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553號
TPBA,97,簡,55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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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申 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23,212 元,嗣於95年2 月13日參 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視 覺障礙者按摩職業訓練班,該班訓練期間自95年1 月6 日起 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1.5個月,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下稱職訓津貼)者每月得請領新台幣(下同)9,504 元 ,全期共109,296 元。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以95年8 月4 日職特字第0950030967號、95年10月31日職特 字第0950043775號及95年11月27日職特字第0950047536號函 (以上3 函合稱被告所屬職訓局核發職訓津貼處分)轉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全期職訓津貼予原告,因原告並未全程 參與訓練1.5 個月,扣款14,256元,原告實際領得95,040元 。嗣經監察院審計部比對發現原告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不符領取職業津貼資格,乃以該部96年2 月2 日台審 部一字第0960000706號函通被告,茲經被告查證屬實而以97 年3 月21日勞職特字第097050229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前開被告所屬職訓局核發准職訓津貼處分,並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繳回95,0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按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對於核發受訓學員 訓練生活津貼乙節,乃採事先需進行審查核准機制,且必 須審核無誤並審核通過後,才發函文核撥款項,准予訓練 單位以予核發訓練生活津貼款項給受訓學員,故職業訓練 局於收受訓練單住所送學員資料後(生活津貼個人印領清 冊、切結書、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無工作切結書) ,便開始審核受訓學員有無牴觸相關法令而有不能領取訓 練生活津貼之情事。如有不能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情事時 即應告知當事人,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之 情事,所以不能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而非於事後將責任歸 咎於不知之當事人,並要求無辜之人繳回溢領之款項,合 先敘明。
⒉按職訓局訓練生活津貼都是每3 個月為1 季辦理申請及核 銷作業,職訓局理應於每季辦理審理及核銷時,即應發現 原告有不可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情事,即可停發並追繳溢 領之款項。且原告從95年2 月13日就開始接受職業訓練, 而訓練生活津貼於95年8 月4 日職特字第09605091861 號 函,才審理核准核發原告訓練生活津貼,此審理期問長達 6 個月之久,職訓局之行政作為是否合乎常情及正常行政 程序,不無可議之處。故職訓局就本件審理期問長達6 個 月之久,並至97年3 月21日方才要撤銷原告訓練生活津貼 ,實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且並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併此述明。 ⒊次按訴願決定書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領之給付」。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後段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知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知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為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原告 並無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因原告請領訓練生活津 貼並無如上述第119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事,如 前揭所述原告皆依相關規定送相關資料至職訓局先行審核 ,審核核可後方才領取訓練生活津貼,故原告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適用,且職訓局亦 應遵循之,以維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才為正辦。 ⒋另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 節,原告是有申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萬7,100 元整 ,然會領此部分之給付肇因於原告發生意外至成視覺障礙 重度,被迫不得不退休,然只領取21萬7,100 元,就不能 領取身心障礙者訓練生活津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呢 ?試問有誰願時值壯年即失去雙眼,而只靠這21萬餘元養 老能過多少日子?假如原告戮力從公至可退休,所申領之 金額想必不止此數額,此時原告如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中高齡者」而受訓或此時致殘而受訓來領取 訓練生活津貼,就確實不應該。故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規範應有所一定之比例數額 ,才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比例原則」,才不失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本意,且能嘉惠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 弱勢者,以維失業而想就業者之所埠,始為就業服務法立 法精神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至95年12月20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視覺障礙者按摩職業訓練班 ,並領取被告發給95年2 月13日至95年12月20日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共95,040元(該訓練班訓練期間共11.5月,每 月補助職訓津貼9,504 元,全期共109,296 元,因原告僅 參與其中10個月訓練,僅得領取95,040元,原經被告所屬 職訓局核發共109,296 元,經扣減後,原告前已繳回溢領 之1.5 個月職訓津貼14,256元)。嗣被告比對領取政府津 貼資料發現,原告前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於93年4 月28 日申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經詢臺灣銀行 公教保險部(前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97年3 月10 日公教人員保險現字第0975000308號函查復,原告於93年 4 月28日退休生效,該部分別於93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14



日分別核發原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及6,11 2 元(差額部份)共計223,212 元整在案,另原告因眼睛 符合殘廢標準,於93年4 月16日核發殘廢給付80萬5,500 元。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排除發給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對象,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 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違法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5 ,040元之處分,限期請其返還該項給付,依法應無不當。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被告係經事前審查無誤後始撥 款請訓練單位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予學員,如有不能領 取之情事時即應告知當事人,而非於事後將責任歸咎於不 知之當事人,且有違誠實信賴保護原則。(二)原告認為 請領職訓津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117 條第2 款不得撤銷授予利益 之處分。(三)只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21萬7,100 元, 就不能領取身心障礙者訓練生活津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領取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規範應有一定之比例數額, 才符合行政程序法中之「比例原則」,方不失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本意,且能嘉惠就業服務法24條第1 項各款之弱勢 者。惟:
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明文將領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排除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適 用範圍,且原告自陳於91年4 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致雙眼失明,請公傷假2 年後奉命退休,每半年領取一 次退休金等語,原告明知自公職退休之事實,豈有不知 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可能,卻仍申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其縱非明知原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 違法,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難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所訴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其立法意旨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 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惟查原告除核給之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17,100 元及差額部分6,112 元, 共計223,212 元外,另原告因眼睛障礙符合殘廢標準, 核發殘廢給付805,500 元及每半年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等 給付(按原告自陳平均每月約17,000元),已足以保障 其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 配予其他符合資格之對象,方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立法之精神意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



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 津貼或補助金:一、…三、身心障礙者。…」第3 項規定「 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 授權,訂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二、本法(即就業服 務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3 條第1 款 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 適用本辦法: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 業促進津貼:一、…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8條第 1 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 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 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上開實施辦法內容均係母法( 就業服務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 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若如此, 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亦使法律狀態長期處 於不安定的爭議中,有鑑於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 定,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 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 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此外,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 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但書規定撤 銷權應予限制之例外情狀。簡言之,授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是 否撤銷,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惟其裁量當然應遵守行政法 之一般原則。而授益行政處分,如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因該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即因此喪失法律之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求明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 段明文規定此種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合先敘明。
㈢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係身心障礙者,93年間申領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223,212 元,嗣95年2 月13日參加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啟明協會辦理之職業訓練班, 被告所屬職訓局轉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全期職訓津貼予 原告,因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1.5 月,扣款14,256元,領 得95,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啟明協會95年 度身請視障按摩職業訓練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



冊、原告95年度視障按摩職業訓練受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補助申請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7年3 月10日公保現字 第0975000308號函、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核發職訓津貼處分 函(3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已領 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為首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排除發給職訓津貼之對象,被告所屬職訓局所為之 核發職訓津貼處分有違上開法令,並無疑義,兩造所爭執者 無非被告撤銷系爭核發職訓津貼處分是否有違一般裁量原則 (誠信、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⑴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其立法意旨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 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苟學員已有其他收入,足以 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 其他符合資格之對象,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 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明文將領取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排除於該辦法適用範圍。原告係 因91年4 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雙眼失明,請公傷假 2 年後奉命退休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其明知自公職退休 之事實,當然知悉領有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而原告為 請領職訓津貼出具切結書,切結2 年內並未重複領取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7條所指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 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否則願依法繳回已領取之 職訓津貼或補貼乙節,復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所 領取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屬於「政府機關其他同性 質之津貼」無疑,原告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被告所屬職 訓局,其實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
⑵被告所屬職訓局欠缺原告曾領有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此 項重要資訊而為核發職訓津貼之處分,乃出於原告就此重 要事項未為告知,事後發現而予撤銷,無違誠信原則。且 原告除前述申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共計223,212 元 外,另因眼睛障礙符合殘廢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805,500 元,亦有卷附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影本 可憑,已足以保障其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原告基本生活 既已無虞,政府有限資源,應妥為分配,無庸就原告生活 再為挹注,撤銷核發職訓津貼處分,並未過度不利原告, 合於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為首 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排除發給職訓津貼之對 象,所為之核發職訓津貼之處分有違法令,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前段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原告 返還95,040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節,均無足採,執詞求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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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