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528號
TPBA,97,簡,52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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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25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 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8元,係在2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 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嗣因其長子陳佑維將於96年9 月 26日應徵(召)服兵役,原告之配偶乃於96年9 月17日填具 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取消戶內輔 導人口原告長子陳佑維。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重新審查後 ,以96年10月9 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849200 號函送被告複 核,並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21 元,超過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及全戶土地 及房屋價值為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1440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被告於96年10月間重審原告低收入資格時,承辦人員未依法 令之規定以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家庭總 收入及不動產公告現值,而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財稅



資料核算,依此錯誤數據認定而自行浮報原告為高所得及不 動產超過為由,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生活受困。
⑵被告因錯誤數據之認定而不當註銷原告低收入資格: ①有關家庭總收入參考如下: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之規定,則當年度(96年度)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為依據審查。該規定顯然指出當年度與最 近1 年度是不同年份,財稅資料有所不同。本件於96年10 月間審核之家庭總收入依據最近1 年度(95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清單應於96年間始異動完成,由此可見96年間財稅 單位所提供之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為95年度(1 月至12月 )之薪資所得。而以上述95年度(1 月至12月期間)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95年度家庭總工作收入約 35萬元,4 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約8,000 元,遠低於臺 北市96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然而承辦人 員卻以原告收入低於基本工資為由,自行認為不合理,而 任意浮報被告所得,又明知原告次子於95年仍為大學就讀 之學生(96年畢業後隨即考取碩士就讀中),被告卻以查 無薪資所得為由,而自行超額浮報原告家庭總收入有81萬 多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921元,顯然因不當浮報而 導致本件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
②有關不動產規定參考如下:
1.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條之規 定,其明確指出不動產應依最近1 年度即95年度(非96 年當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為準據計算審查。 而財稅單位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不分年 度,一般以當年度公告為最新資料,若要查最近1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可查地政單位之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 計算依據。而本件於96年10月間審核之不動產總值依最 近1 年度應是指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屬登記日期 為95年2 月間異動之資料(非當年度96年2 月間異動之 最新資料)。
2.就市長信箱回復原告之文件指出(97.1.18 北市社助字 第09730667800 號):另您提及96年10月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時,不動產認定為何年度之財稅資料二節,依據您 申請之日期判斷,不動產總值係以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而本件原告之土地(南港區○ ○段○ ○段0000-0000 地號,面積為56.99 平方公尺) 於95年1 月公告現值為70,800元/ 每平方公尺,則依95



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4,035,692 元(56 .99 平方公尺×70,800元=4,035,692 元);而該土地 96年1 月公告現值為79,100元/ 每平方公尺,則依96年 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之價值為4,507,909 元(56.9 9 平方公尺×79,100元=4,507,909 元)。本件被告承 辦人員顯然未依上述95年度(1 月至12月期間)之財稅 資料顯示之原告土地公告現值70,800元/ 每平方公尺計 算原告之土地價值。依前開95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本件 原告土地價值為4,035,692 元,加上原告配偶之母親有 1 筆不動產計約80萬元在內及原告之房屋價值10萬元, 合計約493 萬元,未超過500 萬元之限額;然被告卻以 96年度公告現值79,100元/ 每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土地價 值為4,507,909 元,再加原告之房屋及原告配偶之母親 之不動產,合計約539 萬元,顯然因錯誤數據之認定而 不當浮報超過500 萬元之限額。
3.被告因錯誤認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中之不動產計算年度,而於近日(即97年5 月29 日)修正該法規,顯然證明被告作業有所疏失,造成長 年來(88年至97年)廣大低收入戶之權益受損。 ⑶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被不當註銷期間所受之損 失,原告損失包括有原告次子學費23,010元(有國立臺北科 技大學繳費收據參照)、健保費8,568 元(健保費每月714 元,而自96年9 月起迄今共12個月計算)、春節慰問金3,00 0 元、獎助學金15,000元、第4 台優惠差額4,240 元及中華 電信優惠卡(1 年)600 元,合計54,418元。 ⑷綜上,原告以被告未查明法令規定之最近1 年度(95年度) 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之數據,而誤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 之資料作為計算審核依據,而錯誤認定原告之不動產總值超 過限額;又不依財稅單位提供之薪資所得資料審核原告家庭 總收入而浮報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法定限額,因而註銷原告 低收入戶資格,實有不當,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依法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且應賠償原告低收入戶資格 被不當註銷之損失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8元及自97年8 月份至原告低收 入資格回復之日止,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
⑴94年1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14,881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 萬元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 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96年7 月1 日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每月23,841元) 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7 月1 日始 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 之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 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第5 條之3 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 足年齡為準。」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 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 9543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88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被告96年6 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 號函:「.... 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3,841元。....」。又95年12月12日公告之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本作業規定第2 點所稱 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㈠不動 產總值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 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㈡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 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 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 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 程序。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⑵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之母、原告 次子,是以本件原告全戶共計4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 告、原告之配偶及次子等3 人。




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41年10月29日出生),55歲(原處分作成時為54歲 ),已婚,依95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126,86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0,572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 者,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始調整 為23,841元),故其每月所得為23,841元。另依財稅資料 另查有3 筆不動產計4,598,409 元。
②原告配偶(戊○○,39年11月5 日出生),57歲(原處分 作成時為56歲),已婚,依95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5 筆計220,93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8,411元僅稍高於基 本工資,而低於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另其自90年12月21日始查無勞保投保紀 錄,且依原告96年10月22日臺北市南港區輔導市民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申請表,原告自述其配偶目前職業為工,每月 收入為2 萬元,故每月所得以2 萬元計。另依財稅資料查 無動產與不動產。
③原告配偶之母(陳張樹員,8 年11月29日出生),87歲, 喪偶,年邁屬無工作能力人口,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 筆不動產計800,247 元。
④原告次子(陳佑達,74年7 月17日出生),22歲,未婚, 其業於96年6 月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4 年級畢 業,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且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96年度7 月始調整為23,841元)。故其每月收入以23,8 41元計算。另依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與不動產。 ⑷至原告主張其全戶95年度家庭總工作收入約為35萬元,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約8,000 元,並未超過低收入戶平均最低生活 費14,881元之標準。而原告所從事之以工代賑係屬臨時性工 作,每日工時為4 小時,主要為救助與改善原告生活狀況, 惟原告未能充分就業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 。又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收 入戶異動申請表時,並未主動檢附其次子之在學證明或學生 證等資料,又其次子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並無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遂 被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始調整為23 ,841元)原告及其次子每月所得各為23,841元,自屬有據。 ⑸另有關原告表示被告誤以最新之當年度(96年度)之資料作 為不動產審核依據,誤認原告之不動產總值超過限額乙節, 蓋不動產之計算,應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件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 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減列長子陳佑維低 收入戶輔導資格,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及被告依國稅局96 年9 月28日(財稅資料轉入日期)提供原告全家人口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查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此有被告 96年11月1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稽,該財稅 資料電子檔係查調財稅年度為95年度之被告全戶各類所得歸 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清單,其中有關所得及財產部分為國 稅局所核定之95年度資料,另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查察國 稅局所提供係96年度之資料,而原告全戶之土地非屬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2 各款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故被 告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第 1 項規定,即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不動產金額核算原告全戶所不動產,自屬有據, 則原告所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調取之財 稅資料是由國稅局所提供,該資料係96年度之財稅資料,財 產清單上記載的是95年度之財稅資料,因為96年度資料在審 核時尚未核定,故無從查起,被告審核原告收入及動產之數 額係採認95年度之財稅資料,不動產部分則是經地政機關查 詢96年公告之標準後所函覆被告之資料,雖不動產資料表頭 是寫95年度之財稅清單,但該實質數據是96年1 月1 日公告 之數據。
⑹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812,1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6,921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 ,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881 元 、全戶房 屋及土地超過500 萬元之規定。縱依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補 送其次子學生證至臺北市政府證明其仍在學,以其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 入為526,092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960元,全戶存款 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原 告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500 萬元,被告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違誤。




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22號、95年度訴字第2378號、94年度訴 字第2891號、94年度簡字第1039號等4 份裁判書之原告所爭 不動產之收益計算乙節,被告皆依該4 份裁判書之原告當時 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或被告進行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作業之際,向國稅局所查調行政處分作成 時之最近1 年度電子檔財稅資料審核,併予敘明。 ⑻承上,被告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 資料所列,核算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 ,921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881 元,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5,398,656 元,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之規定 ,則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被告自96年9 月起註銷原告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規定低收入戶之標準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 539543000 號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 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①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4,881元整,②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③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如有其中一 項不符者,即非屬低收入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訴稱被告 誤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其次子在學並無收入)及不動產價 值(未以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而以最新之當 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為不當),而不當註銷原告低收入 資格。被告則稱:縱依原告次子在學,合於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為10,960元,但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仍為 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被告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並無違誤。所以應先釐清不動產之價值。 ⑵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之規定 (參原處分卷p-18):「本作業規定第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 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㈠不動產總值以最 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㈡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 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 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 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不 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故不動產總值原則上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
⑶經查,原告配偶於96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填具低 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減列長子陳佑維低收入戶輔導資格,被 告依據96年11月1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辦理( 參原處分卷p-69),該財稅資料電子檔係查調財稅年度為95 年度之被告全戶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清單,製 表時間是96年11月14日,雖查核之年度為95年度(該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表頭標示年度為95),但每一項資料均有異動日 期顯示資料之更新時間,本案共有4 筆不動產,其中:1.原 告配偶之母陳張樹員有土地1 筆800,247 元(異動日期96年 2 月9 日)、原告土地2 筆632,009 元、3,875,900 元(異 動日期96年2 月9 日)、房屋1 筆90,500元(異動日期95年 11月8 日),正因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所以每年元月公 告現值調整時,就會有土地價值之變化,就當然應以最近1 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所謂最近1 年度當然是最新之 土地公告現值,否則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之時間為96年,而公 告現值已經調整而增加其價值,而成為有相當資歷之人仕(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 0 萬元),自非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原告執意主張 應以最近1 年度為95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而認為最新之當 年度9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為不當,無視於財產評定增加之現 狀,是曲解實質正義的做法,自無可憑。
⑷既原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98,656 元,超過500 萬元 ,仍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則縱使其全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881元,對結果亦不生影響,收入自無再為認定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併 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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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