬分之一筆扣繳資料,使人陷於錯 誤,藉機處罰納稅義務人罰款,實有不妥,其罰責理應由國 稅局承擔。
⑶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於97年1 月17日修正,「自95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 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所得,屬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 供之所得資料,所漏稅額免予處罰」,這是遲來的正義,足 見當初立法之不嚴謹,而致法令一再變動,損害納稅義務人 之權益,被告應當本著體恤人民辛苦,專心工作,無暇處理 生活繁雜事務,並非蓄意漏列所得,其罰鍰應依新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不予處以罰鍰。
⑷綜上,原告主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列本人 及配偶劉榮泰營利所得合計435,317 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稅 額115,593 元並處罰鍰24,800元,就補稅部分原告於應補繳 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惟本件既係因國稅局提供之報稅資料有 誤致原告漏列上開營業所得,並非故意漏列,則本件不應處 以罰鍰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 定。而「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 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 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 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 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所規定。又「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 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 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



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 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 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 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96年4 月27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3220 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所規定。
⑵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劉榮泰營利所得合計435,317 元 ,被告依各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率按所漏稅額115,59 3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24,800元(計至百元止)。 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 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又納稅義務人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或利 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4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單位截至95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僅供 申報所得稅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此於所得 下載前已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況且亦經首揭行為時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明文規定,原告 自不能以國稅局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免除其應申報之義務。原 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是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惟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尚 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得排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 另查,首揭財政部96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220 號 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屬股利憑單之所 得免罰,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適用,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無免罰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劉榮泰營利所得合 計435,317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各 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率按所漏稅額115,593 元分別處 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24,80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本人營利所 得(來自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395 元),及配偶劉榮 泰營利所得(來自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5,596 元、來自



易泰木器加工部21,326元),合計435,317 元(前2 筆有扣 繳憑單、末1 筆無扣繳憑單,參原處分卷p-20),違反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667,705 元,除補徵稅額115,593 元外 ,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各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 單之比率按所漏稅額115,593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 之罰鍰合計24,800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參原處分卷p-21 )。原告對於補稅並無爭執,就罰鍰處分不服,稱其利用電 子媒體下載所得資料方式,辦理網路申報,該資料並未列有 漏報之2 筆股利,故未發現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 所得,並非蓄意漏報,請准予免罰,為爭執之所在。 ⑵經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 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 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又按納稅義務人向各地區國稅局查 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4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單位截至 95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 ,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 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此 於所得下載前已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況且亦經行為時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明文規定,原 告自不能以國稅局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免除其應申報之義務。 ①原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是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核為處罰 應屬有據;原告自難僅以主觀上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得排 除其應為注意之過失,況主管機關提供相關之所得資料, 僅屬供納稅義務人參考,並不因之而免除納稅義務人誠實 申報之義務。
②另財政部96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220 號令修正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屬股利憑單之所得 免罰,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適用,正 是因應相關單位製作股利憑單之完整性、正確性、周延性 提升之後而為處理,原告涉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並無免罰適用之餘地。又納稅義務人向各地區國 稅局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4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 單位截至95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 憑單等資料,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故國稅局之相關資 料全係扣繳單位自行向國稅局申報者,原告對申報內容當 然要盡審查核對之責,況且所得下載時已特別提醒納稅義 務人注意,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



三、㈢明文規定明確。故原告主張依事後95年度更周延之 資料彙整狀態,認為先前94年之網際網路同樣方式也應免 予處罰云云,係屬誤解,自無足採。
⑶而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劉榮泰取自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易泰木器加工部等營利所得合計435,317 元,有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股利憑單等資料附被告卷 足稽,且為其所不爭執,漏報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各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率 按所漏稅額115,593 元分別處以0. 2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 24,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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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