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91號
TPBA,96,訴,3591,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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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北韓產製之蒜頭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135/0008 號),原申報重量60,125KGM;經查驗結果,進口艙單申報 毛重為122,090KGM,95年10月14日貨櫃進站過磅重量 118,720KGM,95年11月14日查驗實際到貨重量55,168KGM, 其貨櫃進站過磅貨物與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部分疑似遭竊 ,爰依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KGM認定為實際總淨重,又 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1,324,29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 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 ,依95年9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基隆關稅局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 果證實本件為韓國寒地種大蒜,亦僅「推估」韓國寒地 種大蒜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種植。惟該小組曾於92 及93年兩度派員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蒐集中國大陸大蒜樣 品及產銷資訊,皆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 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即該小組亦無法證實韓國 寒地種大蒜確有種植於中國大陸。然被告僅因該小組依 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中國大陸亦可種植韓國 寒地種大蒜,而並無韓國寒地種大蒜確實種植於中國大 陸及本件為種植於中國大陸之韓國寒地種大蒜等具體事 證,違反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品應 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原產地認定 基準,即逕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無法確 實證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被告引據改制 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73號判例,惟被告明知鑑定結 果尤忌割裂,卻悍然切割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 僅採據「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中 國大陸北方栽種」於己有利者;而捨棄「韓國寒地種大 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栽種,惟本小組未蒐 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 資料綜合判定」於己不利部分,顯然違反是項判例要旨 ,更無法明確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及確實證 明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事實。
⒉⑴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1及93年兩次赴韓國收集大蒜品種 及產業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中載明:「韓國大蒜品種可 分為暖地種及寒地種,暖地種主要產區在全羅南、北 道、慶尚南、北道,栽培面積佔全國80%,單位面積 產量約12,500-14,500公斤/公頃;寒地種主要產區為 中北部之忠清北道、江原道,佔全國栽培面積20%, 不過面積正逐年減少之中,單位面積產量
5,500-7,500公斤/公頃,暖地種之種植及採收都較寒 地種早1個月。生產成本因品種不同而有所不同,一 般而言,暖地種生產成本每公斤約35-38元,寒地種 成本則高達60元,主要原因是寒地種多為當地土種, 加上其瓣數少,繁殖倍率低,成本相對較高。大陸加



入WTO後,韓國所面臨大陸蒜進口壓力增加,由於大 陸蒜具有價格優勢,其到岸價每公斤僅13.9元/公斤 ,低於韓國生產成本甚多。」又該小組另於92及93 年兩度赴中國大陸收集大蒜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中 亦記載:「中國大陸大蒜品種繁多共148種之多,依 中國蔬菜品種志記錄共40種紅皮蒜及38種白皮蒜。其 中馳名中外之名優蒜種有新疆吉木薩爾白皮蒜、山東 蒼山白蒜、上海嘉定白蒜及太倉白蒜,並稱為中國四 大白蒜。其它名優蒜種有陜西蔡家坡蒜及遼寧開原大 蒜、天津寶坻紅皮蒜、溫江紅七星等。另外改良蒜於 1957年從蘇聯引進,並選育成山東金鄉白皮蒜、魯衣 大蒜,河南的宋城大蒜、九都大蒜及江蘇徐州白皮蒜 。所選育出這一系列白蒜品種,主要產區為山東省、 河南省及江蘇省。由於外觀賣相佳且單位產量高,生 產成本相對較低,具有價格與品質上的優勢。因此在 各主要大蒜市場均隨處可見山東、河南及江蘇省所產 之白蒜,為目前中國內銷及外銷出口的重要品種。」 可見韓國寒地種大蒜個頭較小、產量較低、產期較晚 、瓣數少繁殖倍率低及成本相對較高,在韓國種植面 積正逐年減少;相對的中國大陸白蒜品種,由於外觀 賣相佳且單位產量高,生產成本相對較低,具有價格 與品質上的優勢。農業經濟以豐產性及商品性為引進 新品種主要考量之條件而言,韓國寒地種大蒜實無引 種至中國大陸栽培之誘因;復因農糧署鑑定小組又曾 於92及93年兩度派員前往中國大陸考察,皆未蒐集到 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 訊,皆無法證實韓國寒地種大蒜確有種植於中國大陸 。
⑵根據中國海關統計,2006年1-12月保鮮和冷藏大蒜出 口平均單價650美元/公噸。按農業經濟以豐產性及商 品性為引進新品種主要之考量而言,韓國寒地種大蒜 2002年的生產成本即已高達約為1,765美元/公噸,而 2006年中國保鮮和冷藏大蒜出口平均單價僅為650美 元/公噸,實無引進至中國大陸種植之經濟誘因及引 種至中國大陸栽培之推廣空間。
⑶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FAO)統計資料顯示,北韓西 元2005年大蒜年產量為95,000公噸,而北韓西元2005 年大蒜年消費量為92,310公噸,由年產量扣減年消費 量,應約有2,690公噸之北韓大蒜可供出口。 ⑷被告引據網路查得聯合國農糧組織所公佈報告稱:「



北韓於西元2006年7月中旬發生水災造成長期糧食危 機。」然聯合國農糧組織所公佈統計資料報告亦顯示 ,當年(西元2006年)北韓大蒜產量與西元2005年同 為95,000公噸,產量並未減少。顯見,北韓大蒜產量 並未受7月中旬發生水災造成影響而減少產量,對供 應出口亦無所影響。
⑸至於本件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由於原告均無法得 知該兩位專家之背景資料,專家是否公正客觀?是否 適格?是否具有大蒜之專業鑑定能力?是否能明確辨 識本件品種?提供意見之依據為何?是否有收集北韓 蒜球樣品以供比對?所提供之意見是否屬實?所提供 之意見是否能證實本件之明確產地?鈞院確有詳細審 酌之必要。另,專家鑑識本件貨樣時,樣品多已軟化 且大部分均已腐敗,其是否具有代表性?亦當為審酌 之重點。由該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一位專家意見為:「 1.樣品共10包,…均已腐敗發臭。2.逐包依其殘存形 狀觀之,蒜球外膜多呈白色,部份呈紫紅色,屬『硬 梗』品系…。」按大蒜外觀性狀之「花梗型態」,為 其品種鑑識上之重要特徵。經查,依鑑定小組韓國考 察出國報告之韓國大蒜品種蒜球特性調查表中,義成 種及丹陽種(均為寒地種大蒜)花梗型態皆為「軟梗 」;該位專家鑑識本件認定貨樣為「硬梗」,與上開 出國報告之韓國寒地種大蒜花梗型態為「軟梗」顯著 不同。該專家意見是否由於樣品均已腐敗發臭,而僅 能依其殘存形狀觀察致無法精確鑑定?因而錯認貨樣 屬『硬梗』品系?致作成誤判。其意見是否可據以認 定本件蒜球產地之參考?恐不足採。另位專家意見為 :「1.樣品(1)94084…蒜球外膜白色,呈紫色條紋 ,每球6-8瓣,蒜瓣外皮呈赤黃色,單輪生長。… (3)94083…蒜球大小不一外膜白色…成雙輪生長, 瓣外膜白色。…3.本案大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 生產,北韓亦可生產,…因樣品貯存太久及濕腐,『 難以判別』。但北韓大蒜年產量僅10萬噸左右,且本 案大蒜大小一致,分級及切割基盤『都是大面積大蒜 生產區之產品特徵』,故不排除中國大陸之可能。」 該位專家僅就貨樣蒜球外膜、蒜瓣數、蒜瓣外皮等肉 眼可觀察蒜球外觀加以描述,並未明確表示本件貨樣 之大蒜分類及品種,並表明因樣品貯存太久及濕腐, 「難以判別」。又由鑑定小組92年前往中國考察出國 報告中查知,該小組曾赴山東省(中國北方最大之大



蒜產區,種植面積及產量佔全中國65%以上,屬大面 積大蒜生產區)大蒜產區瞭解大蒜產業、當地大蒜出 口及當地各批發及零售市場大蒜產銷情況;及赴北京 考察當地各批發及零售市場大蒜產銷情況,並收集大 蒜有關書籍文獻。及該報告亦略稱:「…據統計中國 共有22個省有大蒜生產…重要的生產基地:1.山東金 鄉縣2.河南杞縣3.河南中牟縣4.江蘇射陽縣5.山東蒼 山縣6.山東魚台縣7.山東萊蕪縣等…儘管大陸各地皆 有大蒜生產,但仍以山東、河南及江蘇省所產之白蒜 為零售或批發市場之大宗…目前大陸地區最重要之出 口及內銷品種為改良蒜(蘇聯紅皮蒜)經選育而成之新 品種有1.金鄉白皮蒜2.魯衣大蒜3.宋城大蒜4.九都大 蒜5.徐州白蒜…」又於93年大陸考察出國報告中,亦 表示透過農友種苗公司(中國)協助蒐集山東省大蒜 品種。依前開出國報告顯示,並無蒐集到韓國寒地種 大蒜有種植及生產於山東省等中國北方當地之樣品及 產銷資訊。鑑定小組係以出國報告作為鑑定之依據, 該兩位專家是否有出國考察或有收集該種或該類大蒜 生產於中國大陸及北韓之樣品及產銷資訊,資為提供 專家意見之依據?專家意見所稱:「…本案大蒜樣品 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 產品特徵…」,顯然與鑑定小組實際赴山東省及北京 等中國北方考察,並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 北方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的事實不符。該意見 是否有據、是否能作為證實韓國寒地種大蒜確於中國 北方,亦不足採。
⑹原告於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曾提示本件進口 之北韓產WONHA(寒地種)大蒜貨樣及北韓產小牙種 大蒜貨樣。由於認定委員會專家並無實際至產地考察 且無樣品及產銷資訊可依憑或因貨樣已腐敗軟化,致 無法察覺該寒地種大蒜有蒜瓣剝膜後,「蒜瓣側面有 明顯縱向溝槽」獨有之重要品種特徵,為大陸產大蒜 所無,供鈞院參考。
⒊⑴一般文書調查之原則,應先認定文書之真偽,即形式 證據能力,其次再探究文書之實質證明力。依經驗與 論理法則,私人機構或非官方之法人團體所核發的產 地證明,屬私文書性質,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真正,即使經我駐外單位簽證,實務上往往以驗證僅 係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簽證之證明範圍內為由, 或未經官方之認證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因不具證據



證明力,海關與行政法院屢屢不予採信。本件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除產地 證明外,依現行相關法規原告並無提供之義務。但原 告基於協助被告能儘速查證之立場,除說明北韓海關 無制式出口報單而無法提供外,其餘等資料皆於申報 進口時即提供予被告參考。同時並主動提供北韓出口 商申報本件出口時,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 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等北韓現行出口報關單據(與我國現行海關 出口報單填載內容相當及能證明之內容亦相似),以 說明確有自北韓進口大蒜之事實,原告實已善盡協力 義務。按大法官第537號解釋係針對房屋稅課稅事件 而作成解釋,適用於有關房屋稅、所得稅、營業稅及 關稅等租稅稽徵事件。本件被告既以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裁處之緝私案件,並非屬依違反關稅法之租稅稽徵 裁處案件,該解釋文自不適用於本件,被告及訴願決 定顯有法例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告所提出產地證明、 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記載毛重為
122,090KGM淨重為119,700KGM,而本件進口艙單申報 毛重為122,090KGM,進站過磅重量為118,720 KGM, 被告查驗實際到貨重量短少疑似遭竊,被告爰依進站 過磅重量認定本件實際總淨重為118,720KGM(水份蒸 散作用自然失重之結果),當然上述等文件之內容與 實際來貨大蒜相符。況產地證明、國際運輸證及出口 貨物明細表等北韓單據,亦經被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 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確認無誤並檢附相關確 認函函復被告。本件產地證明係由北韓官方進出口商 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所出具,屬公文書性質,既經官 方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並確認驗證屬實,其證據之證 明力應不同於一般私文書驗證「僅係驗證簽章屬實而 文件內容不在簽證證明之內」者。且本件產地證明駐 外單位查證並未加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 在證明之列」,然訴願決定卻擅稱:「…惟查駐外單 位所查證者,當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 ,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除與事實不符外 ,顯有失訴願機關其應有公正與客觀之立場。故本件 產地證明不僅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亦具實質之證據 證明力。然被告亦未有韓國寒地種大蒜確實種植於中 國大陸及本件為種植於中國大陸之韓國寒地種大蒜等



具體事證及理由,遽不採信,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第277條之規定。另原告既已向被告說明無北 韓海關官方出口報單之事實,亦主動提供國際運輸證 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北韓單據,經被告經被告委外查 證確認無誤,而被告並未委請駐外一併查證北韓海關 有無制式出口報單及其格式,卻以原告不願提供北韓 海關官方出口報單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為 事證,據以認定本件來貨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誠屬 有待商榷。
⑵被告指稱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 調查處糾正案文」,其上第3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 報單資料之事實。經查該糾正案文,僅稱:「…復查 陳訴人為證實北韓確有開採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 裝箱及交運過程之錄影帶以實其說,並檢送北韓供應 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報單資料』…」等語;再詳察 該糾正案相關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46、322及 408號等判決,亦均祇謂:「…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 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 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 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 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 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等之『空運 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情 。顯然,被告所述應無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 。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結案,該案當事人曾多次 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如確有北韓官方出口報單, 則請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北韓官方出口報 單之樣張,以資為憑。被告堅稱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 單,而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申 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⑶「申報協力義務」既為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 。即「申報協力義務」必須以有法律明文為限。次依 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時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 報,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8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 ,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 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委請報關行依法填送 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 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及植物檢疫證明等必



要文件向被告申報,實未違反申報協力義務。又被告 以95年11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1757號函,以為查證 產地需要,通知原告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產地 證明書、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運送文件、雙方買賣 契約及、出口商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供核。原告 依被告函請,提出說明已於申報時檢附進口相關文件 資料以供查核產地,有往來函件為憑,並非原告均無 法提供提,顯然被告所稱非為事實,原告實已善盡申 報協力之義務。
⑷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 09500900471號函說明二稱:「…產地證明( Certificate of Origin)及植物檢疫證明書(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等,經北韓進出口商 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 確認為真實。」說明三又謂:「…北韓進出口商品檢 驗及檢疫委員會亦表示,所有自北韓出口之貨品,均 需該委員會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者將發給證明書 。」即已說明本件自北韓出口大蒜,均需由北韓進出 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執行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 格後始核發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且本件之產 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該 委員會查證為真實。次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 1月9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說明二稱:「旨揭 我進口商所附文件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經北 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 …」。所檢附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 之確認函,已明確證實北韓出口商朝鮮東陽貿易會社 所出口售予原告之兩批大蒜(2006年8月25日裝載於8 只貨櫃共計98.8公噸及2006年10月5日裝載於10 只貨 櫃共計117.9公噸)之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 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 運輸證均查證屬實。又依駐新加坡代表處96年2月5日 新加字第080號函說明二稱:「旨揭北韓產地證明書 經本處函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確由朝鮮-台 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Korea-Taiwan Committee for the Pomotion of Private Sector Economy and Technology)委任朝鮮出入口商品檢查 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所出具。至 於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則係隸屬 於官方之朝鮮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責對台經、技 交流事宜…」。由上述駐新加坡代表處根查結果,已 證實本件北韓出口之大蒜出口時,確由北韓進出口商 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執行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後 始核發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且本件之產地證 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 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北韓出口文件,亦經 駐新加坡代表處分別向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 員會、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及北韓 駐新加坡大使館等北韓官方單位查證,確證該等北韓 出口文件均屬真實。
北韓是目前國際貿易上極少數之特例,迄今並未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亦無參與世界關務組織,其管理進出 口貿易之通關制度、關務程序及進出口申報,顯然並 不受世界關務組織的拘束。北韓目前尚無制式之出口 報單,現行北韓出口申報文件為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出口貨物明細表)及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本件 申報進口檢附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確為現 行北韓出口申報文件,由文件上海關查驗放行核章, 以及經駐外單位向北韓官方查證,均獲證實為真,顯 見所言為事實。
⑹我國關稅法於第17條有關進出口報關文件規定:「進 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出口報關時, 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明定進出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出口報單』。而等同於我國關稅法第17 條規定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亦於海關手 續第8條規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 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 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 件』。」亦明定海關手續,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 「所需的文件」;而並未明定海關手續,應當向海關 遞交海關手續之「進出口報單」。該條所謂「所需的 文件」即應是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出 口貨物明細表)及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商於申報本 件大蒜出口時,理應向北韓海關遞交海關手續之出口 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經北韓海關驗迄核



章放行後,始得起運出口。倘若,出口貨物明細表及 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並非北韓申報出口時,所應向海 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顯然北韓海關即不 必也應不會在該等文件加蓋驗迄放行之核章。同時, 該等文件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官方查證,確證 該等文件均屬真實。由此顯示,本件出口貨物明細表 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當是北韓海關法第8條所規定 ,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被告所稱北 韓海關法第31及32條規定,係列於該法第四章關稅中 有關課徵關稅及核定關稅起徵原則之規定,並非列於 該法第二章海關手續中有關申報進出口,應向海關遞 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之規定。被告企圖混淆視 聽以北韓海關法第31及32條之規定,作為北韓確有「 出口報單」之證據,實無法令人折服。同時,亦能證 實北韓確無「出口報單」,原告必然無法提出。 ⑺依經濟部國貿局「原產地證明書管理系統」簡介載明 :「何謂原產地證明書…所謂原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 (以下簡稱產證,CO ),為 進口國憑以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之主要貿易文件,又 可稱為貨品的『護照』…而產證中所列之原產地係以 各國之原產地規則為規範…。」北韓官方進出口商品 檢查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 Im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 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上既已註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commodities were produced and manufactured in the DPR of Korea」譯為中文:「茲證明上述之貨物確於北韓生 產及製造」。依上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系統簡介」 ,業已說明原產地證明書中所列之原產地,係以各國 之原產地規則為規範,而本件北韓官方所開立之產地 證明書猶如本件來貨大蒜的「護照」,既經委請駐外 單位根查,確證其內容及簽章均屬實。而該產地證明 書亦已述明「茲證明上述之貨物確於北韓生產及製造 。」顯然,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貨物確為北韓所生產 。
⑻本件被告95年11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01757號函, 並非向原告要求提供本件(報單:第AA/95/5135/ 0008號)查核進口產地之相關資料,而係向原告要求 提供另件(報單:第AA/95/4351/0021號)查核產地 資料,並非原告未能提供。




⑼依北韓海關法第32條規定,「物資輸出必須徵收關稅 ,關稅率由內閣確定。」由於北韓為鼓勵出口以爭取 外匯,由內閣訂定出口關稅率為零關稅,本件系爭大 蒜出口時,因出口關稅率為零關稅,並不必繳納關稅 ,故無關稅繳納證可資提供。又原告於97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庭,即已表明會提出本件北韓海關檢查費收 據。至於被告堅稱北韓確有「海關出口申報單」,惟 被告以基普進字第0951029092號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 經濟組請求協查「北韓出口貨物是否須備有出口報單 申報出口」,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 09500900471號函復已稱:「無法一併代為查證。」 顯見被告所稱北韓應有「出口報單」並未被證實。最 近,原告查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 請求協查有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等疑義,業 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後,97年12月5日 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 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六堵分局:「…朝鮮出進口 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 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 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 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 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 『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 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 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 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 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 單」。更何況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 09600100240號函說明二即稱:「旨揭我進口商所附 文件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國際運輸證)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出口貨品明細表)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 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所檢附之確認函,已明確 證實北韓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所出口售予原告之兩批大 蒜(西元2006年8月25日98.8公噸裝載於8只貨櫃及 西元2006年10月5日117.9公噸裝載於10只貨櫃)之產 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 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均查證屬實。且由 本件自北韓新義州出口時之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及 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專用發



票均能證明本件貨物確為北韓所採集、生產,並自北 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大陸轉運來台之事實。
⒋⑴現行國際貿易實務,若由於無進出口海港可供海運或 無直接通運之航線可資利用及其他等因素,無法進行 直接進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進行國 際貿易業務。因此轉口貿易亦為國際貿易常態之一種 ,並非僅只直接貿易是為國際貿易之常態。惟目前我 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交關係,亦未簽署任何通航協議 。在此情況下,我國與北韓間並未有定期貨櫃航運以 資運輸,原告自北韓進口之大蒜必然無法從北韓直接 運送至台灣,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原告依北 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轉口來台運輸上的 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於北韓與韓國 間亦無定期海運可供載運,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 連港轉運。故本件大蒜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 東,在中國海關的監管下自丹東押運至大連港裝船運 送來台,有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出口轉關運 輸貨物申報單為憑,以證明本件確由北韓出口經大連 港轉運至台灣,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 大連港。況且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相關法規未明 文禁止進口貨物不得經由中國大陸轉運,雖本件來貨 經由大連港轉運來台,原告亦未違反規定並據實申報 ,被告以來貨非由北韓直接出口而經大連港轉運來台 非為貿易之常態,據以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之理由,洵有誤會。
⑵原告遍查中華日報及台灣新生報兩報航運版,均無法 洽查得有任何航商經營台灣與北韓間及日本與北韓間 定期貨櫃航運。經查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 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櫃場設備,但由於 規模不足以吸引任何外國海運商,在北韓南浦港設立 分公司或辦事處,及承攬經營貨櫃海運業務。顯然, 北韓與台灣間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運可供 利用。故本件系爭來貨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 東,經轉運至大連港裝船運送來台,且原告亦據實申 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顯然被告所謂:「…廠 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 本轉運出口方為常態,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 蒜頭之嫌…」並無依據。倘若確有定期貨櫃輪航線可 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轉運來台, 則請被告提出經營此貨櫃航線之海運公司名單以實其



說。再者,又貿易制裁對北韓的影響,已完全阻斷北 韓與日本和美國間之通航,目前北韓與日本間並無通 航,顯然本件自北韓出口之大蒜,不可能由日本轉運 來台。
⑶本件北韓大蒜是經由中國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再海 運來台。因此,均應委託中國報關代理業者向中國海 關申報進口、出口及出口轉關申報等手續,並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中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下稱中國申報管 理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 制規範(下稱中國報單填制規範)等相關規定,向大 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惟原告及北韓出口商均未向中 國海關辦理註冊登記,不符中國海關法第11條「進出 口貨物收發貨人,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之規定 。但依同法第9條「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 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及 第10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 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 相同的法律責任」;另依中國申報管理規定第2條「 本規定中的申報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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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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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