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58號
TPBA,97,再,58,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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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陳立嘉(局長)
代 理 人 蕭育娟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詩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18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 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 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 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96年12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月3 月27日97年度 裁字第2000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 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95年度再字第131 號再審判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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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