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劉懷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倪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6年9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60035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金額逾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台新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期間,經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3 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鄒姓等7 位保險對象,發現有未經醫師 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 用及浮報藥費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台新診所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及第70條前段規 定,以95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333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予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740元) 、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7,712 元),暨停止特約2 個 月,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嗣被告以96 年10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60029486號函【下稱被告96年10月 11日函】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已執行完 畢),不予支付台新診所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嗣被告並以95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 第09 50045346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被告95年11月17日罰鍰 處分書)核算該罰鍰金額為7,712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 請複核,經被告以95年12月6 日健保醫字第0950031424號函
(下稱被告複核核定)複核結果,未予變更,向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 定駁回,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核定及原處分所處扣減10倍之 醫療費用、2 倍罰鍰等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所處停止特約2 個月之部分違法。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 元(即被告應將所課處之2 倍罰鍰 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實無原處分所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或多刷 保險對象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訴願決定略以系爭違規事實係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之首 次供詞,因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 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原告事後提出保險對象與原訪內容 不同之聲明,雖可理解,惟尚難採信云云,遽而維持原處分 。惟查:原告實已指明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亦提出各 該保險對象之聲明書,迺訴願機關完全引用原處分,未平衡 審酌或再向各保險對象查證,且拒絕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 立場實已失該訴願等救濟程序設置之初衷,且流於形式。 ㈡況被告訪查程序之發動,其稽核人員稱係因原告遭同業檢舉 ,但迄今並未敘明其具體事由,本案亦疑為公器私用,欠缺 正當性。且稽核人員當場亦曾告知原告,依其查核結果並無 發現明顯違規情事,事後何以製作不利於原告之訪查記錄, 令原告費解。又本件被告進行訪查時,根本未命各該受訪查 對象具結,根本難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難保證稽核人員有 無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故無法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證 據。是本件有令各該受訪查對象到庭說明,俾以還原事實真 相之必要,特先陳明。
㈢爰再依據原處分暨被告複核核定所稱原告違規說明事項,依 序澄清說明如下:
⒈就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⑴就保險對象戊○○部分:戊○○最初係於94年11月2 日因 膝挫傷、趾挫傷至原告看診,原告詳為診治,其94年12月
5 日、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24日再至原告複診該傷勢 ,以便續做復健療程時,或因戊○○不耐久候到診間看診 ,而即至2 樓為復健治療,但原告亦多會上2 樓診問其傷 勢,故縱未在特定診間為之,但亦為其診問,此為彈性且 兼顧病患時間效率之作法,實無構成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 務」等情。
⑵就保險對象丙○○部分:查原處分係以丙○○除有感冒病 症有由醫師看診外,其高血壓病症均直接告知小姐拿取高 血壓藥品,未由醫師看診。但事實上,丙○○於94年12月 24日及95年1 月4 日至原告看診,拿取高血壓藥物UROS IN FILM LOATED, XAHAX TABLETS, ACTEING RANULES , 在領藥前原告均向其問診,只是有時在診間外非在診間內 為之,此有丙○○95年10月27日親書之切結書可憑,故被 告認定原告未有診斷即逕提供醫療服務,與事實不符。 ⑶由上可知:被告因原告曾有未在診間問診即主觀判斷原告 未為診斷,但被告制訂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宗旨,在謀 取病人之最大福利,並非在製造醫病之緊張對立關係。因 此,僅有少數1 位病人因其個人因素或不耐久候,故在連 續性復健醫療行為中,於複診時直接將其復健治療後之病 況先行告知護理人員及物理治療師,並要求繼續原先相同 之物理治療,其後醫師在巡視物理治療區時,再為問診並 補充記載其病情,此亦病人所希望及要求之彈性診療模式 。又所謂診斷,應係以醫師有無向病患等相關人員為診察 之行為為論斷,診斷等醫療行為,本毋須限制於診間內為 之,且不限於醫師與病人之間,因有時病患主觀情況無法 配合,或診所客觀配置適當性問題,故本容有彈性之作法 。況被告之補充意見亦自承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法 及醫師法等均無明文規定醫師須於特定診間診治病患。準 此,如僅以醫師非在診間問診即認未有診斷行為,恐有失 該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原意。
⒉就被告謂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更是嚴重調查未明與事實悖離過鉅:
⑴就保險對象丁○○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被告複核核定係以丁○○於受訪時已明確表示 伊不曾1 天內至本所診看診兩次,此業經其確認簽名在卷 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病例及掛號等記 錄進一步詳實查證,即率而維持原處分。
②查被告訪問摘要稱丁○○有押卡乙次,不曾1 天內至診所 看診2 次。事實上,丁○○確係在95年1 月3 日至原告看
診,因未帶健保卡,故當日須收取掛號費100 元,另保留 300 元之押卡醫療費用,此為一般醫療院所之正常作業。 當日其因鼻息肉病症而領取3 日之藥品,嗣於95年1 月8 日因相同病症未改善再來看診,並補繳健保卡,且因同時 亦因3 日藥品已服畢,故再經診斷而再領取3 日之藥品, 此有丁○○所提出之95年10月28日親簽聲明書及該員病歷 中均有該2 期日藥師之給藥簽認可證,亦有該病患於95年 1 月3 日及同年1 月8 日之掛號記錄證明留存。從而,該 2 日期原告既確有診斷醫療之行為,自得以在病患補卡後 向健保局申請該2 日期之保險醫療給付,與原處分暨被告 複核核定稱1 日刷卡2 次之違規等情,為認事用法錯誤。 ⑵就保險對象戊○○部分:
①原處分暨被告複核核定單憑戊○○之受訪記錄稱其未領超 過3 日以上藥品,故認原告申報戊○○94年11月21日及同 年12月5 日各5 日份之藥費,涉多申報醫療費用云云,但 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病例及掛號等記錄進一步詳 實查證。
②惟查,戊○○因膝挫傷、趾挫傷於94年11月21日及同年12 月5 日到原告看診,原告確實開給5 日之藥費,此係經藥 師余紳楠簽認給藥,且有病歷記錄可證,並無被告所指多 申報醫療費用等情。病患並於95年1 月3 日及95年2 月20 日掛號付費100 元看診,並領取健保可給付的酸痛貼布, 有其於95年10月31日親簽之聲明書可憑,而其看診領取相 關藥品,亦均經藥師簽認給藥,此亦有該員病歷為證,原 告公佈欄亦張貼有該酸痛貼布係由健保給付之廣告足憑, 戊○○亦強調此非自費購買貼布,而係經掛號看診所領取 。而戊○○來所復健同時,亦於94年12月12日因鼻過敏及 95年2 月6 日腸胃炎另為掛號看診,此有掛號記錄證明, 同時戊○○聲明書亦證實其係因鼻過敏及腸胃炎就醫。準 此,被告所稱原告有違規申報94年11月21日及12月5 日各 5 日藥費部分,顯有違誤之處,有病歷紀錄歷次藥師簽認 給藥可證。
③此外,酸痛貼布亦為醫師處方之一種,被告對此亦有給付 。因被告前曾明文不允許醫師同時開給病人相同性質藥物 ,是諸如口服止痛藥、酸痛貼布或藥膏等藥物,僅能擇一 選用。而本件戊○○經原告告知,如符合病情需要且經醫 師診治,可開予酸痛貼布,故戊○○方掛號付費100 元, 經醫師開予酸痛貼布。此一情形,實與一般掛號付費看診 並由醫師開予口服止痛藥之流程相同。
④況查,針對膝挫傷、趾挫傷等傷勢,本非短期內即可痊癒
,且因此類患者行動不便,故一般均會開給較多日份之藥 物,以免其舟車勞頓,反有礙於病情。故原告當時開給5 日份之藥物,洵屬事實,且合情合理。又戊○○兩次就醫 之時間約間隔兩週,如當時僅給藥不超過3 日,戊○○何 有可能在病情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未立即回診?再者,一般 患者未必均係完全按照醫師指示用藥,此可能隨患者用藥 頻率及次數之不同,藥品用盡之日數亦有差異。準此,被 告於訪查時,在並未提供充分資訊以供回復記憶之情況下 ,即要求患者針對醫師給藥天數為正確回答,實係強人所 難。況戊○○亦於97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證人是否曾經告訴被告的訪查人員,原告涉及盜刷證人 的健保卡或其他違規行為?)沒有」,此實可證被告認定 原告涉多申報醫療費用等節,在在顯有違法失察之處。 ⑶就保險對象己○○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被告複核核定係以己○○於受訪時已明確表示 伊不曾1 天內至本所診看診兩次,此業經其確認簽名在卷 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聲明書、病例及掛號 等記錄進一步詳實查證。
②惟查,己○○於94年10月4 日看診咽喉炎病症,因其未攜 帶健保卡,故收取100 元掛號費及300 元之押卡保險醫療 費用,故非押卡金400 元,而其於94年10月7 日再來所診 治扁桃腺炎症並補繳健保卡,故10月7 日自係補刷10月4 日及同月7 日之診治刷卡,並無任何違規之處,且依其病 歷中該2 期日亦有藥師簽認給藥之證明,且其在該2 期日 均有掛號看診,有原告該2期日之掛號記錄供證。 ⑷就保險對象丙○○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前揭複核核定係以丙○○於受訪時已明確表示 伊不曾1 天內至本所診看診兩次,此業經其確認簽名在卷 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聲明書、病例及掛號 等記錄進一步詳實查證。
②查丙○○於94年12月25日來所看診皮膚炎病症,因其並未 攜帶健保卡,故收取100 元掛號費及300 元之押卡保險醫 療費用,非押卡金400 元,而其於95年1 月4 日再來所診 治其高血壓、精神病及慢性支氣管炎病症並補繳健保卡, 故95年1 月4 日當日係補刷前94年12月25日及當日95年1 月4 日之診治刷卡申請該2 日費用,並無任何違規之處, 此亦有丙○○於95年10月27日親簽之聲明書可證,且依其 病歷中該2 期日亦有藥師簽認給藥之證明,及掛號記錄足 供明證。
③再者,被告於補充意見要旨暨原複核核定另稱原告提供之
掛號登記簿呈現丙○○掛號日期為95年1 月5 日,顯與申 復理由不符部分,亦容有誤會。蓋此係因95年1 月4 日之 掛號病患計達71名,故當日掛號紀錄係橫跨2 頁所致。為 此,原告已再檢附95年1 月4 日之掛號記錄第1 頁,即足 證明丙○○於當日確有來所就醫。訴願決定未予充分審酌 ,實明有重大疏漏。
⑸有關保險對象庚○○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前揭複核核定同係以庚○○於受訪時已明確表 示伊不曾1 天內至本所診看診兩次,此業經其確認簽名在 卷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聲明書、病例及掛 號等記錄進一步詳實查證。
②查庚○○於95年2 月14日因痛風來所看診,因其未攜帶健 保卡,故收取100 元掛號費及300 元之押卡保險醫療費用 ,非押卡金400 元,而其於95年2 月15日來所診治其胃痛 病症未帶健保卡,另2 月22日又因急性肝炎及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看診,亦未攜帶健保卡再次押卡,同年2 月25日再 因腰部扭傷及拉傷來所欠卡押單看診,而庚○○特地於95 年3 月8 日持健保卡補刷上4 次欠卡醫療費用,並且拿回 押金900 元,而當日庚○○並未另外看診,此並無任何違 規之處,此亦有其於95年10月27日所親簽之聲明書可證, 且依其病歷中該4 次看診期日亦均有藥師簽認不同給藥之 證明,亦有各該期日之掛號記錄證明,其中2 月14日、2 月15日及2 月22日均已在該記錄上載明「押」卡情事,其 經4 次診治並無多刷健保卡申請就診醫療費用之情,實為 明確。且觀其病歷,該4 次就診病症不同,原告亦分別給 藥治療,更無可能有原處分所稱未提供醫療服務、自創病 歷而違規多刷健保卡等情。
⑹就保險對象辛○○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複核核定係以辛○○於受訪時已明確表示伊因 感冒、拉傷病症至本診所就醫,一般開給3 日份藥品、氣 喘病症則開給7 日份藥品,未曾領取超過7 日份藥品,此 業經其確認簽名在卷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聲明書、病例及掛號等記錄進一步詳實查證。
②惟查,辛○○自94年1 月11日因外因性氣喘及急性上呼道 感染等病症前來原告看診,期間平均1 個月左右即會回診 乙次,每次均領取14日份之藥物,此有其於95年7 月4 日 所簽立之聲明書足憑,而被告所稱虛報7 日藥品部分,原 告均如實給藥,有病歷藥師簽認給藥可證。
③系爭藥品Meptin部分,藥品代號為Z000000000,自94年6 月起亦業經被告列入不給付藥品項目,有藥品資料庫查詢
結果暨健保用藥品項查詢清單可證,又依據被告前所提之 健保用藥品項查詢清單,系爭藥品自94年4 月1 日迄今, 健保給付價格已從7.4 元改為0 元,則被告於97年8 月21 日所提答辯㈣狀第2 頁首段仍堅稱系爭藥品為健保給付藥 品,顯與其所附證據自相矛盾。依醫令清單所示,原告開 立該藥14天藥費向被告請領53元為不爭之事實,若是只申 請3 天藥費,反而可請領75元,如原告欲得利,應僅申請 3 日藥品而不申請14日藥品。換言之,原告並未因開立14 日藥品而因此獲利,反而因誠實申報而損失藥品費用給付 ,是更無違規給藥之必要,此有94年6 月醫令清單(按: 其中收據及藥品明細之藥品欄位中,系爭MEPTIN藥品前有 註記「*」號,即表示並未就此藥品向被告申請藥費)可 供查證。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事實,甚將患者並非單純因氣 喘就醫而另有急性扁桃腺炎等病症之藥費混為一談。 ④但原告仍係本於醫學專業暨患者之實際病情需求,仍繼續 開給該藥物,並據此申報請領藥費53元,此分別有94年7 月15、8 月23日、9 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 19日,及95年2 月14日、3 月14日之醫令清單可證,且並 未因此改以簡表3 日藥費75元申報。
⑤另就被告所指94年6 月份以前之就醫記錄部分,因當時被 告就MEPTIN仍有給付,此另當別論。而其中就95年1 月14 日申報兩週藥費為86元部分,經查係因辛○○當日另因急 性扁桃腺炎就診,而由原告開立2 日份之抗生素,故藥費 合計為86元。如扣除該2 日之藥費,就有關氣喘病症之藥 費仍為53元無誤。
⑺就保險對象壬○○部分:
①按原處分暨被告複核核定係以壬○○於受訪時已表示伊不 曾有欠卡押金就醫及1 天內至本所診看診兩次之情形,此 業經其確認簽名在卷云云。但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聲明書、病例及掛號等記錄進一步詳實查證。
②有關申報94年7 月1 日、7 月25日及95年2 月15日藥費部 分:查壬○○於94年7 月1 日因腰部椎間盤疾患及坐骨神 痛來所看診,進行物理復健治療,並在看診後開立4 至6 天藥品,此有壬○○95年10月30日所簽切結書足證,且亦 有病歷藥師給藥簽認及當日掛號記錄,故無申報藥費不實 之情況。而其係因復健療程部分負擔50元,另掛號看診10 0 元而再開予藥布貼用,方付費150 元,此屬正常支付費 用,無違規之情。
③就94年11月28日刷卡2 次並申請94年11月27日及94年11月 28日就診醫療費用部分:壬○○於94年11月27日因急性腸
胃炎至原告看診,當日未攜健保卡,但因其為原告職員眷 屬,故當時未收取押卡金。94年11月28日,壬○○復因急 性呼吸道感染而來所看診,原告除開給藥物外,並為其辦 理補卡。故原告即依正常程序以其健保卡刷94年11月27日 及94年11月28日之醫療費用,此亦可由壬○○親書之切結 書所載明證,而該2 次看診為不同病症,原告亦分別給予 不同藥物治療,其病歷亦有藥師簽認給藥記錄可稽,絕無 違規不當之處。
㈣由上可知,原告實無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 8 款「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記錄,虛報醫療費用 」,及同項第9 款「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原告確均依被告之規定申報費 用,並提供相當醫療服務及相關藥品予病患,且均依病患 病症記載病歷,更無所謂自創病歷之情。
二、依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同一事件所為調查記錄暨案卷資料 顯示,已足證明本件原告並無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㈠據鈞院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該局以97年4 月21日北衛 醫字第0970037317號函回覆,並檢附該局95年11月13日北醫 字第0950092788號簽稿及附件。細繹其內容載明:「本案經 查診所負責醫師之說明、病患病歷影本、病患說明書、掛號 記錄單等相關資料暨本局向病患電話求證結果,尚未發現診 所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之實證,故擬予簽結...」,足證 本件原告實無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另依據該局電話訪查病患之結果:
⒈壬○○陳稱:「(問:為何你在健保局的訪問紀要中表示94 年1 月至3 月間作腰椎及頸椎病症復健治療僅拿過1 次口服 藥品,95年度未曾拿過口服藥)我當初向健保局人員回答是 不確定,因為那時我急著1 點要上班。感冒、腸胃不適或脖 子扭到我是會吃藥的,怎麼可能向健保局說95年度未曾拿過 口服藥」。
⒉丙○○陳稱:「(問:根據健保局訪談你所記載內容,表示 你說只有1 次欠卡就診,但補卡當日未再看診?)可能上次 跟健保局說明時,沒說清楚吧!」
⒊庚○○陳稱:「(問:姚先生於95年2 月14日、2 月15日、 2 月22日、2 月25日就診,均欠卡至台新診所就診,於95年 3 月8 日才去還卡嗎?)沒錯。」、「(問:但根據健保局 訪談你所記載內容,表示你說只有1 次欠卡,押金400 元方 式就醫,還卡當日未再看診,僅補卡退還押金300 元。)我 被健保局2 位小姐問話,那2 位小姐一下問東、一下又問西 ,被她們問的『花去』。」
⒋丁○○陳稱:「(問:根據健保局訪談你的記載,你回答只 有一次欠卡押金就診於台新診所,補卡當日僅取回押金300 元,並未再看診?)還是要依據診所醫師就診記載的病歷為 主,因為間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⒌由上可證,本件被告進行訪查時,除有上開錯誤及誤導患者 回答之嫌外,且訪查人員既未檢附任何病歷或掛號紀錄等資 料,即強求受訪患者答覆其等之就診經歷,此更屬強人所難 ,在在顯見被告所為訪查紀錄顯不足採信。
三、茲就證人等於97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言,表示意見 如下:
㈠依據證人丙○○、戊○○、辛○○及壬○○所為證言,均已 一致證稱切結書,均係其等親簽且所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另 包含己○○在內等全部證人,更一致證述其等從無向被告指 述原告診所涉及盜刷健保卡或其他違規行為,此有鈞院97年 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由此足證本件確係因病患於複 診時補卡,並無詐領健保費等情,故被告據以處分之基礎前 提事實均明有違誤與失察之處,先此陳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於進行訪查時,並未確實逐一提供 掛號或病歷等資料以供證人等核對或回復記憶,此有證人丙 ○○證稱:「(問:當初被告在進行訪查時,有無提供掛號 或病歷資料,讓證人核對或回復記憶?)好像沒有...」 ;己○○證稱:「(問:當初被告的訪談人員對證人訪談時 ,有無提示這些資料給證人看?(提示原處分卷不可閱覽第 73頁到第81頁)忘記了。」;辛○○證稱:「(問:當時被 告的訪談人員對證人作訪談時,有無提示這些資料?)不記 得。」,否則上開證人等實無可能就此多證稱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就醫記錄或已不復記憶。且縱有提供,至多亦僅係如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25 頁至227 頁之類似清單,其上僅 有就醫日期及醫療院所等簡略資料,一般人根本無從據此回 復記憶或為正確回答,此益證被告訪查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㈢另針對證人丙○○之證詞部分:
⒈丙○○證稱:「(問:被告訪談人員對證人進行訪查時,這 些訪談紀錄內容是否有讓證人慢慢查看內容才讓證人簽名? )證人大約看完80%就簽名了。」;「(問:證人對於被告 所製作的訪談紀錄內容是否都按照證人所講的話,被告的訪 查人員詳實來記載?)...不是證人腦筋很清晰時,因為 證人當時工作正忙,被告的訪談人員突然間來問證人。)」 ;「(問:95年1 月4 日證人有無到原告那邊刷2 次健保卡 ?)...應該是補卡才刷2 次的情形,證人曾經有補卡的 情形。」;「(問:證人在94年12月25日因皮膚過敏欠卡押
單,並且於95年1 月4 日再複診拿2 週的高血壓藥物,是否 為事實?)是的。」
⒉由此可證被告係在證人丙○○思慮不清且工作忙碌時突為訪 查,且王員未能就訪查內容詳為閱覽,即被要求簽名,顯見 該等訪查報告無證明力可言。又本件業經丙○○證稱其於94 年12月25日因皮膚過敏欠卡押單,並且於95年1 月4 日再複 診拿2 週的高血壓藥物,故本件確實係因王員於補卡時再為 看診,實無涉任何盜刷健保卡或詐領健保費等情。 ⒊此外,醫師之診斷包括望、聞、問、切等方式,並非以問診 為唯一之診斷方法,而證人丙○○為高血壓之慢性病症,其 於掛號就醫時,依例均需於掛號前廳測量血壓,並轉知醫師 登載於病歷記錄。故原告醫師在知悉患者血壓之前提下,並 觀察患者之外觀是否正常,經觀察、詢問病人有無異樣後, 始會開給藥物。本件原告醫師於開藥時,實已係針對該患者 之血壓指數及其一切生理情狀予以通盤診斷並用藥,並無未 經看診而給予藥物等情。
⒋又證人丙○○對於原告之看診均表滿意(參見被告訪查紀錄 ),故該患者實已獲完善之醫療照護,則被告豈可擅為主張 或反為認定原告之問診或醫療方式不當而逕予懲處?再者, 本件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調查認定原告診所之問 診方式並無違反任何醫療等相關法規,則試問:被告所屬訪 查人員既非合格醫師或具實務經驗之醫療專業人員,其究係 有何依據卻能逕認本件問診方式不符醫師看診之規範?在在 益證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
㈣另針對證人己○○之證詞部分:
⒈己○○證稱:「(問:證人在原告診所是否從來沒有補卡複 診的情形?)證人有很多次在原告診所看診,其中有1 次補 卡沒有看診,至於其他補卡時,有無複診情形,證人忘記了 。」
⒉由此足證依己○○記憶所及係僅有1 次補卡未看診,至其餘 就醫情形有無補卡複診則已不復記憶,且縱依被告之訪查記 錄,己○○亦已明確陳稱:「(問:該診所有無多開給藥物 、物品或治療多刷健保IC卡?)該診所未有要多刷我的健保 IC卡...」,故本件實未可據此逕認原告涉有盜刷健保卡 等違規。
㈤另針對證人辛○○之證詞部分:辛○○係證稱:「(問:依 據切結書所載的內容是否指的證人在訪談紀錄提到未曾領超 過7 天以上的藥物,就是證人切結書所指的錯誤?)是的。 」;「(問:為什麼會發現原告於被告的陳述是錯誤的?) 因為證人後來回去有檢查證人的藥袋,當天被告的訪查人員
到證人公司訪談時,證人在上班時間,所以證人不太清楚, 後來證人下班回家檢視時,發現有拿超過1 個星期或2 個星 期的藥,...證人告訴陳醫師說,證人當時在被告的訪談 人員詢問時,證人回答是錯的,原告陳醫師請證人寫切結書 ,該切結書的內容是證人自己寫的。」;「(問:當時證人 說明為何會敘述錯誤的理由?)記載是按照當時證人所講的 情形沒有錯,可是是證人講錯了,因為當時證人是在上班時 間,但被告的訪談人員對證人訪談已經超過40分鐘以上的時 間,老闆在證人旁邊,當時證人急著要送貨,所以沒有想的 很清楚就回答,證人當時也急著要結束,因此是證人的口誤 。」由此足證原處分所指原告申報藥費涉有違規等節,均顯 有嚴重誤會。
㈥另針對證人壬○○之證詞部分:壬○○係證稱:「(問:證 人是否看診時沒有帶健保卡,複診時再補卡退費的情形?) 是的」;「(問:被告對證人在完訪談紀錄後,有無提示給 證人閱覽,證人是否看完之後才簽名,該訪談紀錄內容是否 實在?)當時被告的訪談人員在對證人訪談時,證人的老闆 在旁邊,因為證人有時候是下午1 點到3 點跑去看醫師,所 以證人不好意思在老闆的面前說證人下午1 點到3 時跑去看 醫師,因為當時訪談人員所提供的表格,是證人下午1 點到 3 時就看診,且證人出勤卡片並未請假,所以證人就跟被告 的訪談人員說沒有下午1 點到3 點去原告就診...」。由 此足證本件亦係患者於複診時就便補卡,實無被告所指自創 就醫紀錄或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四、本件原告前所提出之診所掛號記錄確為真正,茲說明如下: ㈠依據證人癸○○97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如果 病人掛號就醫的話,是否一定會經過證人?)病人如果要掛 號的話,一定會經過前面的櫃台護士小姐。」、「(問:證 人會不會作任何紀錄?)證人都會登記在一本掛號本內,不 管有無帶健保卡,都會登記在掛號本內。」、「(請求貴院 提示原證1-2 號、2-2 號、3-3 號、4-1 號、5-2 號、7-2 號是否就是證人剛才所稱的掛號本?)是的。」,已可明證 原告前所提出之掛號記錄均為真正。被告前雖有所爭執,惟 現經 鈞長諭命被告核對結果,業據查明:「本案經查下列 7 位保險對象該診所有記載就醫卻未有該日之費用申報資料 ,其餘保險對象就醫日期與實際費用申報相符。」,在在可 證系爭掛號記錄確為真正,故被告質疑該等掛號記錄為臨訟 偽造云云,即顯無理由。
㈡針對被告指稱系爭掛號記錄所涉疑義部分,謹再陳明如下: ⒈緣於健保實施初期使用紙卡,故原告為登記卡號而設置掛號
登記本,此於一般中、小型診所均屬多見。及至健保IC卡發 行後,因改用讀卡機及電腦等設備自動存取。此後,原告雖 仍維持掛號記錄本之登載,但僅供內部行政作業控管及參考 而已,並非據此向被告申報,先此陳明。
⒉且查,因病人自費看診時並無申報問題;又部分病人欠卡就 診而未即時補卡,此時既無補卡,自亦無向被告申報費用之 可能。故被告現所質疑系爭掛號記錄內有7 位病患未有申報 紀錄等節,核係上開2 種情形,並非異常。況此部分原告未 有向被告申報任何費用,是更無違規之可能。
⒊此外,被告另指稱其發現有部分病患於原告所提之掛號記錄 並無記載,但卻向被告申報等情(但未詳載患者姓名,故原 告無法查對)。姑不論此部分顯與本案無涉,且查,原告前 所提出之掛號記錄,本僅係訟爭7 名病患之當日、當頁之掛 號紀錄,故如同日之掛號記錄跨頁登載之情形時,因該等跨 頁之掛號紀錄與本案無關,故原告當時並未全部完整檢附。 且因該等掛號記錄係人工登載,故亦偶有可能漏未記載。 ⒋退步言之,倘原告欲假造掛號紀錄,大可全部依據向被告申 報之記錄製作,又何必提出本件真正(但或略有登載瑕疵) 之掛號記錄?由此顯見,系爭掛號記錄確為原告診所於平日 循例所製作,絕無涉被告所稱臨訟偽製等情。況本件原告診 所另有提出病歷記錄,此部分更不可能事後憑空添加、偽造 。因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而非常久可靠,隨時間久遠,亦 可能會因此記憶模糊或遭受誤導,此早為醫學所證實。 ⒌再者,其中丙○○係於95年1 月4 日就醫(因係掛頁登記, 故同頁之另半面顯示為1 月5 日),此經被告核對同日之其 他病患後,亦已查明均係於1 月4 日就醫,益證被告前所為 偽造或塗改等指控,均顯係子虛烏有。迺被告竟又無端牽扯 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就醫記錄以為混淆,且該等就醫紀錄復經 被告依職權指定為不可閱覽部分,更令原告無從澄清。五、被告聲稱其無內部訪查之作業規範,顯不可採信。且其據此 為原處分,顯不合法:
㈠被告97年7 月29日答辯三狀第3 頁稱:「被告內部就相關案 件之處理,並無明文規範,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之調查流程違 反正常程序,顯無理由」。則依被告之上開邏輯,本件因無 相關規範,故其訪查作業程序絕無違反規定之可能。核其所 為答辯,實明係曲解依法行政原則之真諦。蓋如無內部訪查 等作業規範,又將如何擔保該等訪查發動及調查程序之正當 性與公正性?則本件現依被告所自承者,其僅係依無法律根 據之訪查程序所作成之報告,而該等訪查報告復經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所推翻,且各該患者嗣後亦分別證述其等於接受訪
查時,被告並未確實提供掛號及病歷等資料以供核對並回復 記憶,甚或係於工作忙碌或思慮不清等情況下強求、誘導患 者回答,其程序更顯瑕疵重重。則被告現依此違法製作之訪 查報告遽為原處分,於情於理於法,在在顯無理由。 ㈡縱依被告現所稱之調查發動程序,被告於收受檢舉案件後, 會先分由分局之醫務管理組進行調查,查有實據時,則會將 資料移送總局,總局則將資料交給醫務管理處及稽核室。倘 係真確,則於任一個案中,應必經先後兩次之調查程序,且 應會有分局及總局之不同調查人員分別參與。反觀本件情形 ,自始僅有被告臺北分局之訪問記錄,且僅有許翠櫻女士等 訪查組員,則被告前開所述與本件之實際調查程序顯不相符 ,益證本件系爭訪查程序確屬違法不當。
㈢另查,被告雖聲稱系爭訪查報告之製作,稽核室之人員並未 參與,惟當時前往原告進行訪查之許翠櫻女士,依其當時所 出示之證件確為稽核室人員無誤,為此,請惠予傳訊許翠櫻 到庭,以利澄明事實真相。另原告亦已就本案所涉相關疑義 向被告臺北分局所屬政風室依法提出檢舉,故如鈞長認有必 要,亦可命被告提出相關調查報告即明事實原委。 ㈣原告頃接獲被告所發97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72004047號 函,被告於函中業已承認原處分確有錯誤及溢扣等情事(但