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1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戴文堅(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3 月14日97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23日執行環境衛生查核作業,並於 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發現尚有漂流木未予清除。經 被告查證,上開查獲地點之漂流木應由原告負責清除,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 ,於96年11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3160 號函作成處1, 200 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處分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而所謂「裁罰性 」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施予財產上或資格上之限 制或剝奪,藉以彰顯對其行政法義務違反行為之警告性之制 裁行為,遏止將來再犯之可能(參見蔡震榮教授著,行政罰 法逐條釋義p125,參本院卷p-21)。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行政法上清理廢棄物(漂流木)義 務,而對原告施以之裁罰性(罰鍰1,200 元)不利處分,依
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
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①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上稱為「 處罰法定主義」,亦即課處行政罰時禁止以法律或自治條 例以外規定,而為處罰(參見蔡震榮,行政罰法逐條釋義 p-51,參本院卷p-23),上開規定不但嚴格要求要有「法 律」之明文始可處罰,且學者亦認為要作進一步之限縮解 釋以保障人民免於任意遭受行政罰之危險(李惠宗教授著 ,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p-33,參本院卷p-25)。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 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 下級機關..所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之規定」,本件頒布前 揭注意事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僅為與原 告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並非行政程序法159 條所稱「上 級機關與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對原告不具有創設行政 法上義務之職權,更無從經由此一義務導致原告應受本件 非難性裁罰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對原 告在無法律依據之下對原告課以裁罰性之罰鍰,顯然違法 。縱認上開注意事項為與原告(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下級 機關)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所頒之「行政 規則」,依前述處罰法定主義,亦無法經由行政規則創設 出具有裁罰效果之行政法義務,更遑論該注意事項不具備 行政程序法159 條行政規則之要件。
③被告援引森林法及災害防救法為依據前揭注意事項裁罰之 法源依據,完全無據。蓋本件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 款予以裁罰,所有該不利法律效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均 應以裁罰之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為據,始符「處罰法定主 義」,被告所引森林法與災害防救法,其立法目的與立法 意旨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該二法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 空白授權得以補充廢棄物清理法法定裁罰構成要件之法令 ,無從以該無關之法令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裁罰構 成要件。
④本件裁罰既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則 所有裁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以該處分之母法為據 。被告引用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 條認原告依「 組織法」既亦包含風景區之環境、衛生,故其即可不顧廢
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構成要件,而可依「組織法」來補充廢 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構成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則原告 依組織法亦有「地質、保育」(組織通則2 條1 款)、「 建築管理」(同條第4 款)、鼓勵投資(同條第3 款)、 對外交通連繫(同條第8 款)..等綜合性職掌,如有保育 動物不力或未調查地質分析、建築、交通等問題....,將 發生被告所稱均可依組織法直接裁罰原告之不合理結果, 被告主張顯不足採。且原告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而設立,主 要目的為發展觀光,組織法所規範之工作事項係規範管理 處應辦理觀光設施及據點之環境衛生問題而訂,非廢棄物 清理之權責機構,依環境衛生之專業分工及立法意旨而言 ,環境衛生之維護以當地縣政府、鄉公所及環境保護局在 行政體系上、目的事業或主管事項均應有更大的義務負責 清理,而非將之推卸予主管發展觀光業務之原告。 ⑶一般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以立法明示:「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 清除之法定義務人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之定義 復為該法以立法方式明載「應」由縣市環保局負責清除「 一般廢棄物」,此一規定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所 明定之義務,殊無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行政規則片面改變之 餘地,否則除有行政權侵犯立法權外,亦有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而不生效力。被告為地方之環保局,即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清理之法定義務人已如前述,其未 依法以執行機關之身分清理漂流木已有可議,竟更對主管 風景觀光之原告裁罰,嚴重違法。
②被告所稱「依農委會林務局召集之漂流木分工表㈧(參本 院卷p-95),負責清除之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等語,明 顯違法。蓋本件原裁罰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農委會林務局之上開開 會分工表改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執行機關,明顯 違反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優位原則。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3 日林造字第0961657102號函說明, 前揭注意事項訂定之原由係因鑑於93、94年間天然災害後 各地漂流木數量龐大,地方政府之人力、物力較為吃緊, 爰農委會數次邀請中央各部會及地方縣市政府等相單位共 同研商如何予以地方必要之協助(參本院卷p-75),故可 見漂流木清理等衛生環保事項依法係屬地方職權,原告及 其他與會單位均僅為行政上之協助性質。又依前開函釋所
述「漂流木屬河川、海灘自然生態之一環,不具標售價值 之漂流木多屬枝梢、殘材或非高經濟木材,仍具有燃料及 園藝裝置藝術..等其他利用價值..,自不宜依廢棄物清理 法辦理」。
⑷縱前揭注意事項有效且可創設裁罰效果之行政法上義務,原 告亦未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蓋漂流木非廢棄物,不發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問題,本件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裁罰:
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6年8 月23日林造字第0960146436 號函規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並非廢棄物..」, 且「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由清理單 位召集相關機關會勘方式認定..,得由各清理單位自行決定 後妥處」。基此,有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係有財產價值之國家 資源固非廢棄物,而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未經會勘方式認 定,即非廢棄物,其既非廢棄物則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亦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況有無標售價值之認定亦應由 主管林業機關來認定,亦非可任由原告來認定其有無標售之 價值。
⑸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 產局:
①縱被告欲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及第11條所稱「執行機 關」之法定義務,而欲實質追查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 海灘之所有權人或法定之管理權人,由於前開土地並未登 記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 國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 產局,亦與原告無涉。行政院經建會90年5 月24日都字第 2388號函亦明示,關於臺灣地區海岸土地管理權責,如為 未登錄土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不應以 原告為清除漂流木之法定義務人至為顯然。
②倘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原即對未登錄海灘土地漂流 木有「清除義務」,則被告只須依法直接要求履行即可, 何需另由行政院農委會再召集會議研商之,可見原告確非 本件未登錄海灘土地漂流木之「清除義務人」。至於原告 依法並無義務何以願意清除部分漂流木,乃因基於行政程 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故原告曾經於97年1 月30日引 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5 項、第6 項請求農委會林務局免 除原告之前項「行政協助」,可知原告及農委會皆明知漂 流木之分工僅為行政協助性質,絕非原告基於廢棄物清理 法之法定義務。且農委會林務局於97年2 月4 日林造字第 0971650959號函已載明前揭注意事項關於漂流木之跨單位
分工乃僅係基於災害防救法第27條之災害應變措施,不得 僅因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予以行政上之協助即可謂已變 更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清除義務人且予以裁罰之效果。 ③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6年8 月23日林造字第096014 6436號函主旨明載:「..未登錄地海灘之權責單位係屬貴 管權責(指地方政府)..」,不容卸責。而另同屬於花蓮 縣政府下級機關之花蓮縣府林務課於96年5 月9 日研商漂 流木相關事宜會議時亦自承:「海灘未登錄地應屬國有財 產局,漂流木發生應由國有財產局處理不應由花蓮縣政府 處理」,可知花蓮縣政府亦知悉海灘未登錄地之漂流木「 原應由花蓮縣政府處理」,但開會時為了卸責而改主張應 由國有財產局處理,惟無論係花蓮縣政府抑或國有財產局 處理,均非原告之法定職掌殆無疑義。
④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觀海管字第0960005641號函覆被告 略以:「該筆土地非本處所有管理及使用..,非屬本處權 責」,原告顯然並未承認該處分所稱屬於原告權責範圍, 被告稱原告已自承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係原告轄 區,顯無足採。至於原告陳述經費不足乃因基於行政程序 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已如前述,且已陳明連行政協助已 有經費之困難,不得因基於行政上之協助即「變更」廢棄 物清理之法定之義務人且予以裁罰之效果。再加上因被告 當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項處分規定中有「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當時為 免按日連續處罰衍生新的爭議,乃暫決定清理,依法並不 因該事實行為而發生職權轉移。況前揭注意事項不具備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要件,且原告參與該漂流木之注意事 項相關會議無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上協助,已 如前述,被告竟將行政協助自行解為職權轉移,要無可採 。
⑤又被告96年9 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0330 號函內容 為「有關聖帕颱風來襲造成本縣海攤(岸)、海堤大量漂 流木,請貴單位本權責儘速清除,以維護環境衛生」,並 未指明地點為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且該文同時 函送多個機關,因原告已將石梯坪、磯崎屬花蓮縣據點之 漂流木清理乾淨,故未提出異議,且權責事項乃法律所明 定,已如前述,法律規定之職權不會因原告不異議而自動 變更法律之明文。
⑹綜上,原告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花蓮縣壽豐 鄉國姓廟周邊海灘漂流木之清除義務人,被告依據農委會林 務局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為上開漂流木之清除義務 人而予以裁罰,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 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有關漂流木處理原則係96年3 月8 日由農委會林務局召集相 關單位包括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政府 研商改進漂流木處理機制相關事宜,並依該會議結論訂定「 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 表㈧花蓮處(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花蓮縣壽豐鄉 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 明確。且被告於聖帕颱風過後立即行文轄內各該清除機關本 權責清除(被告96年8 月20日花環廢字第09603008800 號函 參照),又於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公告期滿 96年9 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0330 號函知原告依規儘 速清除所轄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以維護 環境衛生,惟原告未於期滿提出說明及異議。花蓮縣政府於 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單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 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會議,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上開 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 告實屬明確。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 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 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 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另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而本件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 邊海灘係屬國家風景區範圍,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應負清除責 任之管理人,並無疑義。
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31日對於不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是否視同一般廢棄物乙節釋示,一般廢棄物之認定是以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或與公共衛生有關來認定,似不宜以是否具 標售價值或再利用價值來認定,漂流木經認定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或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或清理單位將漂流木以廢棄物清 除者,仍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應負清除責 任之管理人,並無疑義。
⑷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 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 清理。」次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1 點及第3 點分別規定:「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 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 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其分工表如附表二.... 」又依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 規定:「花蓮溪口至花蓮縣及台東縣界之海灘漂流木打撈清 理工作屬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且原告曾以96年12 月12日觀海字第0930300057號函表明因該年度無經費預算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至97年初。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清除花蓮縣 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亦無疑義。
⑸原告所掌理事項,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包括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原告主張僅 限於觀光資源、旅遊及住宿等事項,自無可採。而依農委會 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業已將修正後之「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內含上開分工表)函送 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上開分工表並非尚在討論階 段,而屬已確定之分工依據。且原告雖非農委會林務局之下 屬機關,然農委會為森林法第2 條明文規定之主管機關,自 有權對漂流木之處理分工發布職務分配之行政規則,不以另 經行政院核定為必要。上開分工表即屬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 地位,就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解釋 性行政規則,原告之上級機關對該行政規則之效力亦從未爭 執,自不得於其他相關機關均負清除責任後,單獨否定上開 分工表之規範效力。又原告既已自承花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 邊海灘係位於其轄區,又曾行文原處分機關陳明僅因經費不 足,請求暫緩辦理,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⑹綜上,被告以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 分工表既屬行政院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就森林法第15 條第5 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花 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依上開分工表之規定 ,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即為原告,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略以:
①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裁罰,係屬行 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 用。原處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 月21日 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 意事項」認定原告為管理人,該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或自治 條例,被告據以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 」之規定。
②既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裁罰,則被 告再援引森林法及災害防救法為依據,而為前揭注意事項 裁罰之法源,應屬無據。甚至,被告又引用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組織通則第2 條,認原告依組織法有風景區之環境、 衛生之權責,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構成要件,更屬 不當。
③另本件廢棄物所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未登 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況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 條,一般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為被告,亦非 原告。被告以農委會林務局之上開注意事項,及依農委會 林務局召集之漂流木分工表㈧(參本院卷p-95),改變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執行機關,或國有財產法所定之 土地管理雞關,亦屬於法無據。
⑵被告抗辯略以:
①有關漂流木處理原則係96年3 月8 日由農委會林務局召集 相關單位包括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 政府研商改進漂流木處理機制相關事宜,並依該會議結論 訂定「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之漂流木處理 權責分工表㈧花蓮處(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花 蓮縣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 位為原告,實屬明確。被告於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單 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 會議,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上開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 之漂流木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為原告實屬明確。 ②而漂流木處理權責分工表之㈧花蓮縣漂流木處理分工表既 屬行政院農委會依其主管機關地位,就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之「當地政府」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花蓮縣 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依上開分工表之規定, 其負責之清除權責單位即為原告,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
⑶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及其中漂流木處
理權責分工表等解釋性行政規則,可否作為裁罰之依據。 ①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學說上稱為「 處罰法定主義(或原則)」,亦即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 ,始得加以處罰。這個概念是在貫徹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讓相關之對象對將遭處罰有可預估性,避免國家行政任意 處罰,該任意處罰將成為國家之侵害行為;而所謂之法律 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 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而所謂自治條例,乃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 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因此處罰法定原則是法律保留之 範疇,而原處分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2 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 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 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略)」,足以 肯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②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09603013160 號函 作成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1, 200元罰鍰之裁處,所示裁處理由及法律依據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即是如 此,而其法令依據當然是以記載於書面上者為限,而如有 依據不當或不周延之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 處理之。本案情節並無任何相關更正,足認原處分之法令 依據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0 條第1 款,而與其他無關,被告稱除此之外尚有森林法第 15條第5 項之規定者,自屬無據。
③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略)」,而「指定清除地區」為同 法第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另「執行機關」 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況本件廢棄物所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
未登錄土地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而被告引 用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 條,認原告依組織法有 風景區之環境、衛生之權責,亦不足以架構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則現有法律(含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並無法形成本件 處罰之明文,故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應屬 可採。
⑷至於,原告所掌理事項,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確實包括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 而行政院農委會96年6 月21日農林字第0961740798號函,將 修正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內含系爭分 工表)函送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應屬已確定之分 工依據,即使原告雖非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下屬機關,基 於機關間合理分工之安排,被告於96年10月召集花蓮縣相關 單位研商「花蓮縣漂流木處理作業流程及分工表」檢討修正 會議落實相關分工,會議中原告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亦同意 就上開壽豐鄉國姓廟周邊海灘之漂流木給予清除上相關之協 助,被告之課罰雖屬於法於據,但於原告就承諾協助清理事 項未能積極戮力,亦有失機關彼此互助協助之德,兩造就此 清理事項當本機關互助之方式處理之,並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應屬可採 ,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 原告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