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31456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台北市○○區○○段6 小段9 、10、14、61、61-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 小段3-1 地號土地百分之90.34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所有臺 北市○○區○○段8 小段2 地號土地乙筆,於民國(下同) 84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轄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贈與原告, 原告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 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財政部以85年5 月14日台 財稅第851905367 號函釋略以:「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既係醫 療機構,應非屬…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土地,自無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該分處乃發單 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85年9 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76377 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3 月11 日府訴字第850805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 為處分」,嗣經被告以86年4 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5277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撤銷。」。康寧互助 會嗣於90年7 月5 日再次申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9 、10、14、19、61、61之3 地號及同區段○ ○段3 之 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原告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所轄 內湖分處以90年11月2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9060382500至38 3100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查定。原告於90年12月21日申請更 正,經該分處以91年1 月2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9062992200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7 月5 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1095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 9 月26日府訴字第0911903130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 告以92年3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5685900 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該府以92年7 月31日府訴字第09214848700 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3年2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 2588200 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復查決定書 於93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猶表不服,於93年3 月23日第3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台北市內湖 區○○段○ ○段9 、10、14、61、
61-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 小段3-
1 地號土地百分之90.34 部分核課
土地增值稅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爭點:原告第二次受捐助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比照第 一次受捐助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議在於原告第二次受捐助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 免徵。原告於84年間第一次受捐助之土地與本案90年間 第二次受捐助之土地均屬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 寧互助會)籌設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即原告)時其理監 事會議決議過戶予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曾依財政部71年 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示:以配合政府法令規 定,執行原已許可之財產移轉,而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在案。故本案第二次受捐助土地仍應准予免稅,先予序 明。
⒉依照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告與捐助人康寧互助會本 屬同一主體,是以,康寧互助會捐助系爭土地予康寧醫 院,應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⑴依照釋字第420 號及實質課稅原則,土地增值稅之課 徵係以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徵收對象:依照大法官 釋字第420 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可知 ,稅捐機關課徵個案中土地增值稅時,首應視土地稅 法對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對個案課徵土地增值 稅是否已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免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細觀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 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土地稅法係 以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徵收之對象,此亦為本案於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501 號判決所認。是以, 若土地移轉者與受移轉者實質上為同一主體時,不得 課與土地增值稅。
⑵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示亦認為 依照實質課稅原則,當土地移轉者與受移轉者實質上 為同一主體時,不得課與土地增值稅:本案之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01 號判決亦認為財政部71年 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示,係就原屬教會之 土地,需移轉為新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時,認係配合 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其實質與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 一般所有權之移轉不同,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符 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予適用。
⑶被告與康寧互助會實質上為同一主體,依照租稅法定 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以及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 405 號函示,應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康寧互助會成 立於55年初,其二大目的事業在於醫院與學校,於成 立同時即已訂定「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醫務辦法」, 其中第四條明載「由本會創設康寧總醫院」(同原證 2 );復於59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許可設立(同原 證3 )。60年4 月30日康寧互助會第一屆理監事第六 次聯席會議中,決議通過將康寧互助會名下七萬多坪
土地移交康寧總醫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同原證4) 。60年8 月21日康寧總醫院董事會常務董事第一次會 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中明載:「本會前承中國大眾 康寧互助會撥交在內湖區所購土地七萬餘坪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同原證5 )且康寧總醫院於捐助章程 第二條、第五條均重複說明因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撥 交土地七萬餘坪…」( 同原證6)。又康寧醫院之法人 登記證書上「出資方法」欄內記載:「中國大眾康寧 互助會撥交土地」(同原證7 )。從上述種種資料可 見,康寧互助會實為原告正式成立前一籌備機構,又 或可謂籌設原告到其正式成立前之一過渡機關,以致 60年間康寧互助會先代原告取得其土地而暫且登記於 康寧互助會名下,其最終目的仍為分設康寧醫院,再 由康寧醫院取得土地,是以康寧互助會取得之土地皆 是為原告而取得,康寧互助會依政府法令規定,必須 將土地劃分登記予「分設」之原告,此與目前新捐助 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不同,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早已於85年6 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85025666號函 財政部時即已明示(參證17)。由此可知,康寧互助 會與原告實為同一主體,康寧互助會移轉土地予原告 係為同一主體間所有權之移轉,故應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
⒊依照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原告與捐助人康寧互助會本 屬同一主體,是以,康寧互助會捐助系爭土地予康寧醫 院,應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即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對於事物相同之本質,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且行政機關對此等相同性質之 事件亦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於相同事件應有相同之 標準。如前所述,原告與康寧互助會本屬同一主體,康 寧互助會成立之目的本為成立原告康寧醫院,此從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醫務辦法(同原證2 )、康寧互助會60 年4 月30日第一屆理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同原證 4 )、60年8 月21日康寧總醫院董事會常務董事第一次 會議記錄(同原證5 )、康寧總醫院捐助章程(同原證 6 )以及康寧醫院之法人證書(同原證7 )等種種文件 資料即可清楚得知。因此,康寧互助會實為原告正式成 立前一籌備機構,或可謂籌設原告康寧醫院到其正式成 立前之一過渡機構,故康寧互助會先代原告取得其土地
,並暫且登記在康寧互助會名下,其最終之目的仍為分 設原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康寧互 助會取得之土地皆是為原告而取得,與財政部71年11月 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示精神相同,應與該號函示 中財團法人××縣私立基督教醫院同獲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始符合上開所述行政平等原則。
⒋本案原告受康寧互助會撥交移轉土地同是配合政府法令 ,應適用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釋予以免稅:康寧醫院 60年辦理法人登記時,由於當時醫療法尚未制訂,並未 有規範約束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需有足以購置所需建 築基地、房舍之設立基金,或是有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 用的土地或房舍。另就原告辦理法人登記之不動產清冊 ,當時法院亦並未強制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是以,原告 康寧醫院未取得一定之建築基地或是購置建築基地之設 立基金,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然嗣後醫療法於75年制 訂。當時醫療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 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 ,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根據上項之規定,康寧醫 院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是購置土地之設立基金,無法 一如既往透過向康寧互助會借用、租用等類似方式取得 土地來建設醫院,故原告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多次來函或 去函財政部表示依據醫療法32條(修正後)規定,財團 法人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應將財產移歸法人,並報 衛生署核備,故要求康寧互助會完成補正手續。(參證 16、17、20、21、22,詳見理由三狀第18至23頁)是故 ,康寧醫院從設立之初本無必然要取得合於設立醫療機 構之用的建築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到政府法令有所變 更,使康寧醫院必須配合醫療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由康寧互助會將不動產移轉為新分設之財團法人康寧醫 院所有,究其實質,乃在配合政府法令辦理,核與一般 所有權移轉不同。此與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釋之精神相同,本案應適用該號函釋予以免稅,始 為適法。
⒌原告於84年第1 次接受捐助人康寧互助會撥交土地,經 原告復查、訴願後,被告撤銷原已課徵該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則依照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原告於90年第2 次接 受康寧互助會撥交土地,亦應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康寧互助會於84年10月13日曾向被告所轄內湖分處申 報土地現值捐贈予原告,經該分處發單課徵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其後被 告亦認為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 函示,重為復查決定:「撤銷原已核課之土地增值稅」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康寧互助會於90年7 月5 日第2 次 捐贈東湖段六小段9 、10、14、61、61-3地號土地以及 東湖段八小段3-1 地號中的90.34 %比例土地予原告, 亦屬康寧互助會60年間原擬撥交之範圍內,此觀之行政 院衛生署85年6 月11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二五六六六號 函說明二的部分,提及:「二、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係中 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依其會章第三款及其醫務辦法第六條 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59年9 月21日北市衛三 字第11070 號函許可設立,惟受醫院籌建影響,迄未完 成財產(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本案該法人所稱之捐助 行為,實係執行原許可之財產移轉,情形特殊,與目前 新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醫院不同。」(同原證8 )即可為 證。是以,康寧互助會第2 次撥交土地(即本案撥交之 土地)中之東湖段六小段9 、10、14、61、61-3地號土 地以及東湖段八小段3-1 地號中的90.34 %比例之土地 既屬康寧互助會60年間原擬撥交之範圍,且前後二次撥 交土地之撥用人與受撥用人均為同一單位,撥交之土地 標的亦在康寧互助會籌設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時理監事會 議決議過戶予上訴人之土地,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不 得為差別之待遇。
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原告亦應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康寧互助會第1 次撥交土地予原告,前經被告 核課土地增值稅,經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方獲 准撤銷;而康寧互助會第2 次撥交土地予原告(即本案 撥交之土地),被告卻做出與第1 次撥交土地時不同之 行政處理(即第1 次撥交土地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第2 次撥交土地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之 捐助人康寧互助會二次撥交土地,不但土地撥交人、受 撥交人均為同一;且撥交土地之目的均相同為建設康寧 醫院;被告86年間對康寧互助會第1 次撥交土地給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早已表現出讓人民信賴之具體法效 性基礎,以致本案之康寧互助會第2 次撥交土地時已有 明確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信賴行為,然被告竟大反先前 之行政行為、仍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導致原告與被告 再行爭訟,嚴重損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處分應屬違法。被告雖屢次稱86年間第1 次給予被告免
徵土地增值稅處分自有不當,惟其不但未敘明何來不當 之事由,反而綜觀該次做成免稅處分之流程觀之,原告 乃是經過長達3 次訴願後,最後始由訴願機關及被告認 同原告得依照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釋之精神,給予原 告免稅之處分,與本案之情狀相符,實無自有不當之情 事(詳參理由三狀第13至20頁)。
⒎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
⑴康寧互助會60年間同意撥交予原告之土地範圍: ①60年4 月30日康寧互助會第一屆理監事第六次聯席 會議中,分別於業務報告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通 過將土地7 萬餘坪(實則為8 萬餘坪)移交原告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參證3 )。
②原告受撥交土地7 萬餘坪(實際為8 萬餘坪)後, 當時雖無明確地段、地號,但依康寧互助會60年4 月30日第一次理監事第六次聯席會議業已明確記載 康寧互助會委託林茂生代購土地7 萬餘坪之糾紛業 經解決(參證3 ),而康寧互助會為達此和解,以 土地9 萬餘坪(即原購土地7 萬餘坪,加上新購土 地2 萬餘坪),共計93筆土地,向中央信託局抵押 借款5 千多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中央信託局 簽發之領據(參證24)可資為證。隨即60年9 月9 日原告辦理法人登記之不動產清冊附記第2 點即已 載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在內湖區○○里段○ ○○○段購地玖萬零捌佰肆拾玖坪,總值新台幣三 億餘元,已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伍仟 萬餘元,表列土地乃其中之一部分,撥交本會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該項土地所有權狀尚在中央信託局保 管,俟退還後,即由康寧互助會辦理過戶與本會( 按指康寧醫院董事會)。」(參證23)。
③因康寧互助會60年4 月30日第一屆理監事第六次聯 席會議記錄第八大項「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已通過 授權理事長必要時處置新購之六筆土地2 萬餘坪, 說明三明確載有491 、491-1 、491-2 、491-3 、 492 、493 共六筆,原告遂將中央信託局所載之12 8 等之93筆地號,排除491 等6 筆地號,此即原告 87筆土地7 萬餘坪之由來與依據。(詳參理由三狀 第1 至4 頁)。
⑵本案土地應撥交之範圍:
①60年4 月30日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撥交土地7 萬餘 坪(實際為8 萬餘坪),經查為87筆,前已敘明。
②本案土地經政府75年重測、合併、分割等,再經80 年市地重劃後,地段名稱、地號、面積、地形、地 貌已完全不同,甚至無從履勘。經還原60年之原始 地號比對後,兩造已無爭執,可確認:
屬60年間即已同意應撥交範圍之土地地號及比例 :
A.東湖段六小段9 、10、14、61、61-3地號土地 。
B.東湖段八小段3-1地號中的90.34%比例土地。 非屬60年間即已同意撥交範圍之土地地號及比例 :
A.東湖段六小段19地號。
B.東湖段八小段3-1地號中的9.66%比例土地。 (詳參理由六狀第6~7頁)
⒏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與康寧互助會實為同一主體,系爭 土地東湖段六小段9 、10、14、61、61-3及八小段3-1 地號中的90.34 %之土地為康寧互助會應撥交之土地, 且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亦為執行原以許可之財產 移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之 判決,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康寧互助會於84年第1 次捐贈土地予原告,原告依 法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主張可依土 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如附件1 ), 前經該分處否准所請後申請復查。嗣原告於85年7 月3 日、85年7 月17日、85年8 月8 日多次主張係誤引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另主張應 可參照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38405 號及82年11 月11日台財稅第820525345 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 附件2 ),經被告於85年9 月9 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76 377 號復查決定駁回。(如附件3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11日以府訴字第850805 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訴願撤銷理由略謂:「…本案情形似與前揭二 件財政部函釋之情形類似,而為何未作相同之處理…尚 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如附件4 )。是被告乃援引 財政部82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20525345 號函釋規定, 於86年4 月25日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15277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撤銷。」(如附件5) ,准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係康寧互助會於90年第2 次捐
贈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再次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決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如附件6 ), 經查原告於91年3 月18日復查申請書理由肆,已說明康 寧互助會係以捐贈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移轉系爭土地予原 告(如附件7 ),係屬不同主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合 先陳明。
⒉查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釋意旨, 係對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醫院」原由屏東縣 政府核准設立,醫院與教會均屬同一財團法人,嗣依行 政院衛生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教 會由該醫院脫離,另外組設教會財團法人,其將原供教 會使用之土地隨之移轉登記為新設立之財團法人所有, 究其實質,係原屬同一主體之醫院與教會,為配合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而劃分組設為二個主體,實屬更名登記 ,與一般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不同,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2 個成立並運作之事業屬同 一主體(財團法人),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必須 將該其中一個事業另外成立財團法人,而將原供該事業 使用中之土地隨之移轉為新設立之財團法人所有,符合 上開要件者,方有該函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查康寧互助會於55年2 月經內政部許可設立,按其會章 第5 條記載:「本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辦理大眾 死亡殘障痼疾之互助事項。(二)關於扶助赤貧疾病之 醫藥互助事項。(三)關於籌設現代醫院事項。(四) 關於辦理醫護教育事項。(五)關於辦理公共衛生輔助 事項。」,其依章程於59年5 月成立「康寧總醫院董事 會」,並於59年9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許可設立 ,復於60年9 月10日以「財團法人康寧總醫院董事會」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嗣於84 年10月2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是以原告雖 依康寧互助會章程創設成立,惟該互助會並非過渡機構 ,與原告也非同一主體,其自60年9 月10日登記之日起 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已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資格 ,而本案土地於60年及62年間即由康寧互助會登記取得 。是本件應非配合政府法令移轉,且係屬2 個不同主體 間之土地移轉,應無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3840 5 號解釋意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況康寧互助 會自承其將系爭土地捐贈與原告,此有其立具之切結書 附案可稽。另原告於87年7 月28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5 條亦載明「本院設董事9 至15人,組織董事會,任期3
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遴選之」 ,是康寧互助會對原告而言應立於捐贈人之地位,且自 始有各別之法人格,其移轉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財政部函 釋得以排除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情形有別。 ⒋被告就康寧互助會於84年第1 次捐贈土地予原告及90年 第2 次捐贈土地之處分,是否確有差異,抑或第1 次捐 贈土地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茲說明 如下:
⑴按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38405 號函釋:「本 案財團法人××縣私立基督教醫院原由××縣政府核 准設立,因依行政院衛生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 法人登記,並將所屬教會與醫院分開,另外組設教會 財團法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為新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 ,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一 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如附件8 ),及財政部 82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20525345 號函釋:「主旨: 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因配合政府法令規定,將所 屬捐血中心、捐血站改組設立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 會,並將原有捐血中心、捐血站之土地捐贈該基金會 ,准參照本部(71)台財稅38405 號函釋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附件9 )等規定,乃係配合政 府法令,將其原所屬單位另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其原 有土地捐贈該財團法人,究其實質係屬同一主體間土 地產權之更名登記。惟查本案原告於60年9 月19日即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如附件10),自該日起即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已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資格,縱 其係依康寧互助會會章規定成立,仍與康寧互助會繫 屬2 個不同法人主體。是康寧互助會於捐贈土地予原 告時,核屬2 個不同法人土地之移轉,亦非屬更名登 記,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述案情有別,自無該函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復查原告於59年間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許可設立,係屬醫療機構,自非屬社會福利 事業,依財政部85年5 月14日台財稅第851905367 號 函釋:「…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受贈貴市…土地1 筆, 持憑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一案,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適用…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5年1 月29日台(85)內社字 第8573413 號函復略以,依該部75年11月6 日台內社 字第450193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兒童福
利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 助為主目的之事業,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係由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院所,非屬該部主管範圍。準此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既係醫療機構,應非屬內政部上 函所稱社會福利事業,其受贈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規定,原告 受贈之土地,亦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84年第1 次受贈土地時,被 告援引財政部82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20525345 號函 釋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有不當。
⑵又查財政部82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20525345 號函釋 並未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88年版「土地稅 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8年7 月27日台財稅第881928 681 號函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中華民國88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8年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88年8 月16日起,非經本 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如附件11)之 規定可知,被告於原告90年第2 次申報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時,自不得再援引財政部82年11月11日台財 稅第820525345 號函釋辦理。
⑶又本件系爭土地之立契日為90年6 月27日,與86年間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前例非同時移轉,是以被告並非對 相同之事件無正當理由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自無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⒌另關於康寧互助會之歷次沿革及成立醫院之歷史資料及 查報第1 次及第2 次捐贈予原告之土地歷次變更資料乙 節,查原告主張依康寧互助會第1 屆理監事會第6 次聯 席會議紀錄(如附件10-1)所列移交予原告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之土地,經統計90年辦理移轉之系爭7 筆土地係 由59筆土地重劃而來,其中重劃前之東湖段六小段18、 18-1、18-2(80年3 月13日分割出18-1、18-2地號)、 19地號等4 筆土地,係由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174 、17 6 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係由康寧互助會於62年2 月2 日買賣登記取得,而重劃前東湖段六小段28(80年3 月 13日分割出28-1、28-2、28-3地號)、32(80年3 月20 日分割出32-1、32-2地號)地號等2 筆土地,係分別由 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449-1 、449-3 地號土地重測而來 ,且係康寧互助會於62年2 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如附 件12),亦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係康寧互助會原始欲移
交予原告之土地。況依60年4 月30日康寧互助會第1 屆 理監事會第6 次聯席會議紀錄(如附件10-1)內容,並 無詳細記載移轉土地之具體地號及面積等資料。 ⒍再者,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查 明所附之流程圖、圖肆之A 、B 、C 及圖伍之A 、B 等 圖表及該書狀第31頁至第32頁是否屬實及比對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均為當時向中央信託 局抵押借款之土地,面積是否吻合7 萬多坪乙事,分述 如下:
⑴依原告97年4 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所附 之示意流程圖表所載,雖有康寧互助會「分設」康寧 醫院之圖示。惟查康寧互助會55年1 月10日通過之醫 務辦法第4 條:「…醫療技術問題,由本會創設之『 康寧總醫院』承辦…。」(如附件1 ),足證,原告 並非由康寧互助會「分設」之法人,而係「創設」之 法人。
⑵圖肆之A 表所列93筆土地,經查均係原告原證24中所 載向中央信託局(以下稱中信局)抵押借款之土地, 經核對土地登記簿面積資料,面積應為325,159 平方 公尺(約98,360.6坪)(如附件2 ),且上開土地登 記簿資料所載,該93筆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後 ,多數已移轉他人所有,甚或間有假扣押等情事,是 自難從事原欲規劃之財產移轉。又圖肆之A 表附註二 雖有:「…處置新購土地491 地號等6 筆2 萬餘坪… 」等語。惟查該6 筆土地面積合計應為47,651平方公 尺(約為14,414.4坪),是原告所陳之該部分資料, 核屬有誤。
⑶圖肆之B 表中編號5 之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134-3 地 號等3 筆土地,原告稱因地籍圖重測後併入至同段同 小段130-2 地號土地,而該130-2 地號土地(如附件 3 )之面積為何,面積是否等同於原告所謂重測後之 東湖段6 小段107 地號土地之面積,似有疑義。 ⑷圖肆之C 表(如附件4 )所列系爭東湖段1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174 、176 地號土地 ,係由康寧互助會於62年2 月2 日買賣登記取得;另 系爭東湖段八小段3-1 地號土地,係由東湖段六小段 4 地號等39筆土地重劃而來,其中重劃前之東湖段六 小段18、18-1、18-2地號等3 筆土地,亦由新里族段 十四分小段174 、176 地號土地重測而來;而重劃前 東湖段六小段28、28-1、28-2、28-3、32、32-1、32
-2地號等7 筆土地,係分別由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44 9-1 、449-3 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係康寧互助會分 別於62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經查 前揭重測前174 、176 、449-1 及449-3 地號土地均 非屬前揭中信局抵押借款之93筆土地之範圍。 ⑸原告前揭書狀第31頁謂:「一、依…肆之A 、B 、C 表顯示,系爭土地反推回60年間之原始地號,內湖區 ○里○段○○○段174 、176 、449-1 、449-3 …未 包含於康寧互助會為康寧醫院購置之7 萬餘坪土地之 中…所佔比例微乎其微。」,經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 載資料核對,系爭東湖段六小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174 、176 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系爭東 湖段八小段3-1 地號土地,面積467.34平方公尺,其 重劃前欲移轉之39筆土地中(合計面積36,762平方公 尺),屬非撥交範圍土地(重測前為174 、176 、44 9-1 、449-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552 平方公尺 ),所占比例約為9.66%,面積約為45.16 平方公尺 (3,552 ÷36,762×467.34=45.16),其餘面積422. 18平方公尺,應屬撥交範圍。餘系爭9 、10、14、61 、61-3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1,23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