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7年度,111號
TPBA,97,停,111,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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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
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
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至基隆市○○街道路拓寬(第二
階段工程,深澳坑路至海博館)」工程,需用聲請人等所有
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457 地號等多筆私有土地,經相
對人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6016
926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
處分),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據以96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
0960748307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補償處分),
並多次發函通知聲請人等須於期限內自動遷移土地之地上物
,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並進入土地內強制執行動工拆除等
語,然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對於聲請人等之地上物拒絕補償之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且在訴訟程序未終結前,即恣意妄為
強行拆除,將對聲請人等之財產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爰此
依法聲請在本案訴訟(97年度訴字第2622號)裁判確定前,
停止系爭徵收處分及系爭補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
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
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
之。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徵收處分固經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事
件審理中,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縱其因該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
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補償處分部分:
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2號事件全宗,原告雖有列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惟其並未訴請撤銷相對人台北縣
政府所為之系爭補償處分,是原告請求在該案確定前停止系
爭補償處分之執行,顯無可能;又查系爭補償處分,依其內
容在檢送徵收公告、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及徵收土地範圍圖供為公告及閱覽之用,並核定發放補償費
之數額,其執行不會對原告發生任何之損害,原告併予請求
停止,更屬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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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